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挂在坏账损失的应收账款,已确认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发文时间:2020-09-08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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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   


(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在满足上述税法要求后,可以就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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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谈动产融资交易中的权利保护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自2007年颁布该办法后,人民银行的第二次修订,距离2017年修订版仅时隔两年。我们在查阅最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后,认为本次修订更为全面与彻底,且较2017年版有一些突破点,这也将为日后动产融资交易主体开展业务提供更为便捷与高效的登记与查询保障。我们在日常律师业务工作中会常常协助客户处理相关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并为客户在动产融资交易(尤其是飞机融资)开展中如何利用现有登记制度与登记平台维护权益并保护交易安全提供法律支持,因此我们也尤为关注本次修订稿。


  本文将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为切入点,通过与2007年版、2017年版及两次征求意见稿的比较,带领读者了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发展与影响,并且我们也将以分析本次修订稿为出发点,尝试以权利登记为视角为大家梳理动产(尤其是飞机与发动机)融资交易中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路径与效果。


  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有哪些主要修订?


  我们注意到本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主要有如下修订:


  在附则中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


  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提高登记效率;将初始登记期限、展期期限下调为最短1个月;


  增加融资各方法律纠纷责任义务条款,明确由登记方承担保证信息真实性的责任;


  修订或新增债权人与质权人名称、注销登记时限、撤销登记、解释权限等其他条款,使表述更加规范、明确。


  (注:为便于各读者了解本次修订具体内容,并通过与历次版本的比较了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历史沿革及管理口径,我们已为大家做出比较,详见文后附录比较表格。)


  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动产融资业务的影响可能主要有哪些?


  本次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将对动产融资交易的开展提供更为广泛的登记范围,并将提供交易效率,可能主要有如下影响:


  明确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参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执行


  修订版第三十五条首次明确,“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时,该条也进一步明确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了界定,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使得除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相关权利的登记有明确的政策法规依据,相关债权人在动产融资中取得的其他动产或权利担保也可以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来办理登记,使该等权利的登记有据可依。


  由此可见,我国动产融资从应收账款起步,逐渐向机器设备、存货、仓单、知识产权、收费权、经营权及有价证券等方面拓展。[1]那么这一修订,也将对动产融资交易中的债权人起到权利保护路径的启发,使更多的权利人在开展交易时利用人民银行的登记平台并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办理登记。


  值得一提的是,在征求意见稿时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不宜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参照适用范围”,但最终并未采纳该意见,因为业界普遍认可融资租赁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一种交易方式,参照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有利于保障其交易安全。因此,本修订版实施后动产融资租赁的登记也将有据可依,这无疑对动产融资租赁登记的办理提供了有力依据。


  高效便捷,促进交易便利,一定程度降低交易中的权利登记成本


  1、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


  修订版明确取消了上传登记协议的要求,交易双方无需再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单独起草、审阅以及签订一份登记协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将节约时间和费用,减少当事人交易成本,进而提高了登记效率。


  2、登记和展期最短期限为一个月


  修订版第十二条将初始登记期限从最短6个月缩短至最短1个月,且第十三条的展期期限也从原来按年计算修订为最短1个月。这将更为多样化地满足交易主体的实际交易需求,可能为中小微型企业短期的融资交易提供了更加灵活的操作,这样一来不同交易主体便可以根据不同业务的特点选择适合的登记期限,这也将现实地减少登记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交易主体节约交易成本。


  3、登记方责任


  修订版在第二十五条明确,“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将对各融资方在办理登记时起到警示作用,我们也建议融资各方注意在融资文件中关注登记不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并且相信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往往是银行或租赁公司)应在办理登记时更加审慎。


  4、质权人审核查询义务


  修订版第二十四条明确,“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相信此条的明确,将使质权人在开展业务时更加审慎尽职,并应在办理该等业务之前进行查询。这也将促使交易主体主动进行权利查询,有利于落实权利登记的公示法律效果。


  以权利登记为视角,动产融资交易中债权人可能会有哪些保护路径?


