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疫情防控期间享受税收协定热点问题解答
发文时间:2021-04-28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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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疫情新常态的社会背景下,一些企业将临时性的员工居家办公转为常态化管理。针对这种情况,非居民企业在享受税收协定方面是否有什么变化?申税小微就近期遇到的相关咨询热点问题,做如下总结:


  Q1、疫情防控期间临时改为居家办公的,位于中国境内的居家办公场所是否构成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定义所称“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A: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常设机构定义所称“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是指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特点:首先,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的空间,即可视为具有营业场所;其次,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第三,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疫情防控期间改为居家办公属于间歇或偶发行为,则这种临时居家办公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定义所称的“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Q2、疫情防控期间临时改为居家办公的个人,在位于中国境内的居家办公场所为境外企业雇主工作并以雇主名义签订合同,此类活动是否属于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等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情形?


  A: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活动,如果代理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经常”一语,要结合合同性质、企业的业务性质以及代理人相关活动的频率等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疫情防控期间临时改为居家办公,在位于中国境内的居家办公场所为境外企业雇主工作并以雇主名义签订合同,通常情况下,此类活动属于偶发行为,不满足经常性要求,因此不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个人在疫情发生以前,即长期在中国境内代表境外企业进行活动,或者在疫情发生之后改为长期在中国境内代表境外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境外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不属于上述不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情形。


  Q3、受疫情影响暂时停工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计算该项目持续时间是否达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建筑型常设机构时间门槛时,是否可以扣除停工时间?


  A: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建筑工程项目持续时间达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建筑型常设机构时间门槛的,构成常设机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计算建筑工程项目持续时间时,对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的情形,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的日期。


  受疫情影响,一些建筑工程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全部撤出场地,造成建筑工程项目全面停工,这种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日期的因故中途停顿作业的情形。比如,某建筑工程项目持续时间按原工期计划应不会达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建筑型常设机构时间门槛,但受疫情影响,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全部撤出场地,造成项目暂时全面停工,导致实际工期最终超过时间门槛,在计算该工程项目持续时间时,应允许扣除仅因疫情影响造成全面停工的日期。


  Q4、疫情防控措施使得部分企业高管的决策地发生变化,这是否会改变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从而改变税收协定下的企业居民身份?


  A:许多税收协定中规定,当企业同时构成缔约双方各自税法规定居民企业的,应根据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判断其仅为缔约一方税收居民,并据此适用税收协定。在判断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包括高管决策所在地在内的多方面因素,在考虑决策地时,应考虑其通常作出决策的地点,而不是在特殊时期(比如疫情期间)的决策所在地。因此,疫情防控措施下高管决策地的临时性变化通常不会导致对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评判的改变,不会影响根据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判断的其税收协定下居民身份。


  Q5、疫情防控措施使得部分人员居住地发生变化,可能会出现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双方各自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的情形,这种双重居民个人身份问题如何解决?


  A:构成双重居民个人的,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可以根据税收协定中的双重居民个人加比规则解决,通常依次按照个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等标准判断其仅为缔约一方税收居民。


  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而非为了某些原因临时逗留。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规定,疫情防控措施下个人居住地的临时性变化通常不会造成个人永久性住所或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改变,因此其税收协定下的居民身份通常不会发生改变。


  Q6、中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在境外遇到上述问题,如协定缔约对方税务机关对于协定条款的理解或执行与上述问答口径有所不同,造成双重征税或其他涉税争议的,应如何解决?


  A:如遇上述情形,相关企业和个人可以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发布)有关规定,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由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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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疫情防控,地方政府可以减免哪些税款?

海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因此,地方政府无法制定增值税减免优惠。


  2.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此,地方政府无法制定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3.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此,地方政府可以制定特定情形下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幅度。


  4.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因此,在本次疫情影响下,企业确有纳税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房产税减免优惠。


  5.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因此,在本次疫情影响下,企业确有纳税困难的,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


  在此次疫情影响下,部分地区政府已经出台了相应的税款减免税政策,如北京、上海、苏州等,下一步,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税款减免的细则及执行方式,有待我们进一步观察。


进口免税扩围助力疫情防控

为了积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海关总署及各地海关从今年一月以来下发一系列紧急公告,实施紧急便利措施,全力保障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捐赠物资快速通关。在此基础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月1日发布6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此次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实行更为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现行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进口捐赠物资、捐赠人及进口捐赠渠道、受赠人等须符合有关条件才能适用上述办法下的进口免税政策。此次发布的6号公告拓宽了上述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免征税种包括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


