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究竟该如何缴税?
发文时间:2021-12-13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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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其实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能把这件事完完全全说明白的,恐怕很多人都做不到。最近也有很多朋友来电向我们咨询过这类话题,因此沥呕君今天单独开此专栏,争取一次性把二手房交易涉税相关问题给大家唠个明白。如果大家对此有不同见解或补充意见的,也欢迎您在后台留言互动。


  什么是二手楼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实务中,房子究竟有没有实际投入使用,说实话,很难判断。至于磨损程度,其实也可以通过人为的修缮补正来达到“焕新”的目的。正因如此,就沥呕君个人的观点来看,单纯从“使用时间”或“磨损程度”来衡量属旧房还是新房,其实有失偏颇。那咱们办呢,个人的建议是,要么咱“一刀流”,即房子建成后经过一定年限的,无论你用还是没用,用到什么程度,咱通通将你定性为“旧房”;要么呢,就是将这两个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评估,“房龄+现状”。大家有什么更好的想法,也可以在后台留言告诉我们。


  二手楼的区分


  为什么要区分呢,沥呕君先给大家做个简单的解释。因为你这二手楼的来源不同,涉税处理就有很大差异。比如大家都知道的财税[2016]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款里所提到的,根据纳税人的身份以及房产来源的不同,增值税处理一共分为了11种情形。土增税处理也是一样道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此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里咱先卖个关子,后文有交待。


  简单说,二手房是购买还是其他方式(如遗赠、划转、自建等)取得的,涉税处理方式各有不同。所以我们在做税负分析时,先要弄明白房源来自于哪里。


  几个重要文件


  1、首先是增值税。相关文件,看前面提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附件2。政策写得太书面,为了方便大家理解,沥呕君相应作了一下“翻译”: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之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房产(排除自建),可以选择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本次交易价-取得成本)/(1+5%)*5%。如果初始取得时没有取得发票的(这种情形也不排除吧),对不起,取得成本按零计。另外,大家注意看措辞,“可以”。因为你是一般纳税人身份,所以你当然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如果采取一般计税方法,别的没差,只不过将5%改为9%而已。这样算出来的结果肯定高于简易计税模式,因此除非有别的动因,否则没人会愿意这么干。


  ②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4月30日之前自建的房产,可以选择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本次交易价/(1+5%)*5%。和①相比较,区别在哪,一目了然。自建房产,当然没有原始取得成本,所以税务局不让你扣是对的(事实上,你也没的扣)。那这个时候,作为我们纳税人,你要算账了。到底是简易计税划算,还是一般计税更优。简易计税不用考虑进项,一律按5%征收率。一般计税虽然说适用税率是9%,但是考虑到能抵扣进项(如果纳税人有足额进项在手的话),所以孰优孰劣,得算了之后相互比较才知道选择哪个方法更佳。


  ③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之后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房产(排除自建),这个时候还有的选择吗?没有了,只能按一般计税。此时的应纳增值税计算方法,同①。


  ④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5月1日之后自建的房产,也是只能采取一般计税。此时的应纳增值税计算方法,同②。


  ⑤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房产(排除自建,排除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纳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同①和③。这个时间还看取得房产的具体时间吗?不用了。


  ⑥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房产,应纳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同②和④。同样不看时间。


  ⑦专门强调的是,一般纳税人身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是销售老项目的,可以按照5%简易计税。


  ⑧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项目的,按照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⑨房地产企业在预征增值税时,按3%的预征率进行增值税预征。


  ⑩个体工商户销售其购买的住房的,按照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来进行增值税的处理。北上广深以外的城市主要看购房时间(是否满2年),而北上广深还要在此基础上加多一点,即购房满2年且为普通住宅的,才免征增值税。


  11其他个人(狭义理解,就是指自然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房产,增值税处理参照⑩。


  内容很多且很长,一般不容易记忆。但是仔细琢磨,不难从中发现一些规律。排除房地产常规业务大家都了解的情形,再排除掉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的特殊情形,我们基本上能够形成如下结论,即:


  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这个时候不用想,只能按简易计税。此时只需要看房产来源是自建还是其他方式取得,如是前者,应纳增值税=交易价/(1+5%)*5%;如是后者,应纳增值税=(交易价-获取成本)/(1+5%)*5%。


