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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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核准;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核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的核准权限参照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停用1年(含)以上的,减免其停产、停业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减免的,应提供县(市、区)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资料。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款所称重大损失,是指当年度财产直接损失额在剔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助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度销售(营业)收入额10%(含)。


  前款所称重大损失需经政府气象、地震、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布或认定。申请减免税时应提供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企业财产损失证据和保险公司理赔资料。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非企业特殊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并提供县(市、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减免其当年度不能正常使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从事国家、广西鼓励和扶持产业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事鼓励和扶持产业纳税人的主营业务须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中的产业项目,且主营业务当年经营收入占到企业总收入70%以上。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本款所称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年度期末货币资金余额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或纳税人当年亏损额超过当年经营收入10%(含)以上的;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的。


  (五)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近3年平均亏损率10%(含)以上,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累计亏损额占资产总额35%(含)以上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四、本公告自2017年12月23日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广西地税公告2014年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桂地税发[2007]247号)第二条和第九条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3日


政策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广西实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成本,自治区地税局对《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广西地税公告2014年第3号)进行了修订,放宽困难减免税申请的条件,扩大政策受益面,促进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新能力。


  二、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公告》规定符合申请减免税的共五种情况情形:


  (一)对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停用1年以上(含1年)的,减免其停产、停业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非企业特殊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并提供县(市、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减免其当年度不能正常使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从事国家、广西鼓励和扶持产业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近3年平均亏损率10%以上,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累计亏损额占资产总额35%(含)以上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修订后《公告》对市级、县级地税机关核准权限进行了调整,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核准(原为50万元以下);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核准(原为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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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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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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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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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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