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字[1997]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9]61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失效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   

一、[条款失效]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条款失效]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四、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    

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加以运用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的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对贴现、押汇业务的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七、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八、[条款失效]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    

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九、[条款失效]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附件:《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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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3-14
文号:财税字[1997]4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发[1997]5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条款失效:第三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4号。     

   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对目前执行55%所得税税率的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不变。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规定,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提高营业税税率后,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三、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对来源于经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部分,不再执行特区内的免税优惠政策,按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对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营业税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9年1月1日起,按8%征收。对1997年1月1日后特区外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一律执行8%的营业税税率。     

五、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性银行缴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六、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后,对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在1997年12月31日前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     

七、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计征,提高3%税率的部分予以免征。附征的收入仍归地方财政收入。    

八、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现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改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共同征收。其中按原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按提高3%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随同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和地方税务局机关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征管,堵塞“跑、冒、滴、漏”;各金融、保险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纳税意识,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确保国家金融保险企业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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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9
文号:国发[1997]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界定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规定的限定条件执行。依据该项规定的限定条件,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二、关于代表机构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仍应根据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和《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85)财税字第12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免予征税。

    三、关于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征税问题

    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提供信贷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确定征免预提所得税。上述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凡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因此,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所说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是指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上述为其总机构信贷项目从事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以外,所从事的各类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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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02
文号:国税发[1997]0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已于1997年2月21日下发各地。为贯彻落实好这一文件,现就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下同)的营业税减按5%税率征收,仍由原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其具体征收管理及营业税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紧密合作,共同努力搞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相互沟通信息,坚持依法征税,保证税收政策的统一和征税税基的一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税务检查,可以联合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但对检查出的问题,必须互相通报,经双方商得一致意见后,再分别进行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分别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省级税务局裁决不了的,由省级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如查出企业有未申报的应税行为时,应主动及时地通知另一个税务机关查处,以减少税款流失。

四、国有金融、保险企业使用的专业发票,包括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普通发票则由主管的地方税务局管理。

五、自1997年1月1日起,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的税务机关要做好征收催缴工作,保证税款按进度均衡入库。

六、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调高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征收。

七、国家税务局参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管理后,为便于上下级之间的联系和沟通,保证政策的正确执行,各级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应将此项工作划归流转税处(科、股)管理,并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抓紧搞好业务培训。国家税务局应主动向地方税务局了解有关的政策及信息资料,地方税务局要予以积极协助。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团结合作,切实层层落实有关各项工作。对于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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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3-20
文号:国税发[1997]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7]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作铝合金门窗产成品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的请示>(重国税发[1996]360号)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我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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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08
文号:国税函发[1997]1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法函[1998]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 印发《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税收执法检查的总结评比工作,特制定《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


  一、考核内容与要求

  (一)检查组织工作。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执法检查工作列入重要日程,检查工作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并由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牵头组织,有关工作机构积极配合。

  2.及时向基层传达总局通知精神和要求,把执法检查同组织收入结合起来,通过执法检查促进组织收入,从组织收入中检验执法情况。

  3.在总局统一安排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精心布置检查工作,做到有部署、有措施、职责明确。

  (二)自查和重点检查工作。

  1.检查工作深入、细致,不走过场。检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

  2.各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对其执法情况应进行全面白查。对直属机构的自查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其组织进行抽查,抽查的执法行为数不得少于其全部执法行为数的10%。

  3.上级税务机关组成检查组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根据情况需要,各地可以在其辖区内组织地区间的交互检查,组织单位应当派人参加检查组。

  4.检查组开展检查必须实地进行,应在听取被检查单位汇报的基础上,调阅被检查单位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查阅执法文书档案和纳税人纳税资料,必要时可以延伸检查纳税人纳税情况,或者到国库、银行等部门就检查事项调查取证。

  5.检查组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并应向组织检查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其整改

  1.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全部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不得隐瞒。

  2.对问题应深入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今后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的对策。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切实做好整改工作。少征的税款必须及时补征入库。税款的入(调)库率、违规文件的纠正率是考核检查工作的重要指标。

  4.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应贯彻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

  (四)检查总结报告

  1.各地应按照总局要求按时完成检查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按时(以当地邮戳日期为准)向总局上报检查总结。

  2.各级税务机关要如实反映情况,检查总结报告应内容全面、详实清楚;包括检查组织情况、自查和重点检查工作情况、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问题整改情况、改善税收执法状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建议以及报表等。

  3.检查组织工作和自查、重点检查工作方面应有总体情况。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应概括上报,并举典型事例。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按问题性质进行概括和分类,每一类问题均应举例。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必须有数据,既要有总数据,还要有分类数据。

