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时点的确定及涉税风险
发文时间:2020-09-28
作者:陈红
来源:焦点财税
收藏
1301

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周期一般较长,为项目开发而借入的资金就要面临资本化问题,利息资本化时间的正确判定,将会直接影响企业成本与费用的计量和确认。


  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所得税法,对于利息资本化都有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化支出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


  一、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起始时间的确定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利息才能开始资本化: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开始的时间,即:真正为企业项目付出的代价作为开始的标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把以下几个时点作为判定开始时间的观点:


  观点一:相关项目支出的最早点就是企业资本化开始日的参考点;


  观点二:将借款日期作为借款费用发生资本化的时点;


  观点三:工程正式开工日,即必要的购建以及开发活动的开始日期作为企业资本化开始日。


  根据上述会计制度利息资本化的条件,结合房地产企业具体实践,我们认为利息资本化的开始时间应以自取得土地后的第一笔借款做为利息资本化的时点更符合制度规定、且能合理准确判定。


  二、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中断


  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项目的中断,在项目中断后利息是否还要资本化呢?


  会计准则规定: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根据上述规定,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如果属于正常中断的,那么相关的借款费用仍可以正常资本化。如果中断的原因是非正常中断,则应当暂停资本化。


  那么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如何判断呢?


  正常中断通常是由于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过程中所必要的程序,或者事先可以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中断,比如,某些工程建造到一定阶段必须暂停下来进行质量或者安全检查,检查通过后才可以继续下一阶段的建造工作,这类中断是施工前可以预见的,而且是工程建造必须经过的程序,因此属于正常中断。


  非正常中断,通常是由于企业管理决策上的原因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等所导致的中断。比如,企业因与施工方发生了质量纠纷,或者工程、生产用料没有及时供应,或者资金周转发生了困难、发生了安全事故等原因,导致资产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发生中断,这些情况都属于非正常中断。


  三、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终止时间确定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其借款费用的资本化。那么怎么判定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呢?同样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以下判定观点:


  观点一:房地产实体建设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时;


  观点二:相关的项目资金已经全部支付的情况下;


  观点三: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者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时。


  结合项目特征,我们认为比较容易且符合判定资本化终止的时间为,项目完工决算做竣工验收时,即将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时,作为停止资本化的时间比较符合项目的特点。


  四、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所得税风险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有些企业为增加当年度所得税税前扣除,将用于项目开发的借款利息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并在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这样操作的风险极大。


  根据所得税关于利息资本化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必须将用于项目开发的借款利息资本化,也就是从所得税认定口径来说,所得税认为利息是开发成本,因此需要资本化,不允许在当期扣除。那么当然在会计处理上应该计入“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利息支出”科目核算,意味着在当年度不能税前扣除,如果企业违反税法规定将利息费用化在当期扣除,则存在税款推迟缴纳,面临补税及罚款滞纳金的风险,因此房地产企业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要求,及时、合理的将利息进行资本化,否则将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


  五、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土地增值税风险


  根据国税函2010年220号文件规定: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2)凡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如果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也按照此方法进行扣除。


  因此,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政策规定开发成本可以加计扣除,但在土地增值税处理中,认为资本化利息是属于费用,不允许作为成本项目进行加计扣除,要按照以上两种情况区别处理。


  同时需要注意,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罚息等不允许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而在所得税处理中,只要取得合法凭证,该部分支出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总之,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一定要合理、正确的确定开始、暂停及停止时间点,并且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及涉税处理,这样才能确保企业资本化利息的真实准确,防范会计及涉税风险。


  2008年12月之前的解答——


  问:利息资本化金额计算公式中的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如何确定?


  答:建造固定资产支出的累计加权平均数=每笔支出发生额*该笔支出占用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的三大关键决策要点

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本质上是资源的重新整合,一方出钱,另一方出地,是合作开发的最常见模式。实务中合作开发有三大关键决策要点:

一、谁做开发主体?

假设A公司出地,B公司出钱,双方合作开发,开发主体有几种可能呢?

