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3-06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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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鸿路9号金色莱茵2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王朋涛,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新利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于仁春,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人韩立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研究生文化,系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萍,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洪全,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玲,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金银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云旭,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2009年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8月19日、2017年3月8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1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朋涛、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于仁春、被告人韩立华及其辩护人郭晓萍、方洪全、被告人王晓玲及其辩护人孙维涛、被告人谷云旭及其辩护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2日、8月2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6年12月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后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韩立华在经营黑龙江天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和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花公司)期间,为获取巨额利润,伙同负责两公司财务的被告人王晓玲、金银花公司经理被告人谷云旭等人,在两公司从药品供应单位采购药品后,与第三方单位虚构交易,取得第三方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药品价格及逃避缴纳税款。其中,韩立华、王晓玲利用天华公司取得河北省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虚开税额款3121000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西藏自治区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税款24385356.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406721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1733100.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利用金银花公司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471902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100423.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税款均已抵扣。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向第三方单位支付的虚假购货资金,均转回到韩立华控制的个人账户。


2、2014年10月,被告人谷云旭为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税款44043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抵扣。


综上,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虚开税款共计6621512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谷云旭虚开税款共计5259885.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在哈尔滨市分别将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抓获。


2017年3月16日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为获取巨额利润,公司主要负责人韩立华、谷云旭、王晓玲等人与第三方单位虚构交易,取得第三方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药品价格及逃避缴纳税款。其中,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河北省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虚开税额款3121000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西藏自治区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税款24385356.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406721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1733100.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471902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100423.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税款均已抵扣。综上,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税款共计61395679.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款共计4819449.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其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其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韩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事实及犯罪数额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虚构交易。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立华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韩立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涉案的四个公司即供货商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是通过政府招标拥有黑龙江省药品销售的配送权和黑龙江省药品的交易平台,供货商为了开拓在黑龙江省药品销售市场,主动找到天华、金银花公司要求为其代理销售药品。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涉案的四个供货商是严格依据药品质量规范采购流程环节及会计核算法规定进行操作,双方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进行药品采购,双方进行资金结算,药品入库,从四家供货商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及申报。涉案的四个供货商与药品上游供货单位(生产厂家)也有合同、支付货款凭证、购进货物等账面记录。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四家供货商还签有货物委托验收协议,目的是为了减少药品运输损失,双方约定由药品生产厂家直接将药品发货给天华和金银花公司,双方这种协议约定及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2、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增值税是流转税,有增值才征税,不增不征税,国家对增值税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天华、金银花与四家供货商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天华、金银花向四家供货商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四家供货商向某、金银花发货,天华、金银花依法取得四家供货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家供货商是依法具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纳税人资格的医药销售公司。双方在药品销售过程依据合同的约定、GSP药品质量管理程序、会计核算法程序作到了“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相一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天华及金银花两公司作为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符合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天华及金银花两公司在商品采购过程中,履行合同并作到“三流合一”即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相互联系、相互一致、相互统一,符合公告的规定。天华及金银花两公司作为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符合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款在整个流转中没有任何损失。四川大邑县国家税务稽查局关于“对四川省百草医药公司2013年至2014年税收检查报告体现暂未发现增值税涉税问题。2016年5月10日哈尔滨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关于对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情况说明:“经过我局检查发现,天华与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等企业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疑点问题,鉴于天华是受票方企业,我局已向开票方企业辖区税务局机关发出协查函,请求协查,目前正等对方协查回复结果”,以上证据说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天华、金银花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3、天华、金银花与以上四家供货商不存在价格高开的行为。天华、金银花与以上四家供货商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超出天华、金银花最终销售给医院的价格,即发改委对药品限定的价格。4、被告人韩立华不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问题。5、韩立华没有获取非法利益。6、韩立华银行卡回钱与本案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关联性。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出具的与四家商业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凭证、发票、随货同行单以及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版:U盘)。证实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四个商家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签订合同、付款、发货、收货验收、开具发票的过程。2、委托验收协议。证实厂家将货物直接发至天华公司是根据其与商家的约定履行的,约定由天华公司代替商家进行收货并验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按照此约定在履行。3、韩立华劳动合同。证实韩立华是康健公司黑龙江代表处的员工,有权在黑龙江地区代表西藏康健公司从事购销业务,从成都邮寄合同给西藏是要作工资表用于备查,表明韩立华与康健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成都业务部员工的工资由李某审批发放,而李某供述证明给韩立华发了工资,劳动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而证明韩立华有权在黑龙江地区代表西藏康健公司销售药品。4、锦州奥鸿发票。证实虽然天华同奥鸿公司签订合同(价格13.5元),但奥鸿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奥鸿销售给天华的小牛血价格(59.85元)远远高于合同签订价格(13.5元),并且必须现款现货不能分期付款,更没有任何销售奖励及开发费用。5、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开具给医院的发票及四家商业公司开具给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向外销售给医院的药品品种与向四家商业公司采购的药品品种完全相同,进而证明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同四家商业公司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6、四川省大邑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收检查情况报告。证实经过国家税务机关检查未发现本案中涉及的商业公司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方面有涉税问题。四家商业公司是开票方而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是受票方,开票方未发现涉税问题说明受票方的受票行为不是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此份公告详尽的将不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形作出说明,结合证据一,作为受票方的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取得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所取得的发票不属于虚开的发票,因而不涉及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8、黑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网页。证实黑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网对外公示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均为药品配送企业;各生产厂家在政府采购网上的中标价格,可以证明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向各大医院出售药品的合法性及药品价格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9、在补充卷宗1中2015年10月9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证明韩立华并没有构成偷税漏税,2016年6月1日补充侦查意见证实了并没有查清韩立华依据利用本案涉嫌的犯罪行为获得违法所得的数额。10、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证实经高某2、陈某、刘某7文、施某、刘某8五位专家论证,五位专家一致认为涉案公司没有虚构交易,亦没有虚增药品价格及逃避缴纳税款,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被告人王晓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她天华公司的会计,不是财务负责人,没有伙同韩立华进行指控的犯罪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晓玲在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没有让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任何流失,因此,被告人王晓玲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谷云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是2014年6月到韩立华的公司的,不是金银花公司经理,是质管员。金银花公司不是他介绍韩立华购买的。药品采购单位采购药品后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事他不知道,四川百草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公司开发票的事他也不知道。为康某公司开发票的事是康某公司经理找他买药,他在网上找了一家公司,让其联系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谷云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1、谷云旭不是金银花公司的经理,既不负责管理公司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具备虚开增值专用税发票罪名主体资格。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谷云旭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5259885.97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事实不成立。3、谷云旭并没有在公诉机关所称的在金银花公司虚开增值专用税发票过程中获取利益。4、起诉书指控谷云旭为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税款44043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于1999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剂,原法定代表人张某2,被告人韩立华系股东之一,2007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股东为刘某、韩立华。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花公司)于2001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等,金银花公司多次就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2014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014年5月15日聘任被告人谷云旭为该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实际经营人均为韩立华,负责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财务的是被告人王晓玲。王晓玲参与了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取得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汇款、资金回流等相关事宜。谷云旭参与了金银花公司取得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


