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一次性讲清楚
发文时间:2021-12-02
作者:李开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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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很多人在确认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的确认方面存在误区,下面以股权收购为例,从税收法规及税务会计的角度一次性将这个问题沿着税收征管的基本逻辑说清楚。


  甲公司持股A公司15%股权,初始成本500万元,公允价900万元,乙公司持股B公司100%股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允价1000万元。甲公司希望控股B公司,甲公司用自己持有的A公司15%股权加100万现金换取乙公司持有的B公司90%股权。甲公司换取的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是多少?乙公司换取的A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是多少?是否要交税?


  首先判断该股权收购行为是否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B公司的股权100%被收购,超过50%;甲公司支付的非股份对价是100万元,占收购对价的100/1000=10%,低于15%。该案例的其他非比例条件也满足,包括合理商业目的、连续12个月不实质性改变经营活动和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因此,该案例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先来说乙公司:乙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增值率为80%(1-200/1000),乙公司收到非股权支付金额100万元,即非股权支付比例为10%(100/1000)。相当于乙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已经有10%变现了,变现部分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非股权支付金额*股权增值率,即100*80%=80万元,该股权转让所得对应的股权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比例,即200*10%=20万元。换句话说,乙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已经按公允价在当期已经变现,并确认了应税所得额。乙公司持有A公司15%的股权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股权支付率,即200*900/1000=180万元。


  若一年后,若甲乙两个公司的股权的公允价值没有任何变化。乙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收取对价900万元,产生股权转让所得900-180=720万元。乙公司换股收取现金时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80万元加上转让A公司的股权所得720万元,累计产生股权转让所得800万元。


  我们可以从税法的原理来理解,财税2009年59号文明确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若乙公司当初按公允价直接转让B公司的股权产生的股权转让所得1000-200=800万元,与上述分两次确认的应税所得之和是一致的。


  为了更直观的理解换股过程中股权计税基础和投资收益的计算,下面从税务会计角度编制如下税务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80


  银行存款  1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200


  投资收益——转让B公司股权收益  80


  乙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时的税务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900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80


  投资收益——转让B公司股权收益  720


  再说甲公司:甲公司必须与乙公司采用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否则就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因此,根据财税2009年59号文件规定,甲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仍然是被收购企业原有的计税基础200万元,但是支付了100万元的对价,其计税基础就变成300万元了。甲持有A公司的计税基础是500万元,现在变成了,在当期需要计入投资损失300万元。


  一年后甲公司若转让B公司股权,其对价1000万元,则产生股权转让收益1000-300=700万元。抵减当初换股时产生的损失300万元后,累计产生股权转让所得400万元。若当初甲公司直接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亦为400万元(900-500),与换股后转入股权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是一致的。


  甲公司换股时的税务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300


  投资收益——转让B公司股权损失  300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500


  银行存款  100


  甲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的税务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300


  投资收益——转让B公司股权收益  700


  总结: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用需要从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角度来考虑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需要符合税法的基本要求,即如果换股双方的股权公允价不发生变化,换股与否不应该产生应纳税所得额上的变化。这也是我们在为企业做税务筹划过程中,在与税务局沟通涉及相关税法文件时,税务局在考虑这个方案是否可行时采用的最基本逻辑。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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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针对某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的案例,开展了数月调查和数轮谈判,最终认定该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涉及的股权转让,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入库企业所得税税款600多万元。在处理这一案例的过程中,税务干部深刻认识到,解决复杂的非居民企业涉税难题没有捷径可走,拆解重组业务、梳理股权转让路径、逐步分析判断,这样的“笨办法”其实更有效。


  案例:这个重组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甲公司是一家位于青岛市的外商独资企业,原投资方为境外C公司。因境外集团重组,C公司被原持有其43.31%股权的境外母公司B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C公司不再存在,该境外吸收合并导致甲公司股东变更为B公司。


