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申报增值税收入是否必须与所得税收入一致?
发文时间:2019-10-01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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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财务人员在做账的时候遵循一个潜规则,就是对外开具多少发票,会计收入就做多少,所得税就申报多少。似乎觉得这样做就最为安全,因为始终保持所有的开票收入都同期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但实务中这样真的就安全吗?这就需要分析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


一、增值税与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文中针对营改增行业也做了相应规定: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两个地方规定的基本逻辑是一样的,基本关注三个要点:

第一,应税行为什么时候发生的?如果是货物就是销售行为,如果是服务就是服务提供,如果应税行为都没有发生,纳税义务通常也没有发生;

第二,是否已经收钱或到了合同约定的收钱时间?应税行为发生不是唯一判断,同时还要看款项是否收到,如果应税行为发生且合同约定收款时间已经到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发生;

第三,发票是否开具?正常情况下没有交易发生发票当然不能随意开具,实务中常见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发票现行开具的情况,如果和交易发生只是一个短暂的时间差当然也是没有问题的,但增值税纳税义务就要求以发票开具作为时间节点。

2、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所得税收入确认标准主要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中做了规定,

不同业务行为确认标准稍有不同,以销售商品为例: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这个标准很清晰的表达了所得税“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否收款,只要实际交易发生,就应当确认所得税收入。


二、增值税和所得税收入确认哪里不一样?

其实从上面的政策分析可以看出,增值税和所得税确认收入的原则是有差异的,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发生销售行为,增值税和所得税纳税义务是同时发生的,但还是要特别注意可能产生差异的地方。我尝试着将常见的差异列出供大家参考:

1、租赁行业收入差异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比如房屋对外租赁,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增值税应马上缴纳,开具发票,而所得税应按照权责发生制逐步确认收入。

2、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差异

企业机器设备固定资产清理,转让收入应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所会计处理只将转让收入与净值的差额转入损益即可,因此所得税收入确认也同会计一样只考虑差额。

3、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

销售商品严格按照购进和销售两项业务来处理。按照售价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回购商品按照购进商品确认增值税进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根据业务实质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特殊情况下,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利息费用。

4、视同销售差异

增值税视同销售和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则不完全相同,比如企业外购物品用作对外无偿赠送(无论是在经营中还是促销中),增值税通常要求视同销售,而所得税并不要求视同销售,正常计入相关费用即可。

5、先开发票的情况

前面说过,如果先开发票增值税当然应当正常申报确认收入,但销售行为未发生的活着服务未提供的,所得税通常不确认收入。当然实务中还是建议确保开票和交易尽可能保持一致,避免出现风险。


三、某省的官方答疑

最后一部分以某省税务机关的官方答疑作为收尾吧:

纳税人问:我公司为燃气经营企业,部分业务属于营改增范围,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开票、收款、收入确认三者先发生当期计缴增值税。所得税按照收入确认时点(收入确认依据会计准则及《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由此产生的增值税收入与所得税收入差异是否合理?年度申报增值税收入是否必须与所得税收入一致?有无相关法律条文?

陕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值税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

没有规定增值税收入必须与企业所得税收入一致。


结论:

1、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同所得税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收入同所得税纳税申报收入不同非常正常,强行让二者保持一致反而可能引发风险;

2、实务中常见的二者差异有五个地方,财务人员在遇到这五种情况时应按照税法处理,各自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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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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