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瑛琼、包成松等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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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瑛琼,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玉锋、谭斌,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包成松,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青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余伟明,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住广东省梅州市。


辩护人冯洽文,广东道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瑛琼及其辩护人孙玉锋、谭斌,被告人包成松及其辩护人王青松、王凌坤,被告人余伟明及其辩护人冯洽文、傅天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由被告人包成松组织货源,匹配被告人余伟明实际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亨公司)、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广东省梅州市汇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丁瑛琼控制或挂靠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钴公司)、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兹公司)、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坤公司)等单位高报货物出口价格,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丁瑛琼涉及骗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00余万元,被告人包成松涉及骗税1,800余万元,被告人余伟明涉及骗税1,70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孙某某、詹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潘某某、夏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会计帐簿、工商登记资料、税务机关核查材料、案发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应当以骗取出口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伟明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建议依法判决。


被告人丁瑛琼辩解称,虚开发票不是其提出,其只是帮包成松、余伟明做报关和出口代理,收取佣金和代理费,在2015年7月发现资金及开票不正常,才知道他们高报价格,虚开发票。愿意退赔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瑛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一起由包成松组织货源,匹配余伟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通过丁瑛琼公司代理出口的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丁瑛琼不构成犯罪。1、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瑛琼明知包成松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2、客观上,丁瑛琼从事的是合法的外贸代理出口行为,获取的是合法劳动报酬。3、即使认定丁瑛琼构成犯罪,因是按照正常外贸代理和正常市场价格收费,履行正常的报关业务和出口退税行为,关键环节都是由包成松等人完成,对其应认定为从犯,同时相应减少义乌欧陆公司的犯罪金额1,092,986.22元和梅州汇鑫公司的1,315,636.58元,犯罪金额应为16,051,953元。在犯罪过程中丁瑛琼作用很小,获利最少。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愿意退赔。建议减轻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之刑罚。


被告人包成松辩解称,其知道在余伟明处有部分发票是高报价格,价格是其和余伟明商量后由其确定,其再报给丁瑛琼,丁瑛琼表示只要货物真实即可。丁瑛琼拿的是佣金。其目的不是为了骗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成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定罪方面。被告人包成松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指控犯罪金额有误,只有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才能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未超过的部分应当依照逃税罪处理。2、在量刑方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包成松有坦白同种较重罪行情节,认罪态度好,欺骗性程度低,获利较少,家庭困难,初犯偶犯,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伟明辩解称,其和包成松有真实交易,其向包成松销售的手电筒开票价格会高10%-20%。开的发票有部分没有真实业务,包成松给其10个点的好处。其自己的公司有手电筒生产能力。高开的价格是包成松决定的。


被告人余伟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伟明的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和汇鑫公司具有生产涉案手电筒的能力。汇鑫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个地方均有手电筒实际报关出口。货源地来自潮州的均有相对应的手电筒生产商都已开具发票报关出口并取得退税。涉案出口退税有1,161万余支的手电筒来源不明。包成松与余伟明之间存在真实的手电筒交易。2、即使存在包成松组织货源匹配余伟明虚开的发票的事实,也应当以包成松组织的货源价格与余伟明虚开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认定涉案的数额,该部分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所有贸易真实存在,有货物出口,退税是应该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其中由被告人包成松组织货源,并向被告人余伟明支付开票费,匹配余伟明实际控制的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丁瑛琼控制或挂靠的趣钴公司、恰兹公司、纽坤公司等单位以高报货物出口价格代理出口、解决部分外汇并收取代理费,嗣后由丁瑛琼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700余万元。另,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丁瑛琼控制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丞公司),经被告人包成松支付开票费,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纽坤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100余万元。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涉及骗取出口退税1,800余万元,被告人余伟明涉及骗取出口退税1,700余万元。其中部分骗取出口退税款已申报未退还。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瑛琼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包成松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和长宁公安分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8月24日对趣钴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2017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1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成松住处及经营商铺进行搜查,查获包成松本人持有手机、涉案文件三套、各型号手电筒10个等涉案物品;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瑛琼住所及办公地进行搜索,扣押会计账薄、印章、电脑、U盘、银行卡、手机、笔记簿等涉案物品;2017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伟明处扣押会计凭证、伪造的公章7枚、电脑硬盘4个等涉案物品。


3、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趣钴公司、哲丞公司、恰兹公司、纽坤公司、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和汇鑫公司等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相关公司的退税资料,证实涉案公司出口退税情况。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恰兹公司、趣钴公司、哲丞公司的财务。趣钴公司、恰兹公司及哲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丁瑛琼和Charles。恰兹公司、趣钴公司主要出口生意,哲丞公司主要做国内贸易。恰兹公司、趣钴公司主要是采购国内货物手电筒,出口到非洲。手电筒主要供应商是广东以及深圳的厂商,相关出口业务、开具发票、后续退税及外汇结汇工作都是由丁瑛琼一人办理,来自江西会昌的发票其不清楚如何取得。其辨认出了丁瑛琼。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潮州锦铭手电筒制造加工厂的负责人之一。其在2013年认识包成松,当时他称自己是丁瑛琼开的趣钴公司、恰兹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验货和谈价格,向该公司购买手电筒产品。在2014-2016年间,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结算货款通常由丁瑛琼与其联系并银行转帐,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趣钴公司或恰兹公司。每个手电筒价格在4元左右,商标是Thetigershark。发货由包成松联系,派货车来装货。余伟明曾经购买过手电筒配件,有5-6个月业务往来,每个月往来金额在五六万,均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余伟明在梅州的博高琪电器公司。


