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民终40号 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5-08
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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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民终40号 

发布日期 2023-05-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4地块东方劲秀展厅二层9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占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贾白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山西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化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源于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与富友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王建增基于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施工,中化二建公司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未垫付资金,是由王建增个人缴纳了2,000,000元保证金,后因为其资金链断裂,无力进行下一步施工,才签订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观光塔及附属工程项目(桩基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交接工程而不是双方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忽略会议纪要的基础作用,未认定中化二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具体事实认定上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土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已经就土方量确认为250000立方米,鉴定机构依据图纸认定土方量为280000立方米违背客观事实。二、关于土方单价的确认。基于会议纪要,富友公司同意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款与中化二建公司结算,前提是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并全额垫资,但后期因中化二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完工,给富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应当继续适用,同时《补充协议》的主要作用是为案外人移交工程,并非双方结算使用。2015年10月中化二建公司进行土方施工,当时土方开挖(含开挖装载清运回填)市场价格为:日结10元/立方米、月结11元/立方米、全部土方完成13元至14元/立方米。将土方交给中化二建公司是其承诺土方施工价格不高于市场价。同时中化二建公司未完成回填部分施工,应予扣除。另,案涉争议工程发生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期间,鉴定机构依据202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鉴定依据错误。三、关于桩基工程量的确认。案涉桩基工程合同价为7,0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造价为8,465,100元,而根据图纸设计工程造价为4,182,000元。富友公司是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预料到施工中存在的地质变化,故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图纸设计支付混凝土造价4,182,000元,混凝土供应方与施工方的交接手续及票证并不能证明上述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同时,施工方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用料,必须经过富友公司代表许彦的同意,而庭审中许彦明确表示不知情,并且撤回施工签证。在鉴定报告作出前,双方对于购货发票已进行质证,但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中化二建公司又补充了大量的混凝土购买票据,富友公司也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票据确认工程量并不妥当。四、关于保证金的认定及处理。案涉工程因中化二建公司的原因未如期完工,保证金不应退还或不应全额退还。五、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点未到,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

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富友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忽略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友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一、关于土方工程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土方量约为250000立方米”,但对土方工程的具体施工量双方并未确定,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中的计算规则,确定工程量为283701.32立方米。另,富友公司提交的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土方量为311615立方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土方工程量并无不当。二、关于土方价格。关于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而不是按照土方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富友公司依据市场价格计价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土方工程量价款为8,446,874.79元正确。三、关于桩基工程量。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桩基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富友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发货单票据载明的内容均用于案涉工程桩基施工,富友公司的项目工程师许彦证明因土质原因桩基工程存在部分变更,且出具现场签证单,其中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中许彦批示意见明确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硅站浇砼车票为准”。桩基工程量增加为客观事实,且与《勘察报告》相互印证。案涉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和相关商砼发货单(已剔除与设计图纸不符的C30、C25商砼)、发票,计算案涉桩基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富友公司主张按照原设计图纸计价与事实不符。四、关于保证金。在2017年底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2018年4月案涉工程移交案外人继续施工,中化二建公司退场。富友公司同意案涉工程完成交付并移交给案外人继续施工,因此,案涉工程交付的保证金应当退还。五、关于利息。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对于工程交付之日为2018年4月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正确。

中化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49,158.11元及利息3,805,934.5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33,855,092.66元。后中化二建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利率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由富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富友公司(发包人)与中化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富友公司将位于霍尔果斯中哈合作中心的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交由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工程图纸内所有项目,资金来源由发包人筹措,工程承包范围为丝路明珠塔桩基主材、施工及试桩检测等工作。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总日历天数90天(具体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7,090,000元(含税价,增值税税率11%),暂定价待结算时按实计取。

2017年11月7日,富友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施工内容:1.丝路明珠观光塔围栏广告牌工地围挡设计及安装,画面喷绘及安装。2.丝路明珠观光塔土方基础开挖及回填。3.丝路明珠观光塔边坡基坑支护。二、价格及结算方式:1.第一条第1项围挡及广告牌(含基础施工、骨架及镀锌白铁皮及画面安装)不含税37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此围挡理论总长1040米,高为5米。工程总造价合计:5200平方米×370元=1,924,000元。本价格为不含税价。3.边坡基坑支护单价:202.5元/平方米,含税价,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上述施工内容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项。5.丝路明珠观光塔土方开挖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按主合同约定内容支付。三、工期及质保期。1.上述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前完工。土方开挖工程量约250000立方米,土方回填随观光塔主体结构施工工期进行。2.上述项目中围挡广告牌及边坡基坑支护由具体施工的施工队提供质量保证(施工队由富友公司指定)。四、富友公司负责工程的手续审批、提供施工图纸;中化二建公司负责对广告围挡及边坡基坑支护实施管理、对土方开挖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现场管理。