1、天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韩立华以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康健公司)业务员身份联系药品供应单位,由西藏康健公司与药品供应单位签订购货协议,天华公司与西藏康健公司签销售协议,天华公司将药款底价汇至西藏康健公司账户,再由西藏康健公司账户将该款汇至药品供应单位,药品供应单位根据西藏康健公司要求将药品发送至天华公司在哈尔滨市的库房或由天华公司自提,天华公司按照高开的价格入库。药品供应单位给西藏康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藏康健公司再为天华公司开具高出药品底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华公司将货款汇给西藏康健公司后,西藏康健公司扣除药款底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钱及费用,余款以销售费用的名义返回给韩立华掌握的个人账户。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天华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西藏康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41份,金额143443280.24元,税额24385356.34元,税价合计167828636.58元,已全部抵扣。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天华公司对公账户向西藏康健公司支付货款169262497.33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由西藏康健公司拉萨农业银行卡号为25×××03的账户向韩立华、胡某、高某1、郭某等人银行卡转入资金100817303.72元,此款均是天华医药公司支付西藏康健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2、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行联系药品供应单位,谈好药品价格,以上述方式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天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昆明天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0785436.13元,税额1833524.27元,价税合计12618960.4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向昆明天宇公司支付货款13297247.72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王某1银行卡向刘某4银行卡转入资金6635000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支付昆明天宇公司货款的回流款。其中天华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取得昆明天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金额10194707.77元,税额1733100.43元,价税合计11927808.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金银花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共取得昆明天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590728.36元,税额100423.84元,价税合计691152.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天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上述方式取得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天华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86份,金额183588300.48元,税额31210009.52元,价税合计2147983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天华公司向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支付货款189374273.94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由任某及刘某9向韩立华、胡某、郭某、刘某、王晓玲等人银行卡转入资金119099971.88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支付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4、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上述方式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金额为51683760.8元,税额为8786239.2元,价税合计60470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公司支付货款11237313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甘孜州雪域中藏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汶川县翔和种植有限公司及吴某1的个人账户向刘某4、刘某3、刘某2、周某等个人账户转入资金36486000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支付四川百草公司货款的回流款。其中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天华医药公司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为23924786.44元,税额为4067213.56元,价税合计27992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金银花公司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为27758974.36元,税额为4719025.64元,价税合计32478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公司支付货款112373132.8元,不仅包括药品名称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货款,还包括其他药品的货款,因人民币是种类物,故无法确定支付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货款金额。货款的回流款36486000元也无法确定是哪部分货款的回流款。天华及金银花公司谷云旭任职期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金额为51683760.8元,税额为8786239.2元,价税合计60470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公司支付货款11042107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甘孜州雪域中藏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汶川县翔和种植有限公司及吴某1的个人账户向刘某4、刘某3、刘某2、周某等个人账户转入资金36486000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支付四川百草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2016年9月30日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内容为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公司、四川百草公司、昆明天宇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依据是没有货物流,资金流有回流。


2017年3月9日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东方医药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公司及四川百草公司(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18份,金额389500777.65元,税额66215129.33元,价税合计455715906.9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故此业务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66215129.33元。


5、2014年10月,被告人谷云旭为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90803.24元,税额为440436.49元,价税合计为3031239.73元,经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失控。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在哈尔滨市分别将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抓获。


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指控: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8日将天华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交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天华公司办公地点将被告人韩立华口头传唤回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王晓玲口头传唤回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金银花公司位于阿城区新华镇的办公地点将被告人谷云旭口头传唤回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身源及前科劣迹情况。韩立华、王晓玲无前科劣迹,谷云旭于2009年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天华公司工商档案:该公司于1999年7月成立,原法定代表人张某2,被告人韩立华系股东之一,2007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股东为刘某、韩立华。


4、金银花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金银花公司多次就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014年5月15日聘任被告人谷云旭为该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张北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成立。


5、配合外地公安机关取证的相关书证、询问笔录复印件:本案侦查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配合四川、河北、河南公安机关来哈工作的材料,包括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成都市公安局已对四川百草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配合成都市公安局、张家口市公安局、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查证韩立华、王晓玲、谷云旭的供述及史某1、韩某1、付某、胡某、刘某1的证言。


6、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营销系统交接明细、销售代理协议、与涉案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开具的发票、货物快运单、银行支付凭证: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等单位签订销售合同,上述公司向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汇货款,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药品送到哈尔滨的天华公司库房。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华公司也有购销业务往来。


