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28民终386号 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7-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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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28民终386号 

发布日期 2023-07-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纬五路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2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二十九团铁门关工业园中央大道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8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新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恒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三个工程的总价款是错误的。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金额一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不能调整,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925.73万元。一审判决以环宇公司、巴州名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星公司)、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监理公司)签字的结算申请签署表(结算定案单)(以下简称结算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结算定案单不是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款确认文件。环宇公司、名星公司、蓝天监理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资项目应经审计定案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2.环宇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可调价格,合同应当提交设计变更单、工程造价变更单、工程量变更单、工程签证单、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等。根据环宇公司的陈述,新增加的工程款为4467589.34元,与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金额最高的相比,系原中标金额的20.56%。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变更的金额超过10%,应当依法招标。环宇公司未提交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中标通知书等材料,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环宇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不能仅凭结算定案单主张工程款。3.假定结算定案单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恒华公司不是案涉结算定案单的当事人,该结算定案单对新恒华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4.新恒华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恒华公司系基于兵团改制划拨了名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不是普通公司的吸收合并,而是兵团改制过程中划拨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新恒华公司未与环宇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新恒华公司在收到划拨文件后积极与环宇公司联系,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5.一审判决以结算定案单形成的时间起算利息是错误的。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无法确定工程何时竣工验收,无法计算利息。新恒华公司有能力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环宇公司主张的保全措施申请费不应得到支持。

环宇公司辩称,1.环宇公司、名星公司、蓝天监理公司三方签订的结算定案单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的最终结算价格。结算定案单系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向名星公司交付工程后形成,名星公司为建设单位兼委托单位,环宇公司为承包单位,蓝天监理公司为审查单位,三方共同审定,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三方对结算文件及结算金额负责。2.2019年名星公司被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后,于2019年11月28日注销,名星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由新恒华公司承继,新恒华公司认为其与环宇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于法相悖。3.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并交付,2013年12月名星公司将案涉工程纳入固定资产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环宇公司以案涉结算定案单形成的时间主张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自2015年至今已经过多年,应适用5年以上长期利率标准,但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3.7%计息,环宇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未提出上诉。4.保全措施申请费属于环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客观费用,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后,对名星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应支付该项费用。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恒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334.08元,逾期利息718621.12元(截止至2022年2月19日);2.判令新恒华公司以2820334.08元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9%支付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由新恒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星公司围墙工程(以下简称围墙合同),合同价款34万元;2012年6月10日,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星公司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合同),合同价款为7187300元;2012年7月3日,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星公司科研楼、后加工车间、生活用纸生产线、传达室(1)(2)工程(以下简称科研楼等合同),合同价款为2173万元。2015年10月13日,经名星公司、环宇公司及造价审查单位蓝天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定案单),确认环宇公司承建的上述三个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3724889.34元。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双方会计确认截至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70196.09元。2019年8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资委同意名星公司吸收合并至新疆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8日,名星公司被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名星公司、环宇公司及蓝天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定案单,确认环宇公司承建的案涉三个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3724889.34元,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双方会计确认截至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70196.09元,故名星公司尚欠环宇公司工程款2754693.25元。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应承担名星公司的相关责任及义务。故新恒华公司应当向环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54693.25元。环宇主张2015年10月14日至2022年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剩余工程款2754693.25元为基数,参照本案起诉时当月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计得656841.30元。且新恒华公司应自2022年2月20日起以275469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环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环宇公司要求新恒华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需支出,对环宇公司要求新恒华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54693.25元、逾期付款利息656841.30元;二、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2月20日起以275469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恒华公司提交证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书、名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通知),用以证明市场监管总局通知要求公司合并需要提交合并协议,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不存在吸收合并的基础,名星公司不是被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而是申请注销,一审判决认定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环宇公司质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企业信用报告属于网络查询信息,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市场监管总局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新恒华公司上诉主张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不属于普通的吸收合并,现又证明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不属于吸收合并,新恒华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由环宇公司提交,名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与网络查询的基本信息相符,市场监管总局通知系规范性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新恒华公司的待证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环宇公司提交证据:蓝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虽然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是也约定了相应的可调整价格的条件,蓝天监理公司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存在增加的工程款,与案涉结算定案单记载的相关数据可以相互印证。新恒华公司质证,该证据只是在excel表格的复印件上加盖了蓝天监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未显示工程名称,2014年名星公司的名称已变更,该证据写的还是以前的名称,该证据上没有确定是预算书还是结算书,加盖的三个印章有效期并不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加盖蓝天监理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蓝天监理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变更签证项目结算的变更签证项目结算定案单、资料、签证单等信息、资料、文件,向新疆巴州孔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孔雀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孔会审字(2019)91号报告书中“固定资产”及“附表2划转前后固定资产明细表”对应的核算审计依据及附属相关文件资料等。2023年6月6日本院依申请向环宇公司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上述证据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环宇公司未在蓝天监理公司、孔雀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到相关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办公楼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载明:“以发包方批准的设计部门出具的书面设计变更,经签证及甲方认可的材料价格进行决算。”科研楼等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载明:“发包方批准的设计部门出具的书面设计变更为准。”围墙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载明:“实际发生变更进入决算。”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结算定案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科研楼、后加工车间、生活用纸生产线、传达室1、2、办公楼、围墙等,审定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报送结算造价为8608710元,调整金额为-4141120.66元,变更审定结算造价4467589.34元,合同价21730000元+7187300元+340000元(三份),工程结算总造价33724889.34元。蓝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一、科研楼;二、后加工车间;三、新增项目:锅炉房、污水处理间及设备基础、清水、消防、回收池、收集池、室外道路场坪、室外零星土建项目、锅炉房至污水处理间暖气管道、新增绿化工程、新增喷泉、厂区消防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四、办公楼;五、原纸车间;变更签证;设备基础。每一项分列结算总造价及施工单为报审造价。合计结算总造价为4467589.34元,施工单位报审造价为8608710元。