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华辉公司提供的关于将仓库租借给包成松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潮州华辉手电筒公司业务员。公司主要从事手电筒生产,不做出口业务的。从2014年年底开始,该公司与包成松、丁瑛琼做业务。2015年采购金额为500万元左右,2016年金额为200万左右,从2016年年中开始就没有做过业务了。他们是以洽兹公司和纽坤公司名义和该公司做生意的。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卖给包成松他们的手电筒单价在2元到3元多不等,据包成松说是用于出口。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柏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和上海趣钴公司、纽坤公司和恰兹公司有业务往来,做代理运输。联系人有包成松,丁小姐等。包成松和老板卢伯强谈妥柜子数量和价格后,其和丁小姐和TINA联系,TINA告诉其具体取货地址和时间,其通知司机取货,送到深圳码头。丁小姐报关,通关成功后其将提单快递给包成松。三家公司出口的都是手电筒,出口到非洲。三家公司的货物都是到潮州取的,还有一次去中山取的。江西会昌、广东梅州没有去取过货。2016年7、8月,包成松和老板卢伯强联系要求将原来派车单从潮州取货改到从江西的地址取货,卢伯强没有同意。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业务单据表格、包成松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场地借用协议、货运单据,证实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包成松的摊位上当营业员,主要负责和客户谈生意,客户都是外国人。主要是销售手电筒和LED灯泡。签好订单后发到做手电筒的厂里。手电筒的价格从2元到20元不等。工厂做完产品交给顺兴货运车队运输。包成松等人货交承运人时,不签外贸合同,只写订货合同。2014年,包成松和广州柏晟货代公司合作出口至2016年下半年。在2016年以前都是通过丁瑛琼报关的,由丁制作外贸合同,申报出口。其从来没有发过货物的单价给丁小姐。收到的货款都是人民币。和外国客户是不签订外贸合同,只签订订货合同。外国客户是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包成松是从潮州华辉手电筒有限公司、广东金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潮州市锦铭手电筒制造加工厂三家企业订货的。这三家企业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楚,其只记得让金源公司或华辉公司开过一次增值税发票。至少其是没有从江西会昌或广东梅州下过订单。每次出口前包成松都让其将报关的数据发给余伟明。包成松出口的手电筒能够享受国家退税政策,但退税所用的发票哪里来其不清楚。业务资料及潮州市开发区顺兴货运车队货运单据,证实相关货物的集装箱装货地址主要是潮州华辉公司、锦铭公司和金源公司。场所租赁协议证实,华辉公司从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将场地租赁给包成松用于堆放和装卸包成松安排进入该公司的货物,包成松承诺给予该公司每年不低于一百万元的订单。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梅州市邦威贸易有限公司翻译、业务员,老板余伟明名下有梅州的汇鑫公司、博高琪公司、金沃公司、江西会昌的汇亨公司、润鑫公司、诚源公司、寻乌县的潮源公司、普珈琪公司。上述公司主要从事生产手电筒、电蚊拍、插座和出口业务。公司的外贸出口是余伟明负责。丁瑛琼是余伟明的贸易客户,余伟明通过电话告诉其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让其做订单合同、发货单通过邮件、快递、传递给丁瑛琼。丁瑛琼名下有趣钴公司、恰兹公司。合同、发货单上有梅州的汇鑫公司、金沃公司、江西会昌的汇亨公司、润鑫公司、诚源公司。其从未看过真实的相关生产产品或者工厂出单之类的凭证。很多时候都是先做发货单,没有合同,合同是后面补的。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会昌县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的兼职会计。余伟明是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开始,其帮助会昌三家公司向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余伟明的要求开出。三家公司主要是生产手电筒,每家公司员工有六七十人,每年进来的原材料有2,000-3,000万,基本上生产出来的手电筒卖掉了,但是基本都亏损,2015年下半年先后停产。汇亨公司与润鑫公司都与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纽坤公司有业务往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面额每年每家有2,000万-3,000万,但是否有真实交易不清楚。其与丁瑛琼进行联系,其快递合同和发票给丁,丁瑛琼将盖好章的合同给其。对方公司货款会打到会昌公司帐上。


1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余伟明的员工,汇亨公司和润鑫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挂名,实际负责人是余伟明。会昌三家公司有工厂,生产手电筒,但是有时开工有时停工。


1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实其系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其2013-2015年底期间应包成松要求为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增值税发票,并收取10个百分点的开票费。开票资料、合同均是包成松叫丁女士传真给其,其根据合同上的金额来进行虚开的,当然这个合同也是虚假的。其从2013年开始到2015年年底一共帮包成松虚开了八九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这5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确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以收取10个点的方式,包成松让其以义乌欧陆公司的名义向丁小姐的哲丞公司虚开的。品名为手电筒(硅胶),虚开金额为7,743,713.38元,税额是1,316,431.73元,价税合计9,060,145.11元。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纽坤公司的法人和实际负责人。2014年,丁瑛琼到其公司寻求合作,因为有规定不允许个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公司财务提出将丁瑛琼变成公司的人,这样丁瑛琼出口业务就变成了纽坤公司的业务,丁瑛琼表面上变成了公司的业务员,实质上她的业务还是由她自行处理。她主要出口的货物有手电筒,具体情况不清楚。资金都是由丁瑛琼自己解决的。包成松、余伟明其不认识。


