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税发[2020]37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支持企业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26
文号:湘税发[202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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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各银保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省分行,各大型银行省分行,各股份制银行长沙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及长沙分行,三湘银行,湖南银保监局直接监管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支持企业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银税互动”活动成果


  (一)主动作为,科学部署“银税互动”工作。各市州税务局、银保监分局应依托“银税互动”联席会议制度,按照省税务局、湖南银保监局统一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实际,科学、合理部署“银税互动”工作措施,联合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主动作为,有力推进“银税互动”工作。


  (二)受惠扩面,不断丰富“银税互动”产品。各合作银行要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聚焦民营和小微企业,根据其贷款需求强、金额小、偿还快等特点,优化信贷审批流程,创新设计信贷产品,帮助更多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缓解融资难问题。


  (三)推进直连,不断优化“银税互动”模式。按照税务总局、中国银保监会相关文件精神,我省“湖南税务银税互动平台”已于2019年4月18日正式上线,各合作银行要尽快接入“湖南税务银税互动平台”,转换为“银税直连”模式,打破信息孤岛,真正实现“互联网+税务+金融”,确保“银税互动”提质提速。


  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秩序


  (一)规范秩序,严禁合作机构乱收费。银行请相关合作机构协助处理“银税互动”涉税信息的,应选择按《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已备案的征信机构。合作机构不得借“银税互动”名义以任何形式向申请贷款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企业转嫁任何费用。发现合作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或变相抬高融资成本的,银行应停止与其合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税务部门。


  (二)依法合规,规范银税信息共享范围。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税务部门可向银行机构提供企业纳税信用信息,帮助守信企业获得银行融资服务;将企业授权共享其涉税信息的记录纳入信息共享范围,防范过度授信风险。严格规范业务信息数据统计工作,银行要按照规定时限和报送要求,向税务部门和银保监部门反馈“银税互动”贷款信息,便于分析掌握“银税互动”业务开展情况。


  (三)加强管理,确保涉税信用信息安全。银行与相关机构合作的,要制定相应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切实防范信用信息的泄露和盗用。对于交由合作机构处理的涉税信息,银行必须进行脱敏处理,不得将税务明细数据直接推送给合作机构。


  三、助力企业疫情防控复工复产


  (一)精准帮扶,支持企业生产运营融资。各级税务机关、银保监部门要在同级党政防疫工作统一部署指挥下,组织推动辖内各银行主动下沉做好属地企业服务对接和需求调查,特别是确保覆盖到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餐饮住宿、批发零售、建筑安装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自身抗风险能力较低的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梳理受疫情影响较严重的企业名单,依法提供相关税收数据,协助银行精准放贷。


  (二)加大宣传,帮助更多企业受惠发展。各级税务机关、银保监部门和各银行机构要加大“银税互动”宣传力度,将“银税互动”服务支持企业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的政策措施,通过各种渠道简明扼要宣传推广,扩大“银税互动”信贷产品知晓面。


  (三)深化合作,利用大数据分析不断推进。各级税务机关、银保监部门、银行机构之间要深化工作联动、信息互动,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为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融资提供良好的税费信用信息支撑,及时响应企业需求,发挥银行机构的金融服务职能职责,凝聚推动企业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合力。


  各地在工作落实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普惠金融处)报告。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邓颖夫,0731-88188760


  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张凌芳,0731-82830639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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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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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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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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