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税函[2019]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涉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5-28
文号:闽税函[2019]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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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各市、县(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机关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监督管理,促进第三方平台提供公平、透明、优质服务,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工作要求,省局制定了《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涉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19年5月24日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附件:1.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登记表


  2.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承诺书


  3.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告知书


  4.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服务情况调查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8日


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涉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推行工作,规范税务机关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促进第三方平台提供公平、透明、优质服务,完善涉税服务管理措施,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第三方平台,是指除税务机关和使用电子发票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建设,提供电子发票相关服务的互联网平台。


  电子发票相关服务,包括电子发票基础服务和增值服务。基础服务是指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含电子签章)、查询(含存储服务)、打印和交付等基本服务;基础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为增值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第三方平台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是指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发票业务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服务商福建省内(不含厦门,下同)提供第三方平


  台电子发票服务,应提交如下资料向省税务局备案:


  (一)《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平台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管理方案;


  (三)服务商的技术资质证书或证明;


  (四)总部不在福建省的,在省内设立服务机构的工商登记资料;


  (五)第三方平台通过等保三级测评的资料;


  (六)免费提供基础服务的承诺书。


  服务商备案资料齐全的,省税务局应按规定签收。


  第五条 对已备案的第三方平台,省税务局及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公告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名称、运营商名称等信息,并明确免费项目和收费项目。


  第六条 服务商在第三方平台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税务局提交有关变更资料,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服务商应遵循自愿原则开展电子发票业务,不得强制开票用户购买增值服务。


  第八条 服务商提供增值服务的,应将电子发票基础服务和增值服务项目分别签订合同,分别核算,不得对电子发票基础服务收费,不得混淆电子发票收费项目打包收费。


  第九条 服务商增值服务应明码标价,逐项明确细化增值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确保同项目同价格。


  第十条 服务商应免费提供电子发票操作培训,严禁收费培训,严禁强行培训。


  第十一条 服务商应保证开票人、受票人及相关发票信息不被泄露;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者未经开票人允许将发票数据用于商业盈利活动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服务商在福建省内提供增值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由省内服务机构如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发票上列明收费具体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服务商应按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省税务局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包括电子发票增值服务项目及相关收入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数据分析、问卷调查、受理投诉举报及日常管理等方式,加强对第三方平台监督管理,及时排查并整治乱收费行为。根据工作需要,可联合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对第三方平台监督管理,共同排查并整治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首次使用电子发票的纳税人发放《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政策规定、已在省税务局备案的第三方平台信息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服务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税务局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降低信用等级等方式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在规定地区内半年内接受新用户的资格,或取消其备案资格,禁止其在福建省内从事第三方平台服务。


  (一)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未如实报送备案资料信息的;


  (三)没有明确区分基础服务和增值服务的;


  (四)未明确基础服务免费,或者对基础服务未明码标价打包收费的;


  (五)不遵循自愿原则,强制开票用户购买增值服务;


  (六)对增值服务项目未明码标价的;


  (七)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它违规情形。


  第十七条 对服务商利用技术优势,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将企业发票数据用于商业盈利问题,主管税务机关一经查实,应上报省税务局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违规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平台,或者与第三方有利益关联的,应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开始实施。本办法公布前省税务局已公告备案的第三方平台,不需重新报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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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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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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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