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会差异角度看结构性存款与银行理财增值税争议
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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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提出来,原先大家对交易的税收定性往往是从税会差异的角度进行分析。此时,大家就想看看,对于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从投资者的会计核算角度是如何处理的,在准则层面,如何界定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的金融工具定性问题。还有人认为,不和会计准则协调的税法规定不是好税法。我们认为,这些都是一些误区。实际上,基于会计和税法规范的对象、规范的目的是不一样的,税法并非一定要和会计准则协调,税法是有针对性地借鉴准则的成果,最终是要实现自己的目的。


  一、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原则和方法


  会计准则的制定都是基于资本市场的,在“两权分离”的背景下,会计准则的规则制定的出发点在于“决策有用性”的会计信息观,即会计核算的信息披露能否给予资本市场的各方报表使用者传递更为准确的信息,用于他们做出有用的决策,即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因此,基于这个观点,会计准则对于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要进行实质穿透,从金融工具的现金流、风险等角度去披露企业持有金融工具的本质特征。


  (一)企业投资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问题


  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主要参照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及其对应的《应用指南(2018)》、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通知(财会〔2017〕7号)、证监会《2014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的相关规定。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企业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主要是划分到哪个科目,按何种原则进行会计核算:


  1、银行存款:该科目以摊余成本计量


  2、交易性金融资产: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3、债权投资:该科目属于持有至到期投资,以摊余成本计量


  4、其他债权投资:该科目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对于划分为以持有至到期投资(银行存款、债权投资)或者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投资(其他债权投资)都必须要满足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SPPI测试)。差异在于,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投资(其他债权投资)的既有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也有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


  对于我们一般的活期、定期存款这些金融产品,它们的特征就是以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一般企业不能出售存款,但可以提前支取。所以,这一类应该划分到银行存款,按摊余成本计量。


  而对于结构性存款呢,会计的核心是要向资本市场的报表使用者披露企业持有这种产品真实的现金流状况和风险。因此,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需要穿透看合同现金流的实质特征:


  1、比如A企业购买某商业银行发行的结构性存款,6个月期,保底收益2%,浮动收益挂钩沪深300股指,如果6个月到期时点,沪深300股指在2000点以下或5000点以上,浮动收益为0%,如果沪深300股指在2000点——5000点之间有3.3%,产品发行时沪深300股指在2912点。


  此时,我们穿透看A银行购买的这一款结构性存款,虽然是存款,但鉴于浮动收益是挂钩沪深300股指的,明面上应该是不满足“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测试标准,不应该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但是,此时我们发现,发行时沪深300股指是2912点,基于沪深300股指过往的历史波动来看,6个月后沪深300股指跌破2000点或5000点的概率几乎为0。因此,这是一个假结构性存款,A企业几乎肯定能获得5.3%的收益的。因此,这就满足了“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标准,且企业对于结构性存款不能转让,则A企业应该对该结构性存款核算为“银行存款”,按摊余成本法进行计量;


  2、公司认购的结构性存款挂钩标的为3个月美元LIBOR利率,期限为6个月,在到期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承诺到期后本金100%偿付。同时,除非另有约定,公司不能提前终止/赎回。对于这一类结构性存款,鉴于利息是挂钩利率的(或者其他汇率、贵金属、大宗商品或股指),且挂钩的目标是有可能实现的。此时,结构性存款的合同现金流就不能满足“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SPPI测试标准。则A企业此时应该将这类结构性存款整体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即按“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会计核算(财会〔2017〕7号文规定,对于混合合同,主合同为金融资产的,应将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不再分拆)


  所以,从整体的准则分析来看,会计准则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不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而是从合同现金流角度进行划分,目的旨在给资本市场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更为有用的决策信息。


  (二)银行吸收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问题


  针对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问题,对于银行而言,究竟是作为表内负债,即按存款核算,还是按表外负债,即按理财核算的确存在一个过渡时期。原先部分银行将发行的结构性存款认定为理财,作为表外负债核算。但是,银保监会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所以,目前银行的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已经严格区分了,一个是存款法律关系,一个是资管产品下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二、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原则及方法


  (一)企业投资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问题


  对于企业投资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问题,主要还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及其对应的《应用指南(2018)》、证监会《2014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的相关规定。


