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新行申73号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07-12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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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行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增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处理决定书》设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严重超出纳税义务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纳税事项,其实质为行政处罚款;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针对案涉《处理决定书》中“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申请人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且不需要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一、二审法院以及被申请人只审查申请人是否缴清税款、滞纳金,却未审查《处理决定书》中是否包含处罚内容,剥夺了申请人的复议权及诉讼权;3.即使申请人未能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对案涉《处理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或诉讼,并且税总发[2018]174号文己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72号行政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判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增泰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必须先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本案被申请人收到增泰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对其复议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增泰公司认为处理决定设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超出纳税义务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纳税事项,处理决定中包含“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其该项请求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审查的前提条件是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才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增泰公司在申请复议前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因增泰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增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增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迪丽娜 孜 ·巴克


审判员 马      荣


审判员 倪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阿力木·阿卜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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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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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