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学习要点
发文时间:2019-11-28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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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言税语:11月27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稿》”)来得悄无声息,等到笔者觉察时,盆友圈已是铺天盖地。《征求稿》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有框架,整合了36号文等,并适当调整完善相关内容。本篇是对《征求稿》的预习贴,并不是解读,如有不当权当娱乐。


  要点一、重新设定起征点,确定纳税主体


  增值税起征点在条例时期仅适用于特定对象——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征求稿》将增值税起征点设置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该法规定的纳税人,但可以自愿选择依照该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历来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个人(自然人)的争议点,此次如果正式将增值税起征点抬高,自然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以后叫“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企业支出以取得对方自然人个人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所得环节将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不可预见。


  要点二、统一征税范围——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和进口货物


  为巩固营改增成果《征求稿》将《条例》的当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其中,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合称为“应税交易”,并在《征求稿》第八、九条对应税交易、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当中有具体表述。因此,征税范围可以这样称呼: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


  “应税交易”该词用语贯穿全文,在其后第二条发生应税交易的计税方法(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第十一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第十六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计税依据,第三十三(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时间等都有其踪迹。


  要点三、规避小规模纳税人定义,保留计税方法


  在条例时期,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类型,此次《征求稿》没有提及小规模这个概念,让人产生小规模被取消的感觉。细心的读者会发现,《征求稿》还是保留了简易计税这一方法:对于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也就是说应税交易仍然分为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以前的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方法自然也就被包括在简易计税办法内。


  要点四、拓宽销售额外延


  《征求稿》很大一特点就是将销售额的规定拓宽至非货币性经济利益的领域。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性经济利益的对价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如何确定计税依据提供了依据;接下来的第十六条就提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要点五、明确三档税率,征收率为3%,以“计税期间”替代“纳税期限”


  《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之前一直有三并二的说法,不知道最终立法会否实现二档税率。


  《征求意见稿》以计税期间替代纳税期限概念,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这是条很有意义的规定,半年期的计税期间的规定可以看做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举措的落实吧。


  要点六、整合《条例》和"营改增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授权国务院可根据需要自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


  《征求稿》在《条例》基础上加入营改增时期免征增值税的七种情况。同时,同时明确除法定免税以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安排5年的过渡期。


  要点七、明确增值税征管部门


  《征求稿》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并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发票管理及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要点八、有几项微调的政策


  《征求稿》对今年新立的文件有微调: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规范用语,消费类型的不得抵扣,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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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不大高兴的肯定是那些拥有集体性质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谁料想,根本就没大听说过的土地增值税也会因为自己用土地投资入股也好、变卖也好,也要交税了。过去只知道开发商卖房子得交税,倒卖房子倒腾国有土地的得交税,如今却轮到自己了。哎,好无奈啊!其实,更为茫然的还有那些老实巴交的农民,进城买个新房得交契税,买个二手房得替人家买主交各种杂七杂八的税,现在要买卖个老家的旧房,也要交税了。真纠结,要不留着?真心希望新法多为农民考虑考虑。


  其次,还有那些患得患失的中介,还有某些审核报告上瘾的税务员。毕竟税务局过去有过自己的事务所,靠税务局一个小暗示就可以轻而易举拿到项目,都是自家人嘛,好生存!毕竟有些税务资源的中介可以依附税局在这个市场上呼风唤雨也可以轻松自在地分得一杯羹,也很风光啊。可是现在清算不用税局审核了,纳税人可以自行清算了,卡不住他了,需不需中介再出中介报告,人家用不用可就两说了,关系再硬似乎也不太那么好使了。再想借机耍官威,也没依托了。哎!法律和制度真是个好东西啊!一下子,就让税局彻底没权了,你再想在这个事上吃拿卡要,也没机会了。真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还得有个铜墙铁壁的好笼子啊。还是法律好啊,良法善治是根本啊。手段够硬的啊,一点不啰嗦,不用你审了,你再搞变相审核就会滥用职权,不是纪检会来找你,而是法律要处理你了!税收法定说来就来了,够快的。


