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1]6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后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2-07
文号:国税函[2011]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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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你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为使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申报、审核规定

试点地区试点期间企业报关出口的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时无须向税务部门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对企业在试点期间报关出口的货物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再审核企业的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相应的电子核销信息;对试点地区已经试行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税务部门也不再审核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

二、试点前后政策衔接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9号)规定,出口企业在2011年12月1日前报关出口且截至该日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在2011年12月1日前已核销的出口业务,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传送税务部门。

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审核企业2011年12月1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出口退(免)税时,对2011年12月1日前已办理正常核销和逾期核销及逾期未核销的出口业务,按试点前的出口退税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以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于2011年12月31日前传送给税务部门的为准);对2011年12月1日前其他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业务,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试点后外汇部门与税务部门交换的数据和信息及实现交换的方式

(一)外汇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和信息

外汇部门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出口企业货物贸易收汇逐笔数据和B、C类企业的总量核查数据。

(二)税务部门向外汇部门提供的信息

税务部门对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以及检查发现的收汇异常信息;出口退税骗税企业信息。出口退税审核关注商品目录。

(三)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交换实现方式及利用

国家外汇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搭建专线,实现两部门之间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的直接传输,国家税务总局将数据清分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审核的参考和预警分析。

四、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定

对外汇部门确定的C类出口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业务,税务部门应按出口退税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地要利用外汇部门相关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出口退税预警分析监控工作。

五、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外汇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试点工作。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联系。

六、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暂停执行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出口退税规定。

七、试点地区有关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事宜,将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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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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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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