15、被告人丁瑛琼的供述,证实其实际负责经营上海丁仕公司、趣钴公司、恰兹公司、哲丞公司,其是纽坤公司的客户。2009年其认识包成松,2010年其在温州的瑞安新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开始与包成松合作帮他代理出口手电筒到国外。当时包成松出口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速度很慢,工厂都是潮州华辉、金源等手电筒加工工厂。出口手电筒的单价很低,价格均在6元人民币以下,大部分在3元人民币左右为主。出口的货物品牌以Swordlion为主。到2013年5月份,其帮包成松走了3票的货物,每票货物价格20万美元左右,配的发票公司有梅州亮亮电器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后来还做了几次以拼柜形式走了几单货,期间其还去梅州看过余伟明的工厂,其中一家有规模,但是只开过一次票,后面一家是个作坊,最后一家基本不具备生产能力,连机器也没有,但是开票最多的。其就认为余伟明的发票有问题。并且其跟包成松打电话提出来余伟明不太靠谱,不具备生产能力,包成松也没有表态。等其回到上海包成松还是继续从余伟明这里开票。但是其发现新的问题,就是余伟明开票的公司变成了5家,其跟包成松打电话,包成松告诉其,余伟明跟当地税务很熟悉,可以“搞定”税务的事情,要其不要担心。其当时认为余伟明做的没有太大问题,就继续跟他们合作了。2013年11月,包成松和其说,余伟明在江西开了工厂,那边成本低,并且开票成本也低,按照其的意思理解,就是说生产的没有发票的手电筒对应的需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会低一点,包成松、余伟明要与其合作从其的公司出口货物。其当时就答应了,于是就有了后来使用纽坤公司、恰兹公司和趣钴公司帮包成松骗取出口退税的事情。其帮包成松出口,算是其公司自营出口,主要是使用纽坤公司、恰兹公司和趣钴公司来自营出口,在深圳报关出口并申请退税。货物实际是在异地出口,基本都是通过深圳蛇口和盐田港出口,出口的目的国是西非各国,出口的货物都是手电筒,手电筒的单价都在人民币11-14元左右,品牌基本上都是Swordlion(中文名剑狮)。出口过程中的外汇基本上是其解决一部分,包成松解决大部分,退税款都是支付给包成松,后期使用恰兹公司给余伟明出口的手电筒的退税都是给余伟明的,退税款都是用对公帐户支付或者提现金支付给他们。其从中赚取的是1美元对应5分人民币的佣金。整个出口的过程中其一共个人获利40万元左右。其中余伟明的部分其还分给了包成松一半,用于偿还查明欠其的货款大概9至10万元。其认为包成松出口是有货物的,但是货物不是对应的开票公司生产的。另外其一直认为余伟明的工厂有问题,但是其自己没有实际去江西会昌的工厂去看。其当时认为余伟明他们做这样的事跟其没有太大关系,就没有再追问,还是继续合作。后卢伯强告诉其包成松所有的货都是从潮州发的,江西从来没有去过。卢伯强是负责出口的货代,所有出口的货物都是从他那里走的。也就是说,包成松从其这里出口的所有货物都是没有增值税发票,而是让余伟明以江西会昌等工厂的名义虚开的。其就打电话给包成松是不是发票是虚开的,包成松就承认了。余伟明是使用江西会昌诚源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梅州市汇鑫电器有限公司。……包成松每次出口的货款,都是先由他通过他的个人帐户打到其农行的个人帐户,其再转入趣钴公司帐户,然后再由其从趣钴公司帐户转入余伟明的会昌诚源公司及会昌汇亨公司帐户内,这种虚开发票走帐的手法,从2015年初那次走帐其内心就确认了。也就是其帮包成松和余伟明代理出口的手电筒的发票中江西会昌的发票都是虚开的,但是这些票配在哪里的货上其当时不清楚。每个手电筒的单价金额是约10-14元。将手电筒高报出口这样做是可以拿到更多的退税款,本来每个手电筒3.28元,高报到10-15元出口,就能赚取多报的6-12元的退税款。包成松是其客户,他让其这么做就做了,而且其是收正常的代理出口费0.6%,没有收取更多的利润。其认可鉴定意见。报关行是其来联系的,对方是深圳海之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老板胡卫云,货代是包成松找的柏晟公司。虚开的企业有会昌县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梅州汇鑫公司,余伟明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趣钴、纽坤、恰兹公司。虚开的增票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虚开了7,000-8,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退了1,000-2,000余万元的税。其以为包成松给其的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正常贸易获得的,其只是帮其把发票的品名由“手电筒(硅胶)”通过其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修改成发票品名为手电筒,包成松只支付了销项发票和进项发票差额税款和附加税,其他的其都没收取。因为当时包成松给其的发票品名是手电筒(硅胶)或者硅胶手电筒,这类发票的品名和报关品名不一致,按照税务退税规定这类品名的发票是不能退税的,之后其主动帮其解决了发票品名的问题,通过其的哲丞公司走了一下,将发票品名改成手电筒,其记得价税合计是900多万元人民币。