第一种,A公司可以直接做开发主体,B公司将资金投入A公司;

第二种,B公司做开发主体,A公司将土地过户到A公司;

第三种,双方新设C公司作为开发主体,,A公司将土地投入,B公司将资金投入。

三种开发主体类型,实务中第一种较为常见,关键原因主要是受制于土地过户的25%限制和过户的各种税费压力,但A公司做主体一定就好吗?决策中还需要考虑双方的风险和控制权问题。

二、利益如何分配?

利益分配是合作的关键,通常有三种分配模式:

第一种,双方按比例分配项目税后利润。

也就是说双方按照投入的资产(资金)折算持股比例,最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分配税后利润;

这种模式下,资金投入方如果为股东,则取得的收益自然就是股息红利的免税收入;如果资金投入方不做股东,只作为项目投资人在项目部层面合作怎么办?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中将这种情况理解为不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开发,依然认定资金方最终按照比例分得的回报为股息红利,那么自然也就属于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

第二种,一方要求固定回报,另一方取得剩余收益。

假设出地方要求取得固定回报,投入土地要求取得3亿元,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会被理解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那么在税法上,也会按照法律对交易性质的认定要求出地方缴纳土地转让的各项税费。

假设出钱方要求取得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自然也会理解为资金利息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那么出钱方自然人应当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三种,要求分的房屋的。

如果是出地方要求分房,应被理解为以地换房,出地方和换出公司如果不是一家的应各自视同销售缴纳各种税费;

如果是出钱方要求分房,应被理解为拿钱买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三、双方谁说了算?

合作中最大的问题除了利益就是控制权了,实务中有以一方为主的,也有双方共同控制的,一般控制权体现在两个层面的设计:

第一个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层面的设计,对于重大事项如何形成决议?

第二个是经营层面的设计,主要体现在章子的使用、账户的使用、财务的审批权限、人员的任免机制等四个核心问题上,此处不再一一赘述。


合作开发收益巨大,风险同样巨大,尤其是涉税风险,因此合作双方一定要在合作开始之前就充分考虑到双方合作模式的利与弊,考虑到未来出现纠纷的解决机制,考虑到最终项目的税费如何承担,以及合作双方是否会产生额外税费,没有预先的计划和安排,合作开发分崩离析的几率非常之高。


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转自持简单,再出售难

不少房地产在销售低迷的情况下,选择将一部分开发产品转自持,待房价上涨时再出售。在转自持、持有、再出售三个环节的涉及了哪些税种?


  一、开发产品转自持环节


  1、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部分房地产项目转为自持,没有发生交易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2、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项目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3、契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项目转为企业自用,房产的权属并没有发生变化,不需要缴纳契税。


  4、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部分房地产项目转为自持,只是企业内部资产的用途改变,并没发生房产权属的变更,不视同销售确认所得税收入。


  二、持有环节


  1、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2、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拿地后要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当将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转为自持时,其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并没有发生变化,仍要求继续缴纳土地使用税。只有再出售时,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后,才会终止其纳税义务。


  三、再出售环节


  1、增值税。


  (1)自持房产已办产权登记,再销售时适用《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不允许扣除自持房产项目建筑面积对应的土地价款。


  (2)自持房产未办产权登记,再销售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允许扣除自持房产项目建筑面积对应的土地价款。


  解决方案:


  a、自持房产不用于银行抵押,不办理产权登记;


  b、在开发产品转自持时直接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自持房产项目建筑面积对应的土地价款,这张专用发票是销项的同时也是进项(前提是房地产企业为一般计税),但销售交得少,购进抵得多,传递到下一环节,再销售时税负就降下来了。


  c、新成立一个商业房产管理公司,承接自持房产。


  2、土地增值税。


  (1)自持房产时间大于1年。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超过1年(不含1年)的,转让时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应办理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


  纳税人以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的,按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扣除项目。扣除项目具体包括:建筑物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按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评估价是指建筑物的评估价,不包含土地价款。


  (2)自持房产时间少于等于1年。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小于等于1年的,转让时适用房地产开发土地增值税政策,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


  3、契税。


  由购买方负担。


  4、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持房产再出售,按公允价确定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同时将持有期间已提折旧的自持房产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