7、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西藏康健公司的药品销售合作协议(被告人韩立华代表西藏康健公司签订)、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西藏康健公司营业执照、特殊药品定点企业批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012年、2013年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西藏康健公司明细账等(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出库单、随货同行单);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销售合作协议、开票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随货同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销售合作协议、开票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随货同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黑龙江省泽平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资料;黑龙江省欣合永顺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资料;哈尔滨松鹤制药有限公司向西藏康健公司销售药品的资料:被告人韩立华以西藏康健公司名义与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作协议,货款由西藏康健公司账户汇到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向西藏康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西藏康健公司的要求将药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哈尔滨闽江路179号的天华公司库房,收货人韩立华;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流程与其和西藏康健公司交易流程相同,药品销售合作协议不是韩立华签订的;黑龙江省泽平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流程、发票的开具同上,销售合同不是韩立华签订的;黑龙江省欣合永顺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流程、发票的开具同上,货物发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2-4号;哈尔滨松鹤制药有限公司向西藏康健公司销售药品的的流程、发票的开具同上,货物为自提,收货人为韩立华。


8、天华公司2011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2011年至2014年电子账;天华公司工商银行革新支行银行对帐单(电子版)1份、招商银行哈尔滨大直支行银行对帐单1份、营口银行哈尔滨分行银行对帐单1份、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银行对帐单1份;西藏康健公司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银行对帐单1份;韩立华卡号为62×××19农行卡的电子资料;胡某农行卡号为62×××60的电子资料;郭某农行卡号为62×××69的电子资料;高某1农行卡号为62×××68的电子资料;西藏康健公司与天华医药公司对帐明细表1份;金银公司2014年6月至11月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银行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及刘某4等人银行卡资料等:证实资金回流情况。


9、西藏康健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向某公司、金银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银行协助冻结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对西藏康健公司在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的账户、徐某1在中信银行哈西支行的账户、金银花公司在龙江银行的账户、天华公司在营口银行的账户、金银花公司在营口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


11、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1、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四川百草公司为天华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40051.27元,税额共计6808.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四川百草公司为天华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94017.08元,税额共计15982.92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四川百草公司为天华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金额共计58736633.44元,税额共计9985227.56元,经我支队依法侦查查明,上述发票均涉嫌虚开。2、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四川百草公司为金银花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17份,金额共计49317021.37元,税额共计8383893.63元,经我支队依法侦查查明,上述发票均涉嫌虚开。


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移动硬盘、U盘、U盾、财务票据、其它文件资料、记账凭证、电脑主机箱,其中记账凭证已交给审计所,电脑主机箱已返还给天华公司。


13、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哈分公司提供的明细证实:货物由供应商直接发送给被告单位。


14、拉萨市中级法院(2016)臧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5月31日拉萨市中级法院对被告单位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马某、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有罪判决。


15、成都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5年1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单位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吴某1、曾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呈请移送审查起诉。


16、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该公司负责人史某2。


17、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9月25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对王某2(康某公司会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出判决,判处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8、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与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依据是没有货物流,资金流有回流。


19、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及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18份,金额389500777.65元,税额66215129.33元,价税合计455715906.9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故此业务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66215129.33元。


20、证人史某1的证言:她于2012年9月份通过招聘到天华公司工作,负责开具出库单和发票,公司的采购工作由她负责,2014年9月份,谷云旭派她去金银花公司负责采购。天华公司的负责人是韩立华,金银花公司的负责人是谷云旭。她担任公司采购员期间,公司与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四川甘孜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都没有正常购销业务,都是非正常的“过票”业务。其中经她联系“过票”的有四川甘孜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与这三家公司“过票”流程是她和库管员张某1发现公司库里没有货了,先告知韩某3进货,韩某3同意后,由她按药品的底价做货款凭证,韩某3审批后,她将货款凭证交到公司财务,财务根据货款单跟上述三家公司联系,按药品的底价打款,上述三家公司收到钱以后,再往生产药品的厂家打款,打完款以后,再把银行的汇款凭证以传真的形式传到她所在的公司财务,或以QQ形式告知她,由她催生产药品厂家企业,厂家直接将药品以物流、中铁或送货的形式送到她所在的公司。公司库房张某1接到货以后,验收员董某确认药品名称及数量,刘某1填写入库单,入库单是以高开的价格填写,按照高开的价格入库。临床各大医院所需的药品,她所在的公司在网上提计划并根据计划,由送货员从公司库房提出,发给各大临床医院。生产药品的厂家直接将药品发到她所在的公司,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上述三家公司邮寄到她所在的公司,发票的价格照药品的底价高了几倍,这三家公司说白了是过票公司、开票公司。过票的意思是,比如天华公司从厂家进药,药厂的出厂价是10元钱,通过中间的过票公司倒一手,过票公司卖给天华公司50元钱,天华公司支付中间公司50元钱,过票公司支付药厂10元钱,剩下的40元钱,去掉应该交的税款,再给天华公司返回来,过票公司给天华出具50元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过程就是“过票”。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也都是过票公司,天华与这四家公司有过“过票”业务,但不是她经手。天华公司与上述七家公司都有资金回流现象。资金回流不回公司账户上,回流到个人卡上。她知道的有刘某3、周某、高某1,这三人不是公司的人员,这么做是隐瞒有资金回流的现象。公司取得过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是厂家按药品的底价先给过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票公司再给她所在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数额是高开的价格,按药品的正常价格(底价)高了3至5倍,具体数额公司的财务人员能知道。公司财务主管是王晓玲。上述七家的发票都是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到她公司,有的是公司财务收到,有的是她收到。公司财务将这些发票入帐抵扣,药品的数量没有变动,就是价格高了。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写的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写的是上述七家开票公司。她见过公司与开票公司的购销合同,这些合同是公司伪造的,合同上的金额虚高,与开票公司给她公司开出发票的高开金额相符。伪造合同是刘某1做的,刘某1在公司负责验收、填写入库单,以前管理销合同。公司伪造这些购销合同的原因是开票公司寄来的发票需要入公司财务帐,发票要抵扣需要她公司与开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伪造合同上过票公司的公章应该是韩某3找人伪造、私刻的,去年10月份,韩某3让她保管过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公章,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质量管理章、出库专用章,其余涉案公司的印章由谁保管她不清楚。韩某3交给她过票公司印章的时候,告诉她将这些印章锁起来,不要放在明面上,防止被别人看见,大家心里都清楚过票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伪造的,因为她公司不可能有别的公司印章。公司伪造购销合同的时候,她使用过这些印章。在今年3、4月份,国家审计署来天华公司检查完以后,韩某3怕出事,就将这些印章收回了。购进的药品卖到哈医大一院、医大二院、医大三院、医大四院、省医院、市医院、中医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市五院、解放军211医院等,还有一些外地医院。高开的价格应该是韩某3跟开票公司协商以后,把高开的价格传达给公司的财务王晓玲,王晓玲把韩某3的意见告诉刘某1,刘某1再按照高开的价格填写入库。高开的价格跟发票数额、随货通行单的数额是一致的。关于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单的流程,开始是药品生产厂家的货、随行单及质检报告单一起发到她公司,公司收到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单后,邮寄给上游过票公司,过票公司再给她公司寄回的随货同行单是高开的价格。她担任采购员期间用“方某”的名字和哈尔滨珍宝岛药业的赫某联系过公司购进药品的事。


