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如何适用主观过错要件
发文时间:2021-02-09
作者:赵旭东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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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主观过错要件在刑法和民法上广泛应用,在行政法层面还是首次正式立法,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提出了新课题。


税务行政处罚适用主观过错要件的难点


税收征管法适用主观过错要件与新行政处罚法的衔接问题。在我国税收征管法以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税务行政处罚并不考虑纳税人的主观状态,只要纳税人从事了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行为结果,不论其主观要件是否为故意或过失,都必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为例,该条文以正列举方式列举了偷税的构成要件是客观手段和行为结果,主观过错并非法定的构成要件。


主观证据的举证主体明确问题。对纳税人违法行为主观要素的举证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说法是由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说法是由纳税人自行证明。


主观证据取证难、判断难问题。税务机关作为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需考虑纳税人的违法方式、结果和性质等,可对其主观方面作出合理推断,但无法专门考证,其不具有司法机关准确分辨纳税人故意与过失的职权和能力,税务工作人员也难以客观评价纳税人的主观状态。


税务行政处罚适用主观过错要件的建议


修改税务行政处罚相关法律。加快税收征管法修订,结合行政处罚法科学划分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确立主观过错要件的法律地位,明确税务机关是否有收集主观证据的职权。


优化税务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纳税人违法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违法后果等因素,以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等指标进一步细分处罚幅度,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体系。


强化承诺制的应用。结合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相关要求,在纳税人提供主观证据时应当要求其进行书面承诺,内容包含纳税人已知晓具体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和举证的法律责任以及所提交主观证据的表示真实等。


健全税务机关的风险提示制度。依靠现代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纳税人的第三方涉税数据、行业数据等为基础,利用各项数据间的内部稽征关系和规律,对存在异常的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由纳税人自行检查,对存在申报错误的自行查补税款,从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对其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纳税人对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举证。纳税人作为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对自身行为的具体方式、原因、目的,都有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纳税人提供的主观证据,税务机关应建立科学的复核标准。


通过自身职权和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完成对主观证据的取证。赋予税务机关收集纳税人主观方面证据的权力,建议税务机关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请求其他有权部门协助取证的常态化机制。


建立纳税人提供主观证据存在虚假和欺诈等情形的税务失信惩戒制度。根据新行政处罚法规定,纳税人负有无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主观证据按照要求予以采信,同时应将纳税人提供主观证据事项列入信用惩戒考核机制中,对采取虚假、欺诈等违法手段提供主观证据的责任人进行税务失信惩戒,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


建立提供主观证据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机制。对提供主观证据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纳税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等规定,由税务机关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土默特左旗税务局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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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常务会有关部署,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长期以来,税务总局坚持在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人遵从度的同时,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提醒等非强制性的方式,既体现法律的刚性,又体现柔性执法的温度。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各地、各级税务机关探索推行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实践,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税务机关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危害后果轻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给予及时纠正税收违法行为的机会。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再次发生清单中所列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将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


二、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适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清单列举了适用“首违不罚”的事项,共计10项,兼顾了资料报送、纳税申报和票证管理等多类型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发生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首违不罚”。对适用“首违不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适应税收征管实践新变化,优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规范税收执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结合我市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就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普遍反映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4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明确“首违不罚”关于“首次”的内涵。《裁量基准》中,23类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适用规则上,23类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首违不罚”。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明确《裁量基准》第14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其他22类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


  (二)调整第8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均不予行政处罚,并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


  (三)取消针对部分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罚款。由于发票管理信息化管控水平不断提升,第31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第32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第35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和第39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发生上述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不再进行罚款,只需“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调整第41项“丢失发票”和第42项“擅自损毁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原《裁量基准》关于丢失、擅自损毁不同种类发票的裁量规定未能满足发票管理的现实需求,本次修订进一步细化丢失、擅自损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等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发票种类覆盖面较以往更广,以此促进发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五)细化第43项“虚开发票”和第44项“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细化“虚开(代开)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划分6档虚开(代开)发票金额,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金额。


  (六)细化第46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对违法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将“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细分为2档处罚金额。


  (七)增加第50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和第51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2项违反票证管理规定行为的裁量基准。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鉴于《公告》更有利于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公告》规定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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