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中化二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土方开挖以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围挡、广告牌、支护工程均由富友公司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中化二建公司出具的上述项目施工签证为配合富友公司结算,由中化二建公司提供发票,而分包款项富友公司已支付分包方。庭审中,中化二建公司明确本案不主张广告牌、围挡、护坡工程的工程款,亦不主张《补充协议》中未施工部分的配合费用。

2015年12月7日,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化二建公司(王建增)保证金款108,820元。2018年2月5日,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增中化二建公司观光塔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上述两笔保证金合计2,108,820元。

2015年4月10日《勘察报告》载明,拟建场地在勘探深度60米范围内,主要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含土量较小。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局部夹较多漂石,钻进困难,钻杆、吊锤跳动剧烈,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富友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857,336元,中化二建公司对其中富友公司支付永海胜的围网材料和台班费用107,360元不认可,认为非案涉工程款,对其余已付款9,749,976元认可,但认为上述已付款中含有富友公司应返还中化二建公司的保证金2,108,820元,应予扣除。故认为富友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7,641,180元。后富友公司当庭放弃主张围网材料和台班费用107,360元系案涉工程款。

土方工程于2015年8月5日进场,各方庭审一致陈述,案涉桩基及土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年底,桩基部分进行了隐蔽工程的分项验收及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但案涉桩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交付手续。经富友公司指示,中化二建公司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办理退场手续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后中化二建公司退出施工场地。

双方均认可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不存在其他混凝土供应商。

经中化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诚公司)对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谱诚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作出《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双方对此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通知鉴定人到庭,对争议问题进行了答复。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造XJPC-2021(025)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内容为两部分:一、确定性意见为10,974,787.1元。其中2016年4月-10月的土方工程为5,398,969.37元,2017年4月-10月的土方工程为3,047,905.42元,合计8,446,874.79元;2015年经济签证工程为326,124.96元,2017年经济签证工程为99,259.63元,合计425,384.59元;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为2,102,527.72元,其中甲供钢材1,699,060.57元。二、关于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人提供了三种不同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认定:1.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造价为8,465,199.4元;2.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全部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3.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均按灌注桩基础施工记录计算,造价为9,576,069.39元。中化二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9,271.89元。

关于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造价,中化二建公司认为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认定,后在庭审中同意按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进行计价为8,465,199.4元,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按第二种意见进行认定为4,182,029.38元。

庭审中,中化二建公司提交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关于混凝土超方问题:1.施工现场地层松散,旋挖机成孔过程中,进度较慢且极易塌孔,造成桩身局部尺寸过大,故混凝土用量超过了理论计算值。2.桩顶标高-20米至23米出现流沙层,造成该区段大塌方,自然形成较大的空洞,浇筑混凝土时用量较大。由于以上原因,造成混凝土用量远超理论计算值,因此我单位恳请甲方以实际发生的混凝土用量,作为工程实际成孔的工作量来计算。项目部复核意见为: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车票为准。项目负责人处许彦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当庭向证人许彦核实,许彦称该签证单所记载的情况属实。

中化二建公司庭审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49,158.11元”已包含了富友公司应返还的案涉工程保证金2,108,820元,即该款项富友公司应当返还或从已付款中核减。

