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就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签署避免双重征税谅解备忘录(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1998-01-05
文号:国税函[19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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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近日,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安排,我局同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联合组团同到访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库务局和税务局组成的代表团就内地与香港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协商讨论,双方一致认为,为促进内地与香港间的贸易和投资,保持香港作为国际贸易、金融和航运中心的竞争力,有必要以适当方式就两地间消除双重征税做出安排。

  根据这次讨论双方确定的意向性意见,我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草案)。现送你部(办)征求意见。由于同香港方面就此事磋商日程安排的原因,烦请你部(办)将意见务于1998年1月15日前告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一九九 年 月 至一九九 年 月 日在北京就两地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有关税务合作问题进行了磋商,并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先例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 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

  一、关于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由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者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二、关于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上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或者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一方企业所在地征税。

  第三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四条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一、关于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其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人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上述(一)和(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三条或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地。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谅解备忘录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二、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其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红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施或模型、图纸、秘密西文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况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各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如上述(一)和(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三条或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地。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地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谅解备忘录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五条 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税

  一、关于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的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地征税。

  三、关于董事费

  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关于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本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六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谅解备忘录规定在香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第七条 税务行政合作

  一、关于联属企业

  (一)当:

  1、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一方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一方应对这部门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谅解亩忘录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二、关于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方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一方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庆予执行,而不受各方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谅解备忘录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三、关于情况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方关于本谅解备忘录所涉及的税种的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我部与本谅备忘录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情报庆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谅解备忘录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本款(一)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1、采取与双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2、提供按照双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3、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八条 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关于人的范围

  (一)本谅解备忘录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上述(一)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在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上述(一)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二、关于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谅解备忘录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

  1、利得税;

  2、薪俸税;

  (以下简称“香港税收”)

  (三)本谅解备忘录也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九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谅解备忘录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方面的是指……

  二、一方在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对于未经本谅解备忘录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

      国税函[1998]63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地税企[崐1997]55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企业所崐得税申报表。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崐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崐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征崐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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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普惠托育的税收政策:现状与优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近些年,我国人口生育率持续低迷。2020年我国总和生育率为1.3,低于国际警戒线1.5。2022年以来人口自然增长率连续两年负增长,不仅对劳动供给、经济发展、创新活力极为不利,还加重养老负担和财政压力(Aksoy 等,2019;王维国 等,2022)。调查发现,婴幼儿无人照料是阻碍生育的首要因素。对此,党的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提出“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加大个人所得税抵扣力度”“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普惠托育是普惠育幼的核心构成内容,也是全国各地鼓励生育最普遍采用的政策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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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的现状

  税收政策是降低普惠托育服务价格、扩大普惠托育供给、减轻婴幼儿家庭送托经济负担的重要手段,对于推动普惠托育意义重大(何凌云 等,2019;范子英 等,2023)。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可直接降低普惠托育机构运营成本,有利于其减少收费,并引导更多营利性托育机构转为普惠托育机构,从而扩大普惠托育供给;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可直接降低婴幼儿家庭缴纳的托育费用,使更多婴幼儿家庭托育需求得以满足。当前我国积极采用税收政策支持普惠托育,包括托育机构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及减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等,为推动普惠托育机构扩大托位供给提供了重要支撑。同时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也为婴幼儿家庭减轻了经济压力,助力其实现送托意愿。为深入分析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未来优化路径,笔者于2023年6—12月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丰台区及江苏省某二线城市和辽宁省某五线城市的16家普惠托育机构的运营情况及税收政策支持情况、现实困境、未来政策需求等开展专题调研,并对160个参与普惠托育的婴幼儿家庭发放问卷,调查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支持情况和未来需求等。调研发现,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面临着税收优惠覆盖范围有限、税收激励不足、针对性不够、政策种类单一等诸多困境。

  (一)税收优惠覆盖范围有限

  1.税收优惠政策并未面向所有类型普惠托育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当前各类托育机构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社区托育还有更多税收优惠。社区托育是指在家庭居住附近的社区内为辖区居民提供的托育服务,由于离家近便于家庭接送而备受社会需要,因而国家也高度重视优先发展社区托育服务,除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其他类型托育机构同等优惠外,财政部等部门还联合印发《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以下简称《公告》),出台了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公告》规定,社区提供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托育服务的免征契税。

