增值税退税政策之即征即退
发文时间:2020-01-04
作者:秦燕
来源: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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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相关产业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即征即退,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在征税时,部分或全部退还给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较多,主要有超税负即征即退、按比例即征即退、限额即征即退等类型。


  一、超税负即征即退


  (一)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


  1.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


  为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适用税率(2018年5月1日前为17%,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16%,2019年4月1日起为13%)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最早的起始执行期限可追溯至2000年6月24日。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以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二步,以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乘以3%,计算当期软件产品按政策规定增值税应负担税额;


  第三步,比较前两步计算结果,如应纳税额大于应负担税额,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


  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下,销售额的准确计算,对应退税额的确定至关重要。具体计算时需要关注两点:


  一是,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在计算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时,需剔除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销售额。


  二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


  此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也可享受此项即征即退政策。所谓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不包括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情形。


  2.销售软件产品同时收取的培训费、维护费等费用


  实务中,销售软件产品通常会发生一定的培训和后续维护费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


  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规定,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


  界定享受即征即退的动漫软件,需要关注两个必须,即必须是自主开发生产的,不包括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简单外包、制造和模仿的动漫产品;必须是动漫直接产品,不包含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游戏、玩具等衍生产品。


  动漫产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最早的起始执行期限可追溯至2009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已将该政策执行期限延至2020年12月31日。


  4.提供管道运输服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5.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及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融资租赁属于租赁服务,而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此项即征即退政策仅限于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适用该项即征即退政策需关注三点:


  一是,纳税人必须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即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


  二是,销售额是差额计算的。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服务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销售额,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含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销售额,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


  三是,租赁公司实收资本必须大于1.7亿。与之前的政策相比,对纳税人的注册资本金额要求调整为实收资本金额,并对未达标的纳税人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具体规定如下,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服务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享受即征即退;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享受即征即退。


  (二)实际税负超6%即征即退


  为支持飞机维修行业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三)实际税负超8%(12%)即征即退


  为支持水电行业发展,自2002年起国家陆续就三峡电站、葛洲坝电站、小浪底水利工程以及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出台电力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上述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为统一和规范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对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1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这里所称的装机容量,是指单站发电机组额定装机容量的总和,包括项目核准(审批)机关依权限核准(审批)的水力发电站总装机容量(含分期建设和扩机),以及后续因技术改造升级等原因经批准增加的装机容量。该文件于2017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之后暂无相关政策延续。


  二、按比例即征即退


  (一)即征即退50%


  1.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


  为鼓励利用风力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2.销售符合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


  为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能源节约和耕地保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二是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三是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


  此外,还需特别关注的是,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


  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最早始于2013年10月1日,前后出台过2个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的执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的执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81号文出台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而执行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故对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81号文规定应予退还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二)即征即退30%(70%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根据综合利用的资源、产品和劳务不同,设置了30%、50%、70%、100%四档退税比例,其最早的起始执行期限可追溯至自2008年7月1日。虽然该项即征即退政策涉及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等18项即征即退50%,以及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煤层气(煤矿瓦斯)生产的电力等4项即征即退100%的项目,但因同属于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为便于表述,不再分列到本段(一)(三)部分。


  为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优惠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五个条件,


  一是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是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是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是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是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对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进行了微调。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自2019年9月1日起,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纳税人利用磷石膏生产水泥、水泥熟料,继续按照78号文的《优惠目录》2.2“废渣”项目执行。同时,将《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由50%调整为70%。


  此外,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即征即退100%


  1.铂金及其制品即征即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以下简称86号文)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未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由上海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外,86号文还规定,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注意此项即征即退政策享受主体为国内铂金生产企业,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2.黄金期货交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黄金期货交易发生实物交割时,比照现行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税收政策执行。具体分两个阶段,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这里需关注三点:


  一是实际交割单价是指不含上海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二是所称标准黄金是指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


  三是附征税费的特殊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规定,对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但黄金期货交易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规定,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限额即征即退


  限额即征即退政策是对特定经营主体按月(年)度给予一定金额的即征即退,包括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现行的限额即征即退政策主要有促进残疾人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以及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等。


  (一)促进残疾人就业


  为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其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可按其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促进残疾人就业即征即退政策最早的起始执行期限可追溯至2007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出台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实务中需关注两点:


  一是,该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对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是,如果纳税人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区分退役士兵创业和就业两类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所得税的扣减发生在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区分重点群体创业和就业两类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即征即退政策最早的起始执行期限均可追溯至2017年1月1日,现行政策规定的执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此外,如果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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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时代挂靠行为穷途末路了吗?