另查,中化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友公司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发包给中化二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且检测合格,中化二建公司有权向富友公司主张施工价款。双方均认可桩基部分的钢材全部为甲供,中化二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部分材料价款1,699,060.57元未提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二、案涉工程已付款9,749,976元中应否扣除中化二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108,820元;三、利息问题;四、鉴定费及保全申请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案涉工程完工后,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对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经中化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谱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确定性意见即土方工程、经济签证工程和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价款合计10,974,787.1元(含甲供钢材1,699,060.57元)。中化二建公司对此无异议,富友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对于土方工程数量已经确认为250000方,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土方开挖工程价款高达8,600,000余元,甚至超过了中化二建公司向富友公司申请结算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如鉴定机构认为双方约定不能对抗客观事实,那么价格标准也不应参照。一审法院认为,土方工程数量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土方量约为250000立方米”,但对土方的具体施工量双方并未确定,谱诚公司未将该协议内容作为直接鉴定依据,而按照施工图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的计算规则,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该部分实际施工工程量283701.32立方米及价款8,446,874.79元并无不当。富友公司还提出:1.挖掘机挖运土方按四类土计价没有依据;2.装载机装土、挖掘机挖土计价时斗容量不得换算;3.清方自卸车8吨运土方,应按定额(8吨)1-382计价,不应按(10吨)1-384定额的10吨再换算为8吨计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挖掘机挖运土方应否按四类土计价的问题,案涉《勘察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土质为卵石,谱诚公司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的定额分类认定案涉工程土壤为四类土壤并据此计价并无不当;关于装载机装土、挖掘机挖土计价时斗容量不得换算的问题,根据鉴定人的回复意见,清方工程套用1-199定额子目中的机械为装载机装土,一般施工为挖掘机装土,故将装载机换成挖掘机,且本案双方均未提供机械相关资料及施工组织设计,谱诚公司采用挖掘机挖斗容量为中型机械符合施工惯例,并无不当;关于清方自卸车8吨运土方,应按定额(8吨)1-382计价,不应按(10吨)1-384定额的10吨再换算为8吨计价清方工程套用的问题。该异议富友公司在征求意见稿出具后提出,鉴定部门已将原征求意见稿中1-384定额子目更正为1-382定额子目,鉴定意见书已按1-382定额子目对数据进行了更正。富友公司再次提出该异议且未明确鉴定意见书的具体错误,对该异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富友公司认为桩基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如因地质原因发生设计变更,应提供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不能仅凭施工记录或预拌砼(砂浆)发货单计价,且部分发货单的标号和规格与案涉工程所需预拌砼不符,故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应按第二种意见认定。该异议实则涉及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选择性意见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第一种意见即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认定涉案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造价为8,465,199.4元。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桩基项目中化二建公司所用混凝土均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富友公司对中化二建公司提供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发货单票据载明内容表明案涉混凝土均源自于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且均用于观光塔工程的桩基工程;其次,富友公司工程师许彦的庭审证言表明案涉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工程在施工中因土质原因发生塌孔现象故而存在部分工程变更,许彦作为富友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现场签证单。其中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上许彦批示意见明确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公司车票为准。”且有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彦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必然增加相应工程量,该事实与案涉《勘察报告》载明的“案涉桩基所在地层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的表述亦可相互印证,现该部分工程均已隐蔽,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认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故富友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严格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对于中化二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鉴定部门根据双方的设计图纸将与约定混凝土标号不相符的C30、C25型号的商砼价款进行了核减,未计入鉴定意见。富友公司抗辩主张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为4,182,029.38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19,439,986.5元(10,974,787.1元+8,465,199.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收到已付款9,749,976元,双方争议点为2,108,820元保证金应否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即应否退还中化二建公司保证金2,108,820元问题。中化二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包含退还保证金2,108,820元,要求该保证金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或另行退还。经查,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108,820元由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向富友公司支付,富友公司出具的收条表明该保证金系王建增以中化二建公司名义支付,现工程已完工且检测质量合格,该款项理应退还中化二建公司,故上述已付款扣除保证金2,108,820元后为7,641,156元,现中化二建公司认可扣除保证金后的已付款为7,641,1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富友公司提供的1,699,060.57元钢材款应视为已付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已付款合计9,340,240.57元(7,641,180元+1,699,060.57元),富友公司尚欠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为10,099,745.93元(19,439,986.5元-9,340,240.57元),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利息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检测合格,富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化二建公司完成土方及桩基工程后,受富友公司指示,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富友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则视为该期间工程已完成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则工程款利息应当自交付之日起算,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完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富友公司主张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79,271.89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中化二建公司预交,该款项系因富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化二建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富友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10,099,745.93元;二、富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二建公司利息(以欠付款10,099,745.9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富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二建公司鉴定费179,271.89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中化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75.46元,由中化二建公司负担139,278.14元,由富友公司负担71,79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土石方工程由中化二建公司转包给无资质案外人永海胜施工,中化二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土石方工程合同。案涉土石方工程实际应支付价款为4,985,84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8,446,874.79元错误。证据二:《谈判纪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化二建公司应支付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保证施工到地基正负零退还50%,地上三层房建工程完毕退还50%。而中化二建公司未能全面履约,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即撤场,故不应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利息。证据三:丝路明珠观光塔及附属工程《基础设计说明》。拟证明丝路明珠观光塔基础设计依据《勘察报告》作出,已考虑地层情况。在出现塌孔情况下应首先报业主和设计方,并使用模板施工。因此中化二建公司使用其他工艺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该采纳鉴定意见中依据设计图作出的工作造价。