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减持:分情形尽早防控税务风险
发文时间:2021-05-06
作者:梁富山 姜新录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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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市场上,股东减持股票是常见现象。据中金公司统计数据,2020年A股减持规模超过6000亿元,创历史新高。中金公司预测,2021年减持规模或与2020年基本持平。单位或个人减持股票时,不同减持主体会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不同税种,而且不同情形下会有不同的税务风险。因此,相关纳税人要注意结合具体的情形,合规、准确地适用税收政策,尽早防控税务风险。


  单位减持股票:注意准确确定买入价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政策规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暂免征收增值税。


  实务中,金融商品转让需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来计算相应税款。因此,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实践中,单位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来源比较复杂,有的通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有的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取得,还有的通过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无偿转让等方式取得。不同来源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买入价确定方式也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等政策,对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式进行了明确。比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应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应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应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等。纳税人应当熟悉这一系列政策规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准确确定限售股的买入价。对于非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式,由于现行政策没有特别规定,应以其实际成交价为准。


  另外,《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明确了无偿转让股票时的卖出价和买入价。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应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应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还需注意送股和转股的税务处理。53号公告明确,对政策规定的限售股自形成至解禁日期间孳生的送股和转股,其买入价与政策规定的限售股的买入价相同。但对政策规定的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转股,其买入价应按无偿取得“0”确定。


  减持股票涉及送、转股:注意准确确定成本


  从企业所得税来看,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应计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投资资产应以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实操角度看,纳税人减持的上市公司股票含有送、转股时,要注意成本的确定问题。


  对于转股,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对于被投资企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送股,以及用非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笔者认为,对被投资企业送股和用非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分解为被投资企业先视同进行利润分配,投资者再以取得的所得按股票面值追加投资,因此,投资方企业应按照得到的被投资利润确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同时,遵循对称性原则,投资方企业亦应以此投资收益作为取得送、转股的计税基础,在减持时计算扣除。


  个人减持股票:注意送股和转股的影响


  个人减持限售股时,要特别注意送、转股的影响。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限售股在限售期内孳生的送、转股属于应税限售股,而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不属于应税限售股且不调整限售股成本原值。这在实操中可能会带来个税上的差异。


  例如,自然人股东梁某2010年投资S公司(居民企业),初始出资额1000万元,持有S公司1000万股股份。2018年2月12日,S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发行价10元/股。2019年2月12日,梁某持有S公司1000万股股份解禁流通,2020年4月18日(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20元/股),S公司实施高送转分配方案,以目前公司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10股。2020年4月19日(除权除息日,此时梁某所持S公司的股份数量为2000万股),梁某将其持有的2000万股以协议转让方式按照平价开盘价(10元/股)一次性全部减持。


  根据167号文件和《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梁某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2000万股股份中,有1000万股股份属于解禁流通后由新股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减持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倘若梁某于4月18日以收盘价20元/股全部减持1000万股股份,应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转让收入为20000万元(1000万股×20元/股);4月19日,梁某以平价开盘价10元/股全部减持2000万股股份,此时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转让收入则为10000万元(1000万股×10元/股)。对比可以发现,限售股原值不变情况下(不考虑合理税费),梁某转让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10000万元(20000万元-10000万元)。


  还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很多上市公司股票的减持主体是合伙企业。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等政策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减持股票时,首先应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经营所得,然后划分给合伙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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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送转股时如何计算限制性股票的个人所得税

限制性股票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最常用的方式。在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内,上市公司可能会送转股,使得被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增加,同时股价会因此做除权处理。那么,当上市公司发生送转股时,如何计算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呢?


  案例


  被激励对象张某2017年7月1日获某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10万股,授予价格3元,股票登记日2017年8月1日,当日股票收盘价10元。在限售期内的2018年6月1日,上市公司实施“10转5送5”的利润分配方案。假设2019年7月1日,张某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禁,解禁日股票收盘价12元。由于在限售期内张某获得了上市公司的送转股,在计算张某限制性股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需要考虑送转股的因素吗?


