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工商发[2018]51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则[暂行] 》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川工商发[201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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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工商局、省局相关处室(单位):


  为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则(暂行)》,于2018年第6次局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29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全国范围内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的企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且属于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本规则不适用于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列入、谁移出”和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五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制度,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注册的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局企业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企业注册登记部门负责将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相关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将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相关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异地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录入过程中,应标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公示不准确的行政处罚信息,导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通过案件系统推送至企业监管部门进行重新审查。


  商标部门负责将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相关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信息中心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加快实现智慧工商业务系统中案件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相关业务工作的对接,实现数据无障碍及时交换,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对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含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中的处罚案件)情形的自动识别、自动推送至企业监管部门,形成待办事项。建设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操作流程,提供便捷的审核、查询、提示、统计、分析功能。


  第七条 (一)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列入流程:


  1.起算时间。自《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算。


  2.提示公告。公告期为60日,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工作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发布提示公告。


  3.拟办初审。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工作人员根据系统自动生成的名单进行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4.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5.信息公示。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列入流程:


  1.起算时间。自《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2016年4月1日)近两年被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首次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日期起算。


  2.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含异地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中的案件),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3.拟办初审。系统将自动生成的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推送至负责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形成待办事项,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4.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5.信息公示。自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因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第八条 因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的,需经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申请后方可移出,企业未申请移出的,应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5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一)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移出流程:


  1.接收企业申请。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需由当地登记机关出具核查后的相关证明。


  2.拟办初审。工作人员对形式要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3.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出规程:


  1.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拟办初审。系统将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推送至负责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形成待办事项,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3.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列入期限届满时,因企业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负责登记机关作出移出决定。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1.接收企业申请。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3.初审与审核:受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详细记录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审核人员审核后,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4.告知。工作人员自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移出决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自查或者经异议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依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申请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要依法实施任职资格限制,实现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自动拦截,自动弹出警示窗口,提示限制原因,系统自动生成申请人告知单。已经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清理规范工作。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专项整治、大数据分析、投诉举报以及其他部门或上级部门转办交办获得的信息中,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适格的,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令有关企业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予以处罚。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等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后,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记录至列入期限届满之日。同时,因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十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产生的决定文书应一户一号。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行政决定及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统一公示并记于企业名下。


  第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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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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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