  2020年底,甲公司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同时,甲公司认为此次境外吸收合并过程中,B公司并未向C公司支付对价,且吸收合并前,B公司、C公司共同受境外A公司的控制。此次境外重组是为整合资源、提高集团的管理运营效率,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基于此,甲公司提出就其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税务部门根据企业提交的境外股东吸收合并协议、集团重组前后股权架构图等资料开展调查,深入剖析了集团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梳理出涉及境内甲公司的关键股权变化过程,却得出了不同的意见——此次集团重组导致的甲公司股权变更不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分析:拆解重组业务,厘清股权转让路径


  根据企业提供的集团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图,本次非居民企业的集团重组可视为两步,需要分别做出判断。


  第一步,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56.69%的股权转给B公司,转让后B公司持有C公司100%股权。甲公司是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实际上导致了A公司间接转让了甲公司的股权。由于本次重组的过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的规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A公司间接转让甲公司股权的行为,无须在中国境内缴税。


  第二步,B公司吸收合并C公司,同时甲公司100%的股权也转让给B公司,即甲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由C公司变为B公司,应认定为直接股权转让。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C公司将其持有的居民企业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行为,应当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这笔重组业务涉及的股权转让究竟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收购交易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了要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也就是“母转子”的情形。但是,甲公司的股东由C公司变为B公司,属于“子转母”,不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税务机关据此判断,这次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涉及的我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经过多次的沟通,C公司最终认可了税务部门的处理意见,同意就境外重组事项引起的我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在中国境内缴税。


  思考:解复杂涉税问题,可“化繁为简”


  C公司转让甲公司股权的业务看似复杂,涉及三家境外非居民企业、两次股权划转。甲公司提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由看起来也比较合理。但是,当税务干部逐步拆解重组业务,厘清股权转让路径,还原业务实质,再结合我国的税收政策进行分析,复杂的非居民企业涉税难题也就迎刃而解。


  其实,很多复杂的非居民企业涉税难题都可以这样来解。对于税务干部来说,在解决复杂涉税事项时,应当重视基础性工作,比如从多渠道获取信息,全面了解非居民企业的交易情况,并基于这些信息做好业务实质的还原,化繁为简,破解难题。对于纳税人来说,就复杂涉税业务适用税收政策时,同样需要在明确交易实质的基础上,关注相关政策的具体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再作出合理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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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帖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税政二科科长王安石:


  非居民企业境外并购重组交易日益复杂,对税务干部分析、判定交易实质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判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结合相关文件规定和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股权转让比例、转让方向、转让目的等因素后再作出认定,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青岛正业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姜涛:


  对于跨境集团重组事项,做好税务安排、规避税务风险十分重要。2015年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具体执行问题,同时不再设定强制性的报告义务。但是,对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还是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向税务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确保税务部门全面了解交易实质,做出准确判断,以免引发涉税争议。


  ◎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陈绪忠:


  近年来,涉税业务办理的便捷性大幅提高,税务部门的政策辅导也为企业提供了税收确定性。企业在享受税收便利的同时,更应当增强自觉遵从税法的意识。当境外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工作。


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需备案?

编者按: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不需备案,但年度纳税申报时需填报报告表和申报资料。现将该话题有关涉税事宜与大家分享。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2021年7月11日,每日一税刊发《经典案例:只因未履行备案手续,被税局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很多老师后台留言咨询,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到税务机关备案的,是否需要再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不需要。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不需备案,但进行重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填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举个例子——


  【案例】2020年3月,吉祥集团以其持有吉祥农业(实收资本2,000.00万元)100%的股权,以12,000.00万元的公允价投资到吉祥股份,占股60%。


  2021年5月,吉祥集团等重组各方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吉祥集团进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吉祥集团自行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2021年7月,吉祥集团发现该项重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为了规避被税务机关追征企业所得税税款2,500.00万元及滞纳金的风险,拟与重组各方向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重组事项进行补充备案,吉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呢?


  案例解析:企业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主导方可按规定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


  本案重组主导方吉祥集团,进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填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只在《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调整明细表》进行了填报。


  吉祥集团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十一条规定,发现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资料,不需担心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吉祥集团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填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补充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但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纳税资料的由,最高处1万元的罚款。


  每日一税提醒: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自2015年起不需事前备案,但进行重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填报报告表和申报资料。


  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清单不包括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


  思考: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需填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的,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重组方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请说明您的观点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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