  笔者调研发现,社区托育因方便可及、价格低廉而供不应求,很多婴幼儿家庭需要排队半年以上才能获得入托名额,亟须开拓更多普惠托位满足婴幼儿家庭托育需求。而幼儿园开设托班、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的单位托育点及利用住宅提供托育服务的家庭托育点,在提供普惠托位上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机构并未享受与社区托育机构同等税收优惠,不利于全方位扩大普惠托位供给。

  2.税收优惠政策覆盖的普惠托育服务范围较为有限。普惠托育机构不仅可以帮助家庭解决婴幼儿无人照料的难题,也可以给予家长专业化育儿指导,帮助婴幼儿家庭树立科学的育儿理念、提高育儿知识和技巧,缓解年轻家长因缺少育儿经验而导致的生养焦虑,提高养育质量。笔者调研发现,婴幼儿家庭对普惠托育机构开办的家长育儿指导培训需求旺盛,同时对价格也较为敏感,但是对托育机构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仅包含基本保育费,而不包括开办家长育儿指导培训等取得的收入。但家长育儿指导培训需要普惠托育机构配备专门场地和师资,进而增加机构运营成本,如果缺少税收政策支持,普惠托育机构在保证质量但又不能提高价格的情况下很难维持这类服务的供给。

  3.税收优惠政策尚未辐射到普惠托育机构师资建设。普惠托育机构师资建设指吸引和培育优秀的机构负责人、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等。他们是保障普惠托育服务质量、推动普惠托育发展的核心要素。笔者调研发现,当前普惠托育机构教师(包括机构负责人、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短缺、流动性大,主要原因是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需要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托育机构不仅要负责婴幼儿启蒙教育,更要提供全方位照料,但相比学前教育,托育机构教师的学历和从业经验的行业门槛要求低,导致其收入较低,使得这些教师留不下、稳不住,进而增加普惠托育机构管理难度、影响服务质量,也影响婴幼儿适应性和家长信任。如果增设对普惠托育教师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将有助于提高其收入,从而稳定并吸引更多优秀教师参与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二)税收政策针对性有待提升

  1.对参与普惠托育的税收激励不足。测算表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和3岁以上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人均减税额分别是512.67元、639.19元,应纳税额减少比例分别是0.82%、2.69%,前者减税效应低于后者(万莹 等,2024),对于选择送托的婴幼儿家庭,即便不考虑婴幼儿居家照护支出而仅从普惠托育费用考虑,前者的扣除额度也明显偏低。按照2023年《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按照每孩每月2 000元标准定额扣除,与3岁以上学前教育阶段享受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额度一致。然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局部修订条文(2019年版)要求,托育机构的班级限额人数要少于幼儿园,而笔者调研发现普惠托育机构和普惠幼儿园的班级设施设备和师资投入相差不多,这使得前者生均运营成本更高,进而导致前者收费高于后者,即3岁以下婴幼儿入托支出要高于3岁以上儿童入园支出,但两者扣除额度相同,不利于激励婴幼儿家庭参与普惠托育。

  2.税收政策缺少针对地区托育成本差异化的考虑。我国地区之间普惠托育服务价格差距较大。比如笔者调研发现,北京市普惠托育机构月均收费约4 000元,江苏省某二线城市普惠托育机构月均收费约2 200元,辽宁省某五线城市普惠托育机构月均收费约600元。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在全国范围内采用同一定额扣除标准,未充分考虑不同地区托育成本的差异。

  3.政策设计未考虑家庭送托负担的差异。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采用单一额度扣除标准,未区分纳税人及其被供养家属是否残疾、纳税人婚姻状况及其子女数量的差异情况,而残疾人、单亲家庭及多孩家庭照料子女负担更重但往往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他们对普惠托育需求更强烈但送托压力更大,而现行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尚未根据婴幼儿家庭的不同情况细化扣除标准。

  (三)税收政策种类有待拓展

  1.缺少直接减轻家庭送托经济负担的税收政策设计。当前我国减轻婴幼儿养育负担的税收政策形式较为单一,减税获得感不强,缺少发达国家普遍实施的针对托育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在税收政策多样化方面我国仍有很大拓展空间。

  2.现行政策难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参与普惠托育的税收福利。个人所得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是每孩每月2 000元,每年2.4万元,对于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45%和最低边际税率3%的纳税人,每年减税额分别为1.08万元和720元,即收入越高减税越多,夫妻收入均在扣除标准以下的婴幼儿家庭更是享受不到税收福利,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调节功能。