21、证人付某证言:她于2001年底2002年初到天华公司,2008年开始担任公司采购员。她担任采购员期间天华公司和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有过医药业务往来,业务的流程是她和库管员张某1发现公司库里没有货了,就告知韩某3,韩某3同意后,由她按货的出厂价格做货款单,韩某3审核后交到公司财务,财务根据货款单跟上述四家公司联系,往上述四家公司打款,上述四家公司收到钱以后,再往生产药品的厂家打款,打完款以后,再把银行的汇款凭证以传真的形式传给天华公司财务和她,由她催生产药品厂家,厂家直接将药品以物流、中铁或送货的形式送到天华公司,公司接到货后,验收员刘某1确认药品名称及数量,再由公司库管员张某1按照高开的价格入库。临床各大医院所需的药品,在网上天华公司提计划并根据临床提的计划,由送货员将药从公司库房提出,发给各大临床医院。刘某1做入库单,以高开的价格入库。生产药品的厂家直接将药品发到公司,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上述四家公司邮寄天华公司,发票的价格虚高,这四家公司说白了是过票公司、开票公司。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是厂家按药品的底价给上述四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家公司再给天华公司开具发票是高开的价格。这四家公司的发票都是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到天华公司,有的是公司财务收到,有的她收到。她收到的发票她见过,发票上的药品的金额明显高了,她收到这些发票都交给了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将这些发票入帐抵扣。药品的数量没有变动,就是价格高了。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写的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写的是上述四家公司。她见过天华公司与上述四家开票公司的购销合同,这些合同是天华公司伪造的,合同上的金额虚高,与开票公司给天华公司开出发票的高开金额相符。天华公司伪造购销合同的原因是开票公司寄给天华公司的发票需要入天华公司财务帐,发票要抵扣。天华公司这么做是虚开发票的行为。高开的价格应该是韩某3跟开票公司协商以后,把高开的价格传达给公司的财务王晓玲,王晓玲把韩某3的意见告诉刘某1,刘某1再按照高开的价格入库。关于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单的流程是药品生产厂家的货、随行单及质检报告单一起发到天华公司,公司收到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单后,邮寄给上游过票公司。2012年开始天华公司跟哈尔滨珍宝岛医药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是韩立华以西藏康健公司名义跟对方谈的,以康健公司名义跟对方签订合同。天华公司是西藏康健公司在哈尔滨的一个办事处,经销珍宝岛公司生产的舒血宁注射液药品,天华公司购买珍宝岛公司的药品后,珍宝岛公司按照药品低价给西藏康健公司开发票,康健公司再给天华公司高开发票。珍宝岛公司的货及发票大多都直接送到天华公司库房,极少数的时候天华公司的人去取货。珍宝岛公司的经办人是赫某。2013年初,韩立华告诉她准备跟珍宝岛公司赫某签合同,她和赫某联系后,赫某将内容起草好的合同送到公司交给她,她将合同交给公司财务王晓玲,公司财务人员盖好康健公司的经济合同专用章后,由王晓玲交给她,她通知赫某来取,韩立华让她把康健公司的资质材料提供给赫某,康健公司的资质材料是康健公司给天华公司邮寄过来的。


22、证人刘某1证言:2012年7月份她通过应聘到天华公司工作,公司药品到货后,她负责药品的品种点货、数量进行验收,填写入库单入库,临床各大医院需要公司药品的时候,药品出库按照电脑系统出的出库单,她负责出库复核,公司的购销合同也归她管理,当时公司的库管员是张某1,开票员史某1也跟她在一起。她在天华公司期间,天华公司与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四川甘孜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有过医药的业务,都是非正常业务。正常业务是货到公司以后,有随货同行单,她按照随货同行单填内容写入库单,药品入库。而上述七家公司是生产药品的厂家将货直接发到天华公司,公司接到厂家货以后,绝大多数都没有随货同行单(有随货同行单的极少),上述七家公司的随货同行单是单独给天华公司寄过来的,她再按照邮寄的随货同行单内容填写入库单入库。这七家公司的随货同行单有的时候是生产厂家的货到公司前寄过来、有的时候是生产厂家的货到公司后寄过来。经她手做过四家公司的购销合同,分别是河南国某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院销售有限公司。经她制作的合同都是制式合同,是在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时候制作了大的计划合同,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业务。她填写药品名称、计划销售数量、药品价格后,盖完公司印章给对方公司邮寄过去,对方公司盖完印章以后再寄回。合同上药品的价格由她填写,她不是按照药品网上中标价格做就是按照药品入库的价格做,现在忘记了,以合同填写的价格为准。公司制作购销合同是因药监局检查,公司需要合同存档,对方供应商也需要合同,所以她就制作了这些合同。公司财务王晓玲要过合同,但不知道做什么,她将合同复印件交给王晓玲。金银花公司是2014年下半年成立的,金银花公司和天华公司都是韩立华的公司,所以库房都是一个。过票的过程是她在库房收到厂家寄来的药品,但厂家的随货同行单上面的发货单位是生产厂家,收货单位是上述7家过票公司,她收到后把厂家的随货同行单发给过票公司,过票公司再按照这个随货同行单出一个随货同行单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这两个随货同行单的品种、数量、批号都是一样的,就是价格不一样,她根据过票公司重发来的随货同行单入库。因为天华和金银花公司与过票公司不是真实的购销关系,厂家的随货同行单在天华和金银花入不了帐,所以她将这些随货同行单邮给过票公司入账,过票公司再重新开随货同行单给天华和金银花公司入账。安能物流的发货单都是和随货同行单一起邮来的,没有实际发货,就是为了应付药监局的检查,所有安能物流的发货票据都是四川百草医药公司用特快专递邮来的,都是四川做的伪造的物流单据。她还使用过张家口东方医药公司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公司、河南国某药业公司的出库章,因张北分公司和国某公司有时发来的随货同行单时间有差距,她就用这些章先做一些随货同行单入库。