  如果是一般纳税人,这个时候可以选择按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选择依据在于,纳税人能有多少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多的,可以选择一般计税,否则按简易计税更优。确定好计税方式之后,还要看房源是是自建还是其他方式取得。具体的应纳增值税计算公式,有原始购置成本的,可以差额计税;自建情形的,只能按交易价全额计税。


  2、旧房土地增值税的处理,主要看前面提到的两个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一般来说,对于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税法规定是有次序的。首先是看评估价,亦称市场公允价;如果没有评估报告的,则看有无发票,以发票载明金额按每年加计5%计。如果这两项都没有,则仅能按核定征收方法了。


  ①有评估价格


  纳税人转让旧房时,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如上是在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的。纳税人在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对标的房产付出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所规定的纳税人因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并进而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征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则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②无评估价但有购房发票


  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70号)第六条对于购房发票金额的确认方法进行了补充说明: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此时的扣除项目金额即为:发票所载金额×[1+(转让年度-购买年度)×5%])+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与房地产转让有关费用。有关税金包括初次购房时缴纳的契税、本次售房时缴纳的印花税、增值税附加税等。


  关于起止年数的确认,一般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延伸话题:从购房到卖房,中间假设只有7个月,年限该怎么算)。


  ③既无评估价又无购房发票


  这种情形下,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只能是核定征收了。核定征收又可分为核定税率和核定成本两种,但实务中大多倾向于对于税率进行核定。比如笔者所服务的吉林辽源某地产项目,其当地规定是,住宅(含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非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等)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6%。如是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则统一按5%核定税率进行土增税清算。


  3、企业所得税方面,没有就单项收入进行所得税计征的说法。对于纳税人来说,仅需要按月或季进行预征,按年进行汇算清缴即可,没什么特别之处。


  案例演练


  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身份,其于2015年10月以1.2亿元的价格从他处购得一栋商业楼宇,用作企业自身办公之需。2020年6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A公司为了缓解现金流压力,决定以3亿元作价将此栋办公楼售于B公司。假定A公司目前账面上可供抵扣的进项税额为0.1亿元,A公司为此还专门聘请了某专业评估机构为其出具了一份作价为2.5亿元的评估报告,并支付了0.1亿元的评估费(可取得6%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A公司应纳税负情况如何。


  沥呕君解析


  1、增值税


  案中仅提到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身份,并未特别说明,其到底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简化计算,我们假定其为非房企身份,那么据此可以排除财税[2016]附件2第一条第(八)款⑦~11的这几种情形;又因其为一般纳税人,所以可以排除⑤~⑥,最终只需看前四项。案中已明确说明其为2015年10月购得的房产,因此我们可以锁定按第①种情形进行增值税处理。此种情形下,作为A而言,有选择权。既可以一般计税,也可以简易计税。我们分别按两种计税方式计算对比一下:


  1)按一般计税


  增值税销项税额:(3-1.2)/(1+9%)*9%=1,486(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1,000万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486万元


  增值税附加:486*12%=58.32(万元)


  增值税及附加:486+58.32=544.32(万元)


  2)按简易计税


  应纳增值税:(3-1.2)/(1+5%)*5%=857(万元)


  增值税附加:857*12%=102.84(万元)


  增值税及附加:857+102.84=959.84(万元)


  两相对照之下,高低立显。一般计税比简易节税,节税额为415.52万元。


  2、印花税


  先算印花税的原因在于,等一会儿我们在算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时候,交易环节的印花税是可以在这两项税前扣除的。


  印花税应纳税额:3/1.09*0.5‰=13.76(万元)


  3、土地增值税


  本案很特殊,属于既有发票又有购房发票的情形。理论而言,一般税务局会优先考虑按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价格来作为土增税清算时可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依据。当然,本案我们为了比较这两者的计税差别,还是分别列示一下计算过程:


  1)按评估价格


  不含税收入:3/1.09=27,522.94(万元)


  确认可扣除项目金额是重点。主要包括:


  ①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印花税和附加税,合计金额为72.08万元(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时)或116.6万元(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时)。


  ②评估费:0.1/1.06=943.40(万元)


  ③评估价值:2.5/1.09=2.29(亿元)