  二、优化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的路径选择

  当前我国普惠托育税收政策在覆盖范围、支持力度、针对性、多样性方面还面临着较大不足,参照国际经验,未来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营造覆盖广、力度大、针对性强、更加丰富的税收政策体系,以推动我国普惠托育高质量发展。

  (一)扩大税收优惠覆盖面,激发普惠托育机构和师资提供普惠服务动力

  1.将税收优惠覆盖所有类型普惠托育机构。当前面向社区托育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多,对其他类型普惠托育机构的支持较为有限,建议参照现行支持社区托育机构的税收政策,对所有类型托育机构(包括社区托育机构、幼儿园开设托班、单位托育点及家庭托育点等)实行对其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对各类普惠托育机构提供的普惠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租房屋、土地用于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免征契税,并在较长周期内保持政策有效性,从而稳定市场预期,扩大普惠托位供给。

  2.对普惠托育机构提供的符合条件的普惠服务免征增值税。法国除了对托育机构提供基本托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对托育相关服务和货物也免征增值税。根据《指引》,我国对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举办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参照法国和我国学历教育的做法,建议对普惠托育机构提供的家长育儿指导培训服务等所取得的全部归该机构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以鼓励普惠托育机构以更低的价格提供此类增值服务,从而更好满足婴幼儿家庭托育相关需求。

  3.对普惠托育教师(含机构负责人、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适当减征个人所得税。瑞典对托育机构教师获得的收入实行个人所得税减免,年减税总额最高可达75 000瑞典克朗。参照瑞典做法,建议对普惠托育教师从事保育和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适当减征个人所得税,以提高其收入,并对从业3年以上的教师加大减征幅度,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可由各地根据普惠托育教师供求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

  (二)优化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提高政策针对性和灵活性

  1.适度提高扣除额度。考虑到2~3岁幼儿的养育成本高于2岁以下婴幼儿,而且我国97%的托育需求集中在2~3岁幼儿(李冰冰 等,2022),2~3岁幼儿家庭的经济压力较大。为了激发婴幼儿家庭参与普惠托育的积极性,建议根据年龄调整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额度。若婴幼儿年龄在2~3岁,可适度提高扣除额度,父母可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100%扣除也可由双方平摊扣除;若婴幼儿年龄在2岁以下,可暂缓调整扣除额度。同时,健全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普惠托育需求变化、普惠托育费用波动或通货膨胀等外部环境影响,对扣除额度每5年调整一次,提高政策灵活性。

  2.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设置地区差异化的扣除标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到“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考虑到地区之间托育成本存在较大差距,建议参照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根据城市类别设置差异化扣除标准的做法,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允许地方根据各地普惠托育供需情况、普惠托育成本、收入水平、物价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扣除标准。

  3.结合家庭送托负担科学设置有层次的扣除标准。不同家庭送托的经济负担存在很大差别,应结合婴幼儿家庭不同状况设置更加精准的扣除标准。比如德国对托育费实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单亲、未婚生育、收养家庭的纳税人还可享受额外扣除。参照德国做法,建议我国除适度调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额度外,还应考虑残疾人家庭、单亲家庭和多孩家庭,对这些家庭调高婴幼儿照护支出扣除标准。但要综合考虑这些家庭的收入水平,对于残疾、单亲和多孩但收入较高的婴幼儿家庭,纳税人照护婴幼儿子女支出可继续维持现行扣除标准。

  (三)丰富推动普惠托育的税收政策设计,提高政策多样性和公平性

  1.增设普惠托育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分孩次设置多样化抵免额度。英国对托育实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一孩每周最多可抵免122.5英镑、二孩及以上每周最多可抵免210英镑。美国也对托育实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一孩每年最高可抵免4 000美元,两个或更多孩子每年最高可抵免8 000美元。参照英国、美国经验,建议我国增设普惠托育个人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并根据孩子数量调整抵免额度。比如对婴幼儿入托,在最高抵免限额(各地可结合收入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内以托育费的一定比例抵免个人所得税,父母可选择由一方抵免或双方平摊抵免,当抵免额超过抵免前应纳税额时,剩余未抵免额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抵免。若多名子女入托,在应纳税额范围内每多一个孩子入托,抵免额可适度增加。