  5.报表必须如实填列。表中各项目的填写应清晰、规范、符合要求。执行违规文件影响收入的数据,应在报表中一并反映。

  二、考核评比

  总局将根据考核内容和要求,每年评选出省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检查先进单位,并予以通报表扬。

  省级税务机关也可参照此标准,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有关工作制度,对省以下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执法检查的考核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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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3
文号:国税法函[1998]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68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第1230号提案的答复

吕志和等13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简化税制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税收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经济体制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建国49年来,我国的税收制度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基本上顺应了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转变的要求。1994年,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对工商税制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这次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简化税制,取消了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税种,合并了重复设置的税种,同时开征了一些新的税种。通过改革,我国税制的税种数量由原来的37种减少到23种。实践证明,新的税制和管理办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更加接近,既有利于外商来华投资,也有利于国内企业对外经贸合作,参与国际竞争。

  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看,现行税制还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和可能,这是因为:第一、市场经济强调效率,要求税制简洁、公平、易操作,有利于企业集中精力搞好生产经营;第二、现行税制中仍存在一些性质类似的税种,还有一些按内、外资企业重复设置的税种,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变化,这些税种是可以合并和简化的;第三、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企业经营状况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变化以及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税收调节的重点将发生变化,将形成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届时税制将更加简化。

  香港地区经济发达,人口相对集中,产业门类相对较少,适宜于建立较为简单的税制。内陆地区地域广阔,人口众多,产业门类纷繁复杂,各地经济发展也很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像香港那样用一两个税种来调节国民经济,显然是不够的。税制改革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一样,需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不管怎样,简化税制,将始终是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九五”期间,国家将按照公平税负、统一税政的原则,继续简化税制,取消和合并一些重复设置的税种,以使我国的税收制度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目前,我们正在研究“费转税”的问题,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清理那些不合理的收费,进一步规范政府和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关系,随着“费转税”工作的深入进行,企业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将会得到有效的根治。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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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8
文号:财税政字[1998]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55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政协 一次会议第2515号提案的答复

陈宗德等11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管好税收增加国家收入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衣食住行”中高消费征收高税的问题

  1、在“衣”方面,目前确实存在着部分高档时装利润偏高的问题,这主要是由市场因素决定的。按照现行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多增值,多征税;少增值,少征税。部分高档服装的利润偏高,相应增值额就多,负担的增值税也多,因此,消费者在购买高档时装时,已实际承担了高税收。

  2、在“食”方面,餐饮业、娱乐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目前,在餐饮业实行5%的税率,对娱乐业实行5%-20%的幅度税率,娱乐业主要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等。这已体现了区别对待、特殊调节的原则。另外,娱乐业也发挥着丰富人民群众业余文化生活的作用,我们认为,不宜对其实行50%以上的高税率。至于餐饮业,其价格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高价并不意味着都是暴利、不合理,如对不同价格水平实行不同的税率,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多的困难。反腐败应主要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和思想教育为主,从体制上堵塞腐败的漏洞。

  3、在“住”方面,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国家对销售商品房要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其中营业税是对销售收入全额按5%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对土地增值额按照增幅实行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可达60%。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高,要负担的税收就多。现行的税收政策对高价房已发挥着特殊调节的作用。另外,商品房的价格是由市场、收费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不同地区的房价水平不一样,同一地区的房价水平也不一样,因此,合法利润标准很难确定,将合法利润以外的部分收归中央和地方财政难以操作。

  4、在“行”方面,我国汽车产品负担的税收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船使用税。从税制结构上看,对汽车产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又征收消费税,已体现了政府通过高税引导消费的政策意图。同时,除了税收以外,与汽车相关的收费负担也相当重,因此,我们认为,在汽车行业承担的收费水平未改变的前提下,再对汽车产品征收高额附加税,虽然近期有利于财政收入的增长,但从长远看不利于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意见,在今后的改革过程中,应首先清理对汽车行业的收费项目,再择机对汽车行业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以确保既对汽车行业的发展不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又能保证财政收入增长。另外,我们认为,公路交通拥挤和汽车产业的发展始终是一对矛盾,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单靠税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二、关于加强所得税管理的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所得等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地营企业和集体企业首先要根据独立核算的原则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次要对业主和承经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现有的征管水平、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条件下,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具有很在难度。根据国务院的统一安排和部署,有关部门自1995年开始,就已着手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和完善工作,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将现行的分类征税办法,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税办法,同时强化税收征管,如逐步建立税务部门对个人各项所得信息的收集和交叉稽核系统;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个人存款、金融资产、房地产及汽车等重要消费品实行实名制度;对个人和机构实行统一的纳税编码等。这些制度建立后,会大大增加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减收税收漏洞。

