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分家会涉及哪些税收
发文时间:2021-12-20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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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和谐,分家很正常。一般来说,股东分家通常采取企业分立方式,将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划入新设公司,即存续分立方式。本文就股东分家发生资产转移是否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出去的法人股东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分立出去的自然人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新设公司受让房地产是否缴纳契税等问题分析如下: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但对涉及的无形资产转让是否缴纳增值税尚存在争议。从立法本意来讲,笔者认为:涉及无形资产转移,也应当属于不征收增值税范围。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所谓的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股东分家之后,其中的一个股东在新设公司不再存续,因此,不论企业分立的任何一方是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划转资产涉及房地产的,均应当在分立环节依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区分两种情形:一是被分立企业自身的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的规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具体到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这是企业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键性要件。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不改原本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总额的85%的前提下,即企业分家但股东不分家,则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反,如果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的话则只能适合一般性税务处理。则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是分立出去的法人股东企业所得税。企业分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以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但企业分立,股东分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因此,视同分出的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即分出的股东视同以“新股价”换取“旧股”,“新股”以分出资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新股”的公允价值超过或低于“旧股”成本应当确认法人股东减资利得或损失。其中减资实现的利得区分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应分配而未分配的税后留存收益;一部分为资产(股权)转让性质的所得。二者均组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但对减资取得税后留存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资产转让所得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分立出去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企业分立重组中,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即企业分立,可以视为被分立企业将需要分立的资产以减资的形式分配给现有股东,现有股东再用分得的资产注册设立一家新的企业(分立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以减资方式将需要分离的资产分配给分出去的股东,假设该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为X,分出去的自然人股东持有被分立企业减资部分对应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Y,如果X>Y,其差额X-Y的部分按照股权转让所得由自然人股东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可以按照财税【2015】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等规定适用分期纳税。


  以上是从交易分解的角度对分立中个人股东涉及的所得税进行的分析。但在实务中,也有不少税务机关认可所谓的“口袋论”,认为在企业分立中,被分离的资产只是从被分立企业转移至分立企业,被分离资产的实质经营性活动也没有发生变化,主张将分立过程不视为股权转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契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企业分家,股东分家,相应新设公司的投资主体与分立前不同,因此,新设公司受让的房地产应当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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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减资或者撤资要交税吗?

最近,有许多财务人员都在咨询这样的问题:“我公司股东减资或撤资收回的款项需要交税吗?”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是要分情况来进行分析的。因为股东身份不同,既有法人股东又有自然人股东,所以,对缴纳税款的规定也是不相同的。


  一、法人股东减资或撤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政策解析:根据上述政策得知,法人股东减资或撤资收回的资产一共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是投资成本的收回,一部分是收回的股息所得,另一部分是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四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所以,法人股东减资或撤资收回的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只有第三部分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款。


  案例:A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0万元,法人股东B企业取得A企业30%的股权,然后在2020年拟撤资;截至B企业撤资前,A企业当期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为50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A企业向法人股东B企业支付600万元,假定用货币资金支付撤资款。请问:B企业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吗?


  B企业撤资收回的款项共分为三大部分:


  1、确认投资成本收回,即初始投资为1000*30%=300(万元)。


  2、确认收回的股息所得,即500*30%=150(万元)。


  3、确认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即600-300-150=150(万元)。


  B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0*25%=37.5(万元)


  二、自然人股东减资或撤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第一条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案例:A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王某取得A企业10%的股权,然后在2020年拟撤资;公司当期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为1500万元,按照比例计算对价应向股东支付150万元,假定A企业用货币资金支付王某撤资款。请问:王某撤资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吗?


  王某撤资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应纳税额=(1500-1000)*10%*20%=10(万元)


  三、小结


  1、法人股东减资或撤资,即分回的资产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属于应归属留存收益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只有剩余应归属投资资产股权转让所得的部分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然人股东减资或撤资,即分回的资产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借款给股东,企业有税收责任吗?


一则判例刷屏财税人士朋友圈


事件的起因,源自某企业2010年初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2010年初,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某300万元、洪某265万元、倪某305万元,共计87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5月,三位股东归还了借款。


2013年2月28日,主管税务机关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其补扣、补缴。


博皓公司认为,虽然三位股东向其借款,但在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前已经归还,三位股东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不产生纳税义务,公司也就没有产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税务机关认为,三位个人股东的借款在借款纳税年度并未归还,且借款也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应视为博皓公司对三位股东的利润分配,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博皓公司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税务机关关于补扣、补缴的决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中,人民法院维持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博皓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人民法院驳回了博皓公司上诉请求。经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博皓公司的再审申请。


至此,本案宣告终结,博皓公司需就个人股东借款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补扣、补缴相应税款。


股东借款涉税问题引发热议


终审判决书发布后,尽管专业人士对此案存在不同观点,但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个人股东借款的后续税务处理问题,值得企业和个人股东共同关注。


纳税无忧网创始人唐守信告诉记者,实务中,个人股东向持股企业借款的情形并不少见。个人股东向其投资公司借款,除非属于抽逃出资,否则法律并不禁止。从商事角度来看,个人股东向其投资公司获得的借款,一般分为与经营有关和与经营无关两种。与经营有关的借款一般包括差旅费借款、为购买商品服务暂借款等;与经营无关的借款则包括个人财务用途借款等。个人股东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借款行为,在税法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其借款个人及出借企业不涉及税务处理问题。企业与其股东发生与经营无关的借款,应严格履行公司章程等约定的内部审批程序,界定借款行为,并关注可能产生的税收义务。


针对个人股东发生的与经营无关的借款行为,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针对借款利息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和就借款利息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锋告诉记者,为了防止个人股东无限期从企业借款不归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7月11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其中规定,对于个人股东从企业获得的借款,在借款年度不归还而又未用于生产经营,可以视为个人股东从企业取得的红利分配,个人股东依照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除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还会涉及相关利息的税务处理。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施志群告诉记者,正常情况下,个人股东向企业获取借款,需要支付一定的借款利息。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属于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贷款服务。因此,企业向个人股东收取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这笔利息收入,企业还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入应税收入,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管控税务风险,功夫在平时


采访中,专业人士认为,实务中,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却忽略相应的税务处理,进而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企业要准确把握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中的涉税问题,在平时就做好税务风险的管控。


施志群提醒,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需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尤其是无偿向股东提供借款的行为,容易引发税务风险,需要企业重点把握。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如果企业无偿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应视同销售,按照贷款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值得关注的是,企业和个人股东之间的无偿借款,如果被税务机关认为属于利用关联交易逃避缴纳税款,企业也会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唐守信则建议,结合158号文的具体规定,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应注意12月31日这一时间节点,尽量要求个人股东在此之前归还借款。


此外,唐守信还建议,企业发生与经营无关的借款,应履行公司章程等约定的审批程序防范税务风险。具体来说,企业可在公司章程中,对关联方和个人股东借款的具体细节进行约定;建立相对严格的借款审批程序,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费率、还款时间等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