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哪些凭证资料?
发文时间:2018-05-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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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2.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见附件5);


(2)《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见附件6);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7);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③出口发票;


④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8);


(2)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规定:“一、2015年5月1日(含5月1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但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货物除外。”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规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规定:“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

    八、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30 号,以下称“30号公告”)的规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汇,未按规定收汇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须按照30号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上述第(一)种情形自出口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评定为四类企业的次月起执行;第(二)种至第(三)种情形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 24 个月内执行。上述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出口企业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几种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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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真的取消了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2020年第2号)自2020年1月20日发布实施以来,引起了各界关注,其间,也出现了一些讨论,有人说2020年2号公告关于出口退税政策的改变就是“取消了出口退税申报期限”,但却又不得不承认通篇找不出这样的字眼,若高层果真是想表达这个意思,为何话到嘴边却不道破?下面就容笔者通过分析,试着为诸君解开谜底。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文件标题和公文类型。《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的文体为较为常见的“公告”,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行文。何为“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第二章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接着,看一下公告正文中宣布了哪些跟出口退税有关的事项。公告第四条、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第七条、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笔者注:发布之日为2020年1月20日)


  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五个关键点:


  一、公告中第四条分为两款,第一款“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正面指出了本次政策调整包含了两个方面,中间用一分号“;”隔开,按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关于标点符号用法的使用规范(国家标准GB/T 15834-2011),分号用于(1)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2)非并列关系(如转折关系、因果关系等)的多重复句,第一层的前后两部分之间,(3)分行列举的各项之间等三个场景,第2号公告第四条中的这个分号显然是属于第(1)种场景,分号后的描述是对分号前描述的一种补充,这是理解公告的关键之一。如果人为割裂第四条完整文义,将产生重大曲解,直接得出“取消出口退税申报期限”这样一个似是而非的结论,正确方式应按文法将第四条分号前后的文义结合起来理解,方得“真经”。


  二、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若没有分号后的描述,容易给人一个感觉:出口退税没有期限限制了,可以无限期申报了。有了分号及后面的描述,是对分号前的描述进行了一个的限定,这个限定不可或缺,是完整体现高层的意志的保证,理由如下:我们开展出口贸易,除了赚取销售利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通过开展贸易活动及结汇实现国家层面外汇储备的战略性目的,任何时候,不会单方面强调出口即退税,必定要联系上出口收汇管理,实现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最佳契合,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简称2013年第30号公告)恰恰是现行出口退税与出口收汇挂钩的一个重要文件。为了领会2020年2号公告,必须对仍属有效的2013年第30号公告进行一个联线:除相关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提供收汇凭证外,绝大部分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是不必提供收汇凭证的,但这不代表官方对收汇问题不闻不问,出口退(免)税申报仍应遵循两个原则,要么在申报期限内完成足额合规收汇,要么在申报期限内填报《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及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视同收汇处理。如果既未在申报期内收汇也未在申报期内获得税务机关对自己报送不能收汇情况的认可,仍应当按照2013年第30号公告适用免税政策,这一规定的执行不受2020年2号公告实施的影响。但是,因上述原因进行了免税申报的出口企业,是否意味着永久失去申报退(免)税的权利了呢?答案是否定的,2020年2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分号后的部分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只要出口企业积极按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并合规完成足额收汇工作,便又使本已按照未收汇(含不能收汇申请未通过的情形)进行过免税申报的出口业务重新取得了申报退(免)税的权利,这对出口企业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利好,充分体现了高层对出口企业所作收汇努力的尊重和认可。


  三、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在规定出口企业可以逾越原有文件明确规定的申报期限后进行申报退税的同时,并未废除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这个概念,看似矛盾,其实大有玄机。假设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取消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最明显莫过于使原有的出口退税与收汇管理挂钩的形式失去价值,申报期限都没有了,还何谈收汇管理挂钩。2号公告没有废除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这一概念,以公告形式规定出口企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逾越申报期限这条鸿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做法,既让企业享受到红利,又避免了收汇管理上的被动,可谓一举两得,有理有节。


  四、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是对因2020年2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实施而引起相关联文件有关条款效力的及时说明,体现了公告的严谨性。


  五、公告第七条,“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的规定,事实上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溯及力,也是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考量。


  综上,2020年2号公告绝非“取消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那么简单,实质上是“附带前提条件的对出口退(免)税申报期的宽限”,为出口企业带来的实际利好可概括为:废止了原来出口业务必须在次年4月征期结束前申报上年退(免)税的硬杠杠,实现了在保证外汇收入前提下给予出口企业申报期更大弹性的软着陆,改变了企业原来因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退(免)税而转为免税甚至征税的待遇,同时又避免了放松收汇管控可能对外汇储备战略产生负面冲击,立意不谓不深远。若将2020年2号公告传递的深刻含义简单理解成“取消出口退税申报期限”,是对公告的曲解,与立意相悖,反为不美。


  掩卷长思,高层的文件为避免朝令夕改往往立意深远、逻辑严密、语言简练,用字斟句酌来形容毫不为过。基层税务机关拿到文件,须先通读数遍,再实现精读——对遣词造句、标点、段落等细节均不能放过,对相关联的文件准备一旁,随时翻阅对照,力求领会高层意志,准确无误实施,切忌泛泛一读、大而化之,与诸君共勉之。


增值税扣税凭证如何办理抵扣或退税及丢失联次处理新规则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发布《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和《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扣税凭证确认用途和办理抵扣及丢失处理等问题实施了新规则。总的来看,取消期限限制、减少抵扣或退税确认步骤、减少丢失专票手续。


  一、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


  1.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简称海关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通俗地讲,就是不再受360天期限的困扰,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时间界限,逐步成为历史概念。


  2.需要注意,按照时间分界点,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仍按照原规定执行。因此,纳税人应注意及时清理处理好时间分界点之前的抵扣凭证。


  3.对于时间分界点之后的,部分扣税凭证虽然目前可能已经超期,如果需要扣税,仍需按照现行办理手续,才能扣税,但在新规则实施之后,则可以直接进行用途确认后办理抵扣、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


  二、启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1.自2020年1月8日起,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服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的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用于相关事项的办理。


  2.海关缴款书因其存在海关与税总的信息传输及单位抬头的特殊性,规则略有不同。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1)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即俗称单抬头缴款书)的,应当登录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对于查询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2)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即俗称双抬头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因此,海关缴款书存在单抬头或有、双抬头必然的上传信息环节,纳税人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的异常海关缴款书的,则按规定的方式处理。


  三、纳税人抵扣、退税的用途确认操作


  1.新规则对扣税凭证信息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需在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后,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对用于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也进行相应的用途确认后办理相关事项。因此,纳税人对于三种用途需要注意确认,特别是对于同一扣税凭证上的不同用途项目可以分别确认用途的正确使用。


  2.在办理纳税申报或退税申报之前,或者可以作废申报之后,发现选择错误或者用途改变以及已经选择但又暂不需要选择的,可以自行调整用途确认。


  3.对于暂不能确认以后是否用于抵扣的凭证信息,建议可以暂不作选择,一旦改变用途用于抵扣项目时,可以进行用途确认抵扣;当然,对于明确用于不抵扣的凭证信息,可以选择不抵扣用途,有效减少供选择用途的历史信息,便于形成太多宕余信息。


  四、用途改变的处理


  1.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发票,如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调整用途。


  2.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改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


  五、丢失扣税凭证处理


  1.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再需要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税务机关检查人员看到这类发票时,可以通过发票系统查询发票开具信息。


  2.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


  3.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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