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收益权凭证VS结构性存款——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发文时间:2021-04-20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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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咨询“财税星空”版主,对于券商发行的收益权凭证,取得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这里,我们通过对比券商收益权凭证和银行结构性存款,来和大家展现一下,如果从基础法律关系入手,而不是从简单的看合同“保本”、“非保本”的抠字眼入手来解决不同金融工具收益的增值税问题的定性问题。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券商收益权凭证的定义:


  根据证监会起草的《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收益凭证是指由证券公司发行,约定本金和收益的偿付与特定标的相关联的有价证券;特定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利率,基础商品、证券的价格,或者指数。


  那我们再来对比看一下结构性存款的定义: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中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这里,很多人估计又要蒙圈了,这么看,券商发行的收益权凭证不是和银行发行的结构性存款很像吗?那券商收益权凭证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呢?


  实际上,这里我们就要从基础法律关系入手分析,很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我们要注意,税收上“保本”的含义并不是说你要有偿还本金的能力,而是说你要有偿还本金的义务。那什么样的投资关系才有偿还本金的义务呢,肯定是债权关系才有偿还本金的义务。但是,在债权关系下,存款是一种债权关系,贷款也是一种债权关系。所以,我们对于债权关系下的法律关系要进一步进行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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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结构性存款的收益(不管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都不缴纳增值税呢?因为结构性存款是具有吸储资质的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还本义务的存款,投资人和商业银行构成的是存款法律关系。在存款法律关系下的收益是存款利息收入,不管是保底还是浮动的,按照36号文,既然是存款利息收入,那都不征收增值税。


  但是我们知道,商业银行也会发行金融债。金融债是指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这里,虽然也是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还本义务的有价证券,从税收上来讲也是“保本”。但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和商业银行之间不构成存款法律关系,而是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此时,对于投资人购买的金融债的利息收益,就不属于存款利息收入,如果投资人不是金融机构,其取得的金融债利息收入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那到这里,我们就可以自然过渡到对于券商收益权凭证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回答上来了。根据证监会的规定,收益权凭证是券商的一种债务融资工具,他是具有还本的义务的,毫无疑问,属于税收上的“保本”。不管这个收益权凭证的收益是固定的,还是挂钩其他的指数的,他都是属于债务融资工具的利息。这里就突然想到了“国债327事件”中的国债。当年,我国通货膨胀比较高,国债很难发行。为此,财政部发行的国债除了有票面利息外,还挂钩通货膨胀指数,如果通货膨胀到超过一定水平,财政部在兑付国债时会贴息。那毫无疑问,这种挂钩通货膨胀指数的贴现,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他还是国债利息。


  那进一步来看,证券公司是没有吸储资格的。因此,根据证监会的规定,收益权凭证是券商的债务融资工具,则投资人购买收益权凭证和券商之间构成的就是借贷法律关系。此时,不管这里的收益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都是借贷法律关系下的利息,不属于存款利息。因此,我们的结论就很清晰了:


  1、对于非金融机构购买券商收益权凭证取得的收益,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下的利息,需要缴纳增值税;


  2、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券商收益权凭证取得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略有争议,如果简单套同业往来,可以免增值税。但是,如果严格按列举来看,券商收益权凭证似乎不在财税[2016]70号文列举的同业往来免税范围内,那就要征收增值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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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按照36号文的规定,存款利息是不征收增值税的。但是,我们在财税[2016]70号文中又将同业存款利息给予免征增值税。这实际就是我们税法立法中不严谨的地方,既然是存款,为什么一般企业存款不征收增值税,同业存款给予免税呢?这些可能有历史沿革,但实际反映的就是我们税收立法中的口语化问题,没有严格从法律关系角度界定。甚至有人说,36号文所的存款只是指那种银行按照人民银行固定的存款利息给储户的存款,其他存款不属于36号文存款,需要缴纳增值税。这也算是奇谈怪论了,税法概念岂可如此儿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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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保本”、“非保本”本质上反映的是交易双方构成的是投资法律关系还是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因为,只有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才有归还本金的义务,并非要有归还本金的能力。而只有构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投资人取得的收益属于理财,才属于36号文贷款服务的征税范围。正如36号文中说的: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就是说,假股真债,名股实债,这些在司法判例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才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实际就是投资行为的,则按“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


  因此,我们的观点就是,对于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一定要从交易双方法律关系的角度入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口语化立法,同时发生税企争议才有明确的解决路径。


  对于资金往来双方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无外乎如下三种:


  1、投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


  2、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等;


  3、存款法律关系(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储蓄管理条例》、《存款保险条例》等。


  同时,对于交易双方是否属于存款,我们认为这不属于财税部门的认定权限,应该以银保监会和人民银行的认定为准,税务干部更不应该自己随意解释。这就好比其他部门也不能去解释税法上的概念一样。


  只有从法律关系和交易结构上,我们认识清楚了结构性存款、保本理财和非保本理财,对于投资人取得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才能有正确的处理方法。


“结构性存款”究竟是银行理财还是银行存款?

首先明确一下,研究这个问题的意义在哪里?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而银行理财产品属于金融商品,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在实践中,绝大部分业内人士认为,结构性存款属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保本收益应当缴纳增值税,还有一部分人认为,结构性存款属于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项目。


  今天我们就来详细分析一下。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以下简称204号通知)第一条:


  “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从定义上来看,结构性存款不属于一般存款,而是一种特殊的存款。


  这种存款具有以下特征:


  1.结构性存款是既无法保本、亦无法保收益的特殊存款产品,而相较于一般的存款,由于结构性存款嵌入了金融衍生工具,成本更高、风险更高、收益也可能更高。;


  2.结构性存款是“存款+期权”组合型存款产品;


  3.结构性存款最初只是挂钩利率和汇率;


  4.结构性存款是利率市场化过程中的产物,国外也有;


  5.结构性存款与票据之间的套利行为比较容易发生,且已成为商业银行的主流业务模式。


  因此,结构性存款的性质较为复杂,把它简单的划分为存款或者银行理财都有失偏颇。


  根据204号通知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这一条非常关键,如果结构性存款纳入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受《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60号)规定的额度保障,那它在本质上就是银行的一种存款,而不是理财产品。


  我们的观点:对于在204号通知下发前,各商业银行销售的结构性存款,未纳入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不受《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额度保障,其实质上更接近于银行理财产品,取得的保本收益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于204号通知下发后,各商业银行销售的结构性存款,已纳入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受《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额度保障,其本质上就是银行的一种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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