23、证人韩某1的证言:她通过亲属韩立华安排于2013年6月份到天华医药公司实习做资料员,2014年3月份回到天华公司的,还是资料员,2014年8月份到金银花公司做出纳员。金银花公司总经理是谷云旭,她负责汇款,到银行办理业务,包括存支票,办理贴现业务,取银行的回单,还有金银花公司的现金业务。她只用金银花公司的基本户和辅助户上往外转款,给深圳华生园药厂、深圳瀚宇药厂、西安仁仁药厂、西安金华药业、四川百草医药公司汇过款,还有一些厂家想不起来了,她没向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西藏康健医药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汇过款。对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她是通过QQ和吴经理联系。吴经理是男的,没有见过面。她和吴经理联系是王晓玲告诉她的,王晓玲告诉她找吴经理报发票的计划,就是金银花公司每个月需要多少发票都向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的吴经理报,她从2014年9月份开始报计划,一共报了三个月。她报计划是根据金银花公司的销售额,销售额在开发票的电脑里有显示,每个月20号左右胡某就告诉她该报发票计划了,胡某告诉她大约的数额,让她向王晓玲请示这个数额可不可以,王晓玲同意后,她就向四川百草的吴经理报计划,发票在每个月的月底就可以邮来了,发票的金额、单位、品种、数额她都根据入库单的内容整理成一个表格,然后拍照,通过QQ发给吴经理,每个月基本上都是一张表格。2014年9、10、11月都是900万和1000万左右,具体数额她没有留记载。发票是开给金银花公司的,开票单位是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发票的数额是根据药品的种类来开,比如假设入库单显示药品奥德金9月份进货120件,价格是100万,她发给四川百草公司的信息显示就是这些,吴经理就把这个发票开给金银花公司。发票是按照复核员刘某1提供给她的入库单上的药品的种类、价格、数量、金额,以每种药品为单位开的,发票开完后,吴经理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她。收到发票以后,她就把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做入库,抵扣联给胡某,胡某怎么处理她不知道,应该是抵扣了。她除了整理的表格以外,没有向吴经理提供其他东西,但是还在报计划的同时按照这个公式:返金额=高开价格-拿货价-高开价格X12%来计算复核员刘某1提供的入库单上的每种药品的返金额,其中的高开价格是按照入库单上显示的价格,每种药品的拿货价她都是每次通过QQ问王晓玲,王晓玲通过QQ告诉她,她计算好以后制成表格,拍照发给王晓玲,这个单子她不给吴经理,就给王晓玲。返金额是返款的钱,具体做什么用她不知道,都是王晓玲告诉她的。高开价格是发票上的价格,拿货价是王晓另玲告诉她的,就是实际的药品进货价格。高开价格X12%就是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钱。她就是计算好以后给王晓玲,没有亲自汇过钱和收到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返还的钱。她做完计划后,正常程序是先向王晓玲汇报,王晓玲签字,然后找韩立华签字。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药有限公司购进过药品,她是根据入库单的显示知道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了,但是没有见过实际购进的药品。金银花公司给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汇的是税点钱,就是买增值税发票,她就是看见入库单了,入库单是根据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由复核员刘某1做出来的。税点钱都是王晓玲通过网银付的,也是王晓玲记账的。王晓玲给她电话,让她母亲到中国农业银行闽江路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闽江路和泰山路交口的分行办理两张银行卡,她和母亲周某就到这两家银行办理了两张借记银行卡,是周某的名字,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办完后她把密码和两张银行卡都给王晓玲了,王晓玲拿这两张卡做什么用她不知道,她和周某都没使用过这两张卡。