  以此为契机,结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版,我们本部分试图从权利登记的视角来为大家总结一下动产融资中债权人(主要为融资银行和租赁公司)的权利[2]保护路径。实际上从权利登记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债权人主要是需确保其权利的对世效果(即以登记来实现公示效果,从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查询是否有在先权利负担。


  前文已提到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在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包括融资租赁等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将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目前,除我们前文提到的北京、天津和上海等地均颁布各项指导意见,从登记和查询的角度也提供了指导意见。


  动产融资租赁登记


  我们在日常开展飞机融资租赁业务中,也会经常遇到动产的权属问题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债权人往往尤为关注其权益的保护路径。


  那么,就动产的融资租赁的登记与查询,我们总结如下:


  (注:是否可完全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需要届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等法律法规等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


  普通动产的动产抵押登记


  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抵押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类动产”)为标的物设立动产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针对四类动产,法律有明确授权,登记可对抗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北京市与上海市先后发布相关文件,对于北京、上海的抵押人,四类动产的抵押登记与查询应当于中登网完成。


  然而,针对四类动产以外的其他普通动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并未授权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办理该类动产的抵押登记。


  针对普通动产的动产抵押登记和查询,总结如下:


  (注:由于每个项目具有特殊性,建议在融资方开展项目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员和当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与查询,并做好融资文件的草拟与商定,建议将登记与查询作为相关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特殊动产(以飞机为例)


  我们代表客户(尤其是融资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处理飞机融资义务非常频繁,并且经常代表客户办理飞机的权利登记。对于飞机这一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物权法》明文规定在法定机关登记可对抗善意取得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约定,该法定机关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CAAC)。


  (注:不包括单独的发动机权属登记。我们倾向于建议债权人在开展单独的发动机(非特殊动产)融资时,事先咨询专业法律人员和当地相关部门依据上文提及的动产融资租赁的登记以及动产抵押登记等规定来维护相应的权益。)


  结合上述多项登记总结以及本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我们认为前述提及的各项登记往往在动产融资交易中会并行出现,已达到最大化维护融资方权益并起到公示的效果。


  鉴于目前动产融资的登记保护路径仍然不是非常统一,因此我们建议:


  各融资方在交易中应审慎开展业务,在交易前对动产及其上可能产生的任何在先权利穷尽目前一切可以查询的平台进行查询,并保留查询记录。这样融资方不仅可以了解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潜在风险,而且可为日后可能存在的潜在争议保留追责证据;


  同时,我们建议在交易进行中和进行后,融资方也应利用目前国内可以登记平台,对动产权属以及融资租赁等债权进行登记,以便起到公示效力,进而可主张对抗善意第三人;


  各融资在开展交易前寻求专业法律人士协助,并提前了解各地及全国的登记依据和登记平台,结合各交易类型谨慎决定交易结构,以寻求便捷高效全面并且有针对性的权利保护路径。


  [1]《央行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调整五要求》,来源于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51542518510661832&amp;wfr=spider&amp;for=pc


  [2]注:我们认为此处的权利保护,应该包括物权属性的保护与债权属性保护。本部分即从融资租赁等基于动产融资交易而产生的可登记债权和动产物权登记(抵押登记和所有权登记)来总结。


  [3]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管理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


  [4]注:天津市于2011年率先对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进行了试点性规范(《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配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了在融资租赁的交易中,出租人负有登记义务且各金融机构负有查询义务)。而后,上海市于今年颁布相关指导意见(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沪金监【2018】14号),2019年8月21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紧随其后颁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采取与天津市相似的思路对融资租赁的登记与查询进行了规制。总结来看,天津上海明确了出租人的登记义务,且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登记的登记对抗效力;同时,各金融机构在交易的过程中负有查询标的物权属状况的义务,如果未查询,则不得以其不知标的物是动产租赁物进行抗辩(不构成善意)。除天津上海外,其他地区尚未对融资租赁的登记查询发布相关指导意见,但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确实从全国范围内对融资租赁的登记提供了依据。


  [5]注:商务部于2014年12月4日颁布《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其中规定,商务部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


  [6]注:我们认为在修订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出台后,动产融资租赁应在全国范围内可在中登网进行登记,并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7]注:根据前文对修订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分析,我们认为登记与查询应为必要程序,并且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为趋势及应有之义。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七大难点问题学习心得

导语: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但是部分纳税人对于《办法》中部分条文的理解存在一定困惑。对此,我们提炼了八大难点问题,帮助纳税人更好的理解和运用好此项政策。


  一、发票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吗?


