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12

 现将《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3月29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前款所称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是指包括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部分第三产业排放的大气、水污染物,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产生的扬尘(一般性粉尘,下同),以及市政燃气设施(燃用市政管道天然气)产生的二氧化硫。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计算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计算涉税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情况进行监督核实和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本市的抽样测算方法;对核定计算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二)负责向区税务机关提供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相关信息;


  (三)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 计算办法


  第六条 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方法核定计算的餐饮业(无污水排放计量设备的)、住宿业、洗染服务业(衣物类)、美容美发保健业、洗浴业(洗脚、洗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摄影扩印服务业、独立燃煤锅炉产生的污染物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排污特征值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排放特征值系数依照本办法所附《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见附件1)执行。具体适用税额为北京市应税污染物适用税额。


  第七条 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方法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污水排放计量设备的)和医院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具体适用税额


  污染当量数以污染排放特征值除以污染当量值计算,污染当量值依照本办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2)执行。具体适用税额为北京市应税水污染物适用税额。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产生的扬尘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用地面积×0.065×施工工期×施工工地扬尘排放调整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用地面积为建设单位(含代建方)建设工程用地面积。施工工期按月进行核算,不足一月工期的,按照不同施工阶段的实际施工天数除以当月实际天数,折算施工工期。施工工地扬尘排放调整系数依照本办法所附《工地扬尘排放调整系数》(见附件3)执行。具体适用税额为北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地(含工业厂房)、装修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工地、拆除工地、绿化工地、水务工地、公路工地、铁路工地等。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含代建方)建设工程用地面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依据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以及有审批权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或其他有关材料上所载明的数据;


  (二)公路、铁路、水务、管网等线性工程面积核定时应提供长度、宽度、管径等主要技术参数;


  (三)无相关审批文件证明施工用地面积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用地面积核定计算施工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达到本办法所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管理等级标准》(见附件4)中二类标准且达到一类标准的,按消减系数50%计算应纳税额;仅达到二类标准的,按消减系数100%计算应纳税额;未达到二类标准的,按消减系数200%计算应纳税额。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扬尘管理中存在等级标准信息的,征税机关以此信息为准,确定消减系数。


  第十二条 无法进行实际监测的燃气设施(燃用市政管道天然气燃气)产生二氧化硫的应纳税额为: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十三条 符合核定计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时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计算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等方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适用本办法的,应在发生变化次月重新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申报填写纳税申报表:


  (一)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A表)》申报纳税。


  (二)适用本办法其他方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