  可扣除项目金额合计=①+②+③=23,915.48万元(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时)或23,960万元(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时)。


  增值额:不含税收入-可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607.46万元(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时)或3,562.94万元(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时)。


  增值率:15.08%(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时)或14.87%(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时)


  适用土增税率:30%


  应纳土增税:1,082.24万元(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或1,068.88万元(增值税按简易计税)


  2)按发票载明金额并购房年限加计


  不含税收入:3/1.09=27,522.94(万元)


  此时可确认扣除的项目金额主要包括:


  ①发票载明金额加计:1.2*(1+5*5%)=15,000(万元)


  ②转让环节的税金:和按评估价格时的一样,还是72.08万元(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时)或116.6万元(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时)。


  ③初始购置该房产时所缴纳的契税:1.2/1.09*3%=330.28(万元)


  可扣除项目金额合计=①+②+③=15,402.36万元(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时)或15,446.88万元(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时)。


  增值额:不含税收入-可扣除项目金额合计=12,120.58万元(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时)或12,076.06万元(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时)。


  增值率:78.69%(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时)或78.18%(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时)。


  适用土增税率40%,速算扣除率5%


  应纳土增税:4,078.11万元(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时)或4,058.08万元(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时)。


  4、企业所得税


  房屋原始购置成本:1.2/1.09=11,009.17(万元)


  ①按一般计税且按评估价值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27,522.94-11,009.17-72.08-943.40-1,082.24=14,416.05(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4,416.05*25%=3,604.01(万元)


  或


  ②按一般计税且按发票金额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27,522.94-11,009.17-72.08-4,078.11-330.28=12,033.30(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2,033.30*25%=3,008.33(万元)


  或


  ③按简易计税且按评估价值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27,522.94-11,009.17-116.6-943.40-1,068.88=14,384.89(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4,384.89*25%=3,596.22(万元)


  或


  ④按简易计税且按发票金额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27,522.94-11,009.17-116.6-4,058.08-330.28=12,008.81(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2,008.81*25%=3,002.20(万元)


  结论


  考虑到按评估法需要付出1千万元的成本,因此我们综合平衡后的净收益对比如下:


  ①按评估法且选择一般计税模式


  综合税费=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评估费


  =544.32+1,082.24+3,604.01+13.76+943.40=6,187.73(万元)


  ②按评估法且选择简易计税模式


  综合税费=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评估费


  =959.84+1,068.88+3,596.22+13.76+943.40=6,582.10(万元)


  ③按发票加计扣除且选择一般计税模式


  综合税费=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544.32+4,078.11+3,008.33+13.76=7,644.52万元)


  ④按发票加计扣除且选择简易计税模式


  综合税费=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959.84+4,058.08+3,002.20+13.76=8,033.88(万元)


由上图可以看出,当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身份且有足额进项税额的前提下,选择一般计税且按评估作价法,司税负最优;选择简易计税且按发票加计扣除法,税负最重。


  当然,受篇幅所限,我们这里还没有讨论当A公司采取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下的税负情况,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演算一番。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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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存量房中的二手房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确定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存量房严格意义上来讲是存量资产,存量房主要包括开发商开发楼盘的尾盘、开发商抵押给银行的房屋、债权人手上的房屋、个人手上的房屋、法院查封的以及中介代理人手中的房屋等五大块,都是处于空置的房屋。


  这个五大块存量房中,前两种属于新房销售(即开发商销售开发产品),后三类属于二手房(即旧房)销售。房屋销售的情形不一样转让时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也是不一样。那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后三种销售旧房时如何准确的掌握和控制将对于土地增值税的交纳影响非常重大,下面为大家整理了销售旧房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的方法。


  政策依据:


  (一)财税字〔1995〕48号文规定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其中,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和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二)财税〔2006〕21号文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5%的基数。


  (三)财税字〔2006〕21号文规定,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根据以上政策依据,纳税人计算转让二手房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的确定分为以下三种方法:


  一、以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含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同时要求必须取得土地出让票据且实际支付地价款。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支付凭据的,不允许扣除。


  2、房屋的评估价格:


  评估价格=房地产重新购建价格x成新度折扣率


  房地产重新购建价格:指假设在估价时点重新取得全新状况的估价对象的必要支出,或者重新开发全新状况的估价对象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


  3、与转让有关的税金: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


  4、评估费。


  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等而按评估价格计税时的评估费不可扣。


  案例:


  2021年12月某企业转让5年前自建的一栋办公楼,合同注明不含税转让收入8000万元,当年购入土地支付地价款及税费2200万元,该办公楼的原值为4000万元,已提折旧1000万元,已知该办公楼重置成本5000万元,成新度为70%。缴纳与转让该办公楼相关税金444万元(不含增值税)该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为多少?


