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中寻找破解“以房抵税”难题的思路
发文时间:2021-03-16
作者:郭明磊 朱瑞雪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713

如果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裁定认可以房抵税,那么税务机关将有关房产变现后才能用于缴税。而在实际中,税务机关保障清偿的税收债权金额全部实现面临困难。随着民法典施行,其中有关抵押财产处分的新规定,或许可以为破解以房抵税的困境提供一种新思路。


  最近,一个有关以房抵税的破产案件引起笔者的关注和思考。


  根据规定,欠税人破产时,税务机关以税收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程序,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债权人权利,并应当服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在这起破产案件中,某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税款债权约400万元,以商铺折抵,全额清偿。实际工作中,面对上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税务机关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接受这一方案,只有当商铺变现后,才能实现真正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不接受这个方案,难以获取其他用于清偿税收债权的货币资金。并且,抵税商铺即使变现,也不一定与人民法院裁定清偿的税收债权金额一致。


  如何避免税务机关因上述情况而面临的执法风险?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应当注意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区别,不能完全套用其他债权的处理方式;税务机关遇到以房抵税的情形,可以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尝试用以下思路与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沟通,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对以房抵税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


  税收为公法之债,以房抵税源自以物抵债。从民法角度看,债是一种给付与受领给付的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提到的“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是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债。债也有其他内容的给付,比如给付不动产、给付动产、给付劳动成果、给付股权等。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指的是用“给付不动产”代替了“给付金钱”。


  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通过多数表决,可以作出以物纳税的决议。


  目前,对于以房抵税主要存在两种认识:一种理解是,以房抵税就是以物抵债的一种,以不动产给付代替金钱给付,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人民法院认可的分配方案的裁定,税务机关(代表国家)直接取得抵税不动产的所有权,税收债权按分配方案中的抵税金额消灭。另一种理解是,根据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所谓以房抵税,是指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产,以所得实现税收债权,税务机关并不取得抵税财物的所有权,税收债权按照变现所得消灭,这种操作并没有改变税收为金钱之债的本质。


  多角度审视以房抵税的合法性


  针对以房抵税的第一种认识,有人给出的理由是,税法并未明确禁止货币纳税之外的纳税方式,以房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抵偿税收公债是合法的。笔者认为,此说法值得商榷。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第十九条规定,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以金银、外币等缴款,应当向当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缴纳。预算法第九十五条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税收债权是法定的金钱之债,金钱给付不允许被其他性质的给付替代。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表决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指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笔者认为,按照前述第一种对以房抵税的理解,债权人的表决体现了以物纳税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这样的决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只是税务机关之责,也不仅限于狭义的税法,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应当从多角度分析以房抵税的合法性。


  从社会分工角度权衡以房抵税的合理性


  按前述第二种理解,以房抵税是让税务机关将不动产变现后用所得缴纳税款。根据《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有关“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查封、扣押的抵税财物无法实现变价的,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那分配给税务机关的抵税财物如果不能变现,要不要返还?需要返还,返还给谁?不需要返还,如何管理?预算法规定“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当破产管理人将房屋等非货币财产分配给税务机关抵税时,税务机关其实面临许多实际问题,甚至执法风险。


  由此,笔者以为,基于第二种理解的以房抵税,虽然合法,但有违常情。从社会分工理论的视角看,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应当能够适应和促进社会分工不断深化,专业的事由专业的人去做。破产过程的审计、评估和拍卖等事务专业性较强,各地法院对相关专业从业机构,实行入册统一管理。破产管理人就是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如果将专业机构都无法组织变现的财产,交由税务机关处置变现,这对税务机关来说挑战巨大。可见,这种方案很可能减少财产流转机会,增加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不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背离破产法的本意。


  尝试将以房抵税变抵押担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哪种理解下的以房抵税,合法性、合理性都值得商榷。在破产程序中,对税务机关来说,由于实物资产变现后才能用于抵税,只关注抵税财物的变现价值即可,并不需要取得其所有权。鉴于此,在无法变现的情况下,让税务机关取得担保物权(比如不动产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或许是更合适的方案。


  对于抵押财产处分,民法典在第四百零六条作出了新规定,为破解以房抵税难题提供了新思路。该条款指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意味着,抵押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就能转让抵押财产,无疑将大大提高抵押财产的变现机会。


  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再遇到要以房抵税的情况时,可以放弃抵税不动产的所有权,但要求在该不动产上为税收债权设定抵押权,不动产所有权由清偿顺序在后的其他债权人取得。同时,在分配方案中将“可变现”作为税务机关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其他债权人取得抵税不动产的所有权后,同时成为有关税收债权的抵押人,以该不动产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指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未获清偿,税务机关可根据此规定向抵押人(取得抵税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人)主张抵押权,当有关抵押不动产具备变现条件时,就可以实现税收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抵押财产处分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取得抵税的抵押不动产所有权后,可自行再次转让,能变现时税务机关行使抵押权。即使有关不动产再次以非现金交易方式转让,税务机关的抵押权也不受影响。


  变现条件不具备时,取得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人可以自用该不动产,最大限度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若其将有关抵押不动产对外出租,税务机关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收取该不动产的租金。其再次转让、出租该不动产,新生税费作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不会给有关所有权人增加负担。


  综合来看,这样的安排不仅可最大限度地做到物尽其用,提高资产流转效率,而且可减少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和执法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1年03月16日  版次:07


  (作者分别系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税收法定借鉴民法典的制度设计

民法典堪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其调整对象是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一国的税制设计不可能脱离本国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系。当前,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几部重要实体税法的立法工作和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新亮相的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制度设计,非常值得关注、借鉴。