24、证人胡某证言:2001年至2002年她在天华公司做出纳,2002年至2014年4月在天华公司做会计,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金银花公司做会计。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老板都是韩立华。她知道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概括的讲一下就是公司和四川百草公司谈好了从锦州奥鸿药厂进药,就是奥德金、邦亭等药品,价格是韩立华和厂家谈的。四川百草、甘孜、华某公司都是谷云旭经理联系的,因为谷云旭和四川的公司比较熟,金银花公司和四川三家公司联系开票的主要事情都是谷云旭和四川交涉,但是韩某3必须同意才可以,和四川三家过票公司联系好以后,她们每个月中旬就根据这个月的销售情况,向过票公司报这个月虚开增值税发票计划,然后过票公司就把发票邮过来。她们先把买药的实际的钱给过票公司,过票公司首先把买药的钱给锦州奥鸿药厂家打过去,锦州奥鸿药厂家就给她们公司发货。然后她们就按照事先和过票公司讲好的税点钱,把税点钱打给过票公司。过票公司就将药品的价格按照药品采购网上的价格九五折,将药品的价格在发票上虚开后给她们邮过来。药品高开的部分差价的钱,她们公司有钱时就给过票公司打过去,过票公司在账面进行记账,把账做平,然后按照她们公司提供的个人银行卡,过票公司在把钱给她们公司打回到个人的银行卡里。发票发到她公司后,她负责把发票入账抵扣。税点钱是这样计算的,有差10底2,就是药品开票价格减去药品的实际进价乘以百分之十,药品的实际价格乘以百分之二,这百份之十的钱加上百份之二的钱就是买增值税发票的钱。还有差9底2,都是同样计算方法。四川百草、甘孜、华某三家公司的税点钱是谷云旭谈好的,这个她知道,因为她听到谷云旭和这三家公司谈的,其他的几家是韩立华谈的。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购进的药品都是厂家直接发到哈尔滨她们公司的库房,但是购药的货款都是购药公司打给生产厂家的。药品从厂家发过来有随货同行单,随货同行单是厂家正常开具一起邮过来的,如果走过票公司的话,就是厂家把随货同行单发给四川过票公司,然后过票公司再把价格调成虚开的价格,重新做个随货同行单给她们发过来好做入库。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财务没有其他公司的印章,她也没有见过其他公司的印章。返金额=高开价-拿货价-高开价×12%,返回的钱不进入公司账,而是过票公司把钱打到公司提供的一些个人银行卡里。她办理的自己的银行卡,是刘某让她办的,她知道刘某使用她的卡用于过票公司返钱,卡办完后她就交给刘某了,她没使用过这张卡,卡里的钱也不是她的。


25、证人张某1的证言:她于2011年1月到天华公司任保管员工作,2014年9月或10月到金银花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化,韩立华告诉她是为了应付GSP认证,因为她有资格证,所以把她的人事关系划到金银花公司。关于她收到的药品情况是,河南国某药业公司在2013年的1、2、3月份有,2013年4月至今很少,2014年基本没有了;四川百草医药公司是在2014年2、3月份至今都有药品进货;四川华某医药公司她记不清了,应该很少;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公司就有几笔;西藏康健医药公司有两年左右没给她所在的公司发药品了,她也没见过西藏的随行单了;云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有少量,每个月就几笔;安徽慈广福医药公司她没有见过药品货物;张家口张北分公司2014年应该是没有,2013年就是一般的。这些进货的药品随行单在2014年6月GSP验证时被韩立华拿走了,一起拿走的还有质检单和药品的相关资料,2014年7月以后的随货通行单在董某那里保管。她收到的公司进货的药品是物流公司送来的,都是有随货同行单的,发货地址和随货同行单上的地址都是一致的。不清楚采购药品的计划和价格是谁决定的。没有来货药品无随货同行单的情况。据她所知没有有随货同行单但没有采购药品的情况。


2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在韩立华、刘某被拘留后,其同母亲郭某及他人到银行支取韩立华、刘某控制的银行卡内资金情形。


2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在韩立华、刘某被拘留后,其同女儿徐某1从韩某2手中取得韩立华、刘某控制的银行卡,并同他人支取卡内资金的情形。还证实其办理了5张银行卡,但这些卡不是她本人使用,卡办完后就在韩立华手里了,不清楚韩立华用这些卡干什么。


28、证人刘应竹(徐某1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徐某2、郭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相同。


29、证人韩某2(韩立华女儿)证言:证实在韩立华、刘某被拘留后,她将自己发现的韩立华、刘某控制的银行卡交给郭某、徐某2的情形。


30、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证言:均证实韩立华曾借三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在韩立华被刑事拘留后同徐某2、郭某等人到银行取款的经过。


31、证人高某1证言:她女儿许某在2013年9月份去天华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管理药品分销。在2014年5月份,许某跟她说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行卡,她也没有多问,就和许某去南岗区泰山路中国农业银行闽江支行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办完以后,她将这张农行卡交给许某。她没有使用过这张卡。她听许某说卡是其单位用。


32、证人许某证言:2013年9月她应聘到天华公司,她在工作中使用过四川甘孜的出库章、四川华某的公章,此外她还见过四川甘孜的公章,不知道这些章是哪来的。2014年5月份,韩立华、刘某在单位跟她说,让她用她母亲身份证帮公司办理一张银行卡,说是单位要用一段时间,并给她500元钱好处费,她和母亲就去南岗区泰山路中国农业银行闽江支行,用她母亲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办完后,她就将这张农行卡在单位交给了韩立华、刘某,他们付给她500元钱。这张银行卡她跟母亲没有使用过。


33、证人孙某(金银花公司法人)的证言:他是金银花公司法人,他在这个公司没有投资,金银花公司是韩立华的公司,他爱人刘某和韩立华的爱人是亲姐俩。2014年5、6月份,韩立华找他借身份证,说兑个医药公司的执照,兑下来后让他当法人,不用上班,能给他开点资,他同意了,将身份证借给了韩立华,他没去过金银花公司。2014年5、6月份,王晓玲给他打电话说刘某要用他和刘某的身份证办两张银行卡,说公司的业务上要打款用,因刘某的身份证没找到,他和儿子孙某带着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和王晓玲见面,办卡是王晓玲办的,他和孙某就签了字,密码是王晓玲设的,卡办完王晓玲就拿走了,至今这两张银行卡他都没见过。


