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税发[2020]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监管局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0-03-09
文号:鲁税发[20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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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税务局,各银保监分局,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开发银行、农发行、大型银行山东省分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外资银行、住房储蓄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联社及济南办事处,齐鲁银行,山东银保监局直接监管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等决策部署,更好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号)有关要求,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巩固“银税互动”机制成果


  (一)深化银税合作机制。持续完善税务、银保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省级层面的银税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市、县两级银税合作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定期交流工作经验,及时总结分析工作成效和解决难点问题,畅通“银税互动”工作沟通渠道,切实保证银税合作机制有效运行。


  (二)发挥政府平台作用。充分发挥“山东省银税互动融资服务平台”政府性融资服务平台作用,统一为省内注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提供“银税互动”数据服务,将其打造为“银税互动”成效展示的窗口、企业申请信贷的入口、银行展示产品的舞台。督促未接入银行加快银税合作项目开发进度,已接入银行明确推广应用计划和具体任务目标,推动“银税互动”业务增量扩面,2020年力争通过平台实现新增授信150亿元。


  (三)推进银税数据直连。持续推进税务和银行之间“省对省”数据直连工作机制,省税务局与银行之间通过建立专线的形式实现数据直连,将银税信息互动由“线下”搬到“线上”。“线上”银税数据直连工作由省税务局统一开展,税务部门不与第三方签订“银税互动”合作协议(单纯为税务部门提供平台开发和技术运维服务的协议除外)。


  二、发挥“银税互动”普惠效能


  (一)扩大受惠企业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逐步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


  (二)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按照便捷获得信贷要求,督促银行持续压缩线上线下银税类业务办理时限,简化信贷审批流程,争取银税类贷款平均办理时限持续低于同类型企业普通贷款业务平均办理时限。鼓励银行逐步提高线上业务比重,利用服务平台、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实现贷款申请、审批、授信、放贷“网上一站式”办理,进一步提升“银税互动”服务效率。


  (三)引导信贷产品创新。各地银保监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局要积极引导银行聚焦民营和小微企业需求,创新完善银税信贷产品,鼓励推出基于涉税数据和其他有效信息的信用类贷款。针对不同纳税等级企业,进一步细分授信额度、产品定价、审批流程、风险管控等,逐步提高信贷流程化、标准化程度。探索开展“银税互动+”服务,将“银税互动”业务与各类政府扶持政策、增信措施相结合,真正实现政策效用叠加和有序衔接。及时组织银行进行“银税互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效应分析,适时推广成熟适用的信贷产品设计理念和运行模式,提升“银税互动”工作质效。


  (四)探索开展容错授信。引导银行优化信贷审批模型,减少授信“一票否决”指标。对存在轻微税收违法记录但已经处理或改正的企业,本着支持发展、包容审慎的原则,应在授信时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行为类型、改正状态等具体情况,对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三、规范“银税互动”正常秩序


  (一)严禁第三方乱收费。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借“银税互动”名义以任何形式向申请贷款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提供或公开“银税互动”中的涉税信息。银行应在合作协议中规定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企业收费,也不得向企业转嫁任何费用。发现第三方合作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或变相抬高融资成本的,银行应停止与其合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银保监、税务部门。


  (二)严把第三方资质关。银行请第三方合作机构协助处理“银税互动”涉税信息的,应选择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备案的征信机构或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科技服务类机构。银行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和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三)开展第三方信息报告。银行请第三方合作机构协助处理“银税互动”涉税信息的,应在“银税互动”产品研发前,将第三方合作机构信息报告税务和银保监部门。报告内容包括第三方合作机构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作内容、是否是备案征信机构、是否存在核心业务外包、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和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有无担保资质、“银税互动”产品全称、产品面向客户群体等要素。


  四、确保“银税互动”信息安全


  (一)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在“银税互动”合作协议中,要明确各方数据安全管理和保密责任。


  银行应将企业涉税信息纳入全行数据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信用信息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银行与第三方合作的,要制定相应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切实防范信用信息的泄露和盗用。对于交由第三方处理的涉税信息,银行必须进行脱敏处理,不得将税务明细数据直接推送给第三方。银保监部门要对银行的数据使用及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应要求限期整改,对泄露涉税信息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要及时响应企业对“银税互动”的意见和投诉,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办理和回复。银行通过“银税互动”取得的涉税信息,只能用于“银税互动”信贷管理。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要强化内控管理,遵循最小授权原则设定涉税数据管理和使用权限,切实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银行不得与税务部门信息化服务供应商开展基于企业发票数据的相关业务合作。


  (三)规范信息共享范围。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动“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56号)要求开展银税信用信息共享。税务部门除按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依法推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外,向银行提供的企业纳税信息须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进行。税务部门要按照税收信息对外提供的相关规定,做好信息归档和备案工作。


  (四)丰富信息互换内容。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税务部门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纳税信息,化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帮助守信企业获得银行融资服务;将企业授权共享其涉税信息的记录纳入信息共享范围,防范过度授信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银行账户相关信息,依法合规提供所查询的信息,便于税务部门加强税收管理。严格规范业务信息数据统计工作,银行要按照规定时限和报送要求向税务部门和银保监部门反馈“银税互动”贷款信息,便于分析掌握“银税互动”业务开展情况。


  五、营造“银税互动”良好氛围


  (一)探索银税融合服务。鼓励各级税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开展“银税互动”融合服务。省级层面通过在电子税务局和网上银行设置链接等方式,实现纳税人办理业务迅速切换;市、县(市、区)层面,可充分依托双方实体服务渠道,通过在办税服务厅、银行营业网点部署银税一体机、自助办税机、自助查询机等设备,为纳税人提供银税一体化自助服务。


  (二)开展绩效监管评价。银保监部门将探索逐步将“银税互动”业务开展情况纳入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体系,引导其积极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税务、银保监、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要建立“银税互动”效果评价体系,及时分析反映“银税互动”普惠效果,提升守信激励的示范效应,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三)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要积极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推广活动,充分依托办税服务厅、银行网点、服务热线、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渠道和方式,对“银税互动”活动和相关金融产品进行全方位宣传,提升“银税互动”的知晓度。要加大对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发挥守信激励的示范引领效应,共同营造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监管局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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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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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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