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0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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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2025-01-27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人以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以下简称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实行“离境即退税”。现将有关出口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下同)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预先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二、纳税人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材料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同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申报:

  (一)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海外仓预退”标识(业务类型代码为:HWC-YT)。

  (二)区分未实现销售的货物和已实现销售的货物,分别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和出口退(免)税申报;未作区分的,均视为货物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未全部实现销售的,纳税人可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区分申报,也可将该项号下的全部货物视为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三)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申报序号、外贸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出口预退税。

  三、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核算期截止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外贸企业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上述核算期是指,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纳税人未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办理核算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待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时,应当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核算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应当对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的差异情况进行确认。不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无需调整申报”,办结核算手续;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进行调整申报后,办结核算手续。

  (二)核算时货物仍未实现销售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全额缴回出口预退税后,办结核算手续。后续待该笔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可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上述调整申报及缴回出口预退税的具体操作方式为:纳税人在核算当期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先用负数全额冲减前期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再根据货物实际销售情况,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核算当期,纳税人的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生产企业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外贸企业应当补缴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五、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但尚未办理核算的纳税人,需要变更退(免)税办法、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行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待其办结核算手续并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税务机关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的,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规定要求进行单证备案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法取得出口合同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海外仓订仓单、自营海外仓所有权文件、租赁海外仓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佐证海外仓使用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单证备案。

  (二)纳税人应将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可以佐证货物已实现销售的资料(以下称销售佐证资料),作为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货物实现销售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

  七、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核查排除疑点后再行办理。税务机关在开展核查时,应当一并对实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或销售佐证资料为伪造、虚假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查实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但尚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更好发挥出口退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以下简称出口海外仓)发展的积极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就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下同)出口货物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予以明确。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应当如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信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具体操作时,应根据货物销售的情况,确定具体的申报办理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按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先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信息,预先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二、纳税人应当如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

  纳税人应当凭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9810”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信息,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申报时应当注意:一是填报申报明细表时,应当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海外仓预退”标识,业务类型代码为:HWC-YT。二是对未实现销售的货物和已实现销售的货物进行区分,并分别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和出口退(免)税申报;未作区分的,全部视为未实现销售,统一申报出口预退税。三是纳税人为生产企业的,应当使用单独的申报序号申报出口预退税;纳税人为外贸企业的,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出口预退税。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未全部实现销售时,纳税人应当如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纳税人可对已销售部分和未销售部分进行区分,已实现销售的部分,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实现销售的部分,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纳税人未作区分的,可全部视为未销售,统一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

  举例说明:某生产企业通过同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同一项号报关出口100个茶杯。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25年2月25日。该企业拟于2025年3月10日就该笔货物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情形一:2025年3月10日,该企业已出口的100个茶杯中,有20个茶杯已实现销售,其余80个尚未实现销售。该企业于3月10日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对已实现销售的20个茶杯,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对未实现销售的80个茶杯,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该企业在填报申报明细表时,应当注意:一是在办理80个未销售茶杯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时,应当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HWC-YT”标识。二是对已销售的20个茶杯和未销售的80个茶杯,分别使用不同的申报序号。

  情形二:该企业于3月10日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未区分出口的100个茶杯中哪些已实现销售、哪些尚未实现销售。此时,该企业可将100个茶杯统一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申报时,企业应当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HWC-YT”标识,并对上述100个茶杯使用同一申报序号。

  四、纳税人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何时办理核算?