  在2019年12月23日开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合体”,首次以完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的形式亮相。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民法典堪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其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一国的税制设计不可能脱离本国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系。当前,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几部重要实体税法的立法工作和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制度设计,非常值得关注、借鉴。


  协调好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


  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典”,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各税种纳税义务的产生条件基本上都与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财产关系相关(也有例外,例如环境保护税)。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某个特定主体的财产课税,就要解决好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纳税主体不需要与民事主体完全一致,但是纳税主体制度应当充分考虑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衔接。


  例如,民法典草案拟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那么,与这部分收入相关的税法就要有对应的制度设计,解决好由谁来纳税的问题。


  再如,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在增值税管理上它是单独的纳税主体,分公司将名下设备无偿提供给总公司使用,要不要做增值税处理,这类问题在增值税立法上也应考虑。


  协调好课税对象与财产权类型的关系


  民法典草案提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从表述看,“居住权”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而且具有专属性。


  围绕不动产设计的税种较多,新的不动产物权出现,就会带来新的立法课题。例如,如果居住权是有偿取得,合同各方是否应当课税?再如,与居住权相关的房产,是否存在房产税的问题。又如,如何防止利用居住权合同逃避纳税的情况?甚至还应当考虑到,如果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欠税,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会影响到居住权人的权利时,制度上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


  协调好应税行为与财产变动方式关系


  笔者注意到,前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使用了“转移房地产”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对财产利益变动方式,由税法自创概念进行税法意义上的类型化处理,非常必要。但这些概念的含义,不可能脱离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因此,还要与民事权利变动规则相协调。


  民法典草案的物权编、合同编对财产权变动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例如,民法典草案中新增了预约合同概念: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那么,约定未来某一时间订立买卖房屋合同的预约合同,是否产生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契税纳税义务,这类问题在相关税法制定中也应关注。


  协调好税收债权实现手段与债权制度的关系


  税收债权作为一种公法之债,为保障其实现,在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引入了一些民法中的债权制度。民法典草案拟对一些规定进行调整,势必会影响税务机关的征管活动。


  例如,现行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民法典草案提出,“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果民法典草案2020年最终审议通过,纳税担保制度就要有所调整。作为抵押权人,税务机关也要做好准备,如何在征管实践中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


  税务机关如何迎接民法典时代


  按照工作安排,民法典草案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2020年3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民法典草案审议通过后,我们将迎来民法典时代。在民法典的指引、规范下,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都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纳税人、税务人员都应当学习民法典,税务公职律师尤其需要认真研究。


《民法典》总则与涉嫌虚开案件中真实交易的判定

《民法典》都已经通过了,而实务中涉嫌虚开案件的真实交易判定中,很多依旧是“以货易货、银货两讫的观念规制现代民商法中的交易”,着实匪夷所思。


  《民法典》中,与真实交易判定有直接关联的系第一编(总则)和第三编(合同)部分,其中第三编中的准合同部分不属于交易的范畴,本文重点介绍《民法典》中的总则与真实交易的判定。


  《民法典》总则基本上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文介绍其中与真实交易有关的部分。


  一、第61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实务中,有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并不由法人承受,但是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纳税人自己就将个人行为等同于公司行为,进而认定公司从散户收购并从第三方取得虚开的发票。


  二、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


  只有熟悉民事权利义务,才能真正熟悉交易的本质,否则,极其容易将交易机械地理解为“以货易货、银货两讫”。


  三、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交易无非是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见《民法典》第133条),进一步来讲,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


  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完全忽略了这个因素,实际上:虚开行为非常容易做到三流一致而且还无“资金回流”,非虚开行为很多三流不一致,因为:判定真实交易中,资金流与货物流并非那么重要,充其量只能作为线索。


  四、关于通谋虚伪表意和真意保留(真意保留也叫单独虚伪表意)


  总则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规定了通谋虚伪表意以及对应的隐藏行为的效力,却对真意保留未做规定。


  当通谋虚伪表意下对应的隐藏行为为私法上的行为时,除非税法有特殊规定,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应当根据外观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因为决定税收法律关系的是交易所表现的法律形式,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


  2002年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有真意保留的规定,但是无戏谑表示的规定,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草案既未规定真意保留,亦未规定戏谑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二项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方能有效,该条款可能有点点粗放,有待后续立法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务来看,财产行为的真意保留情况下,除非真实表意方明知对方为虚假表意,否则,不因单方表意为虚假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身份行为的真意保留以及真意保留与戏谑表示的界限有待进一步研究。


  实际上,法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以及荷兰等国也未规定真意保留,而是在合同解释中予以规定,我推测我国对此也是采用同样的方法解决该问题。


  实务中,除了品名不符的虚开外,其余所有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均为真意保留情况下的真实交易,税务执法中通常将其认定没有真实交易,要求购买方做进项转出或退还出口退税,严重威胁交易安全。


  五、总则第七章的代理


  总则第七章的代理均为显名代理,基于商业外观主义和增值税的高度形式化原则,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中的代销应仅仅先于隐名代理。


  在真实交易判定中,有时容易错判显明代理与隐名代理、甚至任意带入表见代理来判定真实交易方向,以至于严重冲击经济秩序和危害国家税款。


  由于篇幅限制,文中的问题不展开分析,以后我们争取做一次讲座,结合实务案例来介绍相关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依据是民事法律行为所表现的法律形式,而并非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这是基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其他法律关系一般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而税收法律行为是由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法律形式决定的(大家可以百度一个词语: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


  以后在介绍《民法典》合同编与真实交易判定的时候,大家将会看到很多货物流、资金流甚至权利义务指向与合同形式严重不符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中,纳税人极易错把非虚开行为误认为是虚开行为并按照虚开来提供口供(这非常危险)。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