16、被告人包成松的供述,证实其主要是做手电筒出口生意的,其从手电筒工厂进货,通过上海的丁瑛琼控制的恰兹、趣钴公司以及另外一家纽坤等外贸公司将这些手电筒出口到非洲去,从中赚取差价和出口退税的利润。其和丁瑛琼从2013年认识后就开始合作了,当时其主要负责到全国各地的工厂采购手电筒,匹配从余伟明那里获得的虚开发票,再通过丁瑛琼的出口企业将这些手电筒出口到非洲多个国家。其主要是通过潮州的华辉手电筒公司、锦铭手电筒公司、金源手电筒公司处采购,另外其还从潮州当地很多个体户那里采购手电筒。其出口手电筒的单价一般是3.28元人民币。个体户是全部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家企业有少部分的开票。不开票的货物出口时所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都是找余伟明帮其开具的。当时余伟明说要收取开票金额的11%-12%作为开票费。其当时是同意了的。每次其需要票时,会电话联系余伟明,然后让他将相应品名、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恰兹、趣钴、纽坤等公司,然后通过快递的方式直接寄到丁瑛琼的公司,丁瑛琼拿到发票后开始申报出口退税。余伟明一般通过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开票的品名全都是手电筒。以上所说的虚开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余伟明控制的公司和丁瑛琼控制的这些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纯粹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货都是其联系的,和余伟明没有关系。而且余伟明开具给丁瑛琼控制公司的发票也是其付钱买的。除此之外,2014年的时候,其有时候也会从义乌欧陆硅胶制品厂买发票,他们无法出具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打个擦边球,开具品名为“手电筒(硅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欧陆厂发票先开到丁瑛琼控制的上海哲丞公司,然后再以哲丞公司的名义开具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丁瑛琼控制的纽坤公司,这样转一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能骗取出口退税了。其是通过其朋友夏某某开具欧陆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时谈好的买票价位是票面金额的10%。当时问过丁瑛琼,丁瑛琼告诉其这个品名属于配件,不能出退税,可以让其朋友把票开给她名下的哲丞公司,然后她收取点手续费,帮其把票变成品名为“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把票开具给她的纽坤公司,这样就能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了。余伟明是知道这些增值税发票的用途的,因为在见面时告诉过他,其出口手电筒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法退税,要问他买票。丁瑛琼肯定知道是虚开后用于骗税的,因为一开始就告诉丁瑛琼其的货(手电筒)都是从潮州华辉、潮州个体户购买的手电筒,加上其还通过丁瑛琼介绍公司转过票,所以她肯定知道。高报出口是因为其考虑从余伟明处购买发票收取的开票费那么高,为了能多退一点税,所以其才采用高报出口的方式进行出口,而且其当时也问过丁瑛琼高报出口有什么问题,她说没问题,因为其是有实际货物出口的。出口货物及退税流程基本如下:外商在其处订货,其联系潮州华辉、锦铭工厂进行生产,产品统一放在华辉工厂场地内。之后其联系广州柏晟货运卢先生到华辉装货,然后运到深圳港口。运到后卢先生会将集装箱号、船公司名称发给其和丁瑛琼,由丁瑛琼报关。后包成松的员工余某某将购货外商的联系方式、名称、目的港告诉卢先生。货代通过船公司出具海运提单,提单通过快递等方式传给外商。其负责确定报关美金单价,然后将单价及数量告诉丁瑛琼,丁瑛琼据此计算开具增值税专用票的单价。丁瑛琼将开票单价和开票金额告诉包成松,其联系余伟明开票。余伟明将发票通过快递交给丁瑛琼,由丁瑛琼全权负责办理货物出口退税事宜。丁瑛琼收取正常的出口代理费,以及支付结汇美元的手续费。出口退税的钱其是不和丁瑛琼分成的,都是其拿的,但是扣除费用,实际到手就是2%的税款。除了从潮州发货外,从来没有从江西会昌或者广东梅州发货到国外。余伟明这里开给趣钴公司的票基本都是高报的。由于2016年丁瑛琼公司被税务稽查,所以其2016年的很多退税款都没有拿到。


17、被告人余伟明的供述,证实其实际控制了四家公司分别是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梅州市汇鑫电器有限公司,应包成松的要求用其所控制的公司向丁瑛琼的上海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时,其和包成松认识后,包成松打电话给其称其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可以帮忙虚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其要求虚开的点数为10%,包成松同意了。这样其就开始以其控制的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的名义为包成松指定的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上海纽坤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的时间段是2013年到2016年。包成松让其虚开增票后,向其介绍他有一个合伙人叫丁瑛琼,丁瑛琼在2013年的时候到其工厂考察过,在虚开的时候,丁瑛琼会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其将合同通过邮件的方式发给其,其根据合同上的金额进行虚开增票,丁瑛琼也会通过邮件的方式将合同发给其手下的陈某某,陈某某会将相关金额告诉其后其再进行虚开。其虚开好后会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到上海给丁瑛琼。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与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上海纽坤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虚开的单价都是由丁瑛琼决定,她将开票金额写在购销合同上的单价来确定。包成松让其按照丁瑛琼给其的合同上的单价和金额来虚开的。虚开的增票用途其不知道。品名是手电筒。其虚开了价税合计1亿余元,税款1,800余万元。包成松让丁瑛琼从上海外贸公司的对公帐户汇入其控制的虚开公司的对公帐户,到帐后其扣除相应开票费,剩余资金其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潘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翁培鑫的工商银行帐户汇到包成松的个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帐户。其一共收取了1,000万元左右的开票费。其用润鑫公司通过丁瑛琼的恰兹公司代理出口,这一共有1,800余万元,这个其没有虚开和骗税。


18、江西省会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被告人余伟明实际控制的汇亨公司、诚源公司、润鑫公司手电筒实际生产能力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不符,企业收到货款后大量资金流入个人账户,资金交易明显异常,涉案发票为虚开。其中汇亨公司开具给上海趣钴公司的2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诚源公司开具给上海趣估公司的4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润鑫公司开具给上海趣钴公司的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润鑫公司开具给恰兹公司的1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等。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证实梅州汇鑫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趣钴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按双方协议签订好准时出货,上海方会安排相关车辆到公司仓库提货。经核对,梅州市汇鑫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品牌、型号与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是相匹配的。初步判断协查的交易业务尚未发现异常,暂以正常回复协查结果。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公司2014-2016三年,退税总额为1,297.75万元,产品为手电筒的退税额为1,282万余元,已申报未退税1,605,575.62元。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出具的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表,证实纽坤公司2014年应退和实退税6,321,600.62元,2015年应退和实退税3,478,657.97元,2016年应退和实退税1,148,434.02元;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表,证实2014年应退和实退税62,832.51元,2015年应退和实退税3,834,835.8元。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抵扣证明,证实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02份,价税9,060,145.11元,其中税款1,316,431.73元已抵扣。