  新政概要


  扩大进口物资范围


  在原有政策基础上,在适用免税政策的进口捐赠物资范围中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扩大捐赠人及渠道范围


  原有免税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主体实施慈善捐赠的情形;6号公告增加了两类情形: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并且,相应的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


  扩大受赠人范围


  在原有政策下,可适用免税政策的受赠人包括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符合民政部门相关条件的社团或基金会。6号公告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另外,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可享受免税的进口捐赠物资,已征税进口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其中:


  尚未将进口增值税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已将进口增值税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消费税。


  登记放行的便利通关措施


  6号公告项下免税进口捐赠物资,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原产美国物资不加征关税


  针对符合6号公告规定的进口且原产于美国的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即恢复中国对美232措施所中止的关税减让义务、不加征中国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已加征税款予以退还。


  建议


  此次疫情的发展牵动着社会各界的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纷纷从海外购入相关物资用于支援国内的疫情防控工作,缓解有关防护用品紧缺的局面。相关主体在积极组织进口物资的采购捐赠工作的同时,也应对其中所涉及的进口通关和税收事宜的影响有所了解,从而确保相关物资能够合规、迅捷、有效地抵达所需之处而发挥功用。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有意从海外购入疫情防护物资并用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考虑以下行动:


  选择合适的进口方式:除了根据6号公告按“进出口捐赠物资”方式报关进口以外,实践中捐赠人还可能存在以其他方式进口捐赠物资的情形,例如:


  以“一般贸易”货物方式进口,主要适用于国内进口人自境外付汇采购物资的情形,一般需缴纳进口环节税收,并需要提交相关许可证件。


  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方式进口,该方式主要针对个人消费者,进口税收负担较“一般贸易”更轻,监管模式也更为宽松,但该项政策的适用对于进口商品和金额均有一定限制。


  以个人邮递物品或旅客行李物品方式进口,一般要求相关物品系自用且在一定合理数量以内才可能适用免税待遇。但针对此次疫情,海关总署于近日也发出通知,对涉及疫情防护物资的予以适度从宽处理或通关便利。


  相对而言,捐赠人通过上述三种情形进口的物资可不受有关受赠人或捐赠物品范围的限制,但可能产生进口税收负担。如果进口物资数量较大,则建议考虑按6号公告进行适用的可能性。


  制定合适的物流方案:目前,多家物流企业开通了全国各地驰援武汉救援物资的特别通道,优先向公益机构、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等有组织的救援团体开放。因此,有捐赠需要的企业和个人建议事先与物流公司进行沟通确认,保证物流方案的合适可行。尤其考虑到部分地区的交通状况,捐赠人可以选择安排在国际运输较为通畅的地区先行通关后,再将物资转运至相关地区的使用人。


  了解实操的注意事项:对于拟根据6号公告免税进口相关捐赠物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的捐赠人和受赠人,应与海关保持密切沟通,积极了解物资进出口全程在实践操作中的各注意事项,以免物资通关受到迟延等不利影响,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关注物资在出口国的关务事宜,例如某些出口国海关要求出口人必须为海关注册实体,作为捐赠人的海外团体或机构未在当地海关注册的,可能需要委托其他当地实体作为名义出口人;


  确保捐赠人、受赠人、捐赠物资符合公告要求,尤其某些疫情防护用品的进口可能涉及技术规格等不同的证照要求,因此捐赠人有必要在采购前与物资的指定使用人(如医院等)进行仔细确认;请注意不要购买过期商品,保质期均应在1年以上;


  适用免税待遇的受赠人必须在海关登记注册,因此受赠人未办理海关登记注册的,应及时在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注册程序;


  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准确填写境外捐赠函、物资进口证明及分配使用清单等进口文件,在填报前建议就有关信息与指定使用人先行确认;


  以登记方式先行办理验放手续后,进口方仍应及时补办相关的免税申请和通关手续;为了方便办理,进口方需准确填写相关物资清单、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


  对于国内主体作为捐赠人的情形,建议及时与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沟通,了解可操作的付汇方式;


  对已经交税但符合退税条件的受赠人,应及时对申请退税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留档,并在2020年9月30日前办理退税申请事宜。


  关注后续的政策发展:由于此次疫情尚未结束,6号公告在3月31日到期后是否会延长仍具有不确定性。与此同时,我们观察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口疫情防护物资自用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如境外企业向境内关联企业提供物资用于防护等),截至目前此类情形仍应按一般规则处理。未来政府部门是否会视疫情进展对防护用品的进口政策增加特殊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保持密切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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