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情况说明,载明:“环宇公司承建的名星公司的项目,经双方对账情况说明如下:名星公司围墙工程、名星公司办公楼工程、名星公司科研楼、后加工车间、生活用纸生产线、传达室(1)(2)工程三个项目。在2013年11月已完工。合同价29257300元,截至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70196.09元,双方对账无误。”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财务人员在落款处签名。

2019年5月21日孔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孔会审字(2019)91号报告书,即名星公司2019年4月30日资产负债划转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五项第六条应付账款中列明的环宇公司为债权人的划转金额为1032883.58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新恒华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三、新恒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

一、关于新恒华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资委出具师国资发[2019]59号文件明确载明,同意名星公司吸收合并至新恒华资产公司。名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注销原因系因合并或分立。一审中,新恒华公司自认其接收了名星公司的相关财产。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应当对名星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继。新恒华公司主张名星公司虽相关财产被划拨至新恒华公司,但双方未签订合并协议,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名星公司因吸收合并至新恒华公司而注销已成事实,新恒华公司不能以其与名星公司未签订合并协议对抗环宇公司,新恒华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新恒华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应付工程款产生争议,新恒华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应付工程款为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总合29257300元(21730000元+7187300元+340000元);环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应付工程款为结算定案单确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33724889.3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工程价款的同时也约定了工程变更的条件,环宇公司、名星公司、蓝天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结算定案单与蓝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报审结算价、结算总造价一致,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款为4467589.34元,应付工程款为33724889.34元(合同总价款29257300元+增加工程款4467589.34元)。新恒华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新恒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变更20%,未另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增加,新恒华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新恒华公司认为结算定案单不是最终工程款的确认文件,应以经过审计定案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认定应付工程款,本案中新恒华公司、环宇公司均无法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结算定案单经各方盖章确认,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以结算定案单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已付工程款为30970196.0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新恒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54693.25元(33724889.34元-30970196.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恒华公司认为环宇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无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名星公司对工程交付问题未提出异议。一审中,环宇公司主张自结算定案单签订之日起第二日即2015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新恒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的问题。因案涉纠纷,环宇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为环宇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由新恒华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恒华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2.28元,由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晨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庞 龙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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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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