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28民终386号 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7-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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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28民终386号 

发布日期 2023-07-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纬五路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2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二十九团铁门关工业园中央大道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8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新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恒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三个工程的总价款是错误的。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金额一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不能调整,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925.73万元。一审判决以环宇公司、巴州名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星公司)、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监理公司)签字的结算申请签署表(结算定案单)(以下简称结算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结算定案单不是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款确认文件。环宇公司、名星公司、蓝天监理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资项目应经审计定案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2.环宇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可调价格,合同应当提交设计变更单、工程造价变更单、工程量变更单、工程签证单、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等。根据环宇公司的陈述,新增加的工程款为4467589.34元,与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金额最高的相比,系原中标金额的20.56%。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变更的金额超过10%,应当依法招标。环宇公司未提交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中标通知书等材料,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环宇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不能仅凭结算定案单主张工程款。3.假定结算定案单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恒华公司不是案涉结算定案单的当事人,该结算定案单对新恒华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4.新恒华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恒华公司系基于兵团改制划拨了名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不是普通公司的吸收合并,而是兵团改制过程中划拨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新恒华公司未与环宇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新恒华公司在收到划拨文件后积极与环宇公司联系,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5.一审判决以结算定案单形成的时间起算利息是错误的。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无法确定工程何时竣工验收,无法计算利息。新恒华公司有能力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环宇公司主张的保全措施申请费不应得到支持。

环宇公司辩称,1.环宇公司、名星公司、蓝天监理公司三方签订的结算定案单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的最终结算价格。结算定案单系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向名星公司交付工程后形成,名星公司为建设单位兼委托单位,环宇公司为承包单位,蓝天监理公司为审查单位,三方共同审定,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三方对结算文件及结算金额负责。2.2019年名星公司被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后,于2019年11月28日注销,名星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由新恒华公司承继,新恒华公司认为其与环宇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于法相悖。3.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并交付,2013年12月名星公司将案涉工程纳入固定资产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环宇公司以案涉结算定案单形成的时间主张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自2015年至今已经过多年,应适用5年以上长期利率标准,但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3.7%计息,环宇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未提出上诉。4.保全措施申请费属于环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客观费用,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后,对名星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应支付该项费用。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恒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334.08元,逾期利息718621.12元(截止至2022年2月19日);2.判令新恒华公司以2820334.08元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9%支付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由新恒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星公司围墙工程(以下简称围墙合同),合同价款34万元;2012年6月10日,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星公司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合同),合同价款为7187300元;2012年7月3日,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星公司科研楼、后加工车间、生活用纸生产线、传达室(1)(2)工程(以下简称科研楼等合同),合同价款为2173万元。2015年10月13日,经名星公司、环宇公司及造价审查单位蓝天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定案单),确认环宇公司承建的上述三个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3724889.34元。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双方会计确认截至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70196.09元。2019年8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资委同意名星公司吸收合并至新疆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8日,名星公司被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名星公司、环宇公司及蓝天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定案单,确认环宇公司承建的案涉三个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3724889.34元,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双方会计确认截至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70196.09元,故名星公司尚欠环宇公司工程款2754693.25元。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应承担名星公司的相关责任及义务。故新恒华公司应当向环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54693.25元。环宇主张2015年10月14日至2022年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剩余工程款2754693.25元为基数,参照本案起诉时当月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计得656841.30元。且新恒华公司应自2022年2月20日起以275469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环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环宇公司要求新恒华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需支出,对环宇公司要求新恒华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54693.25元、逾期付款利息656841.30元;二、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2月20日起以275469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恒华公司提交证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书、名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通知),用以证明市场监管总局通知要求公司合并需要提交合并协议,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不存在吸收合并的基础,名星公司不是被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而是申请注销,一审判决认定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环宇公司质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企业信用报告属于网络查询信息,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市场监管总局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新恒华公司上诉主张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不属于普通的吸收合并,现又证明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不属于吸收合并,新恒华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由环宇公司提交,名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与网络查询的基本信息相符,市场监管总局通知系规范性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新恒华公司的待证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环宇公司提交证据:蓝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虽然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是也约定了相应的可调整价格的条件,蓝天监理公司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存在增加的工程款,与案涉结算定案单记载的相关数据可以相互印证。新恒华公司质证,该证据只是在excel表格的复印件上加盖了蓝天监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未显示工程名称,2014年名星公司的名称已变更,该证据写的还是以前的名称,该证据上没有确定是预算书还是结算书,加盖的三个印章有效期并不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加盖蓝天监理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蓝天监理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变更签证项目结算的变更签证项目结算定案单、资料、签证单等信息、资料、文件,向新疆巴州孔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孔雀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孔会审字(2019)91号报告书中“固定资产”及“附表2划转前后固定资产明细表”对应的核算审计依据及附属相关文件资料等。2023年6月6日本院依申请向环宇公司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上述证据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环宇公司未在蓝天监理公司、孔雀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到相关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办公楼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载明:“以发包方批准的设计部门出具的书面设计变更,经签证及甲方认可的材料价格进行决算。”科研楼等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载明:“发包方批准的设计部门出具的书面设计变更为准。”围墙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载明:“实际发生变更进入决算。”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结算定案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科研楼、后加工车间、生活用纸生产线、传达室1、2、办公楼、围墙等,审定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报送结算造价为8608710元,调整金额为-4141120.66元,变更审定结算造价4467589.34元,合同价21730000元+7187300元+340000元(三份),工程结算总造价33724889.34元。蓝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一、科研楼;二、后加工车间;三、新增项目:锅炉房、污水处理间及设备基础、清水、消防、回收池、收集池、室外道路场坪、室外零星土建项目、锅炉房至污水处理间暖气管道、新增绿化工程、新增喷泉、厂区消防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四、办公楼;五、原纸车间;变更签证;设备基础。每一项分列结算总造价及施工单为报审造价。合计结算总造价为4467589.34元,施工单位报审造价为8608710元。