挂靠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一般个人居多,本文后续也以个人进行分析)为挂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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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挂靠行为,你告诉税务机关了吗?

在以前的营业税中,对于挂靠的纳税主体已经有明确表述,如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在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中,依然延续了营业税的口径。这里有两个关键点:

一个是承包、承租和挂靠虽然成因不同,但在纳税主体处理上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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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税法中对于挂靠行为的涉税界定无论是挂靠方还是被挂靠方,其实是较为清晰的,但问题在于,实务中,几乎所有的挂靠行为均采用私下操作方式,也就是向税务机关隐瞒了挂靠模式,统一以被挂靠方名义面对税务机关。这就使得挂靠情况变得十分复杂,加上实际操作中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不同界定和风险的不同划分,导致挂靠成为一个财税争议问题。

为了更加贴近实际,我们后续的分析也假定挂靠行为采取了向税务机关的隐瞒方式。

二、挂靠方是否向被挂靠方提供了资金账户?

这本不算一个问题,既然统一对外,挂靠方需要以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统一名义的账户是必须的。但实务中还是曾经出现了三种情况:

第一,被挂靠方施工企业向挂靠方自然人提供了日常经营账户;

这种情况下,项目建设单位向被挂靠施工单位账户支付相关款项,再从该经营账户流向供应商、合作方账户,完成较为规范的现金流循环。但由于日常经营账户在被挂靠方控制之中,挂靠方自然人的资金流要受到被挂靠方财务的严格监管,而很多时候,这种监管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

第二,被挂靠方施工企业向挂靠方自然人提供了单独的项目部临时账户,且该账户由挂靠方自然人实际控制;

这种情况下的账户虽然也是被挂靠方名义开设,但完全交由挂靠方自然人控制,规范的现金流循环依然可以实现,但被挂靠方施工企业的监管较弱,风险较大,而相反,挂靠方自然人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和支配权,运营中可以实现资金流的快速流转。

第三,被挂靠方施工企业未向挂靠方自然人提供账户。

这是一种较为极端的情况,但在实务中并不少见。被挂靠方由于种种原因拒绝向挂靠方自然人提供自己的账户,导致资金流循环出现混乱,建设单位无法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向施工企业账户支付工程款,实务中常常将款项直接支付实际挂靠的自然人账户,最后以委托付款手续强行入账。营改增后,增值税发票的全国联网使得这种操作方式已经无法继续实施。

三、挂靠方项目部账务是否并入被挂靠方公司账务?

理论上讲,既然挂靠方项目部以被挂靠方名义施工,应统一并入被挂靠方账务体系之中,以前营业税时,大量存在众多项目部账务独立在外的情况,被挂靠方施工企业私自隐瞒挂靠项目部业务,挂靠方项目部账务只需要对实际挂靠人负责,根本不对外,在操作过程中一些项目部的账务出现核算不规范,票据不健全的严重情况,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同时也给双方带来巨大的财税风险。甚为荒唐的是,很多建筑施工企业每年大量开展异地施工,等到营改增时累计12个月收入却还不足500万,按照小规模企业确认增值税身份!

营改增后,增值税的一统天下和金税三期的普遍实施使得这种隐瞒项目部收入的情况无法继续,甚至很多曾经隐瞒但尚未完工的项目已经在营改增后被迫浮出水面,面临企业所得税的补税、罚款和滞纳金惩罚,给挂靠双方带来巨大税收风险。

那么并帐在增值税时代就成为必然选择,新问题出现了:挂靠双方谁来负责做账?是挂靠方完成项目部账务并入施工方,还是施工方财务直接就项目部业务做账?实务中两种情况都有,站在挂靠双方任何一方其实都希望能够自行掌握做账主动权,避免项目推进过程中由于细节的争议造成被动。

四、挂靠方自然人实际收益如何拿走?

