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免税扩围助力疫情防控
发文时间:2020-02-03
作者:德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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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积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海关总署及各地海关从今年一月以来下发一系列紧急公告,实施紧急便利措施,全力保障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捐赠物资快速通关。在此基础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月1日发布6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此次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实行更为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现行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进口捐赠物资、捐赠人及进口捐赠渠道、受赠人等须符合有关条件才能适用上述办法下的进口免税政策。此次发布的6号公告拓宽了上述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免征税种包括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


  新政概要


  扩大进口物资范围


  在原有政策基础上,在适用免税政策的进口捐赠物资范围中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扩大捐赠人及渠道范围


  原有免税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主体实施慈善捐赠的情形;6号公告增加了两类情形: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并且,相应的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


  扩大受赠人范围


  在原有政策下,可适用免税政策的受赠人包括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符合民政部门相关条件的社团或基金会。6号公告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另外,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可享受免税的进口捐赠物资,已征税进口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其中:


  尚未将进口增值税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已将进口增值税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消费税。


  登记放行的便利通关措施


  6号公告项下免税进口捐赠物资,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原产美国物资不加征关税


  针对符合6号公告规定的进口且原产于美国的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即恢复中国对美232措施所中止的关税减让义务、不加征中国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已加征税款予以退还。


  建议


  此次疫情的发展牵动着社会各界的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纷纷从海外购入相关物资用于支援国内的疫情防控工作,缓解有关防护用品紧缺的局面。相关主体在积极组织进口物资的采购捐赠工作的同时,也应对其中所涉及的进口通关和税收事宜的影响有所了解,从而确保相关物资能够合规、迅捷、有效地抵达所需之处而发挥功用。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有意从海外购入疫情防护物资并用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考虑以下行动:


  选择合适的进口方式:除了根据6号公告按“进出口捐赠物资”方式报关进口以外,实践中捐赠人还可能存在以其他方式进口捐赠物资的情形,例如:


  以“一般贸易”货物方式进口,主要适用于国内进口人自境外付汇采购物资的情形,一般需缴纳进口环节税收,并需要提交相关许可证件。


  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方式进口,该方式主要针对个人消费者,进口税收负担较“一般贸易”更轻,监管模式也更为宽松,但该项政策的适用对于进口商品和金额均有一定限制。


  以个人邮递物品或旅客行李物品方式进口,一般要求相关物品系自用且在一定合理数量以内才可能适用免税待遇。但针对此次疫情,海关总署于近日也发出通知,对涉及疫情防护物资的予以适度从宽处理或通关便利。


  相对而言,捐赠人通过上述三种情形进口的物资可不受有关受赠人或捐赠物品范围的限制,但可能产生进口税收负担。如果进口物资数量较大,则建议考虑按6号公告进行适用的可能性。


  制定合适的物流方案:目前,多家物流企业开通了全国各地驰援武汉救援物资的特别通道,优先向公益机构、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等有组织的救援团体开放。因此,有捐赠需要的企业和个人建议事先与物流公司进行沟通确认,保证物流方案的合适可行。尤其考虑到部分地区的交通状况,捐赠人可以选择安排在国际运输较为通畅的地区先行通关后,再将物资转运至相关地区的使用人。


  了解实操的注意事项:对于拟根据6号公告免税进口相关捐赠物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的捐赠人和受赠人,应与海关保持密切沟通,积极了解物资进出口全程在实践操作中的各注意事项,以免物资通关受到迟延等不利影响,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关注物资在出口国的关务事宜,例如某些出口国海关要求出口人必须为海关注册实体,作为捐赠人的海外团体或机构未在当地海关注册的,可能需要委托其他当地实体作为名义出口人;


  确保捐赠人、受赠人、捐赠物资符合公告要求,尤其某些疫情防护用品的进口可能涉及技术规格等不同的证照要求,因此捐赠人有必要在采购前与物资的指定使用人(如医院等)进行仔细确认;请注意不要购买过期商品,保质期均应在1年以上;


  适用免税待遇的受赠人必须在海关登记注册,因此受赠人未办理海关登记注册的,应及时在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注册程序;


  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准确填写境外捐赠函、物资进口证明及分配使用清单等进口文件,在填报前建议就有关信息与指定使用人先行确认;


  以登记方式先行办理验放手续后,进口方仍应及时补办相关的免税申请和通关手续;为了方便办理,进口方需准确填写相关物资清单、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


  对于国内主体作为捐赠人的情形,建议及时与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沟通,了解可操作的付汇方式;


  对已经交税但符合退税条件的受赠人,应及时对申请退税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留档,并在2020年9月30日前办理退税申请事宜。


  关注后续的政策发展:由于此次疫情尚未结束,6号公告在3月31日到期后是否会延长仍具有不确定性。与此同时,我们观察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口疫情防护物资自用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如境外企业向境内关联企业提供物资用于防护等),截至目前此类情形仍应按一般规则处理。未来政府部门是否会视疫情进展对防护用品的进口政策增加特殊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保持密切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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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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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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