  过去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根据《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从而得出机械结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要以发票作为唯一的扣除凭证。本次《办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按照上述规定,发票仅是众多税前扣除凭证的一种,属于证明业务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明方式,但是并非所有的扣除项目都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比如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就不需要发票。企业应当根据支出的实际性质,合理确定所需对应的税前扣除凭证。对于非应税项目支出、以及属于应取得发票情形,但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选择其他原始凭证如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同样应当准予税前扣除。


  二、税前扣除凭证和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二者同时具备才能税前扣除吗?


  税前扣除凭证主要是解决合法性原则,从形式上符合税收监管要求,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考虑到现实征管的实际需求,如果单纯以税前扣除凭证作为扣除依据,缺乏其他必要资料予以佐证,实际支出是否真实难以准确判定,给税务机关监管带来难度。考虑到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还伴生有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这类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详尽描述了交易内容,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而且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证明资料。


  为解决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办法》规定,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也就是实际发生。也就是说,通过税前扣除凭证和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让彼此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最大限度确保业务的真实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尽职保管的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三、如何理解办法第九条中的”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这句表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但是根据上述文件和公告解读,这里的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仅指国家机关、个人等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实际按照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不得适用第九条规定。可见本《办法》中所称的个人仅为增值税概念中的其他个人。


  《办法》第九条对于个人零散经营业务做出了界定,就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这点又应该如何理解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张卫在政策解读会上指出: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对于经常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建议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以充分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个人销售额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为减轻单位和个人办税负担,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发票或收款凭证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当对方应税项目经营业务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规定的起征点的,其支出仍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对于境外取得的扣除凭证如果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此处充分考虑到境外经营支出的实际,由于部分国家并非采取以票税的税收管理制度,此时如果强制要求以票扣除,则脱离经营实际实际,无形中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办税成本。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对此扣税凭证存疑,相关资料有不足以佐证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五、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在当年汇算清缴期自行税前扣除,后期被税务机关发现后能否按照5年追补扣除?


  《办法》将汇算清缴期是否结束作为分界线,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如果企业能够及时主动取得相关凭证,准予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能取得,考虑到由于各种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的支出在规定的期限未能取得合规发票、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也没有进行税前扣除。针对此类情况,《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待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收集好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支出追补扣除应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在支出发生年度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二是在以后年度取得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应是合规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应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这里要强调的是:企业支出没有取得合法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但相应支出在该年度已经扣除,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且根据规定要求该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该支出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六、《办法》提到的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就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应税劳务吗?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办法之所以提出应纳增值税劳务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采用何种凭证,准予税前扣除。由于本办法为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无法跨税种引用增值税政策中的应税劳务概念,进行企业所得税的业务处理。因此办法中提及的劳务,应理解为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综上所述,对于同时属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劳务内容,直接可以采取以票控税的原则进行税前扣除,对于仅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劳务内容,则可以采取其他凭证如付款凭证等作为依据,准予税前扣除。通过上述分类阐述,避免基层税务机关机械理解以票控税的原则,造成企业真实支出无法税前扣除,从而确保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以及税前扣除凭证的三原则在税务实践中得以实现。


  七、《办法》第20条提出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7月1日前发生的应纳增值税行为,如果尚未取得发票,是否可以理解为不需要执行凭票扣除的要求?


  《办法》第20条提出的办法适用时间,主要是针对本《办法》提出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税务处理,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等一系列政策新规,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执行。


  《办法》对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进一步明确,是以票控税原则的重申和落实,而不是新设规定。对于7月1日前发生的经营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纳税人应当继续遵守执行此文件,不受此28号公告执行时间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