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税总发[2016]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7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有效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的规定,对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检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集相关资料并列出清单


  (一)基本证据


  1.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并出具企业未按规定按期办理各类纳税申报及地址变更等涉税事项的已经失联证明。


  2.检查人员实地核查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通过经营场所照片、证人证言(如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管理人员和经营注册地址实际使用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书面陈述或口述记录)、物业相关证据,证实在经营注册地址未能找到企业,或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根本不存在。


  3.检查人员通过已知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包括从互联网渠道所查询的联系信息)联系企业相关人员的录像(视频)、电话录音、电话笔录或第三方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的,取得相关人员的笔录或其他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情形和判定材料。


  (二)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1.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查询原始登记(包括变更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报送的有关征管资料,进行复印取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2.检查人员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并打印企业报送的登记信息、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银行账户报告表以及发票领购记录等,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情况及证据


  1.检查人员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升级前为防伪税控系统)、稽核系统查询并打印企业取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2.检查人员通过协查、外调等方式,取得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信息与上下游开票、受票企业相应发票信息是否一致的相关证据。


  (四)资金流相关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调取资金流信息,从企业报送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走逃(失联)企业所有已知银行账户及相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包括在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取得以下资金支付证据材料:


  1.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等。


  2.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


  3.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虚假结算。


  (五)生产经营真实性核定情况


  检查人员核实企业是否有实际生产加工场所;注册经营地生产场所是否真正为企业生产场地(可能是他人生产场所,企业借用、租用虚假挂牌等);生产设备是否能够生产其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有无委托加工;生产能耗与销售是否相符;购进货物是否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有无委托加工等。


  (六)其他情况及证据资料


  检查人员取得的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的其他证据。如公安机关已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取得相关笔录;下游受票企业定性接受虚开的证明材料等。


  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在取得上述资料之后,稽查部门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认真分析,充分利用已取得的资料,对交易的真实性作出结论。在分析过程中,要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的货物品名或受票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四)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发票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信息不一致的。


  (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


  (六)涉案人员承认无货交易,且有旁证或相应书证、物证等证据辅助证明的。


  (七)下游受票企业已认定接受虚开的。


  三、走逃(失联)企业检查处理程序


  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展检查,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公告送达各类执法文书


  对走逃(失联)企业,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执法文书。公告送达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或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当地主流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具体发布渠道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二)集体审理决定


  对走逃(失联)企业,稽查部门可通过集体审理程序,充分审查有关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相应的审理意见。


  (三)后续处理


  根据审理意见定性虚开的,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达到刑事案件移送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税务检查开始后走逃(失联)的企业,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和处理。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定虚开后,如下游受票企业也走逃(失联)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参照本通知开展检查和处理。


  走逃(失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后,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虚开认定文书,并附相关证据,说明企业基本情况和已走逃(失联)状况。如有异议的,由开票地、受票地税务机关共同再确认定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依照本通知处理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不征税、免征、零税率

财务小陈

  夏姐,增值税里的不征税、免征、还有什么零税率,到底有啥区别呢?

  虽然结果都是没交税,但实际上在发票开具、增值税申报及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差别可大了,听我来给你理一理。

财务夏姐

  【不征税】

  1、概念:

       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例如:

  1.存款利息;

  2.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3.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2、区别:

  发票开具:一般情况下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可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申报:不填报在增值税申报表中。

  进项税额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免征】

  1、概念:

       在增值税应税范围,但享受了免税的税收优惠。

  例如: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2.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3.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

  ……

  2、区别:

  发票开具: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填写“免税”。

  增值税申报:需填报在增值税申报表主表、附列资料一对应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

  进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零税率】

  1、概念:

       增值税的法定税率,属于征税项目。

  例如:

  1.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际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设计服务;

  ……

  2、区别:

  发票开具:可以开具税率为“0%”的普通发票。

  增值税申报:区分生产型和外贸型纳税人填写增值税申报表;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进项税额抵扣:对应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但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财务小陈

  明白了,谢谢夏姐!下次我会注意,不会把不征税、免征、零税率混在一起啦~

  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总结吧

1.png

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被追征个税,持股计划等于股权激励吗?

编者按: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发展完善,员工持股计划与股权激励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员工持股的重要工具。在税收政策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紧跟资本市场步伐,制定了较为完备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然而,在员工持股计划方面却始终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导致上市公司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陷入如何适用税收政策的“迷雾”,遇到执法理解不一的“暗礁”。本文拟从一起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个税争议案出发,解析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差异,为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预防税务风险提供建议。

  一、实案引入: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申报计税依据偏低拟被追征个税100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月,A公司公开披露《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拟按照10元/股回购价股票,按照8元/股将股票授予员工。根据计划,回购股票将由理事会代持,并于2024年3月1日解禁,解禁后理事会将股票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变更登记至员工名下,员工可以自由处置。解禁日,股票市价为11元/股,股票完成非交易过户。在个人所得税方面,A公司按照“回购价—授予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申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A公司以“股票市价—授予价”作为成本费用进行税前列支,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4年6月,因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申报口径不一致,引发税务系统预警。7月,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A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偏低,所谓的员工持股计划本质上就是股权激励,应当根据股权激励中限制性股票的税收政策,以“股票市价—授予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拟要求A公司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合计约1000余万元。

  (二)税企双方的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实际为股权激励,理由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之规定,按照股票的公允价值与员工取得股票的对价之差额作为工资薪金进行税前扣除,那么,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也应当根据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A公司认为,A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并不是股权激励。其一,在激励对象方面,所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对象包括监事,而股权激励明确将监事排除。其二,在业绩条件方面,所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没有设立业绩条件,而股权激励要求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相应地,在个人所得税方面,A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并非股权激励,税务机关不能强行要求其必须根据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不能以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的情况推定A公司客观行为的实质。

  (三)税企双方的产生争议的根源为何?

