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雄丽、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1015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行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陶国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


法定代表人张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崇州市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平镇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邹爱军。


上诉人彭雄丽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原××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崇州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行初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故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价值和立法宗旨的约束,且应当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彭雄丽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不服,认为其丈夫实名检举贪腐遭到栽赃陷害,打击报复,由此申请被上诉人崇州市税务局公开“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崇州市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工程劳务费用后偷税漏税”的政府信息。在原××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已明确告知未有其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的情况下,彭雄丽仍执意向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本案诉讼。除此之外,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审判不服,还多次、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彭雄丽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正当性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5号《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1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之规定,彭雄丽对崇州市税务局提起的诉讼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彭雄丽对成都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也应一并予以驳回。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彭雄丽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彭雄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推荐阅读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