按照双方约定,挂靠方获得剩余收益,被挂靠方获得固定比例的管理费用。那么,实务中剩余收益的处理就成为一个重大问题。

如果项目部账务和被挂靠方公司账务不合并,项目部也由挂靠人掌控独立临时账户,或者压根就没有提供账户,那么挂靠人的收益必然从私下转移。这种情况已经不复存在,不再赘述。

真正的麻烦出在双方账务合并,账户统一的情况下,如前所述,由于双方选择将挂靠行为向税务机关隐瞒,那么挂靠方自然人利润就不可能从被挂靠方公然拿走,实务中在这个地方大量出现的是以票抵账行为。在以前的营业税征管环境下,代开发票的随意和监管的宽松导致建筑业营业税发票较易取得,挂靠人可以通过私立名目代开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冲抵被挂靠人账务,借机拿走本属于项目利润的部分。更有甚者,私下购买假的增值税销售发票冲抵被挂靠人账务,这些违法操作手法,最终给被挂靠方带来巨大的风险和隐患。

增值税时代,除个人外,发票代开口子几乎关死,税务机关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打击力度也日益增大,这些使得挂靠人取得虚开、代开发票抵账的操作难度和风险都大大增加!

五、被挂靠方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是什么?

按照税法规定,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针对规范企业的查账征收,一种是针对不规范企业的核定征收。以前施工企业由于异地施工的监管难度,很多地方税务机关采取了核定征收的方式,由于核定征收对合规票据要求不严格,导致实务中企业大量白条入账,一部分挂靠行为正是在核定征收的温床上滋生和蔓延开来!

目前,施工企业核定征收已经越来越少,查账征收替代核定征收也是一个趋势,这样一来,通过不规范的所得税核定钻空子操作挂靠的空间也将趋于关闭。


综上,我们从五个方面分析了建筑企业挂靠的本质和挂靠的实务操作关键要点,站在这五个角度上来看,营改增都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因为增值税时代无论是在发票开具上还是监管机制上均发生本质的改变,这种改变至少包括以下三个:

1、建筑业施工发票从营业税的项目所在地代开模式变成增值税的机构所在地自开模式;

2、营业税监管中对资金流的宽松监管转变为增值税对三流合一的严格监管;

3、营业税未能实现的全国发票联网在增值税金税三期中得以严格实施。

这三个改变对于所有营改增的企业是一场彻底的革命,强迫企业从不规范到规范,从随意到严谨,从违规到合法。那么,对于挂靠行为也已经开始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和变化如下:

1、建筑业挂靠行为必将受到重创,大量严重违规违法的挂靠行为将走向终点;

2、个别依然存续的挂靠行为实施难度和双方风险均增加,关键在于双方的并账风险和实际挂靠方拿走项目利润的风险;

3、不排除一些私下的挂靠行为借此机会走上前台,浮出水面,比如以承包经营的形式露面和纳税,但这又会给挂靠方带来个人所得税的风险,也给行业管理部门带来监管的新课题和新情况。


房企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究竟是否包含差额增值税?

一、事情缘起:房地产一般计税项目增值税差额征税

营改增后房地产行业增值税出现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土地没有进项税,最终税务机关给出的解决方案就是允许差额征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假定商品房销售全部价款为100万元,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20万元,那么增值税销售额应按照差额的80万计算,以现行9%税率计算结果为73.39万元,应缴增值税为6.6万元。

但是房地产差额征税并不影响发票的开具,对外销售商品房发票的开具依然是按照总价款100万元,税率9%,不含税价款为91.74万元,增值税税款为8.26万元。也就是说并不是按照实际应缴增值税而是按照正常计算的增值税全额作为发票开具的增值税额。这种特殊情况我们称之为“差额征税,全额开票”。


二、增值税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问题

目前看到关于差额征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只有《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做了明确规定: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 “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这里的核心是如何理解允许扣减销售额的相关成本费用对应的增值税,如果理解为收入,那么就应当增加当期收入;如果理解为特殊进项税,那么就应当冲减当期成本。很显然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将土地对应扣减的这部分增值税理解为一种特殊进项税额,因此做了冲减“主营业务成本的处理”。就上述案例数据可以做出如下分录:

商品房销售收入确认时:

借:银行存款(预收账款)10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91.74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8.26万元