  案例:A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期限为6个月,不可转让,也不可以提前赎回。根据理财产品合同,该理财产品主要投资存放同业、债券投资以及回购交易,根据久期结构对产品资金池进行调整。银行出具的风险评级为R2,基本能保本,但收益不固定。


  实际上银行理财的交易结构是这样的:


  从会计准则来看,鉴于企业投资的理财产品,银行作为管理人是投入一个资金池,里面的现金流既有持有至到期拿本金利息,也有买卖基础资产赚取价差的,且银行会动态调整资金池中资产的久期配置。因此,A企业穿透该理财产品取得的资金流就不满足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SPPI测试标准。所以,A公司应将购买的该银行理财产品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即核算为交易性金融资产。鉴于目前新的银行理财逐步净值化,企业期末应按照银行披露的净值核算理财的公允价值波动,计入当期损益。


  (二)银行发行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问题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是完全不一样的。结构性存款属于银行的表内负债,银行应按吸收存款进行会计核算,且银行运用吸收存款进行相关投资业务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应该以银行作为纳税主体


  而银行理财属于银行的表外资产,目前很多银行都成立了专业的理财子公司,对于理财的会计核算,应该按照信托、基金的会计核算一样,即按产品独立建账,作为表外资产核算。这部分理财投资产生收益,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是以管理人,及银行或银行理财子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同时,这部分理财产生的收益,在提取管理费和其他税费后,直接向投资人A公司分配,不存在企业所得税问题。


  三、结构性存款、银行理财的税会差异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会计为了资本市场的报表使用者传递更有用的决策信息,他既不是按照名义合同,也不是按照实质法律关系去进行会计核算的(不管银保监会前后如何界定结构性存款,还是税务机关对于资管产品出台任何增值税新政),我都是实质“穿透”,按投资人购买的理财产品的实质现金流特征来确定金融工具的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按照这个唯一的特征进行划分核算,他的目的就是能给资本市场的报表使用者,对于企业投资的各类纷繁复杂的金融工具有一个可比和决策有用的信息。


  但是,我们在税收上的目的则和会计是完全不一样的。我们税收上对于结构性存款的收益和银行理财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则需要根据我们税法上的规定去推演,但这个推演必须也要有一个一致性的标准,不能这样也可以,那样也可以。


  从税法上来看,我们的标准前面一篇文章就说过:


  1、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请注意,这里36号文中的存款没有说特指活期、定期这种一般性存款。


  2、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36号,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3、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我们认为,税法此时肯定不能跟着会计走,会计按照合同现金流特征进行划分的标准,根本不适用于税法增值税的征、免税界定。唯一的标准只能从法律关系角度去看。我们前面文章就说了,资金往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外乎三种:1、存款法律关系;2、金融借贷法律关系;3、投资法律关系。


  结构性存款的利息,在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出台之前有争议,有银行作为表内的存款核算,有银行作为表外理财核算。


  实际上从法律关系角度,我们税法可以有唯一性的结论。如果银行作为表内负债核算,客户和银行之间构成的是存款法律关系,存款法律关系下取得的利息就属于存款利息,按36号文就不征收增值税。如果银行是作为表外理财核算,客户和银行之间实质构成的是资管产品下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则客户取得的结构性存款的收益属于投资法律关系下的非保本收益,也不应该缴纳增值税。因此,无论哪种情况,结构性存款收益都不应该征收增值税。


  而对于银行理财的,我们从上面的图上就看得出,很清晰,现在银行的非保本理财,都是属于资管产品,银行作为客户资金的管理人,双方构成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则客户从银行理财取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法律关系下的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有些人说应该按照穿透,到底层看客户持有底层资产是债券或贷款,所以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收益要按底层资产性质来看是完全错误的。这部分底层资产收益,如果属于金融借贷的利息,增值税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应该由银行作为管理人来缴纳。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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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性存款”究竟是银行理财还是银行存款?