19、关于丁瑛琼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丁瑛琼以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控制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受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84,259,859.52元,其中税额14,324,176.54元。自营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4,324,176.54元。(二)2013年至2015年11月丁瑛琼以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给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3,207,018.73元,其中税额5,645,193.07元,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5,645,193.07元。上述2项,丁瑛琼以上海趣钴贸易有限公司和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及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17,466,878.25元。然后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报关和代理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9,969,369.61元。


另,审计反映,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梅州汇鑫公司开给趣钴公司销售手电筒的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739,038.48元,税额为1,315,636.58元,价税合计9,054,675.06元。2014年1月和2016年1月,梅州汇鑫公司开给纽坤公司销售手电筒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511,294.22元,税额256,919.97元,价税合计1,768,214.19元,收到出口退税款198,065.13元。


20、关于包成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包成松通过丁瑛琼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控制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受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67,645,546.16元,其中税额11,499,746.26元。(其中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发票金额67,200,977.48元,税额11,424,166.53元;润鑫公司发票金额444,586.67元,税额75,579.73元)自营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1,499,746.26元(其中经包成松经手,趣钴公司已申报退税款13,646,524.54元,收到退税款12,822,213.79元,未退税款824,310.75元,恰兹公司收到75,579.73元)。(二)2013年至2015年11月,包成松通过丁瑛琼注册成立的上海哲丞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义乌欧陆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给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手电筒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3,207,018.73元,其中税额5,645,193.07元,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退税款5,645,193.07元。


上述2项,包成松通过丁瑛琼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及通过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0,852,852.89元。然后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报关和代理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收到出口退税款17,144,939.33元。


21、关于余伟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一)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丁瑛琼个人注册成立的上海趣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控制的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4,259,859.52元,税额14,324,176.54元,价税合计98,584,036.06元。(根据丁瑛琼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趣钴公司、恰兹公司收受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后取得退款税合计14,324,176.54元,其中趣钴公司收到出口退税款11,424,166.53元,恰兹公司收到出口退税款2,900,010.01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余伟明控制江西省会昌县诚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汇亨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纽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6,777,684.51元,税额4,552,206.35元,价税合计31,329,890.86元。(根据丁瑛琼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后收到退税款4,552,206.35元)2项合计,虚开销售手电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037,544.03元,税额18,876,382.89元,价税合计129,913,926.92元。(以上收到出口退税款共计18,876,382.89元)(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余伟明控制的江西省会昌县润鑫电器有限公司虚开给恰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1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6,614,295.36元,税额2,824,430.28元,系余伟明委托丁瑛琼代理报关出口。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收到出口退税款2,824,430.28元。


22、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丁瑛琼向本院退赔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包成松向本院退赔人民币5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被告人丁瑛琼是否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丁瑛琼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外贸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丰富的外贸出口代理经验。其本人和被告人包成松的供述亦能印证,其在2013年即发现包成松让余伟明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高报价格、货票不一等问题,但为收取出口代理费用,仍持续、积极予以配合,应当认定对于虚开发票、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为明知。被告人丁瑛琼在共同犯罪中有制定合同、开具发票、报关退税、解决外汇等行为,作用积极明显,分赃金额不影响对其作用的认定,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包成松是构成逃税罪还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否构成从犯。被告人包成松通过高报货物价格,通过向余伟明等人支付开票费购买货票不一且价格高开的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属于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包成松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作用积极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余伟明称其和包成松有真实交易,不明知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余伟明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余伟明在明知包成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获取开票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有被告人余伟明本人的供述、被告人包成松、丁瑛琼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辩护人关于在被告人丁瑛琼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义乌欧陆公司和梅州汇鑫公司的虚开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据,上海哲丞公司收受义乌欧陆公司的5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包成松让义乌欧陆公司为丁瑛琼控制的上海哲丞公司虚开的。嗣后被告人丁瑛琼明知上述情况,仍更换品名,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哲丞公司为其所工作的上海纽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得以骗取出口退税100万余元。对该节犯罪被告人丁瑛琼明知且积极配合,被告人丁瑛琼和包成松对该涉案金额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梅州汇鑫公司向上海趣钴、纽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150余万元,根据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余伟明应包成松要求,通过控制的诚源公司、汇亨公司、润鑫公司、汇鑫公司开具给丁瑛琼控制的上海趣钴公司、恰兹公司、钮坤公司的发票均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该节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的犯罪金额。被告人丁瑛琼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该涉案金额虽已申报退税,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部退税,且现有证据证实趣钴公司确有申报退税款未实际退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涉案金额中部分可作为犯罪未遂认定。但关于会昌润鑫公司向上海恰兹公司开具的190份增值税发票中,有185份涉及税额282万余元,因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虚开,且公诉机关对起诉被告人余伟明的犯罪金额对此已经扣除,故在被告人丁瑛琼犯罪金额中亦予以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包成松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梅州汇鑫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理由同上,不予采纳;包成松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品名为非手电筒发票的退税款的辩护意见,鉴于相关发票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余伟明辩护人关于应当以包成松组织的货源价格与余伟明虚开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认定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鉴于包成松组织的货源实际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出口退税资格,而是货票不一,通过余伟明虚开且高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应当以实际骗取的出口退税款额予以全部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量刑。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之刑罚。丁瑛琼、包成松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瑛琼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关于对被告人包成松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经共同预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余伟明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等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能够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瑛琼、包成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瑛琼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包成松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余伟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人民陪审员  李安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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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低值高报”不必然等于骗税,实案解析骗取出口退税核心要件