经质证,中化二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土方工程总价,该民事判决书中合同当事人为永海胜和中化二建公司,富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永海胜主张的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单价合同,而富友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约定的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定额取费,二者没有关联性。另外按照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土方工程总价计算得出土方工程量为311615立方米,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的土方工程量为283701.32立方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总价并无不当。中化二建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富友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谈判纪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在2018年4月已经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富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证金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4月返还。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且《基础设计说明》与实际施工情况并不一致,富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彦已经作出施工现场的签证。鉴定机构根据施工资料对案涉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富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已付款、欠付款如何认定;二、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化二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谱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质证程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该鉴定结论分为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1.关于确定性意见即土方工程、经济签证工程和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价款合计10,974,787.1元(含甲供钢材1,699,060.57元)。富友公司对土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经查明,富友公司主张土方工程量为250000立方米系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而《补充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工程量约250000立方米,土方开挖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其提交的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永海胜、张胜利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富友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且永海胜、张胜利与中化二建公司约定的土方工程计价方式与本案富友公司和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约定的土方工程计价方式并不相同,富友公司主张以上述案件认定的土方工程价款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施工图纸计量,依据现场勘察记录划分土方施工段、确定土方运距,根据《勘察报告》确定土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取费类别,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446,874.79元。鉴定意见中载明案涉工程计价依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伊宁地区单位估价表》(2011)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伊宁地区单位估价表》(2015)等,富友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计价依据为202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计算的土方工程造价,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计算的土方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选择性意见即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提供了三种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认定:(1)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造价为8,465,199.4元;(2)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全部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3)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均按灌注桩基础施工记录计算造价为9,576,069.39元。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经查明,首先,2017年11月19日现场签证单记载,中化二建公司提出“1.施工现场地层松散,卵石粒径较大,常见于40cm-80cm,旋挖机成孔过程中进尺缓慢且极易塌孔。2.桩顶标高-20米至23米出现流沙层,造成该区段大塌方,自然形成较大的空洞,浇筑混凝土时用量较大。由于以上原因,混凝土用量远超理论计算值,恳请甲方以实际发生的混凝土用量作为工程实际成孔的工程量来结算”,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彦在项目部复核意见中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公司车票为准”。上述现场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彦的庭审证言证明案涉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工程在施工中因土质原因发生塌孔现象故而存在部分工程变更并出具现场签证单的事实。该事实与案涉《勘察报告》载明的“案涉桩基所在地层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亦可相互印证案涉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工程存在混凝土用量超理论设计值的事实,故富友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均认可案涉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化二建公司所用混凝土均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载明上述混凝土用于丝路明珠观光塔基础桩工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设计图纸,将与约定标号不相符的C30、C25型号的混凝土进行核减,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工程造价为8,465,199.4元,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富友公司认为应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为4,182,029.3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9,439,986.5元(10,974,787.1元+8,465,199.4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付款、欠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中化二建公司收到已付款为9,749,976元,富友公司认为其中保证金2,108,820元不应从其已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即保证金不应退还中化二建公司。经查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108,820元由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向富友公司支付,中化二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已进行分项验收且检测质量合格,中化二建公司于2018年退场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建设,工程已进行交付,故富友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保证金应退还中化二建公司,不应视为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富友公司提供的甲供材1,699,060.57元应当计入其向中化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付款合计9,340,240.57元(已付款9,749,976元-保证金2,108,820元+甲供钢材款1,699,060.57元),富友公司尚欠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为10,099,745.93元(19,439,986.5元-9,340,240.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本案中,中化二建公司完成土方及桩基工程后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富友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则视为该期间工程已完成交付。一审法院以工程交付时间即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富友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合同签订及建设施工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利息,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富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4.11元(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振   芹

审 判 员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孟   祥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崔   萌   超

书 记 员 叶   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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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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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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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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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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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