  2.综合考虑婴幼儿家庭收入水平,构建针对普惠托育的负所得税政策,保证低收入家庭税收福利。奥地利实行负所得税政策,即税务机关向低收入家庭发放津贴(蔡秀云 等,2021),发放标准根据孩子数量及家庭收入确定,孩子数量越多、家庭收入越低,发放越多,未纳税家庭也可获得税收优惠。参照奥地利做法,建议我国构建针对普惠托育的负所得税政策,根据纳税人实际收入、基本生活支出、普惠托育费用支出及孩子数量等确定发放金额,使得扣除标准以下纳税人可通过负所得税获得变相补贴,从而帮助更多婴幼儿家庭实现托育需求。还要对婴幼儿家庭收入有所区分,若夫妻收入均在扣除标准以下,应提高优惠力度;若夫妻仅一方收入在扣除标准以下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可享受负所得税政策,但优惠力度低于夫妻双方均在扣除标准以下家庭;若夫妻仅一方收入在扣除标准以下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人均收入水平,或是夫妻收入均在扣除标准以上,则不可享受负所得税政策。


设备、器具折旧一次性税前扣除:会计折旧方法不当,税务处理跟着出错

近年来,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多项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根据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但在实务中,部分财务人员存在认识偏差,对会计折旧方法运用不当,导致利润总额、资产总额列报及纳税申报错误等问题,由此引发税务风险。

  案例介绍

  甲公司为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主营业务包括货物运输、装卸搬运与仓储服务。2023年3月,甲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购置6辆货运车,每辆不含税价为80万元,合计480万元,并于当月全部投入使用。甲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固定资产车辆折旧年限为4年,预计净残值为0,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在会计上,财务人员采取与税收政策相同的处理方法,一次性提足折旧480万元。甲公司2023年度会计利润220万元,当年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40万元,可税前扣除限额为220×12%=26.4(万元),超标准列支40-26.4=13.6(万元),应纳税调增13.6万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20+13.6=233.6(万元)。甲公司从业人员50人,年资产总额4850万元,能够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政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33.6×25%×20%=11.68(万元)。

  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对车辆折旧的会计处理不恰当,影响了2023年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而导致纳税申报错误。

  首先,计提车辆折旧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甲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固定资产车辆折旧年限为4年,预计净残值为0,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据此规定,2023年3月购进并投入使用的车辆,应从4月开始分期计提折旧,每季度应计提的折旧为480÷4÷4=30(万元),当年计提折旧累计金额为30×3=90(万元),2023年度实际计提折旧480万元,多提折旧390万元,按正确折旧方法计算利润总额应为220+390=610(万元)。所以,甲公司应重新计算公益性捐赠限额,即610×12%=73.2(万元),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40万元,捐赠支出未超标,甲公司2023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10-390=220(万元)。

  其次,资产总额列报不正确。对于固定资产车辆,甲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一次性提足折旧,则固定资产原值与累计折旧金额之差为0,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金额为0。而实际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为分期计提折旧,应于2023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480-30=450(万元);9月30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480-30-30=420(万元);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项目列报480-30-30-30=390(万元)。同时,甲公司应按更正后的资产负债表计算2023年资产总额平均数,实际年资产总额大于5000万元,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所以,甲公司不能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应更正申报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即220×25%=55(万元),减除已缴纳税款11.68万元,应补缴税款43.32万元及滞纳金。

  最后,纳税申报错误。甲公司应按会计核算规定,在正确计提折旧的基础上,通过填报《资产折旧 、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纳税调减390万元,以反映会计折旧90万元与税法一次性计提折旧480万元的差额。具体应在“11.2”行次“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项目“累计折旧、摊销额”栏填报90万元,“税收折旧、摊销额”栏填报480万元,“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资产按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额”栏填报90万元,“加速折旧、摊销统计额”栏填报390万元,“累计折旧、摊销额”栏填报480万元。在填报上述项目及数据基础上,甲公司还应于第5行第9列的“纳税调整金额”栏填报-390万元作纳税调减。

  启示建议

  固定资产折旧是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但由于财务人员的不谨慎,导致发生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错误,造成税务风险。因此,财务人员应加强财税政策的学习,积极探究同一业务财税处理的不同规定及差异。笔者提醒,如有财务人员遇到不懂的或不清楚的业务问题,可及时咨询税务局,或向同行及专业人士请教,提高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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