编者按:2024年3月,“两高”在公布备受瞩目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一同公布了八起典型案例,其中石某某通过低值高报进行骗税的案件对明确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定具有示范意义。近期,实践中又爆发了多起低值高报骗税案件。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石某某骗税案件进行分析,剖析频发的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的核心,并给出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抗辩的思路,以飨读者。

       一、典型案例分析:石某某“低值高报”骗税案件

      (一)“两高”通报信息

       当事人信息:2017年12月,石某某注册成立博某公司和金某公司,其中博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石某某又找到黄某波,由黄某波控制外贸企业安某公司,同时黄某波在香港成立海某公司,作为虚假外商。

       内销环节:石某某控制博某公司外购0.7元1件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以200元1件的价格,销售给金某公司并开具发票。石某某又安排金某公司将芯片加工为模块后,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并开票。

       出口环节:安某公司将模块出口给海某公司,模块到达香港后按照垃圾处理。

       申报出口退税:货物出口后,石某某、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报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

       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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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司法认定与处理结果

       司法机关首先将内销环节,即博某公司以200元的价格将芯片销售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再将所谓的模块以230元的价格销售给安某公司,认定为虚抬价格、虚假销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然后,司法机关认定石某某等人通过将低廉的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

       二、核心争议:本案是否存在虚开、骗税情形?

      (一)国内贸易环节:低买高卖不存在税款损失,不属于虚开

       根据案例描述,司法机关认定“博某公司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向金某公司虚假销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低价买入无价值的芯片,高价卖给外贸企业”的内销环节定性为虚开,石某所控制的内贸企业和黄某波控制的外贸企业共谋利用该虚开发票骗税,最终被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从描述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似乎是认定即使确有货物交易,但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交易价格,该部分高报的价值属于虚开。

       但从增值税的抵扣原理以及虚开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来看,无论货物交易价格几何,只要买方按照交易价格如实缴纳税款,其开具的发票、销售的货物、缴纳的税款均符合真实交易情况,至于民事主体在交易中是否有价格明显偏离公允价值的情况,应当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在未侵蚀税基的情况下,公权不应介入也不应当将交易发票认定为虚开。

      (二)出口环节:购进货物及出口贸易真实,高报价格属于客观犯罪不能,不构成骗税

       出口退税是指国家把出口货物的原料进口税以及在国内生产和流通各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使出口商品以不含间接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一项税收制度。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年39号文)规定,当期应退税额以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和当期免抵退税额中的低值为准。可以看出,出口退税并非税收优惠政策,其以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为上限,不能超过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在内贸环节如实承担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企业高报货值客观上并不能获得更多的退税款,不宜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上述观点在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2017)琼刑终60号判决书中写明“如前所述,只要购进货物及出口贸易均真实存在,高报无法产生多退税的效益。在案证据不能否定中渔公司2158单出口贸易存在虚构情况,因此,即使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高报价格的故意,也属于认识错误,是客观犯罪不能。”

      三、可能性分析:博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即征即退环节存在猫腻

       通过以上分析,在披露出的案件细节中,似乎无法得出石某某属于骗税罪的结论。由于并未公布案件的裁判文书,无法确定石某某的何种行为才是导致其最终被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原因,笔者推测可能原因有二:一是有虚开行为,而低值高报是虚开行为的结果,最终全案认定骗税;二是石某某利用博某公司软件企业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资质,获得了不正当税收利益,被认定为骗税。对于第一种可能,其符合骗税罪的构成要件,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认定骗税罪合情合理也符合前述分析。但是如果是没有虚开行为,仅利用即征即退政策造成税款损失,是否应当认定骗税罪呢?

      (一)即征即退政策和案件可能性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的政策。对软件企业而言,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可按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在第二种可能性下,石某某将0.7元的空白芯片写入简单的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将价格虚增至200元价格,然后通过博某公司的即征即退资质,将超过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退还。这一环节中,虚增价格是有意义的,价格越高退还的数额越大,从而解释低值高报的动机。而后,石某某和黄某共谋,通过黄某控制的外贸企业和外商完成出口退税。

 (二)如果是利用即征即退政策,构成骗税还是逃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范围为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进行本地化改造后进口软件产品,均要求申请企业对软件产品有实质性贡献。但从披露的案件细节来看,博某公司写入的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并非自行开发的,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产品,其不应当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对这部分税款,石某某等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税款损失,但这部分税款损失应当被定性为骗税还是逃税呢?

       出口退税的核心在于将真实出口货物的已负税款退还,使其不负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则在于虚增进项,滥用抵扣权,导致应负税而未负税的部分被退还,使得退税金额高于已负税金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结合前述分析,即征即退政策并不会虚增进项,出口的商品真实且已负税,满足出口退税的实质条件,不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要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征即退政策是税收优惠政策,通过虚假手段满足即征即退要求获得即征即退款,应当是对税收优惠并非出口退税的骗取。综上,在上述分析后,推导出利用即征即退政策逃税,而非骗税的结论可能更加合理。

       目前,石某某案件的裁判文书尚未公布,因此具体细节和法院推理过程无从得知。以上分析均基于文章假设的一种可能性,并非真实案件还原。

       四、风险预警:低值高报骗税案件数量增多,查处趋严

       笔者关注到,近期有多起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爆发,例如湖南税务公布了一起低值高报骗税案例。涉案企业通过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低值高报等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部门追缴骗取出口退税2955万元,刘某、阮某某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和3年,邓某某、吴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4人并处罚金2950万元;该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2900万元。

