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函
发文时间:2011-03-14
文号:国税函[2011]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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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有关年报工作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工作进行了认真总结。现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报送你办,请审阅。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特向社会公布2010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报告。本报告包括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共六个部分。

  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报告电子版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下载。

  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邮编:100038,电话:010-63417257,传真:010-63969875)。

  一、概述

  2010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各项规定,按照中纪委十七届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和2009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部署,以促进阳光施政、有效预防腐败为目标,以监督税收行政权力、服务人民群众为主线,以推进税收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透明为重点,全面推进全国税务系统深入扎实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完善制度体系,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作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全系统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不断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

  一是建立和完善决策公开机制。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评议和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机制,落实行政听证制度,涉及纳税人利益的重大决策实行预公开制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二是继续推行行政审批公开机制。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规范审批程序,推动简政放权。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方式,明确各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时限和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大力推行网上审批。

  三是大力推行税务执法责任制。实行责任落实到岗、风险防控到岗、制度建设到岗、政务公开到岗,逐步建立职能部门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二)狠抓工作重点,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做好结构性减税等税收政策的公开工作。坚持对重要税收政策实行文件制定和政策解读同步起草、同步报审、同步发布的“三同步”制度,特别是对涉及结构性减税的政策均做到准确解读、及时发布。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主动公开各类税收政策文件164件。国家对外签署的95个税收协定,与香港、澳门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也均由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是做好对有关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公开工作。组织人员编写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解读,发布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做了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总局还及时清理公布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现行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促进依法行政。

  三是积极推进财务预算公开。国家税务总局主动公开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收支预算总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2010年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及相关文字说明。各省税务机关切实加大了财务公开力度,对预算编制及执行,基本建设,资产购置、处置、调拨、捐赠等情况按规定进行了公开。

  四是积极推进政府采购透明化。在《中国税务报》开辟“政府采购专版”,开通“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页”,开发完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软件,搭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2010年,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各类采购信息公告93个。《中国税务报》政府采购专版全年共出刊23期,发布各类新闻、专论、政策法规和采购信息209条;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中标、政策法规、采购动态等各类政府采购信息16779条,切实提高了采购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公平竞争,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全年发布政府公开信息558条。其中,税收政策信息164条、政府采购信息93条、人事任免信息55条、其他类信息246条,制作信息公开栏目13个,意见征集3次。国家税务总局还利用网站解答纳税人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全年共刊出税收热点问题32期,解答了纳税人问题317个。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特点

  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积极做好主动公开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内容涵盖了税务部门应主动公开的机构职能、行政决策、法规政策、行政职权、行政执法、社会服务,以及其他工作的7大类19大项应公开的内容和详细的子项政府信息。

  全国各省(区、市)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重点是:对外突出税收执法重要环节和公共服务环节;对内突出人事管理敏感部位、财务管理热点事项和行政管理重大决策。

  (二)主动公开的载体建设

  一是发挥政府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平台和窗口作用。按照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为龙头、省局网站为主体,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税务网站群建设要求,充分发挥税务网站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及时在网站上发布政策法规、政策解读、计划规划、人事、财务、政府采购等重要信息。同时,推进税务网站标准化建设,统一税务网站界面,规范税务网站服务内容,规定信息公开作为税务网站必设的一级栏目,方便网民查找、阅览有关信息。

  二是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可为纳税人提供人工服务、自动语音服务或短信服务。为提高服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了统一建设,目前已经完成了软件开发测试工作,正在进行试点。

  三是完善税务系统内部的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在公文起草中增加了政府信息公开选项,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该选项在拟稿时必选,办理过程中可以修改。对于主动公开的文件,成文后可以直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对外发布,保证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

  四是积极拓展税法宣传途径。各级税务机关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连续19年开展了“税收宣传月”活动,编辑出版了“五五”税收普法丛书,坚持每年开展税法宣传“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乡村”活动,形成了一系列各具特色、富有影响力的宣传品牌。同时,注重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结合运用,每年都向社会公开征集税法宣传作品,并在各类媒体上展播优秀作品。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45件,答复369件,由于相关省市12月下旬才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按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正在办理过程中,故有76件结转下年答复。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4件,受理24件,申请信息均按相关规定在时限内予以回复。各省(区、市)国税系统36个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66件,答复293件,其中涉及商业秘密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等因素的12件按《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结转下年答复的73件。各省(区、市)地税系统34个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5件,答复52件,结转下年答复的3件。(详细情况参见附件1:《全国税务系统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统计表》)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全国各省(区、市)税务局中,仅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按照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复印、检索等费用共计297元。同时,对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其他各省(区、市)税务局未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也未减免费用。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没有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举报案件。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9件,办理9件。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收到纳税人不服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复议申请3件,办理3件。各省(区、市)税务局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6件,主要涉及其他纳税人的纳税、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以及法人代表等信息的公开问题。其中,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受理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案5件,办理5件,其中1起被行政复议处理机关确认违法;深圳市国税局受理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行政复议1件,办理1件。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被提起行政诉讼的1件。主要事由是纳税人不服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法院认定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的答复内容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或有瑕疵的情况。(详细情况请参见附件2:《全国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税务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统计表》)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虽然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少数税务机关信息公开政策执行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平衡、公开不及时等问题。

  下一步,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按照中央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围绕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

  一是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体要求,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同时,进一步丰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税法宣传活动,调整完善门户网站建设,积极探索微博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新形式。

  二是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对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等制度进行修订、汇编,核定岗位职责,优化工作流程。

  三是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培训、考核。同时,把公开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纳入各部门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四是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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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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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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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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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