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能否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发文时间:2022-07-20
作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来源: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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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二者相互联系又相辅相成。但在实务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交叉衔接时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接下来就针对行政诉讼能否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这一问题,结合近期办理的相关案件进行探讨,以供大家参阅。

  01、基本案情

  小区业委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公司,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住建部门接到投诉,调查后作出撤销了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业委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住建部门的撤销决定,并责令其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物业公司对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随后,住建部门依据终审判决重新作出撤销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撤销住建部门的行政决定。

  02、争议焦点

  本案业委会认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物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住建部门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后60日内重作行政行为。现住建部门在诉讼终结后做出行政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

  住建部门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后,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但本案第三人物业公司提起了诉讼,阻却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行政机关需待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执行。

  基于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行政诉讼能否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03、问题分析

  (一)行政复议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本质属性众说纷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复议的法律属性一直争议不断。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没有清晰的定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具体细节的设置之间相互不协调甚至冲突。

  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准司法行为,其表面上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但是权力属性却不是行政执行权而是类似于法院的居间裁判权,因此区别于行政行为。

  还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就是行政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的解读: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受理复议申请,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但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都是以行政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维持决定的诉讼标的还包括了原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不是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此处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同一行政法律体系下,法律概念应当具备内涵及外延上的确定性、一致性与统一性。《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行政行为”的特质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包括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依照法律规定于行政诉讼期间不具有执行力,有待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结果确认复议决定是否能付诸执行。

  (三)司法最终原则要求行政复议决定服从于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结果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均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司法的决定权的效力高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该原则同时也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还可以通过诉讼获取救济,司法机关对争议案件享有最终决定权。

  换言之,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意味终局裁决,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行政复议决定效力依法服从于司法机关的最终正当合法性审查结果。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执行,即行政诉讼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04、办案审思

  通过对本案的复盘分析,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法定救济途径,不是并行关系,而是相互衔接的关系。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机制,关系到当事人对行政争议选择何种救济渠道及如何选择救济渠道的争讼程序启动问题。

  就立法目的而言,如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后,对于一些具有即时性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拘留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等需要马上实施的行为,该类型行为的决定与执行具有同步性,如果行政行为一旦不合法,其对当事人造成的侵害往往也与行为实施同时发生,从而容易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这显然与我们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因此,回归到本案中来。不管是以“诉讼停止执行”还是以“诉讼不停止执行”,都不可能一劳永逸,但是其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一致的,追求目标的过程也正是我们这些法律人需要思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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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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