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发[202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沪税发[2020]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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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制定主体)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市局制定。


  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不得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需要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市局业务主管部门起草。


  第六条(责任分工)


  (一)管理部门。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牵头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负责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合规性评估)、报送备案、文件清理和审查整改的组织协调以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二)起草部门。相关处室(局)、相关税务分局、相关稽查局负责文件起草、提交审查、审查整改、文件清理等工作。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市局负责人指定牵头部门起草。


  (三)发布部门。市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文件核稿、对外发布、文件报送、文件流转等工作。


  (四)监督部门。市局督察内审处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管理方式)


  市局通过办公系统进行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做好与公文管理的有效衔接,文件的起草、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评估、清理等工作均通过系统实现,以信息化手段,对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闭环管理。


  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管理岗负责文件审查、组织文件评估、清理等工作;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文件评估、清理、清理结果维护等工作,确保文件库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八条(文种、文号和名称)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公告,文号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九条(内容要素)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禁止事项)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不得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体例)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制定要求)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第十四条(溯及力)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调研)


  起草部门应对拟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公平竞争审查)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原则,起草部门应当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定期评估、社会监督、责任追究等,依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文件印发)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及结论作出专门说明。未作说明的,法规处不予合法性审核和合规性评估。


  对于适用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逐年评估其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


  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还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税务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送交审查)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法规处审查。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法规处不予审查。


  未经审查通过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市局负责人不予签发。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法规处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制定依据;


  3.必要性和可行性;


  4.起草过程,包括听取意见、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等;


  5.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


  6.施行日期的说明;


  7.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并标明具体条款;必要时,提供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批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还需要提交报请发布或批转的请示。


  第十九条(文件审查)


  法规处负责文件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文件审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法规处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核)


  法规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合规性评估)


  法规处应当依据以下内容,对送审稿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二十二条(审查意见及其处理)


  (一)法规处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1.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2.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3.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二)法规处根据合规性评估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评估意见:


  1.认为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2.认为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3.认为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三)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由起草部门提请市局负责人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三条(联合制定及代为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市局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局代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法规处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法规处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审议和决定)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处审查通过的,由起草部门提请局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应向局务会议提交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包括文件文本、文件解读稿、起草说明、审查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签发和发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局负责人签发,主动公开,并以公告形式在上海税务网站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六条(文件流转)


  税务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各级税务机关无需转发,通过公文处理系统进行传递。


  第二十七条(评估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机制。评估采取实施过程中的评估、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法。


  (一)实施过程中的评估。起草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及时对其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


  (二)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6个月前,起草部门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三)定期评估。起草部门原则上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评估,可在定期清理时一并进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时,发现有效期届满、与上位法不符、不适应实际需要、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等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第二十八条(书面审查建议处理)


  市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与上位法不符、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文件报备)


  起草部门应当自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文件报备材料报送法规处;法规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税务规范性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办公室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规范性文件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市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其中,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应当载明文件起草(包括征求意见、会签单位、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局务会议审议、签发、发布以及政策备案(指按规定应向上级部门进行政策备案)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审查整改)


  对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重新制定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法规处在整改限期内协助、督促起草部门进行整改,重新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备税务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法规处报送整改情况说明;法规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二条(清理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清理过程中,起草部门和法规处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三十三条(日常清理)


  日常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形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部门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变化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四条(集中清理)


  集中清理由法规处负责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分工负责。


  市局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集中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处应当对起草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报经局务会议审议后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清理的处置)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的;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上位法依据已不存在的;


  4.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上一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或者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清理结果的发布)


  日常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发布,集中清理的结果应当于清理结束后统一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考核)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列入市局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解释权和参照执行)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沪国税法〔2010〕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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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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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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