  本案中,税企双方最大的争议点在于A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是否为股权激励?如是股权激励,毋庸置疑,应当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是,则需要进一步讨论A公司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有必要厘清员工持股计划与股权激励的区别。

  二、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有何区别?

  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当税收政策对某一事项的定义引用了其他部门法的规定时,应当尊重部门法的概念。同理,当税收政策没有对某一事项作出定义,应当参考其他部门法的相同概念。事实上,股权激励税收政策引用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现已经上升为部门规章)有关股权激励的概念,而现行税收政策没有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规定,故应当从部门法的概念出发对两者作出区分。

  (一)何为股权激励?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旨在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同时该办法对股权激励的对象、业绩考核、激励价格等方面均有强制性的规定。最早应用股权激励机制的是美国辉瑞制药,其目的是有效避免高管过高的现金工资带来的高额个人所得税,进而将高管薪酬拆分为“现金”+“股权”。可见,股权激励天生带有“工资薪金”的属性,实际上系员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具有激励员工劳动的性质。

  (二)何为员工持股计划?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4]33号)以及起草说明,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旨在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同时该意见对员工持股计划参与的对象、资金和股票来源、管理等方面均作出了规定。事实上,员工持股计划也源于美国。1956年,路易斯·凯尔索提出财富由劳动和资本创造,因此劳动和资本应当共享财富,让员工通过持有公司的内部股份,参与公司财富的分配,与资本所有者共享公司的成功。可见,员工持股计划天生带有“利益捆绑”“资本”的属性,具有投资性质。

  (三)小结

  由前述,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实施的目的,如果主要是为了激励员工,则偏向于股权激励。相应的,在制度设计层面,股权激励中员工始终为“劳动者”,需要受到上市公司业绩考核办法的强制性制约,正因如此,监事和独立董事被排除在股权激励的对象之外,否则将极易引发利益冲突问题。员工还能够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获得公司股票,无需承担股价波动的风险。如果主要是为了增加公司与员工的紧密度,则偏向于员工持股计划。相应的,在制度设计层面,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员工摇身一变为“所有者”,无需受到业绩考核的制约,取得股票的价格折扣较低,需要盈亏自负,风险自担。正因如此,员工持股计划没有对参与对象作出限定。

  及至本案,我们认为,根据A公司所披露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中不包括监事、没有对参与对象作出业绩指标的考核,权益性条款与公司利益紧紧捆绑等,可以认定A公司所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具有投资性质,需要自行承担股价波动风险,并非股权激励。

  三、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的税收政策梳理

  (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较为明晰,计税方法随激励标的而定

  按照股权激励标的的类型,可以将股权激励分为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因股权激励具有“激励员工劳动”性质,故税收政策规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又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具体而言:

  1、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不征税,行权时,以“行权日股票市价—授予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不征税,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员工时,以“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的均值—授权价”为计税依据,计算本批次解禁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

  3、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与股票期权的区别在于,未来员工获得的是现金,并非股票。根据财税[2009]5号规定和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不征税,行权时,以“行权日股票市价—授予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以当日的“股票市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员工持股计划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处理方式不一

  盖因目前税收政策没有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上市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形式复杂多样,有的通过上市公司代员工管理,如本案;有的通过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资管机构代为管理。在个人所得税处理方面也形形色色。举例而言:

  1、上市公司以员工自筹资金回购股票,员工取得股票的价格低于回购价,以“回购价—授予价”作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如本案;

  2、上市公司以奖励基金回购股票,员工取得股票的价格等于回购价,有以实际取得股票时的市价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以专项计划设立时的股票市价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也有参照限制性股票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上市公司以员工自筹资金和奖励基金回购股票,员工取得股票的价格低于回购价,有参照股票期权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参照限制性股票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也有以“回购价—授予价”作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本案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如何申报纳税?

  (一)是否必须参照股权激励税收政策?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其要求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征税时,必须严格遵守税收实体要件和税收程序要件,不能作出扩大解释,要给予纳税人经济生活和法律生活以法的安定性和预测的可能性。目前,现行税收政策没有规定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认为,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参照股权激励税收政策计税,于法无据,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二)回归员工持股计划“投资”的属性

  如前述,我们认为,根据A公司披露的员工持股计划,其不属于股权激励,故应当回归员工持股计划“投资”的属性来适用税收政策。本案中的员工持股计划实际上是一个员工共同经营的项目,项目经营成功,大家受益;项目经营失败,大家亏损,本质与投资一样,预期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员工投入资金,共同经营计划时,员工不产生任何纳税义务。在解禁时,员工终止了共同经营的项目,从中取得了股票,获得了经济利益,实现了投资收回,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按照20%的税率以“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