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名单”公示与税务行政处罚公示的区别
发文时间:2021-08-23
作者:嘉兴税务
来源:嘉兴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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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红黑名单管理等各项信用制度的不断完善,各项“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措施相继落实,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和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均及时在“信用中国”“信用浙江”等网站予以公示。时常有纳税人将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公示与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混淆,那么二者有何区别呢?


  一、公示依据不一样


  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公示依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开展,符合“黑名单”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者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列入“黑名单”。


  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开展,按照“双公示”事项目录和数据标准采集相关信息,并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


  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和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标准、时限、流程等均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依据上述文件,结合具体情况开展公示工作。


  二、被公示主体不一样


  税收违法“黑名单”主体为符合《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五条标准的纳税人,仅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主体为所有因违反税收管理被税务机关依法处罚的纳税人。因此,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范围上,相比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主体,税收违法“黑名单”主体在案件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轻重方面有明确的标准,涉及范围较小。


  三、信用修复不一样


  税收违法“黑名单”方面,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符合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只将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税务行政处罚方面,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文件要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进行信用修复:已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不良信息认定满一年;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其中,严重失信主体(如税收违法“黑名单”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处罚信息不予修复,移出后,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适用上述条件。


  总体来说,相比税务行政处罚,税收违法“黑名单”可信用修复的情形较少,且对于同时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和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主体的纳税人,在移出“黑名单”前,无法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


  各项公示工作,目的不仅在于惩戒,更旨在鼓励和引导纳税人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税务机关也将积极落实相关政策,引导纳税人树立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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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税务机关的风险提示制度。依靠现代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纳税人的第三方涉税数据、行业数据等为基础,利用各项数据间的内部稽征关系和规律,对存在异常的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由纳税人自行检查,对存在申报错误的自行查补税款,从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对其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纳税人对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举证。纳税人作为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对自身行为的具体方式、原因、目的,都有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纳税人提供的主观证据,税务机关应建立科学的复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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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提供主观证据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机制。对提供主观证据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纳税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等规定,由税务机关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土默特左旗税务局公职律师)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常务会有关部署,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长期以来,税务总局坚持在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人遵从度的同时,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提醒等非强制性的方式,既体现法律的刚性,又体现柔性执法的温度。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各地、各级税务机关探索推行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实践,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税务机关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危害后果轻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给予及时纠正税收违法行为的机会。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再次发生清单中所列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将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


二、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适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清单列举了适用“首违不罚”的事项,共计10项,兼顾了资料报送、纳税申报和票证管理等多类型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发生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首违不罚”。对适用“首违不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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