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函[2017]11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黔国税函[201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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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在2017年1—5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加计扣除政策的重要意义


  2013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做了进一步完善与明确,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研发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我省积极贯彻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2013-2015年,全省国税系统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户数由74户上升为97户,年均增长14.49%;加计扣除金额由3.03亿元上升至4.90亿元,年均增长27.17%。虽然近年来全省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受部分企业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把握不准确、费用归集核算等不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而未申报享受等因素影响,目前仍存在享受优惠户数少、优惠金额较小、有的市州尚无企业享受,我省在全国落实该项优惠政策中排名靠后的问题。因此,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进一步鼓励我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效促进企业研发创新活动,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双创”、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部署,夯实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确保不折不扣抓好政策落实。


  二、确保税收优惠及时准确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大宣传力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全省国税系统要充分利用内外网站、12366热线及短信、微信、QQ群、办税大厅公告栏、APP等载体,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重点宣传政策完善的背景意义、政策变化点、主要加计扣除项目、备案操作要点等,力争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的范围、最简洁的方式让纳税人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运用政策,做到应知尽知。


  (二)加强培训辅导。一是做好税源管理人员及办税厅前台人员的政策培训,确保管理和服务企业的税务人员都熟知完善后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年报表填报、备案办理流程。二是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业务培训、办税大厅前台讲解、电话或上门服务等形式开展全面辅导,扩大培训辅导覆盖面。三是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及有技术中心的企业的培训辅导,确保企业知悉政策变化内容,明白备案办理流程,熟悉申报表填写,享受政策红利。四是加强与当地科技、经信等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掌握当地有研发项目的企业信息,做好“一对一”个性化政策服务,确保政策全面落实。


  (三)优化纳税服务。一是企业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条件的,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即可。二是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三是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账证不健全、资料不齐全或适用优惠政策不准确的,各地要积极做好辅导解释工作,帮助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四是各地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2016年度优惠的有关情况为主。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五是符合加计扣除优惠条件的企业在进行2016年度汇算清缴时未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


  三、加强督导考评和效应分析


  2017年,省局将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纳入绩效管理。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绩效目标为主线、落实政策为目的,强化宣传辅导,不折不扣抓好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不留死角。各市(州)局要利用信息化手段,适时关注政策落实情况,省局将对政策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较多的单位开展重点督导,并根据绩效管理等规定严格考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做好数据统计和政策评估工作,强化政策效应分析,查找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改进与完善,不断提升政策管理服务水平。同时,就完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事宜向省局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按绩效管理要求向省局报送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报告及相关数据。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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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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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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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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