首先明确一下,研究这个问题的意义在哪里?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而银行理财产品属于金融商品,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在实践中,绝大部分业内人士认为,结构性存款属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保本收益应当缴纳增值税,还有一部分人认为,结构性存款属于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项目。


  今天我们就来详细分析一下。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以下简称204号通知)第一条:


  “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从定义上来看,结构性存款不属于一般存款,而是一种特殊的存款。


  这种存款具有以下特征:


  1.结构性存款是既无法保本、亦无法保收益的特殊存款产品,而相较于一般的存款,由于结构性存款嵌入了金融衍生工具,成本更高、风险更高、收益也可能更高。;


  2.结构性存款是“存款+期权”组合型存款产品;


  3.结构性存款最初只是挂钩利率和汇率;


  4.结构性存款是利率市场化过程中的产物,国外也有;


  5.结构性存款与票据之间的套利行为比较容易发生,且已成为商业银行的主流业务模式。


  因此,结构性存款的性质较为复杂,把它简单的划分为存款或者银行理财都有失偏颇。


  根据204号通知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这一条非常关键,如果结构性存款纳入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受《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60号)规定的额度保障,那它在本质上就是银行的一种存款,而不是理财产品。


  我们的观点:对于在204号通知下发前,各商业银行销售的结构性存款,未纳入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不受《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额度保障,其实质上更接近于银行理财产品,取得的保本收益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于204号通知下发后,各商业银行销售的结构性存款,已纳入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受《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额度保障,其本质上就是银行的一种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关于结构性存款利息的增值税分析

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2018年第6号令),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


  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该文件发布之时,结构性存款已属常见,但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并不当然认为结构性存款利息适用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此引起了不小的税企争议。现就这一问题分析如下:


  一、征税观点


  (一)观点概述


  征税观点认为,不征税存款利息仅限于银行吸收的普通存款,而结构性存款的设计兼具“存款+期权”的特点,属于理财产品。因此,企业取得银行支付的结构性存款利息属于银行使用企业资金而支付的对价,应按“提供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应税利息仅限保本收益。因此,只有结构性存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本金时,结构性存款利息才是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二)观点论据


  1.《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已经发行的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可知,虽然银保监会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管理,但并未否定其“理财产品”的性质,而只是对管理方式的一种明确。


  2.结构性存款与普通存款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会嵌入金融衍生品,即结构性存款的部分收益,是基于金融衍生品而产生,取决于金融衍生品的具体运营情况,投资者因此需要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而普通存款并无此类风险。


  3.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存款项目不含结构性存款。


  综上所述,结构性存款属于理财产品,其产生的保本收益应缴纳增值税。


  二、不征税观点


  (一)观点概述


  不征税观点认为,36号文中不征税的存款利息,是否排除结构性存款利息,除非央行和税务总局予以明确,否则应保护纳税人利益,允许不对结构性存款利息缴纳增值税。


  (二)观点论据


  1.结构性存款利息能否适用不征增值税规定,关键在于判断结构性存款是否属于存款。对此,应以有权机关即央行或者银保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为准。


  《商业银行法》第三章规定,存款人包括单位。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同时,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构性存款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商业银行自有资产,因其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同时,结构性存款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


  由上可知,结构性存款被纳入表内核算,体现为银行负债,不符合理财产品的定义;且其与普通存款一样,需要缴纳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


  2.根据36号文有关规定,银行应就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不允许扣减利息支出;且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如对投资者取得的结构性存款利息按照贷款利息征收增值税,则同一笔结构性存款利息,将在上游银行、下游投资者之间产生双重增值税纳税义务,有违增值税仅对“增值”征税的原则,也不利于盘活企业闲置资金、促进市场资金流通。


  3.根据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资管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但实际上,没有银行对其支付的结构性存款利息代扣代缴税费,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银行并不认为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


  综上所述,结构性存款不属于理财产品,而应划归存款,结构性存款利息不应缴纳增值税。


  三、结语


  经上述综合分析可知,支持对结构性存款利息征收增值税的主要理由是结构性存款属于理财产品。但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理财产品独立于商业银行自有财产,而结构性存款按照存款管理纳入表内核算。二者的发行、管理、运营、核算均有本质不同。因此,笔者认为,结构性存款不属于理财产品,而应划归存款,对其利息适用不征增值税政策。


  实务中,对于这一争议问题,投资者如拟对结构性存款利息不缴纳增值税,可从以下方面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辩主张:


  (一)请银行协助,就结构性存款出具存款单或存款证明,说明对结构性存款的财务核算方式,以证明结构性存款并非理财产品。


  (二)并未任何税收文件明确,结构性存款利息排除适用不征税规定。此种情况下,应以银保监会发布的有关财务会计核算规定为依据,确认结构性存款的性质。


  (三)对结构性存款利息征收增值税,将产生重复征税,有违增值税原理。


  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还是希望税务总局早日出台文件,明确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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