34、证人邓某1(西藏康健公司会计)的证言:她于2009年下半年到西藏康健公司工作。康健医药公司和天华医药公司韩立华之间是挂靠业务,康健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天华公司受票并支付相应的税负和开票手续费,在此过程中,在成都她没有见过货物,货款在康健公司的账上她见过,但是之后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余款又按照韩立华指定的个人账户打回去了。韩立华采购药品的钱是西藏康健公司在哈尔滨市的哈尔滨银行的一般账户打给药厂,药厂按照出厂价给西藏康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藏康健公司给天华公司开具的发票是把药品的价格按照王晓玲提供的价格高开的,高开的这一部分价钱必须平账,韩立华就用天华公司的对公账户把高开的钱打给西藏康健公司的对公账户,西藏康健公司扣除应收款后,按照王晓玲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卡号返还给天华公司,返还钱是按照报销费用入账的,由天华公司提供消费发票,西藏康健公司入账。返钱的流程是王晓玲提供款项申请表,然后她们看天华公司给西藏康健公司的对公账户的钱是否足够支付西藏康健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天华公司应缴纳的税款,有多余的钱就按照王晓玲的申请,由她和蒋某先后审核,李某签字后钱打到王晓玲指定的个人银行卡。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是王晓玲提出开票申请,她们把申请发给西藏康健公司拉萨公司,拉萨公司负责把发票开出来。在整个挂靠业务中西藏康健公司的利润就是1.3到2.5的管理费(开票费)。此业务是像韩立华一样的个人借用西藏康健公司的名义开展自己业务,然后向西藏康健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时从西藏康健公司受票并用于抵扣,享受国家的政策。天华公司给西藏康健公司打款有3亿左右,在超然系统里可以查到,除了公司的实际税费和开票费(1.5%毛利)外,都要返给韩立华指定的个人账户。直调的业务没有真实的货物流到西藏或成都。西藏康健公司没给韩立华、王晓玲发过工资。关于税款,2013年10月之前西藏康健公司按照实际给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收取,2013年10月之后西藏康健公司从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增值税税款返还50%的优惠政策,所以西藏康健公司收取天华公司的税款后,也要返还50%给天华公司,税款和应收的管理费、手续费都是从天华公司打过来的钱中扣除。2012年6月左右,高某和李某还安排她去哈尔滨市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开了西藏康健公司一般账户,这个账户是天华公司王晓玲使用的,里面的资金是天华公司打的,资金也由天华公司控制。


35、证人李某(西藏康健公司成都业务部负责人)的证言:2012年3、4月份,她从成都利尔制药厂的罗世军处要到了韩立华的电话,她听罗世军说韩立华做业务做得好,就电话约韩立华在合肥药交会上见面商谈合作事宜,韩立华没去,韩立华的妻子刘某参加了药交会,她和高某在合肥市的一家酒店大堂和刘某见了面,高某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和公司所在的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是返税的政策,企业增值税返50%,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全返还,教育附加税和城市建设附加税不返还,刘某讲韩立华的销售网络大,有大医院和其他商业企业的销售网络,高某答应在哈尔滨建立一个西藏康健公司的一般对公账户,用于购药。她安排邓某1拿公司的手续去哈尔滨开设了一般账户,邓某1和她讲把建好的账户相关手续留在哈尔滨给刘某了,就是账户转款用的银行U盾,还有一个西藏康健公司药品销售出库章也留给刘某了,这个账户是韩立华在使用,账户里的资金是西藏康健公司所有的,资金来源就是下家商业公司预付款和韩立华自己的资金以及西藏康健公司基本账户向这个账户汇的钱,用途就是向厂家购买药品的货款,账户每次都是韩立华使用,韩立华以西藏康健公司名义向药品生产厂家购药,然后药品由韩立华销售出去,增值税发票是西藏康健公司根据韩立华购买的药品的出厂价格、数量、品种、批号进行入库,出库是韩立华根据西藏康健公司向某公司销售的价格办理出库单,然后韩立华根据出库单向康健公司提请开具增值税发票,康健公司就给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她认为韩立华是西藏康健公司黑龙江片区的销售员,与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即公安机关出示的聘任书。天华公司通过西藏康健公司进药,目的就是为了把药品价格高开,通过康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后,利用康健公司享受西藏拉萨市高开区的发展基金返款政策,把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按照高开区的返款比例返款,韩立华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西藏康健公司和天华公司是真实的业务往来。康健公司采取厂家直调的方式给天华公司供应药品,向厂家支付的药款是康健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那个账号支付的,这个账户里的钱是康健公司的,康健公司汇到韩立华控制的个人银行卡里的钱是给韩立华的销售费用,天华公司的钱经过康健公司又汇给韩立华就是为康健公司平帐用,然后以销售费用的名义返给韩立华。韩立华从康健公司的一般账户把货款打入药厂,然后药厂直接把货直接发到天华公司,韩立华和王晓玲验货、扫码、上传到药监局,最后将厂家的出库单和药检报告、增值税发票一起寄到成都业务部,成都业务部按照货单录入数据库(超然系统),之后韩立华根据入库数量、规格出库给天华公司,销售完后韩立华那边将发票、申请单根据实际货物、销售单号、规格数量、单价填好传到成都业务部徐某处,徐某把相关合同手续再次核对后,她和沈某、徐某签字寄给康健西藏这边的吴某2和卓某出具增值税发票,盖好章后寄给韩立华和王晓玲,发票交给天华后收款。税款是康健公司先交,韩立华将天华公司的货款汇来后康健公司再扣,高开部分扣9%,原价的1.5%。康健公司收韩立华的管理费,销售员销售额的1.5%。韩立华从康健公司成都业务部每月领取7000元工资,她开始时不知道韩立华和天华公司的关系,2013年年中才知道韩立华的老婆是天华公司的法人,但是韩立华在天华公司干什么她就不清楚了。


36、证人梁某(西藏康健公司财务部长)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开始西藏康健公司和天华公司发生业务,就是给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直到2014年左右。每个月下旬在超然系统里面显示有天华公司开具发票的申请,她们按照系统显示的开具发票详细内容通过一个软件把内容传递到税控系统内,然后在税控系统里打印出发票,盖好章整理好后把发票邮寄到天华公司哈尔滨的地址,收件人是王晓玲,根据税务局和公司账目的核准,康健公司给天华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1600多张。开具发票如何收费她不知道,收取费用是成都业务部李某负责,邓某1也知道详细情况。西藏康健公司和天华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就是给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有资金往来,西藏康健公司的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向韩立华等人的个人卡打过钱,是根据李某等人的汇款申请单向个人银行卡汇款。天华公司向西藏康健公司的对公账户汇款,然后根据李某的汇款申请单把钱打回天华公司韩立华控制的四人银行卡里,具体的汇款数额以审计为准,这么做的原因是西藏康健公司给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钱来平帐,天华公司把钱汇来后,西藏康健公司入账,把账目平帐,再把钱汇入韩立华控制的个人卡里,之后成都又邮来大量消费票据,按照消费票据入账,这样公司账面就平帐了,成都邮来大量的票据,有差旅票据、餐费票据、加油票据等等,来源她不清楚,她没见过韩立华和王晓玲,西藏公司这边没有给韩立华和王晓玲发过工资或福利,韩立华他们的工资表是范荣华做的,2012年开始工资表上就有韩立华,但没领过钱款,不记得工资表上是否有王晓玲了。


