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纳税人多缴税款通常有以下四个原因产生:一是因税收法律、法规的原因导致多缴的税款,像纳税人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退税、出口退税、各种减免退税,也包括纳税人因错用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导致的多缴税款;二是技术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如纳税人因计算错误导致的多缴税款、销货退回导致的多缴税款;三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多缴的税款,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及具体税收政策的认定或辅导出现的差错导致多缴的税款;四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如何退还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从上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是以发现的渠道来界定的:由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没有时间限制,即无论是何时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都应当予以退还;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应当是自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的多缴税款,税务机关才能予以退还。结算期结束已经超过三年的多缴税款,税务机关就不能再退还多缴的税款了。
笔者认为: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以发现的渠道来界定,存在不妥之处,还应当加上多缴税款是由征纳双方谁的责任造成的做为一个界定条件。像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如果是税务机关发现的,退税没有三年的限制,即无论是哪个年度多缴的税款,都应当予以退还,这就比较公平合理;但如果是纳税人自己发现的,退税则有三年的限制,即退还的税款只能是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多缴的税款。超过三年多缴的税款就不能退还,这就有失公平合理。必定多缴的税款是由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退税时再按三年的时间界定,超过三年期限的不予退还,这就存在税务机关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嫌疑。
由于我国税种设置较多,很多税种中又涉及诸多税目,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纷繁复杂,加之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因此,实务中,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失误,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的。比如像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这就表明,企业向企业借款或企业向个人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缴纳印花税。但有些税务机关一旦发现企业有借款合同,并不甄别企业是向金融机构的借款,还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而是一律要求企业缴纳借款合同类印花税。
近些年来,国家各种媒体报到了许多司法领域平反冤假错案的案例。对于平反冤假错案,国家没有规定以案件发生的时间为限制,而是实行了无论何时发生的冤假错案,一律平反,并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经济赔偿。这就充分彰显了国家法制的进步,社会的文明。
税法是国家法制体系中重要的一员,税法也应当和其他法律一样与时俱进。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体现税收制度的公平合理和税务机关的公信力和人性化执法,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笔者认为,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的,还是纳税人自己发现的,退税应当不受时间限制,无论是何时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都应当予以退还;又因为是税务机关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失,因此,还应当给予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补偿。
为此,笔者建议:国家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时应对第五十一条作适当的修改,或者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不受时间限制,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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