       再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近期公布了一则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劣质香菇粉假冒香菇农产品,低值高报虚假出口骗取退税的案例。该案骗取出口退税款463万元,法定代表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不可谓不重。以上两起案例的涉案人员、企业均有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的行为,以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合理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三月,两高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旧司法解释中有关低值高报类型出口骗税的描述从“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改为“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可以看出,两高司法解释没有延用旧司法解释只对“骗取未纳税部分”追究骗税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是将结果要件改为行为要件,只规定“虚增出口退税额”这一骗税手段,可能导致行为人没有虚增的、自己负担了税款的部分也被认定为骗税数额,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当的刑责。

       多起低值高报案件在实践中的爆发以及司法解释透露出的政策导向,都预示着低值高报类案件在未来将受到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其涉税风险不断增加,需要引起广大纳税人注意。

       五、抗辩建议:“低值高报”不等于骗税

       首先需明确的是,案件中有低值高报情形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构成骗税罪的结论。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的核心在于虚增了增值税进项,因此,抗辩应围绕业务是否有虚增进项,以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结果来展开。

      (一)交易价格偏离不影响交易真实性,三流一致不属于虚开

        首先,可以主张发票开具金额并不需要与公允价值等同,与实际成交价格一致则不属于虚开,而高报交易价格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并不具有税法上的危害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核心在于通过虚开滥用抵扣权,导致销项未负税但进项被抵扣,而单纯的低值高报并不会影响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不应属于虚开。例如,在石某某骗税案例中,若博某公司对销售单价为200元的芯片完全负担增值税并开具200元的发票,则金某公司可抵扣进项也为200元,不会造成增值税款损失。

      (二)无虚开进项的情形没有税款损失,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如前所述,在如实负担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在低值高报型的出口退税中,必然涉及“虚增进项”。因此,在论述内贸环节低值高报不属于虚开的基础上,可以明确指出没有虚增进项的行为则无法造成税款损失,属于认识错误,是客观上的犯罪不能,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低值高报行为通常和虚增进项相关联,因此一旦发现高报出口的现象,部分办案机关倾向于会将整个案件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在监管整体趋严的当下,纳税人面对税务机关的质疑甚至稽查时,应当积极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造成税款损失、指控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进行抗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附:

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裁判分析:货物高报出口,多退税款并非必然构成骗税

华税          2023-12-01 

  编者按:“低值高报”因多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且具有欺诈性,一直以来被认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行为。但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作为结果犯,须以构成要件结果的实现为既遂,即行为人须实际取得骗取的退税款利益。实践中,部分案件以纳税人申请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有悖本罪的目的及构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骗税数额须结合出口货物的真实性与纳税情况分析,不能仅以申报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为厘清骗税罪的构成要件树立了良好的裁判规则。本文通过对本案作深入分析,供广大外贸企业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共认定两项事实。第一项事实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实施了循环出口的骗税行为,简言之,被告人将出口至境外的水产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等途径走私入境,实质上并无货物出口而取得了出口退税,同时偷逃货物入境的税费。经查,共骗取出口退税1365351.35元。

  第二项事实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将出口的货物以高于实际成交价的价值申报出口,每批货物提高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不等,并根据虚假高价伪造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申报出口退税。经查,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共有669单出口业务高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申报出口退税。

  第二项事实在证据方面,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告单位电脑中的原始数据,发现上述报关单对应的原始外贸出口合同。经比对原始外贸合同的金额与申报退税的合同金额,并请海南省国税部门核对,认定被告单位多申请了出口退税款348万元。但并未提供关于发票是否虚开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项犯罪事实中,走私行为与骗税行为构成牵连犯,以骗税罪(重罪)一罪论处。在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被告单位、被告人采取高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上述第二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观点:不能仅以申报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

  二审法院对上述第一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项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此节认定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额34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

  第一,348万元系多申报的退税数额,并不能直接认定为骗税数额。

  第二,根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企业申报的系“免抵退税”数额,但其中实际退税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已缴纳的进项增值税额。换言之,被告单位作为外贸企业,即使高报价值出口,最多也只能取得其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高报部分不可能造成国家多退税款的可能性,属于“客观犯罪不能”。

  第三,受进项增值税款留抵等政策的影响,国税部分计算得出的多报384万元不能完整反映企业纳税和业务开展情况,在案证据也无法详细核算骗税的具体数据。

  第四,根据当时的规定,出口单位对应的收汇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的,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即允许收汇存在正负5000美元的差额,部分高报在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被告人不具有骗税的故意。

三、本裁判的核心争议与适用范围

  根据(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的案情分析,本案的核心观点是不得简单以外贸企业的申报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而要综合评判、考量外贸企业如实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及取得的退税款是否系骗取、是否造成国家多退税款的客观结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并未查明被告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系虚开,换言之,公诉方亦认可被告单位出口的货物在境内已经如实缴纳了增值税,其仅认定被告单位多申报的退税部分系骗税。但是,如果被告单位采购的货物在境内并未完税,或进项发票存在瑕疵,可能就无法取得二审改判的结果。换言之,如何在取得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哪些税款系“骗税”,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范围

  现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并未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具体构成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则如何理解其中的骗取退税款成为一个争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口企业存在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申报取得的所有退税款均系骗取的国家税款。但综合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该观点有待商榷。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属于其他欺骗方法,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

  综合上述两则规定,不难推出如下结论:纳税人有实际货物出口,且出口货物在境内采购环节已经完税,其取得实际纳税部分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骗取出口退税。

