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贸易方式的区别?
发文时间:2020-09-03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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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贸易:


是指我境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货物。


进料加工贸易:


是指加工方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辅料、零部件、配套件等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外销出口的交易形式。


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是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配套件等,由我方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费的交易形式。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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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视同销售与进项不得抵扣的区别

应纳税额就是以增值额为基础计算的增值税额,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由于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不具配比性,确认视同销售的时候该销项税额相对应的进项税额(相当或者相似于成本费用)往往已予先期抵扣,计算缴纳的就是销项税额了。


  视同销售计缴销项税额,不得抵扣缴纳的是进项税额,两者之差就是增值税(应纳税额)。那么区分视同销售或者不得抵扣进项转出就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理论上是否产生增值额。当然实际情况增值额也有可能为零甚至负数,即平价或者低价销售。


  生产加工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自产、委托加工的无论用于什么项目都是视同销售而不可能是进项转出。


  购进的要看其是否符合销售的概念,投资、分配、赠送发生在两个主体之间,所以是销售而非进项转出。


  所得税没有进项转出的概念,一并作为视同销售处置,这也可以看出视同销售和进项转出的同质性。以数额观之,进项转出等于平价的视同销售,也就是不增值的销售。


  进项不得抵扣等于终止了增值税链条,那么其供应商就成了最后一道环节的纳税人,这样也就还原了增值税链条的逻辑。允许抵扣等于将链条继续延伸下去,直到最后一道环节纳税人的销项税额为止。


  当然如果下一道环节以逃税的方式少缴或者不缴税额,允许抵扣似乎白白捡到了便宜,其实税收流失不在于抵扣环节而是后面逃税的销项税额。有效的增值税征管应该是追究抵扣进项对应的销项税额(或者理解为购入项目的处置)是否缴税,而不是纠结与进项抵扣本身,这种认知忽视了增值环节增值税额的流失。


  在两种情况下才构成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同主体之间的销售和增值税链条的终结。不同主体之间即是将销项税额换成客户的进项税额,直到增值税链条的终结。如果把全国纳税人视为同一纳税人,其实也是增值税链条的继续。不得抵扣即增值税链条的终结,不得抵扣后其供应商成了最后环节的纳税人。如果在同一个主体内部并且链条继续下去,也就等于增值但未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增值未纳税,也可理解为纳税的时间性差异,如用于生产、加工或科研的购进货物等。允许抵扣(不作进项转出或认定为视同销售)实际上是视同销售的特殊形式,销项税额等于客户的进项税额,两者恰好相抵,那么将客户换成自己销售行为就等于允许抵扣了。


  不少人习惯以为视同销售白白多交了税,允许抵扣白白捡了个便宜。这应该跟税收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有关,比如销售对应的进项无法取得允许抵扣的进项凭证或者取得进项要多支付一定的成本、抵扣进项对应的销售因为不需要发票逃税并且在他们看来这是正常理所当然的、进销项不同步配的视觉误区即完全没有意识到对应的进项已经抵扣销项也已经报税。


  综合一下,不得抵扣=进项抵扣+同值的销售;视同销售=进项抵扣+增值的销售;不作处理=进项抵扣+(未来处置时的)增值的销售。购入抵扣进项的应税项目总是要处置的,处置的时候就是销售了。自然这是凭票做(假)账的会计无需考虑的。但这也不是税法去关注的,而是税收征管要解决的问题。


  视同销售除了税制与财务制度的差异外,还受到税收征管以及财政体制等因素的影响,体现了销售原则的例外。如跨县(市)货物移送视同销售,就是受制于以县域为单位的分级财政体制,在企业所得税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征管办法中也能看到它的影子。


  当然视同销售争议最大的是无偿赠送的规定。以赠送方式逃避纳税义务是很容易想到的法子,但简单地把所有赠送作为销售征税实在自然会伤倒一大片。这也是出于管理效率的征税规定必然遭遇的尴尬。就赠送而言,在商言商羊毛总是出在羊身上,生意人不是活雷锋。但实践的困惑是确实很难区分穿着赠送马甲的销售,因为赠送双方往往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有太多冰山下的暗潮涌动。增值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有相对原则性的表述,基本来说与具体销售行为必然关联的赠送不属于视同销售,如捆绑销售类的“买一送一”、与具体销售直接挂钩的赠品等,否则属于视同销售。虽然宣传、广告性质的赠品还是觉得很冤,除非案例指导制度,实在也是很难让税法再在条文上予以撇清了。


  进销项的间接关联,即相当于财务制度的费用。视同销售其实是增加了其价值,并没有改变其作为销售对应的抵减项目的实质。以增值税链条的逻辑视之,只要其仍在链条之内,还是允许抵扣的。


  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细则2008版本未并入营改增内容,营改增部分见财税[2016]36号。)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

一、案例简介


  1、基本事实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被告人赵伟作为合慧伟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会洋作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并由其决策、指派公司员工从事相关活动。


  2、一审判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被告人赵伟、刘会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责令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退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移交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四、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负连带退缴责任。


  3、二审判决: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二、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赵伟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四、刘会洋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继续追缴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七十五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判决定性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前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后者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不论是案件定性还是处罚结果,差异可说是天壤之别。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区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们先来看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要评述。


  1、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2、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一不要提供资金,二不用联系客户,三无需进行购货、运输、交货等任何经营行为,其所谓交易成本只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论以何名义、采取何种形式,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取的“利润”本质上就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的好处,就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而合慧伟业公司在此过程中,除了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处得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一无所获,其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就是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花费的对价。


  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的领购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凭相应凭证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进行领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考量。


  三、有何区别?


  通过对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与第二百零八条,可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只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从法定处罚结果来看的,并未涉及两罪的核心区别。实务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是购买的填写完毕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真假),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是购买的真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也是表现,未涉及两罪的核心特征。通过上述案例二审发票评析,结合本人实务经验。个人认为,两罪有如下四大区别:


  1、目的犯与行为的区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2、侵害对象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如实开具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侵犯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制度。所以,《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3、经济收益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要求开票方有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但至少受票方得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则要求购买方至少认知到会获得超过购买发票费用金额的发票经济收益。


  四、延伸思考


  如果是非法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会构成刑事犯罪吗?首先,非法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刑法》没有被确定为一种罪名。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可说其不构成犯罪。其次,虽然没有所谓的“非法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罪“,但对于出售方,《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会涉嫌触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至关重要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有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非法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目的是具有骗取国家税款,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此时,也构成虚开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