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5-23
文号:国税发[200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按照总局要求,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加强税收分析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地区开展不平衡、总体分析水平不高、深度不够的状况仍很突出。究其原因,一是一些地区对税收分析工作重视不够,相关部门参与分析不够;二是基础工作不扎实,数据质量不高,分析档案建立不全,分析方法欠缺;三是分析人员匮乏,现有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税收分析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和推动全系统的税收分析工作。

  一、进一步提高对税收分析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税收分析是准确判断税收收入形势、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反映和检验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反馈和监督税收法律政策执行情况、保障国家预算圆满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分析既是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加强征管、监控税源变化、评估各地税收与经济发展是否协调的重要方式。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务必充分认识加强税收分析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建立制度、夯实基础、充实力量、加强培训等方式,尽快提升本地区的税收分析水平。

  二、建立和完善定期税收分析制度

  (一)建立月度收入分析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每月要召开一次收入分析专题会议,由局主要领导主持,有关管理部门参加,就税收收入情况、收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做好下阶段税收工作进行研究部署。计划统计、税种管理、征收管理以及税源管理等部门在分析中要相互配合,积极协作,确保全面、准确地揭示税收增减变化的各种原因。

  (二)实行地区收入分析会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实行地区收入分析会制度。根据本地区税收形势和收入分析工作开展情况,适时召集下级税务机关研究问题,指导工作。会议由上级税务机关的局领导或计统部门主持,一般由下级机关负责收入分析工作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扩大到税政、征管以及税源管理等部门。地区收入分析会要采用专题分析的形式,对所拟问题逐项讨论,深入研究,确保取得实效。

  (三)坚持税收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要切实坚持按月对上报送税收分析报告、对下进行收入情况通报的制度。进一步提高收入分析报告的质量,全面准确地反映税收收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组织收入工作的要求。要提高分析的时效性,当收入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重大问题时,要随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根据本地区总体税收形势,及时通报影响收入的共性问题,指出需要深入分析的重点问题,指导各地更好地开展分析工作。

  三、切实加强税收分析基础工作

  (一)提高数据质量,扩大信息量

  要严格执行税收会计制度,加强对税收资金的严密核算,做到如实统计上报,坚决防止和杜绝人为调整、弄虚作假的行为,保证各项税收数据的真实准确。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扩大信息量,逐步将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税款申报和入库情况、发票使用和抵扣情况等纳入税收分析数据的范畴。要积极与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衔接,尽可能全面地掌握地区经济和行业经济信息。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上述信息进行有效整合,从微观、宏观、横向、纵向等多个方面对税收情况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描述、对比和分析。

  (二)做好税收分析建档和应用工作

  税收分析档案对各级税务机关记录税收收入变化的主要原因、反映政策执行和征管效能情况、保持税收分析工作的连续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税收分析档案建设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251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税收分析档案的建立和报送工作,将影响收入变化的重大因素全面、完整、系统、真实地记入档案,不断提高档案质量。同时充分运用档案资料对收入情况进行连续、系统、深入的分析,为深化分析和加强征管服务。

  (三)加强重点税源监控工作

  对总局要求报送的重点税源企业资料,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内容和时间及时、准确地上报。要进一步加强重点税源数据在税收分析和纳税评估中的应用,做到从宏观上找问题、在微观上找原因。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不断扩大重点税源监控范围,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现由重点税源监控向整体税源监控的过渡。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

  目前影响税源和税收变动的因素日趋复杂。要紧紧围绕税收分析面临的主要问题、热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一是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税种、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经济税收情况的调查研究,揭示税收增减变化的内在原因;二是加强政策执行情况调查,及时反映各项政策对税收收入的影响,评价和反馈政策实施的效果;三是开展征管成效调查,研究各项征管措施取得的成效及其对收入产生的影响,促进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在调查中,要深入基层征收机关和企业,掌握第一手资料,确保调查取得实效。

  四、拓宽分析思路完善分析方法

  (一)拓宽税收分析思路

  要进一步拓宽税收分析思路。既要加强税收增长分析,更要加强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的分析,尤其要重视对与流转税、所得税税基关系密切的GDP、工(商)业增加值、物价指数、企业销售收入、利润、固定资产投资、进出口贸易等经济指标的分析。既要分析税收任务完成进度,更要分析宏观税负、增长弹性等征管质量指标,尤其是各级国税局要特别重视工业(商业)增加值与工业(商业)增值税关系的对比分析。既要加强对税收增幅的一般性宏观分析,更要加强对影响增幅的原因等深层次微观分析,尤其要向影响宏观税负、弹性系数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延伸,并从中及时发现征管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指导基层开展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进一步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二)完善税收分析方法

  要结合本地区税源和税收特点,研究运用科学实用的税收分析方法提高分析质量。继续进行税收与经济关系研究,确定各税种、税目税收收入与相关经济指标的对比分析方法,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并不断完善。研究税收应征数在分析中应用的具体方法,更加深入地反映税源、税收、欠缴、缓征以及减免税等情况。筛选、提炼和运用适合税收分析的各种数理统计分析方法,建立税收分析模型,推进税收分析向深度和广度不断扩展。

  (三)制定税收分析规程

  加强税收分析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范的税收分析规程,明确分析工作的任务、程序和方法。第一,要及时分析,每月在收入数字统计出来后,要立即了解和剖析影响收入的主要因素,将相关情况记入税收分析档案并及时上报;第二,要按照收入与应征比较、与相关经济指标比较等方法,对税收收入及各税种、各地区收入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存在问题,分析税收增减变化的原因;第三,撰写内部税收分析报告,召开各部门共同参加的收入分析会,实事求是地反映和分析当期税收收入情况,揭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及建议;第四,在内部分析的基础上起草文件,对上报告,对下通报,提出解决问题、做好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四)提高税收预测水平

  税收预测是分析工作的延伸。要不断完善定期税收预测制度,积极开展月度预测和年度预测。月度预测要以企业申报数为基础,以促进基层征收机关加强对税源的管理和对税款入库情况的监控。年度预测主要以当年经济、税收形势为基础,结合历年收入规律和税收政策变动情况、征管情况来进行。要逐步研究开发各个税种的预测模型,提高预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五、将税收分析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相结合

  在进行税收分析时,要从宏观着眼、微观着手,将影响税收增减变化以及与经济增长不协调的原因,一步步具体到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分析,通过逐层剖析全面准确的揭示问题;税收分析要与纳税评估紧密结合,对分析中发现的指标异常企业,税源管理部门要重点进行纳税评估;对涉嫌偷、逃、骗税的,要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和分析队伍建设

  要高度重视税收分析队伍的建设,积极选拔数理统计、财税经济等专业人才充实到分析队伍中来。切实加强对现有分析人员的业务培训,总局将继续举办税收分析高级研修班和短期培训班,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培养一批有影响的税收分析专家,建设一支一流的分析队伍,更好地满足税收工作需要。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建立税收分析长效机制、加强税收分析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尽快建立、完善和落实有关制度,全面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保证和促进税收分析工作的深入开展。总局将着重开展税收分析规程的制定和分析方法的完善工作,并对各地分析制度建立情况、分析档案报送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工作进行检查。对各地在加强税收分析工作方面好的做法和经验,总局将及时总结推广。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