差额征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1.66万元

      贷:主营业务成本-土地1.66万元

这么做的结果是,会计收入同发票开具收入中的不含税价款保持一致,都不考虑增值税差额征收问题,均为91.74万元;企业所得税收入也同会计收入和发票开具收入保持一致,均为91.74万元。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巨大争议

如前文所述,对于这部分因差额征税而少交的增值税,在会计处理和所得税处理上均做了主营业务成本的调减处理,不再有争议。但到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这部分少交的增值税有有问题了!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土增清算土地扣除应冲减对应差额增值税

如果和会计处理或者所得税处理保持一致的话,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 扣除项目计算,土地价款应将对应差额计算少交的增值税冲减再作为扣除项目清算,也就是说收入按照同会计收入一致的91.74万元,土地价款扣除按照18.34万元(20万-1.66万元)。

这种观点我个人并不能同意,而且非常明确土地增值税也并不要求这样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对于清算表格中土地价款扣除做了如下规定:

表第6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纳税人为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要的土地使用权而实际支付(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的数额填写。

很清楚这里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实际发生数额,不用考虑少交的那部分增值税。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没有在扣除中体现,是不是就要在收入中体现呢?

第二种观点:将差额增值税部分计入土增清算收入统一计算

很多人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解,认为房企土增清算收入的确认应当包括这部分少交的增值税:

商品房销售总价款(含税)100万元

发票开具不含税收入91.74万元

会计收入和所得税收入91.74万元

土增清算收入应为91.74万元+1.66万元=93.4万元

这种说法到底对不对?我们先来看看税法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好像很明确,其实有一个理解上的问题,这里的销项税额究竟是发票上那个全额的销项税额还是企业实际缴纳的那个销项税额?也就是说,按照前面测算的数据,是8.26万元还是6.6万元?如果认为是8.26万元,清算收入就同发票上的不含税收入91.74一致,如果认为是6.6万元,清算收入就变成了93.4万元!究竟应当如何理解?

认为房企土增清算收入的确认应当包括这部分少交的增值税的专家通常从销售额和销项税两方面理解这个问题:

第一,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额应为减除土地价款后计算出来的销售额,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中的计算公式: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第二,纳税申报表中主表中的销项税和附表一中的销项税,在差额征税的情况下,应为差额计算后的销项税:

第11栏“销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本期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货物、劳务和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销项税额。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有扣除项目的,本栏应填写扣除之后的销项税额。

基于以上两点,这部分专家认为,应按照93.4万元作为土增清算收入,而不是91.74万。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能将差额增值税部分计入土增清算收入统一计算,也不能在土增清算中,强行将土地扣除冲减对应差额增值税。

这一部分专家认为无论如何均应以发票上开具的销售额作为土增清算收入,我个人也是同意这一种观点,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增值税差额征税是房地产行业特殊的土地获取模式决定的,是无法抵扣进项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不能因此将该部分土地对应的增值税强行挤入收入,对企业是不公平的;

2、如果强行这样计算,将导致会计收入、所得税收入和土地增值税收入的不一致,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工作都带来矛盾,而且这种算法同不动产契税缴纳也出现不一致,显得非常牵强;

3、从下游来看,如果另一家企业取得该不动产,发票票面金额100万,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1.74万,税款为8.26万元,正常可以按照8.26万元抵扣进项税。未来如果将该不动产再次出售,也是按照票面的91.74万作为扣除项目,而不是以上游房地产公司确认收入的93.4万元作为扣除项目,因此按照93.4万元确认房企土增收入,也将导致下游未来土增清算扣除项的混乱和不一致。

至于不能在土地扣除项目中中强行冲减对应的差额增值税,其原因在第一种观点下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四、税务机关的两种态度

面对争议,税务机关也不能幸免,实务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主要是针对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

持有第二种观点的典型代表是广州: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6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穂地税函[2016]188号)

纳税人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1 11%)”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 本项目土地价款×11%)/ (1+11%)”确认, 即: 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 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持有第三种观点的典型代表是北京: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站在企业的角度,很显然北京代表的观点对企业更加有利。但在税务机关自身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企业实务中如何应对的确非常困惑。我的个人建议是如果当地有规定,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如果当地无规定,争取按照北京税务机关所代表的的这一种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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