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科技创新体系的构建,科技型中小企业,初创型科技企业,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四个概念的出现,让大家产生似是而非的感觉。之所以难以分辨,这是我国不同科技创新体系评价的结果。由于各自评价的角度不同,所以产生了上述概念。这些概念存在相互交叉,对于某个企业,可能会出现同时多种类型重叠的结果,比如初创型科技企业,同时又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下面结合相关政策,分别进行阐述。
第一个概念是初创型科技企业。我们知道,科技型企业的壮大大致可以划分为初创、成长、发展、和成熟四个阶段。在初创阶段,企业以起步资金和实验条件为主要需求,对于初创期的企业,迫切需要获得外部资金的支持,主要依靠种子基金、天使基金、创业投资等渠道。为激活创投市场活力,带动社会资金的投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初创型科技企业的判断标准: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强调了初始时的起步条件)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根据文件要求,目的就是鼓励创投企业等投资主体大胆投资并长期持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实务中,由于符合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要求的企业范围比较狭窄,许多取得高新资质的企业规模已经超过中小高新的条件,但是许多中小企业又满足不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资质认定,为了拓展政策适应范围,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科技型企业的投资,财税2017年38号文件投资标的扩展为初创型科技企业,由于初创型科技企业不同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不需要资质认定或者自评,符合文件要求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有人提出,上述政策的直接受益者是创投企业,初创型科技企业未必能直接受益。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该文件同时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照科技接受投资的认定条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比较容易符合小微企业的认定要求,自然也就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需要注意的是,初创科技型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的计算方法不一样。初创科技型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按照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同时,如果初创型科技企业,如果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可以叠加享受的。
第二个概念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整个中小企业群体中,这是最具活力,最具潜力,最具成长性的创新群体,对于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来说,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作用。《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第六条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第八条符合第六条第(一)~(四)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一)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三)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四)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许多朋友看不懂上述的逻辑关系,并非必备5项,而是“4+1”=“第六条1-4项”+“第六条第5项”or“第六条1-4项”+第八条任一项。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原因在于科技部门考虑到我国目前存在多层次的企业科技创新评价体系,按照评价办法规定,如果企业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同时,符合高技术的一项,可以直接认定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方面减轻了企业重复申报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技术先到在不同科技创新评价体系中的连贯性。
由于中小型科技企业此时还处于发展期,因此激励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尤为重要。所以国家出台了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目的就是通过将降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降低企业研发投入风险。企业必须获得足够利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力度越大,享受政策扶植力度也就越大。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提高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比例。该文件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但是如果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要求,仍可以继续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发展前期研发费用巨大,但是市场规模小,利润少,往往处于长期亏损,即使获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由于实际盈利期比较晚,5年内往往难以盈利,自然造成亏损无法及时得到弥补,造成企业的获得感不够强,导致政策落地动能不足,政策落实效果不好。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2018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未完待续)
本文得到黄蜂老五老师强大的《税务通电子书》支持,并借鉴了其中部分观点,在此表示十分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