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情况说明,载明:“环宇公司承建的名星公司的项目,经双方对账情况说明如下:名星公司围墙工程、名星公司办公楼工程、名星公司科研楼、后加工车间、生活用纸生产线、传达室(1)(2)工程三个项目。在2013年11月已完工。合同价29257300元,截至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70196.09元,双方对账无误。”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财务人员在落款处签名。

2019年5月21日孔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孔会审字(2019)91号报告书,即名星公司2019年4月30日资产负债划转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五项第六条应付账款中列明的环宇公司为债权人的划转金额为1032883.58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新恒华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三、新恒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

一、关于新恒华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资委出具师国资发[2019]59号文件明确载明,同意名星公司吸收合并至新恒华资产公司。名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注销原因系因合并或分立。一审中,新恒华公司自认其接收了名星公司的相关财产。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应当对名星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继。新恒华公司主张名星公司虽相关财产被划拨至新恒华公司,但双方未签订合并协议,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名星公司因吸收合并至新恒华公司而注销已成事实,新恒华公司不能以其与名星公司未签订合并协议对抗环宇公司,新恒华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新恒华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应付工程款产生争议,新恒华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应付工程款为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总合29257300元(21730000元+7187300元+340000元);环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应付工程款为结算定案单确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33724889.3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工程价款的同时也约定了工程变更的条件,环宇公司、名星公司、蓝天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结算定案单与蓝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报审结算价、结算总造价一致,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款为4467589.34元,应付工程款为33724889.34元(合同总价款29257300元+增加工程款4467589.34元)。新恒华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新恒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变更20%,未另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增加,新恒华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新恒华公司认为结算定案单不是最终工程款的确认文件,应以经过审计定案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认定应付工程款,本案中新恒华公司、环宇公司均无法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结算定案单经各方盖章确认,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以结算定案单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已付工程款为30970196.0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新恒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54693.25元(33724889.34元-30970196.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恒华公司认为环宇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无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名星公司对工程交付问题未提出异议。一审中,环宇公司主张自结算定案单签订之日起第二日即2015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新恒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的问题。因案涉纠纷,环宇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为环宇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由新恒华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恒华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2.28元,由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晨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庞 龙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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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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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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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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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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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