  什么是送转股


  送股,一般是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实际上可理解为公司先进行利润分配、后转增股本,只不过股东得到的不是由公司利润分配的现金,而是公司股票(即股票股利)。转股,一般是用公司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又分为用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和非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转股在上市公司中比较常见,发生送转股时,股票价格会做相应的除权处理。如,某投资者持有1万股,股价在10元时,持股市值为10万元;此时上市公司10送转10,股价要除权,相应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即5元,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数量增加一倍,为2万股,但投资者持有的总市值不变,仍为10万元。


  实务中的困惑与争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规定,对于员工获得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票,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461号文第三条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列出了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本案中,由于上市公司实施了“10转5送5”的利润分配方案,张某的持股数量由原来的10万股增加至除权后的20万股,但股票价格也相应做了除权处理,解禁时的12元相当于除权前的24元。但461号文并没有针对限制性股票发生送转股情形做出规定,如何准确计算张某限制性股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实务操作中存在无法直接套用该公式的困惑,因此,存在不同的处理观点。


  一种观点是,不考虑送转股的影响,股票数量及价格按原来的计算。该观点参照了股票期权的政策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指出: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该部分送转股在分红时就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或免征个人所得税,与限制性股票的计税依据无关。按照此观点,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为10元,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为12元,张某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时为10万股,所以张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12)÷2×10-30×(10÷10)=80万元。


  第二种观点是,461号文并未考虑送转股的影响,但由于张某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增加,因此要做相应的调整。按照此观点,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为10元,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为12元,张某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时为20万股,所以张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12)÷2×20-30×(20÷20)=190万元。


  第三种观点是,按照送转股原理,要考虑送转股的影响,相应调整股票价格及数量。按照此观点,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原为10元,现调整为5元,授予价格由3元调整为1.5元,张某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时的数量由10万股调整为20万股,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为每股12元,所以张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12)÷2×20-30×(20÷20)=140万元


  可以看出,上述三种观点在计算张某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结果相差较大。


  分析及建议


  被激励对象获得的股权激励所得可视为上市公司对其奖励,是被激励对象由于职务活动所得到的工资薪金报酬。限制性股票所得,就是被激励对象的股票出售所得与其实际支付成本之间的差额。由于其实际支付成本是已经发生的,因此关键是准确计算出被激励对象的股票出售所得就可以确定其限制性股票所得。


  在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被激励对象仅获取了被授予资格,但股票尚未到账,尚无所有权;在股票登记日,被激励对象的股票虽然到账但并不能出售;只有在股票解禁日,被激励对象的股票才可以出售变现。所以在计算被激励对象的股票出售所得时,税法并没有采用股票授予日或解禁日的实际价格,而是采用了股票登记日的市价与股票解禁当日市价的算术平均价作为被激励对象的股票出售所得。


  前述三种观点中,前两种观点均不符合送转股的原理。因为,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10元系股价除权前的价格,而股票解禁当日市价12元为除权后的价格。第三种观点虽然处理思路正确,符合税法原理,但缺乏政策支撑。


  在目前股权激励的相关文件中,并未提及送转股的处理问题,使得实务操作中税企双方可能就被激励对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产生分歧。笔者认为,限售性股票在限售期内孳生的送转股会增加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与此同时,股票价格会相应做除权处理,但被激励对象持有限售性股票的市值其实不会发生变化。上市公司一般在股权激励计划中会明确发生送转股时的处理。如,某上市公司发布的《关于对2017年股权激励计划第二期股票期权数量行权价格及限制性股票回购数量价格进行调整的公告》中就有如下表述:


  “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基于此部分获得的股票进行回购。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事项发生后,公司按下述公式调整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


  P=P0/(1+n),其中:P0为调整前的行权价格;n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P为调整后的行权价格。”


  为了使被激励对象及税务机关能正确处理此项业务,笔者建议对461号文件中的计算公式作出补充规定: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发生送转股的,应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对“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及“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相应做除权处理。


  实际上,在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内,上市公司可能会有多次送转股。笔者认为,发生多次送转股的,均应考虑送转股对股票价格及数量的影响,分别予以调整。


股票股利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深度分析

发放股票股利是经济实务中的常见事项,但对于此事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尤其是投资方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如何确定,由于现行税务政策不明确,导致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尚立观点:只有通过在转股环节增加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的处理方法,才能保证投资企业税收利益的合法与公平!