  (二)货物采购均已完税,高报出口价格不可能骗取退税

  现外贸企业在采购环节已经取得了货物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说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纳税人承担了发票上载明的税款数额,则该批货物足以被视为在境内完税。此时,纳税人通过篡改外贸合同的金额,虚假增加收汇的方式,不可能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中明确规定,外贸企业在境内采购货物后出口货物,其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换言之,出口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并非外贸合同中记载的成交价格,也不是外贸公司取得外汇的金额,而是采购货物的价格。其中,如果购货凭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系不含税价格(金额)。

  在通常情况下,我国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等于或者小于该商品的增值税税率。因此,外贸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的数额必然会等于或者小于其已经负担的商品增值税,属于取得“实际纳税部分”。因此,无论外贸企业如何伪造外贸合同、虚增外汇收入,或者其主观上如何意欲骗取国家税款,其客观行为不可能达成其犯罪意图,构成刑法上的“不能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犯罪未遂或者预备。

  (三)如实缴纳增值税后又虚开的部分应允据实扣除

  由于我国出口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以货物采购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为准,因此,也存在部分行为人为多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而言有两种模式:

  一是“有真有假”,虚增数量。行为人先从供应商处取得了货物,并依法承担了增值税款并取得了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从第三人处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将二者混合起来虚增出口货物的总量和金额,并据此申请了出口退税。此时,行为人如实负担了一部分税款,另一部分系骗取。

  二是行为人先从供应商处“不带票”地采购了货物,然后让第三人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系如实代开,部分系超过货物数量或价值的发票。行为人出口后据此申请了出口退税。实践中,此类行为多被认定为全部进项发票为虚开,将取得的所有退税款被认为是骗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已经提出,如实代开不会造成增值税款的损失,不属于虚开犯罪。在如实代开没有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前提下,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也属于如实负担了一部分税款,另一部分系骗取。

  据此,依前述《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法释[2002]30号文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纳税人确有真实货物出口且货物完税的情况下,只有其取得的超出其如实负担的进项增值税额的部分属于骗取出口退税款,对于其如实负担的增值税进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一)实案观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影响巨大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涉票风险会层层传导。例如,某地一外贸企业A公司开展服装出口业务,经过朋友介绍,A公司从一家服装生产企业B公司采购服装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港口距离较远,A公司指示B公司将服装货物运输至港口并在港口验货签收。后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暴雷,经查明,B公司自身没有服装生产加工能力,其销售给A公司的货物都是从港口当地的工厂不带票采购的,并让当地工厂运输至港口。后B公司为自己虚增农产品收购发票冲抵成本和进项税款。此时,对A公司更加不利情形是,因B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税务机关将B公司定性为空壳企业,其所开具的发票均被定性为虚开,公安机关连带对A公司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侦查。

  如果沿着该批出口服装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向上探究,可能会得出:由于作为源头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虚假的,B公司并未完税,因此A公司取得的发票系虚开,其出口的货物在国内没有完税,视情节轻重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行政违法乃至骗取出口退税罪。

  但显然,这种做法错误扩大了上游企业的责任,导致风险传导,不利于保护作为终端受票方的外贸企业,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准确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受双方的责任,避免责任传导

  对于外贸企业而言,尤其是目前我国外贸行业还存在大量的新兴外贸企业,其在业务开展的环节中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困难,从而导致业务存在一定的合规性问题。例如,实践中由于港口位于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内地的外贸企业出于成本考虑,要求供应商直接将货物运输至港口,而非先转运到企业所在地再运输到港口;又如,新设的外贸企业缺乏货物供应渠道,只能选择规模较小的供应商,同时欠缺背调和核查能力。如果发生供应商走逃失联,或者被认为构成虚开,外贸企业易受到牵连。

  我们认为,认定外贸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完税,应当以外贸企业的标准来判断。即站在外贸企业的立场上,其支付了足额的含税价,取得了货物,那么其就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该张发票上的税款。由于增值税价外税的特性,纳税义务由上游供应商承担,但上游供应商是否如实完税、是否存在虚增进项的可能,并非外贸企业所能知晓、掌控的。据此,上游供应商的虚增进项行为不宜向下游延伸,而应当保护下游受票企业的合理利益,这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

  (三)小结:出口退税的核心系“已税货物出口”

  国家实施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退还货物在境内加工、交易过程中负担的增值税、消费税,让商品以无税的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鼓励外贸出口行业的发展。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时,应当牢牢把握两个方面。其一,是否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其二,出口的货物是否在境内完税。

  因此,在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时,应当首先将其放在“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章节之下考虑,核心抓住行为人是否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款,骗取了多少出口退税款的问题。如果纳税人确有真实货物出口,且货物均在境内完税,则即使发生了如法释[2002]30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假报、欺骗、“假自营、真代理”等行为,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如果纳税人在如实缴纳增值税后,多骗取了出口退税款,则应当扣除其如实缴纳的税款部分。而当纳税人的供应商发生涉票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不同主体之间的身份、作用和主观认识切割责任,对于已经如实支付了含税价格的外贸企业认定其已尽到“如实缴纳税款”的义务,避免涉票风险的不当扩大化,以保护外贸行业的健康发展。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沿革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沿革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关键阶段:

  1979年《刑法》时期

  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视为偷税行为。1989年9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税【流字】第390号),规定出口企业通过欺骗手段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处理。

  1992年《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首次明确设立骗取出口退税罪。该规定指出,企事业单位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他单位或个人骗取退税款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修订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重大完善,明确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对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税款的行为,规定了与逃税罪相关的处罚规则。

  2002年司法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念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和量刑情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详细的指引。

  2024年司法解释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情形,如虚开发票、循环进出口、虚报产品功能等,并调整了数额标准和情节认定规则,强化了对新型骗税手段的打击力度,同时引入“数额+情节”的综合量刑模式。

  这一立法沿革反映了我国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从最初的简单规定逐步发展为精细化、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征管的实际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