  解析扣除项目为:


  (1)取得上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2200万元


  (2)评估价格5000*70%=3500万元


  (3)转让有关的税金444万元


  (4)评估费0万元


  扣除项目合计:2200+3500+444+0=6144(万元)


  二、不能取得评估价格,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以按发票法扣除。


  1、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作为地价和评估价。扣除金额=发票价(1+5%x年数)


  友情提示(1)发票所载金额


  营业税发票:发票所裁金额;


  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友情提示(2)发票所载金额×[1+(转让年度-购买年度)×5%]


  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视为一年。


  例如8个月为零年,20个月即1年8个月为2年。13个月为1年;25个月为2年。


  2、与转让有关的税金。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契税。


  友情提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案例:


  2021年12月,某公司销售自用厂房,不能取得评估价格,该公司提供的购房发票(营业税发票)所载购房款为1500万元,购房时缴纳契税45万,购买日期为2010年10月。允许扣除的转让环节相关税费100万元。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为多少?


  解析: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加计扣除。


  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时的“每年”是指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视为一年。201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共计11年2个月,按11年计算。


  发票所载金额及加计金额为:1500x(1+11x5%)=2325(万元)


  转让有关的税金:购买时的契税及转让环节的相关的税费45+100=145


  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为:2325+145=2470(万元)


  三、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核定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于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为什么个人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会约定由买方承担税费?

 在个人二手住房买卖交易中,往往有约定俗成的潜规则,那就是由买方承担交易中的全部税费包括卖方应当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实务中交易双方在中介的引导下都这么操作,但鲜有人去深究其背后的原因。本文中,笔者结合交易双方心理及税制原理,对这种现象进行深入分析。

  笔者认为,在个人二手住房买卖交易中之所以造成由买方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交易习惯,主要是基于提升交易效率、过户效率的考虑,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简易计税方式的帮助下,这种交易模式正好暗合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因此该交易习惯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与接受。具体展开如下:

  一、房价多年来持续上涨的规律导致卖方更为强势,约定由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有利于提升交易效率

  根据税法默认的规定,在住房买卖交易中,买方只需要承担契税,其他交易税费包括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均由卖方负担。按照正常交易规则,买卖双方应当各自负担自己的税费,这样一方面符合税法默认的规定,另一方面使得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税费风险,即因申报方式不当、计算错误等因素导致的多交“冤枉税”、漏税风险。在商业房买卖交易中,往往双方各自负担税费的交易方式居多。

  然而,在个人住房买卖交易中,因房价多年来持续上涨的因素导致社会公众均达成了房价看涨不看跌的共识,由此导致作为房屋持有人的卖方产生“惜售心态”。在惜售心态下,卖方除非特别缺钱,比如急需资金还债或置换新住房而筹措购房资金,否则卖方没有任何动机出售自己的住房。由此可见,在住房买卖交易中卖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

  在考虑税费的情况下,房屋买卖交易的双方会存在合同交易价、买方购房净支出金额、卖方售房净到手金额三个参考金额。如按税法默认规则各自负担税费,会导致买卖双方均需详细核算自己的净支出价/净到手价与合同约定价之间的差异,双方均在考虑差异后决定如何协商合同交易价,由此造成双方在协商合同交易价时因考虑的税费因素过多而导致成交效率低下。此时,如双方约定合同的全部交易税费只由一方负担,另一方的净支出价/净到手价就是合同约定的交易价,这样的话只需要合同一方仔细计算交易税费而另一方则减轻了核算压力,有助于快速提升成交效率。

  基于卖方的交易地位更为强势,让处于合同强势地位的卖方免除核算的压力将更进一步提升成交效率。故实务中的房产中介在与卖方沟通时谈的合同交易价往往就是卖方净到手价为的就是能快速说服卖方接收交易条件,快速签约。

