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826民初2037号崔XX与白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2-25
来源: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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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白XX,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崔XX与被告白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与被告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2023年7月20日,被告将位于的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80000元,约定由被告开始施工时给付原告40000元,完工后再付40000元。开工时被告未如约给付40000元,只付了20000元让原告先开工,后期完工时付款6000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60000元,被告始终推脱不给。2023年10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清偿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60000元的借据,约定2023年12月20日前清偿30000元,2024年1月1日前清偿剩余30000元,出具借据后,

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XX辩称:被告不认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是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款一共8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其中35000元是转账,剩余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真实欠原告40000元,不是60000元。借条是被告受到原告胁迫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XX与被告白XX相识,2023年,被告白XX揽承的盖房子工程介绍给原告崔XX,2023年7月2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在工程总价8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付40000元,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23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3年8月29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账33000元,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转账35000元。2023年10月9日,经原告崔XX多次向被告白XX催要剩余工程价款,被告白XX向原告崔XX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写到:今欠到崔XX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23年12月20日给叁万元整,剩余将2024年1月1日前结清,借款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借款人白XX。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涉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崔XX从被告白XX处承揽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2023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支,双方经清算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60000元,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000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抗辩理由。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出具借条是在转账之后,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因为受到原告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被告在借款条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婷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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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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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