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9]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01
文号:税总发[2019]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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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等决策部署,更好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要求,充分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破解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加强数据安全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银税互动”积极健康发展,现就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挖合作潜能,充分发挥“银税互动”的普惠效能

  (一)扩大“银税互动”受惠企业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逐步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

  (二)积极推进银税数据直连。各省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快推进税务和银行之间“省对省”数据直连工作机制。税务总局不再扩大与银行总行数据直连试点范围。税务部门不再与第三方签订新的“银税互动”合作协议(单纯为税务部门提供平台开发和技术运维服务的协议除外),已经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的,要尽快转换为与银行或银保监部门数据直连模式,积极稳妥地与当地银行或银保监部门做好转换期间的业务对接,确保正常业务不脱节、不中断。

  (三)创新“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要积极引导银行聚焦民营和小微企业,根据其贷款需求强、金额小、偿还快等特点,优化信贷审批流程,创新设计信贷产品。各地银保监部门要及时组织银行进行“银税互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效应分析,适时推广成熟适用的信贷产品设计理念和运行模式,提升“银税互动”工作质效。各地银行要积极推进通过网上银行等渠道,实现贷款申请、审批、授信、放贷“网上一站式”办理,进一步提高“银税互动”服务效率。

  二、严禁第三方乱收费,规范“银税互动”正常秩序

  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借“银税互动”名义以任何形式向申请贷款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提供或公开“银税互动”中的涉税信息。银行请第三方合作机构协助处理“银税互动”涉税信息的,应选择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备案的征信机构。银行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和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银行应在合作协议中规定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企业收费,也不得向企业转嫁任何费用。发现第三方合作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或变相抬高融资成本的,银行应停止与其合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银保监、税务部门。

  三、加强安全管理,促进“银税互动”健康发展

  (一)确保“银税互动”信用信息安全。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在“银税互动”合作协议中,要明确各方数据安全管理和保密责任。银行应将企业涉税信息纳入全行数据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信用信息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银行与第三方合作的,要制定相应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切实防范信用信息的泄露和盗用。对于交由第三方处理的涉税信息,银行必须进行脱敏处理,不得将税务明细数据直接推送给第三方。银保监部门要对银行的数据使用及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应要求限期整改,对泄露涉税信息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要及时响应企业对“银税互动”的意见和投诉,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办理和回复。银行通过“银税互动”取得的涉税信息,只能用于“银税互动”信贷管理。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要强化内控管理,遵循最小授权原则设定涉税数据管理和使用权限,切实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银行不得与税务部门信息化服务供应商开展基于企业发票数据的相关业务合作;银行在融资服务中需要使用企业发票数据的,应依法合规获取,并严格保护企业上下游信息安全,不得转卖、外泄企业发票数据。

  (三)规范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动“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56号)要求开展银税信用信息共享。税务部门除按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依法推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外,向银行提供的企业纳税信息须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进行。银行要及时向税务部门和银保监部门反馈“银税互动”贷款信息,便于掌握“银税互动”开展情况。税务部门要按照税收信息对外提供的相关规定,做好信息归档和备案工作。探索将企业授权银行查询其涉税信息的记录纳入信息共享范围,防范过度授信风险。

  四、多方联动,共同营造“银税互动”良好氛围

  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要充分发挥银税合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推广活动,不断扩大“银税互动”知晓面。银保监部门要将“银税互动”业务开展情况纳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体系,引导其积极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税务和银保监部门要建立“银税互动”效果评价体系,及时分析反映“银税互动”普惠效果,提升守信激励的示范效应,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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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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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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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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