  话说回来,虽然合同约定的税费均由买方承担,但不代表买方会因此额外多支付购房款。羊毛出在羊身上,买方在预期自己承担交易税费的情况下自然会对交易价格“砍价”,最终的成交价往往也是市场价格的体现,并不存在买方额外支付交易对方购买房屋。只不过由买方单边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模式会减轻卖方的核算压力,使得卖方可以精准预期自己的交易利益。

  二、由买方负责缴纳税费更有利于提升房屋过户的效率

  如上文所述,在个人住房交易中因房价持续上涨的客观交易背景,使得卖方因房价上涨而具备违约的动机;结合卖方的强势交易地位因素,相比而言卖方违约的概率高于买方。

  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必定不会配合买方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自然也不会配合申报纳税。此时,如买方已经将交易相关税款支付给卖方,将无力额外负担税款金额,继而影响交易过户。

  另外,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涉及多次现场办理手续情形,如每次都需要买卖双方同时到场,可能因无法凑时间而导致过户时间迟延,客观上降低过户效率。

  在买方负担税费的情况下,所有的税款均由买方直接支付至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代开发票,买方可跳开卖方直接取得过户所需的完税资料。买方在已经付款的情况下,出于规避交易风险的动机,必定会比卖方更积极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卖方不愿配合的情况下或卖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凑出时间的情况下,买方可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由卖方实现出具委托书)并缴纳税款,这样过户的时间不至于拖延过久,大大提升了过户效率。

  三、个人住房交易的核定征收制度使得卖方的税费比较容易计算,买方在交易前可以准确计算税费金额

  在二手住房交易中,买方法定负担的契税直接按交易价乘以固定比例计算,卖方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也计算公式也相对简单,住房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相比而言只有卖方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相对较难计算。

  个人所得税之所以难以计算是因为涉及成本核算问题。根据税法默认的规定,卖方需按房屋出售价格与购房成本之间的差价的20%征收,而个人买入成本中包含购房支出、装修支出、交易手续费等,其中最难核算的是装修支出。毕竟,个人没有保管全部装修凭证的习惯,也没有能力将装修支出准确核算、规范记账。如果卖方无法提供准确的购房成本资料,交易双方将无法的在交易前准确地计算税费金额,继而使得买方不敢轻易接受“税费负担条款”。

  基于个人缺乏核算能力的现状,税法特别规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制度以方便纳税人计算税费。根据核定征收制度,卖方只需按房屋出售价乘以一定比例(1%或2%)即可直接计算出个人所得税的金额,无需准确核算购房成本。这样使得卖方法定负担的税费计算起来方便很多,买方基于对未来潜在负担税款金额的准确预期从而敢于接受“税费负担条款”。

  因此,个人住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制度从技术层面消除了买方的顾虑,从而成为个人住房交易中由买方负担全部税费交易习惯形成的关键因素。在没有核定征收的企业房屋买卖领域,因无法准确计算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故企业买卖房屋交易中往往约定各自负担各自的税费。

  四、由买方负责缴纳税费更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代扣代缴制度,避免买方被罚款的风险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代扣代缴的制度,即交易时买方不得直接将卖方应当的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直接支付给卖方然后由卖方自行申报纳税,而是应当由买方直接将个人所得税款直接支付至税务机关。在代扣代缴税款后,买方将剩余的款项连同缴税凭证一同交付给卖方,算是履行付款义务。如买方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是直接将购房款连同税款支付给卖方,买方将构成“未依法代扣代缴”的违法行为,将会被税务机关按税款金额0.5倍-3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即使卖方已经自行申报纳税。

  因此,基于个人所得税法的代扣代缴制度,在个人房屋交易领域由买方负担全部税费并直接将税款支付至税务机关的交易模式更符合税费的规定,也能有效地避免买方被罚款的风险。

  五、总结

  在个人二手住房买卖交易中之所以造成由买方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交易习惯,主要是基于提升交易效率、过户效率的考虑,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简易计税方式的帮助下,这种交易模式正好暗合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因此该交易习惯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与接受。但如将来房价趋势发生重大变化、住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制度取消等因素,这种交易习惯可能会发生变化。故交易双方需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结合本文中提到的各种参考因素,谨慎选择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交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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