  目前,国有资产流失严重,部分个人财富急剧增加,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税制不完善,征管不到位的因素,也有分配领域调节失控、监督不力、国有资产管理不善等原因。调节个人收入的分配,税收能起一定的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完善现行税制、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还在分配原源头上,加强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通过各种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解决国有资产被个人侵蚀的问题。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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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财税政字[1998]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8]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企业扭亏增盈,去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的企业未严格执行封闭贷款的规定,将销货款挪作它用,致使贷款不能归位;有的银行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没有作出具体部署;一些有关部门在办理贷款抵押时手续过于繁杂、收费偏高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国有亏损企业的支持。为进一步贯彻执行银发[1997]385号文件,支持亏损企业培育新的赢利增长点,促进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现就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生产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精神,把支持国有亏损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作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按《通知》的精神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实行封闭贷款,加大支持力度。

  二、银行要积极帮助解决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特别是有出口定单的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企业申请、联合调查、银行评估、专户管理、封闭运转、确保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当地银行会同经贸委组织调查,共同帮助企业落实封闭运转的各项条件,如办理抵押手续,落实产品的成本核算等。银行通过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贷款。贷款后企业要设专户管理,并做到供产销单独记账,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账户上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企业在专户上支出款项时,实行 “双签”制度,必须有企业和银行信贷员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对销货款的回笼,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报表,银行也有权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项进行监督,一旦发现销货款未进专户,银行要停止发放贷款,并对原发放的贷款给予扣收。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努力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扭亏增盈措施,不得在未归还贷款前制订破产及其他非积极扭亏的方案。

  四、有关部门要从支持国有企业发展、支持银行防范风险出发,提高办理抵押手续的效率,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对依法收费的,凡有收费幅度的,应按收费最低限收取。同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帮助封闭贷款各项措施的落实。

  五、各银行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制定贯彻银发[1997]385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细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要改进金融服务,加快贷款评估,提高效率,支持企业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

  各级银行、经贸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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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银发[1998]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出口 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一款废止。

  为进一步支持外贸出口,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同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规范出口贸易和出口退税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出口贸易管理

  (一)出口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既要努力扩大经营,多创外汇,提高效益,又要遵纪守法,严禁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坚决制止少数企业采取“倒汇”手段假冒进出口贸易,骗取退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决不做“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

  二、出口退税程序

  (一) [条款废止]定期申报。出口企业应建立出口退税凭证收集制度,按期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除中远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外,上年度出口退税凡在清算结束前(本年5月31日)应收集齐全,因收集不齐并未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批货物的退税申请。

  (二)定期审核、审批退税。税务机关在收到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的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及时审核退税单证。对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对有疑问的单证且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要及时发函调查,落实清楚后再办理退税;征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及时、如实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3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以及下次回函的时限。凡经税务机关调查一个生产环节仍查不清、需追溯以往的,应由出口企业负责调查举证,然后报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方可退税。举证有误和在本年度退税清算期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审核。除国家税务总局明文法规不进行电子信息审核的出口项目外,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每一笔退税申请必须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进行核对。对确因电子信息原因通不过的退税申请,应适当采用人机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核。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法规采集、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办法另行法规。

  四、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各级税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必须时刻注意骗取退税的新动向,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提醒和教育企业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避免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

  (二)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退税的,也要按法规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姑息。

  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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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国税发[1998]8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31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735号议案(转建议)的答复

刘孝文等32位代表:

  您们提出的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直接影响这个地区群众生产、生活乃至整个黄河流域的持续发展,应给予重视”的议案(转建议)已批交水利部、财政部、林业部、陕西省人民政府分别研究办理,现就有关财税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治理水土流失减免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对纳税人因兴修水土工程,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梯田、培地埂等而新增加的产量和在荒沟修淤地坝、谷坊等新淤出的耕地而收获的全部产量,由受益年算起,3--5年不计征农业税。《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中规定,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起1--3年内准予免税。对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黄土高原地区在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可按上述政策执行。

  二、关于对因减免税收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应给予补贴的问题。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于实行减免税政策减少的收入,原则上是哪一级政府收入由哪一级财政负担。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地方财政收入,减免税后减少的收入,应由地方财政负担。黄土高原水土流失地区一般是贫困地区,为帮助贫困地区的发展,中央财政除从体制上支持贫困地区我,还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专项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目前逐步建立的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其模式在设计上是向贫困地区倾斜的。这些财政补助和优惠政策对黄土高原地区水土流失的治理是有帮助的。

  黄土高原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扶持,财税优惠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只有在各方面的共同理解、支持和努力下,水土流失问题才能逐步得到解决。

  感谢代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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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28
文号:财税政字[1998]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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