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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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做好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szk@pb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繁昌路298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动产融资登记部 (邮编:2012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统一登记办法”字样。


  4.将意见传真至:021-2067906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日。


  附件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x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5月19日


  附件1: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第七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办理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控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2: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人民银行于2007年发布,经2017、2019两次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是目前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查询规则,规范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运行的主要文件。


  已正式施行的《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


  为配套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活动,有必要根据《民法典》《国务院决定》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说明


  一是修改办法名称。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已正式施行,将办法名称修改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是修改法律依据。将《办法》法律依据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并补充《国务院决定》作为《办法》制定依据。(第一条)


  三是明确登记范围。根据《国务院决定》有关工作要求,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纳入《办法》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范围,删除《办法》第四章附则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条款、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第二条)


  四是明确登记机构职责。根据《国务院决定》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征信中心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第四条)


  五是删除优先顺位条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明确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同时《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时担保物权的受偿规则已有明确规定,删除《办法》中关于“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的相关内容。


  六是增加当事人登记的提示条款。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办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示当事人规范办理登记,避免因登记存在遗漏、错误导致自身权利损害,在登记内容条款中,增加担保财产描述要求“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概括描述,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在如实登记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因担保权人、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七是修改担保人或担保权人为单位的登记编码信息。鉴于原组织机构代码证已停止使用,删除原要求填写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等信息。(第九条)


  八是约定登记内容增加“担保范围”及“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并明确最高额担保中应将最高债权额作为必要登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办法》第八条对相关登记内容进行了完善,为担保权人办理登记业务提供充分指引,以满足交易的需求并与司法解释相呼应。(第九条)


  九是细化征信中心的职责。明确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控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


  十是其他文字修改。将《办法》中有关质权人修改为担保权人,出质人修改为担保人,应收账款修改为担保财产等。为与《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第23号》关于登记系统的表述保持一致,将“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修改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同时将系统简称统一为“统一登记系统”。《办法》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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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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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