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金]发[2020]1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等其他地方机构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宁财[金]发[2020]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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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区)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审计局、金融局(办)、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金融机构:


  为积极支持受疫情影响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发展,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要求,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审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夏银保监局

2020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规定,自治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实行贷款贴息。为进一步明确贷款贴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申报流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是指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餐饮住宿、文化旅游等行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


  第三条 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是指登记注册地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我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村镇银行。具体包括国开行宁夏分行、农发行宁夏分行、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农业银行宁夏分行、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建设银行宁夏分行、交通银行宁夏分行、邮储银行宁夏分行、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华夏银行银川分行、光大银行银川分行、民生银行银川分行、兴业银行银川分行、宁夏银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石嘴山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全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二章 贴息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包括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受疫情影响企业”),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名单具体由工业和信息化厅认定。


  第六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获得的贷款。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增贷款,其他不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的贷款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七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给予贴息,具体是:第一、二、三、四季度贴息率分别按照3、6、9、12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确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于实际贷款利率明显高于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不能说明理由的一律不予贴息。


  第八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单户贴息上限50万元,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单户贴息上限300万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贴息资金时,对企业各季度累计贴息金额达到贴息上限的,应停止为该户企业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贴息期限不超过一年,对于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于3月31日前完成在当地财政部门的账户备案工作,便于财政部门能按时将贴息资金拨付到各金融机构。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强化责任担当,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按时完成备案工作。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市、县(区)信贷资金投放情况,提前将部分贴息资金预拨至各市、县(区)财政部门。


  (二)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按行业汇总,一式3份)。


  (三)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批发零售、餐饮住宿行业会同商务部门审核,交通运输、物流仓储行业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文化旅游行业会同文旅管理部门审核。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要指导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商务、文旅部门完成审核工作,确保享受贴息支持企业的行业和规模认定准确。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至各金融机构,同时,向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和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2)。


  (四)各市、县(区)金融机构收到贴息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兑付给受疫情影响企业。


  (五)自治区财政厅收到各市、县(区)财政部门上报的材料后,根据使用和预拨情况,按季度再次预拨资金,确保贴息资金足够使用,至年底再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申请贴息前,应当向其承贷金融机构填报《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3,一式5份),由其承贷金融机构对每一笔贷款用途进行审核确认。


  (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承贷金融机构审核确认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结息凭证等相关材料报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统一汇总后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4),同时将企业报送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作为审核依据一起报送。


  (四)自治区财政厅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及时进行复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二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及企业规模的认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和申请企业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贴息标准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贷款的贴息工作进行指导,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贷款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工信、交通、商务、文旅部门要主动了解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下沉服务、上门服务,及时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同时,应严格把关,负责审查企业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认定条件、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等,对贷款贴息相关申请资料,要及时进行登记和存档。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跟踪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推动整改。


  笫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要指导金融机构主动对接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融资需求、尽快放贷,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


  笫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从快发放贷款,加强贷后管理,对贷款的用途负第一责任,确保受疫情影响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复工复产,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金融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意识,不得串通企业以任何方式骗取贴息资金,一经发现,自治区财政将联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及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挪用贴息贷款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和其他债务,不得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一经发现,取消贴息政策支持资格,追回贴息资金和信贷资金,并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通过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重新获得新贷款等方式骗取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不符合条件企业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或超期限超额度贴息的,自治区财政将追回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贴息资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政策有效期内,企业贷款可自行选择财政贴息政策,对于已享受本细则贴息政策的,不得重复享受其他财政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与宁政办规发[2020]4号文件保持一致。


  附表:


  1.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2.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3.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4.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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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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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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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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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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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