  一、案例背景:

  2007年某市JD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股权分置改革”后,JD集团持有其209,996,752股票,持股比例为66.74%,实际计税成本为237,994,592.95元,每股单位成本1.1333元。JD股份以2008年、2010年、2012年的年底股份总数为基数,向全体股东通过未分配利润按照每10股送红股2股、4股、8股。JD集团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对应收到JD股份派发的股票股利41,999,350股、96,798,441股、274,308,435股。JD集团分别于2010年、2014年、2015年累计减持JD股份8000万流通股。对于被投资方JD股份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即发放股票股利)时JD集团对应的股份数额,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在后续股权转让时予以扣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双方产生争议。

  比如:

  2009年JD集团收到JD股份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10送2股红利后,其持有的股份数量增加了41,999,350股(209,996,752*2/10),达到251,996,102股。2010年JD集团减持了持有JD股份流通股1000万股。

  一种观点认为股票减持单位成本应为1.1111元/股【(237,994,592.95+41,999,350)/251,996,10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0.9444元/股(237,994,592.95/251,996,102)。

  二、尚立观点:

  被投资方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即股票股利)时,投资方应以对应的股份数额增加长期投资计税基础,在股权转让时予以扣除。

  三、理论依据:

  一是从税会处理角度看,两者有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发生上述事项时,投资方不做会计处理,只做备查登记。分析其原因,是因为投资方占被投资方净资产份额及比例没有变化,同时没有经济利益流入,故会计上不确定为收入,同时根据匹配原则,相应账面投资成本也不予增加。但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股息红利收入,应以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税务认为该项业务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应确认为计税收入,可以看出税务与会计处理方法差异明显。在确定为计税收入的前提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项收入为免税收入。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9条(收入和成本配比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7、28条,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在股权转让时可以扣除。所以虽然企业在获得股票红利时不需要账务处理,但在涉税处理上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按原投资成本加上股票股利的面值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在转让股权时予以扣除。

  二是从税收政策方面看,有现行政策可参照。

  首先,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方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条规定是对实务中形形色色的转股方案确定计税基础的规制,单就资本公积转股作一限制,说明对其他方式包括以未分利润转股不限制,允许增加长期投资计税基础。其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未分配利润转股时,自然人股东以转增额增加股本原值,调增计税成本。对于未分利润转股事项,不管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业务实质一致,会计处理相同,而且从税收原理上说,个税和企税的处理原则相通,故处理方法应该可以参考。既然自然人股东按照这个方法处理,法人股东应该也按此种方法执行。

  三是从该事项本质看,符合计税基础增加条件。

  证监会2013年《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三号---现金分红》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股票股利是企业利润分红的一种形式。而且从本案所涉公司实务操作来看,其发放股票股利有董事会提议的分配预案,有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分配方案,有宣告日、发放日、除权日等等,符合上市公司利润分红的规定和程序要求。因此未分利润转股的经济实质是先分红,后增股。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进行涉税处理时也应该将该项业务分解为两部分进行处理,即将股息红利确定为投资收益,然后投资方将取得的股息红利资金增加投资,增加计税基础。第四从案例论证看,未分配利润转股应该增加投资方计税基础,目的是保证投资企业税收计算的合法及税收利益的公平。

  案例:

  假定A企业是B企业的唯一法人股东,初始投资100元,持股数为100股,B的股本为100元。1年后,企业盈利40元计入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40。假设账面价值和市场价值相等,排除其他因素,每股价格上升到1.4元(140/100)。此时,B企业将40元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A持股数增加到140股。此时B企业所有者权益总额仍为140元,其中股本140元,未分配利润为0,每股价格下降到1元(140/140)。A持有股票的价格为140*1=140元,其中老股总价格100元,转股收入40元(跟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该40元为免税收入)。若按平价转让,A的应纳税所得额正确计算结果应该为:140(总收入)-40(免税收入)-100(初始成本)=0。但在实际转让时,由于B企业未分配利润等于0,140元中没有应确认为免税收入的部分,即140元全部为应税收入。此时若不增加计税基础,则需要确认140-100(初始投资成本)=40元的股权转让所得,这显然是将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40元进行了征税,与正确结果矛盾。反之,只有增加A的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即从100增加到140,此时A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140-140=0,结果才正确。

  综上所述,被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股尽管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变动,企业总体价值不变,但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增加投资方计税基础。因为未分配利润转股后,投资方如果进行股权转让,其转让收入中有部分实际上是已经确认为免税收入的金额,但由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减少而无法得到扣减。此时,只有通过在转股环节增加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来实现扣减。这种税收处理方法,目的是保证投资企业税收计算的合法及税收利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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