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11]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0-12
文号:汇发[201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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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暂停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含网上核销子系统)、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进口付汇监管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以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辅助软件。

三、对试点地区企业的下列业务,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2011年12月1日前出口且截至该日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在2011年12月1日前已核销的出口业务,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传送税务部门。

按照《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30号)规定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业务,自试点之日起,相关企业不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上述历史业务纳入总量核查。企业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为保障试点与非试点地区货物出口报关业务衔接,试点期间,企业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仍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地区外汇局仍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向企业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待贸易外汇改革全国推广时,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按照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法规以及试点法规办理,企业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收支及余额情况。

(四)自试点之日起,企业新发生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已发生但尚未完成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收付汇额度单笔确认申请、注销登记等手续;试点地区外汇局暂停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核准有关业务。试点地区银行暂停办理试点地区企业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外汇局仍按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四、试点期间,对同时涉及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审核试点法规规定的材料后,出具《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其中对B类企业,暂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不得直接在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非试点地区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的B、C类企业和不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的进口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现行规定审核后,按照试点法规规定样式出具《登记表》;其中出口收汇业务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扣减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进口付汇业务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审核企业相关材料。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三)对上述应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款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无需登录相关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四)试点地区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为其办理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试点地区银行应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五)对上述异地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应当向银行如实说明自身所在地区、名录及分类情况。企业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处罚。

五、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试点前组织完成辖内企业名录清理和档案维护工作:

(一)提前组织辖内企业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收支确认书》)签署工作。

(二)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辖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企业清单(包括企业代码、外汇局代码,并注明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电子表格形式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tradebus@mail.safe,下同),由总局统一导入监测系统:

1.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提交《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企业,且对《收支确认书》内容无异议的。

2.已办理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外企业或已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于2011年11月11日前向外汇局提交了《收支确认书》的。企业未在2011年11月11日前提交《收支确认书》的,不纳入总局一次性导入监测系统的名录企业范围,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企业提交《收支确认书》后将相关名录信息逐笔录入监测系统。

(三)企业在12月1日试点开始前申请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及出口单位备案登记或相关变更登记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同步更新监测系统的企业名录信息。

(四)在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试点地区外汇局应登录监测系统,进一步核实、修正已导入的企业名录信息,补全相应企业档案中的关键要素,并按照《操作规程》,设置相应的特殊标识。对在2011年12月1日前有进出口或贸易收支业务发生的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管理。

六、对试点地区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B、C类企业,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当按照试点法规,尽快重新进行分类考核,并及时对外发布分类信息。新的分类信息发布前,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B、C类企业,自试点之日起,暂按照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业务。

七、试点地区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认识贸易外汇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分局局长任组长的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试点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处理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请在2011年10月20日前,将本分局的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过电子邮件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备案。

(二)做好宣传和培训。

1.采取适当形式做好贸易外汇改革试点的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引导银行、企业尽快熟悉改革的思路和相关政策措施。

2.设立政策和业务咨询电话,咨询电话号码应向辖内银行和企业公布,并于2011年12月1日前,将咨询电话号码及联系人名单通过电子邮件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备案。各分局应指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并认真做好电话记录备查。

3.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对辖内支局、银行以及企业开展培训,确保其对政策理解和执行到位,并能够熟练操作和规范使用监测系统。

(三)试点前准备好新的行政许可业务印章。总局批准试点地区分局启用“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由分局或商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组织刻制一枚该印章。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业务时,应在有关纸质材料上加盖该印章,相关业务印章刻制和管理要求见附件2。

(四)试点期间,按照试点法规,完成名录登记、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分类管理、综合分析等各项管理措施的试点工作,全面使用监测系统各项管理功能,积极探索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方式方法。

(五)试点期间,根据贸易外汇管理方式转变的要求,积极尝试业务流程再造,按照现场业务处理、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综合分析等业务环节以及分级授权的内控管理要求,因地制宜设置贸易外汇管理的科室和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六)试点期间,定期向总局反馈试点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对试点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研究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和政策建议。

八、非试点地区外汇局要认真学习贸易外汇改革相关政策,关注试点工作情况,在改革全国推广前,积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引导辖内企业尽早签署《收支确认书》。

(二)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辖内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况的名录企业清单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

(三)根据辖内企业提交《收支确认书》的情况,结合同期企业申请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及出口单位备案登记或相关变更登记的情况,及时更新监测系统中的企业名录信息。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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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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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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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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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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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