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铁路电子客票如何进行用途确认?如何填写申报表抵扣进项税额?
发文时间:2024-10-2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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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规定:“十、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

   十一、本公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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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问: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否抵扣?你的潜意识答案是什么?作者第一反应的答案是不能抵扣,但翻看税收法规却有点迷惑了。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不准扣除的法规找不到,支持扣除的依据倒是有(比如上面的第八条),但总和我们的直观判断有点冲突,为什么简易计税、免税的进项不能抵扣,不征税的进项就能抵扣?业内有位大咖曾撰文明确支持不征税的进项抵扣,作者是不赞同这个观点的,匹配抵扣是增值税的基本原理,这点从现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可以找到依据: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严格来说这里有个BUG,《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下位法,制定了对纳税人不利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可能是意识到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这个BUG,《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进项税额的定义做了一个不起眼但是很精妙的修改: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关键点“与应税交易相关”,结合上下文,此处的“应税交易”是纳税人取得对价的应税交易,而非支付对价的应税交易(这个推理的依据是全文所谓的应税交易都是基于纳税人的视角出发的,因此第二十条也应如是)。对于不征税项目对应的进项,因交易不是应税交易,从而从源头就是失去了抵扣的资格。这里面还有个概念的辨析,就是简易计税、免税、不征税、零税率四者的区别,粗略一提:所谓简易计税,仍属于应税范畴,只是计税方式有所区别(进项不得抵扣,税率较一般计税低);所谓免征,是本来是应税的,由于税收优惠予以减免;不征税是压根就不是应税项目,并不是什么税收优惠;零税率,应税,但税率为0(零税率也是税率,和不征税是两个概念)。所以简易计税、免税的进项是符合《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定义的,即天然属性是有抵扣资格的,为了保持进销项匹配的逻辑,后面在第二十二条又剥夺了简易计税、免税进项抵扣资格。不征税不同,其进项天然属性是就没有抵扣资格的,自然也无需明文剥夺其抵扣资格。


  这个问题的现实应用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资产重组中的纳税人估计没有几个做了进项转出吧。


该不该引入进项税额与应税交易的相关性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对比《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与《暂行条例》,除了语句文字变动外,进项税额的定义加上了与应税交易相关的条件。93年新税制实施以来第一次对进项税额的概念作出重大修改,自然会产生些许的想象来。


  很容易把应税交易相关联想到针对进销项不匹配问题上。进销项不匹配问题,包括内容和数量的不匹配,即纳税人购入与其所销售的产品无关的原料设备,或者其数量远远大于正常销售的需求。其实仔细分析下去就容易发现,这个问题要么购进造假,压根没有购入仅仅拿张发票而已,这涉及虚开发票行为;要么销售造假,属于逃税。对于虚开逃税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予以处理。正常情况下,真实的购进项目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这就会有应税交易。既是买错了也会将其作为原料转让给他人的。如果处置的话,至多也就是资产损失,这种情况涉及的只是按照税法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正常损失。即使不作处置,按照著名的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生活常识告诉我们,理性的纳税人是不会仅为规避纳税而任其资产损毁,因为这样损失会更大。所以,一般情况下只要税收征管到位是不会产生纰漏的。而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也是实实在在支付的增值税额,其供应商取得价税款后是要将其中的税款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的价外税原理决定了购买方负税人的经济本质。增值税额无论是应纳税额还是进项税额都是纳税人的税收权利。


  那么是否存在与应税交易无关但属于纳税人真实支付的项目,这可能是立法者的担忧之处。现行税法采用的方法是逐项在不得抵扣项目下予以排除,如财务制度中营业外支出项目的非正常损失,出于应税销售的关联程度以及税收征管因素的不得抵扣项目等。在经济发展经营日趋多样化的当下,纳税人支付与应税交易脱节将会越来越频繁。与销售劳务(加工修理修配)不同,接受服务项目不需要直接处置或者实质处置更隐蔽不易监管,这在营改增后容易成为管理的空档。


  但做出相关性规定后,可能会带来很大的麻烦。首先,相关是有时间性的。一般来说,购进应税交易从供应商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其对应的交易行为还没有发生,这部分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就不再是进项税额。其次,相关性与凭票抵扣存在矛盾。在一张发票上既有相关也有未确认相关的内容如何抵扣就成了问题。如果规范抵扣行为恐怕需要出台一些列规范性文件,也有可能带来很大操作中的麻烦和纠结。当然大数据下纸质发票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弱,能否完全撇开发票的形式完全凭发票记载内容抵扣目前还是存在不确定性。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取得进项税额的当期就可以认证抵扣增值税额(当然有360天的选择权限),除了确认发生税法规定的不允许抵扣项目做进项转出外都是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这种情况下进项抵扣的执行就显得简单易行。


  第三、相关性的概念不明确,在税收征纳双方引发不必要的争执。在增值税实施20多年以来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直有这方面的争执(当然也跟虚开发票行为的复杂性有关),给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和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带来很大的麻烦。这里就不再一一举例了。由于相关性的概念比较模糊难以阐述清楚,一旦在税法中引入在实践中的不确定会骤然加剧。


  综上所述,两害相权增加相关性限定条件的规定仍然弊大于利。保持现行税法的规定,即取得进项允许抵扣,对不得抵扣的分项目逐项予以排除。同时强化进项税额的税收征管,税收征管的问题用征管工具来解决,对虚假的进销项追溯到税收流失的源头,而不仅止于进销项不匹配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