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9]4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档案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4-04
文号:税总发[201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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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档案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减税降费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加强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防止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抵消减税降费效果,保障纳税人和缴费人应享尽享减税降费红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第三方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专项整治

  进一步加强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收费监管,对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合法权益,确保减税降费的真金白银真正落到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决定,从即日起至5月31日,开展第三方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专项整治。

  二、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畅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纳税人和各方面反映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要迅速调查核实和处理反馈。在专项整治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税务局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举报投诉专席。税务部门要对使用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的纳税人开展走访和调研,开展第三方服务满意度调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三、组织开展自查自纠

  税务部门要立即组织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存在乱收费问题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自查及专项整治中发现存在乱收费问题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整改落实到位。

  四、坚决整治第三方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

  税务部门对违规收取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费用的,要迅速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降低信用等级、取消服务资格等方式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坚决予以整治。市场监管部门要指导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规范明码标价,对投诉举报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及时查处。

  五、严格执行备案制度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的备案管理,要求平台运营商向省税务机关备案运营商名称、技术方案、管理方案。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如实报送备案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从事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六、做好信息公开宣传辅导工作

  在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名称、运营商名称等信息,并明确免费项目和收费项目,方便纳税人自愿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各地要加强对电子发票政策的宣传,特别是将小微企业作为辅导重点,告知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服务项目,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平台。

  七、做好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

  按照《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档办发〔2019〕1号)要求,协同推进开展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共同研究确定扩大试点企业范围,为电子发票的推广应用、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奠定坚实的基础。试点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纳税人费用。

  八、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坚持把纪律规矩挺在前面,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政规定,对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涉税服务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一旦发现任何部门或个人与第三方有利益关联,要坚决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部门要从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减税降费重大决策部署的高度,深入落实李克强总理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是硬任务的理念,高度重视、迅速部署,严明工作要求,扛牢压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检查,决不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名目揩减税的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纳税人“开好票”,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档案局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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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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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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