  纳税人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核算期截止日前的各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上述核算期具体是指,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实际操作时,纳税人可在核算期内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办理核算,但最迟不得晚于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次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外贸企业可在核算期内的任意时间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的限制。

  举例说明:

  情形一:某生产企业于2025年2月10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对该企业申报的出口预退税进行审核。经审核,该笔业务无问题,税务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为企业办结出口预退税。此时,该生产企业可以在2025年3月至2026年4月间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但最迟不得晚于2026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办理核算。

  情形二:某外贸企业于2025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对该企业申报的出口预退税进行审核。经审核,该笔业务无问题,税务机关于2026年1月2日为企业办结出口预退税。此时,该外贸企业可以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办理核算,但最迟不得晚于202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经税务机关同意,该企业可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意时间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的限制。

  五、纳税人如何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

  为帮助纳税人精准高效办理核算,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信息系统,向纳税人推送税务机关已办结、但纳税人尚未核算的出口预退税数据清单。

  纳税人应当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对货物是否已实现销售、出口预退税是否需要调整等情况进行确认,并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货物已实现销售,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无差异的,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无需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后,即办结核算手续;

  (二)货物已实现销售、但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存在差异的,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后,即办结核算手续;

  (三)货物仍未实现销售的,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全额缴回出口预退税后,即办结核算手续。待该笔货物后续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再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再适用“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

  举例说明:某生产企业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100个茶杯,于2025年3月10日申报出口预退税,出口预退税额1300元。经审核,该笔业务无问题,税务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为企业办结出口预退税1300元。该企业拟于2025年12月12日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

  情形一:2025年12月12日,企业核算时,已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均已实现销售。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与此前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并无差异。此时,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无需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后,即办结核算手续。

  情形二:2025年12月12日,企业核算时,已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均已实现销售。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为1235元,与此前已办理的1300元出口预退税存在差异。此时,纳税人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调整申报时,企业应当先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将此前提交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重新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235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在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企业在2025年12月当期申报的应退(免)税额为-65元(-65元=-1300元+1235元)。待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应当将这-65元的应退(免)税额,结转下期参与出口退(免)税计算。

  情形三 :2025年12月12日,企业核算时,已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均已实现销售。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为1365元,与此前已办理的1300元出口预退税存在差异。此时,纳税人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调整申报时,企业应当先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将此前提交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重新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65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在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企业在2025年12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为65元(65元=-1300元+1365元)。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按照现行规定为该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65元。

  情形四:2025年12月12日,企业核算时,已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中,30个已实现销售,70个未实现销售。企业30个已实现销售的茶杯,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为390元,与此前已办理的1300元出口预退税存在差异。此时,纳税人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调整申报时,企业应当先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将此前提交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重新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390元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在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企业在2025年12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为-910元(-910元=-1300元+390元)。待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应当将这-910元的应退(免)税额,结转下期参与出口退(免)税计算。70个未实现销售的茶杯,企业待其实现销售后,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六、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的,应当如何处理?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纳税人待货物实现销售后,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纳税人就出口海外仓的货物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需要留存哪些备案单证?

  纳税人应当留存的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包括:

  (一)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三)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四)出口企业的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可以佐证货物已实现销售的资料(以下称销售佐证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纳税人出口海外仓业务无法取得出口合同的,可选择使用海外仓订仓单、自营海外仓所有权文件、租赁海外仓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佐证海外仓使用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单证备案。纳税人无法取得其他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

  八、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是否需要报送销售佐证资料?

  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销售佐证资料。根据《公告》,纳税人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货物实现销售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九、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未按照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的,应当按照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处理,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当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十、对于纳税人已申报出口预退税的出口海外仓业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纳税人留存的销售佐证资料为伪造、虚假的,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公告》规定,纳税人对于申报出口预退税的出口海外仓业务,应当将销售佐证资料作为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留存备查。经核查发现,纳税人留存的销售佐证资料为伪造、虚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虚假备案单证进行处理,即: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规定,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十一、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是否需要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除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均无需报送收汇材料。

  十二、纳税人在《公告》施行前出口的货物,能否实行“离境即退税”?

  《公告》自2025年1月27日起施行。纳税人在《公告》施行前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但尚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均应按照“离境即退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举例说明:某出口企业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24年12月20日。截至2025年1月27日(即《公告》施行之日),该企业尚未就该笔出口货物进行过出口退(免)税申报。该企业于2025年2月20日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按照“离境即退税”方式办理。具体办理申报时,对于已实现销售的货物,企业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对于未实现销售的货物,企业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先行申报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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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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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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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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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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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