  当然,还有我等小民,也有一盼。若果真这样,集体土地可以跟国有建设用地一样平起平坐,房地产市场岂不是要有所改变啊?毕竟,集体土地成本要远远小于国有土地成本啊,那样是否对房价走低有点撬动呢?但愿如此。但好事多磨,还是放好心态为好啊。面包终究会有的。国家要对集体土地征税肯定是有深远考虑的,如此一来,集体土地市场火爆还会太远吗?土地供应多了,对建房子怎么也是好事。


对新《增值税法》的几点修改意见

增值税作为我国最重要的税种,作为一个公民,在征求意见中提供了个别修改意见,以下部分对所提供的意见的大概梳理:


  一、总则中增加一条


  增值税的立法、执法、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对最终生活消费的普遍征收原则、中性原则、不重复征税原则、高度形式化原则,但是本法另有特殊的明文规定除外。


  增值税的立法、执法、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纳税人对交易模式、缔约主体、法律形式等私法上的选择权。


  理由:确立原则,确保立法、执法、法律适用中遵循增值税本身的原理,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增值税的优势。


  二、第三章部分: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法所称应税交易,是指根据民商法上的合同形式,一方对另外一方负有交付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的义务,另外一方负有相应的支付对价义务;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理由:实现增值税的目的,防止对交易安全的冲击(应税交易的法律形式不仅仅限于销售合同,只要符合“一方对另外一方负有交付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的义务,另外一方负有相应的支付对价义务”,均属于本法意义上的销售)。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最后一款:


  对应税交易的解释和认定应当严格遵循高度形式化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和国家增值税税收利益。


  理由:实现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维护纳税人选择法律形式的权利等私法上的自由权,并捍卫国家税收利益。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由:确保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和税制目的的实现,比如买一赠一。


  (四)现第十二条增加一项:


  以不可能构成终端生活消费产品的组成部分或全部的产品作为交易对象的。


  理由:该类交易不宜作为应税交易。


  三、第五章部分:


  (一)第十九条建议修改为: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时代国家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应当足额交还给国家。


  (二)第二十条建议修改为: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进项税额是纳税人(购进)代最终消费者预先垫付的税款,代为垫付的税款在购进项目没有用于最终生活消费或视同生活消费的情况下应当由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退还。


  (三)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视为最终生活消费,相应购进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或缺乏证据证明损失原因的项目;


  (三)购进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四)购进的贷款服务;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视同最终消费项目。


  (四)增加一条:


  自然销售一般货物,应当作为临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税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凭借购进时候的普通发票和付款记录抵扣进项税额。


  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货物或废旧物质,应当作为临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税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凭借购进时候的普通发票和付款记录,根据陈新度抵扣进项税额。


  理由:解决实务中大量出现的个人销售货物的问题,防止重复征税和保障国家税款,减少实务中的虚开。对自然人销售一般货物的进项抵扣,我们认为应当施行登记管理制度,堵塞税收漏洞。


  四、第八章增加三条:


  (一)其中一条是(杜绝走逃票以及暴力虚开,及代理人代收税款后卷款潜逃,同时防范第三方取得发票):


  购进方发现销售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将代垫付的增值税税款直接缴纳给销售方的主管税务机关,相应的进项税额抵扣按照相应的进项凭证和实际交款金额采取就低原则:


  (一)销售方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


  (二)销售方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自然人的;


  (三)销售方被列为非正常户的;


  (四)销售方已经开设了与税务机关的共管账户的。


  销售方已经开设了与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共管账户的,应当在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共管账户信息。


  在本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应当实现共管账户在增值税纳税人的全覆盖,具体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协调完成。


  (二)另外一条是: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本法的重点监管对象


  既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又与非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的(防范票货分离的虚开);


  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或地方性财政补贴并可以开具可抵扣税款凭证的(防范税收优惠型的虚开);


  (三)还有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税务总局、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禁止对增值税施行地方性的财政补贴、返还政策,违者予以追缴。


  理由:地方性的增值税财政补贴政策(本质上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是引发虚开的重要根源之一,严重扭曲了经济,很多地方的所谓园区,其实质仅仅是用来开具发票,实质上系与纳税人共同侵占下游应当收取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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