37、证人赫某的证言:她于2003年到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珍宝岛生产舒血宁注射液等7、8种药品。大约2012年6月韩立华打电话给她,要求销售舒血宁注射液2ML,韩立华自称是西藏康健公司负责人,经多次沟通,最终同意韩立华销售该产品,合作意向明确后,按照韩立华的要求,她代表公司把销售合同样本给西藏康健公司工作人员付某,对方看过同意后,盖完西藏康健公司的合同章,提供相关西藏康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由西藏康健公司工作人员邮寄过来,合同签订后,西藏康健公司可以向珍宝岛公司账户汇款,珍宝岛公司收到款项后,销售事业部进行发货,货物和发票均按韩立华的要求送到哈尔滨市闽江路179号,货物名称为舒血宁2ML,出厂价格每支2.19元,供应给西藏康健公司。珍宝岛公司与西藏康健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10笔,其购货品种为舒血宁注射液2ML,数量291600盒,均价21.9元,其中2012年开票金额2444259元,2013年开票金额3867102元,合作期间双方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均属真实交易,至2014年4月与西藏康健公司终止业务往来。珍宝岛公司与康健公司是以先收货款后发货形式进行业务往来,由康健公司开户行哈尔滨银行会展支行电汇至珍宝岛公司开户行。不知道韩立华是天华公司负责人,她始终认为韩立华是西藏康健公司负责人。2014年韩立华告诉她和一个叫方某的人联系,说其换公司了,以后购买的药品直接发到闽江路179号,并向她提供了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发票给四川的那方开具,她找到方某,方某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她。2014年9月方某告诉她公司又换名称了,叫四川华某医药有限公司,告诉她以后给四川华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方某是韩立华的手下。珍宝岛公司卖给韩立华的药品,货的数量及金额和发票相符。经公安机关出示照片辩认,叫方某的人是史某1。


38、证人吴某1的证言:他是2008年到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工作的,2013年担任该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谷云旭和他谈虚开发票的事情具体经办情况(他当时并不知道这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谷云旭和他确定天华公司的财务、库管、采购人员具体联系方式,天华和金银花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王晓玲、库管是张某1、采购员是付某、后来是史某3。四川这边就是他负责和天华、金银花公司联系,还有冯某负责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联系入库出库事宜,他们是通过电话和QQ联系的。谷云旭是2013年底2014年初来的成都,和他先谈的天华公司的相关情况,首先是天华公司的经营情况,再是天华公司和他开虚开发票的详细过程,药品的生产厂家是由天华公司的采购员史某1发给他,财务的人员是王晓玲和他联系,库管是张某1和他联系,当时没有谈虚开发票收费的事情,税点钱没有谈。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有具体问题时都是谷云旭代表天华和金银花公司和他联系,他没见过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的其他人员,也没有见过韩立华。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的税点钱确定的是有四种销量大的药品是按照98扣收取税点钱,药品销售量较少的是90扣收取钱,意思就是收取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虚开发票的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他不知道,公司的财务曾某知道,每次具体费用都是曾某计算好后告诉他,他再通知王晓玲。购买发票的税点钱都是事先公司定好的,不是他具体谈的,不知道谁负责和谷云旭谈的购买发票的税点钱。购买药品的实际价格都是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事先和厂家谈好的,他们就是按照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谈好的价格给四川甘孜、四川华某打货款,具体是否按照这个价格打货款他不清楚,财务曾某清楚。药品生产厂家直接把药品发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他记得有一个产品是把货发到四川了。药品发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以后,药品生产厂家把质检单、随货同行单、增值税发票一般都是邮寄给他,他把随货同行单和发票给甘孜或者华某,他们再给他公司开随货同行单和增值税发票,但是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已经按照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给高开的价格开具了,他公司再加一点价格开具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随华同行单也是一样开具。具体开了多少发票他不清楚,以公司账目审计为准。公安局出示的四张银行卡不是他使用,是曾某让他去办理的,办理以后交给曾某使用了,这四张卡内的钱不是他的,是谁的钱不清楚,里面的钱不是他使用的,钱的来源也不清楚。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除了向他公司汇购买药品的钱外,还有购买虚开发票的钱,再就是为了给他公司平账用的大笔资金,他公司收到平账用的资金后,再把这些钱打回王晓玲告诉他的个人账户上(王晓玲通过QQ提供给他汇款申请单),以上这些钱具体怎么扣和怎么打回王晓玲提供的账号他不清楚。王晓玲提供给他的汇款申请单上面有汇款的金额,汇款的姓名账号,制单人,复核人内容。不清楚回流资金有多少。


39、证人曾某(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部内勤主管)的证言: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与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没有真实的药品货物在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入库,是由生产厂家将药品直接发往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就是给以上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的药品购销。这两家公司是吴某1联系并负责的,开票的具体流程是吴某1提请单据,她接到后看采购部有没有单据上的药品进货,有的话就根据吴某1确定的销售价格给这两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由销售部的冯某等人开具出库单或随货同行单,易丹负责把发票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邮去。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给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汇款。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和四川华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公司是上下游关系,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来源是华某和甘孜这两个公司先开具给百草公司,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才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开具下游发票。她保管的吴某1的两张银行卡向韩立华掌握的银行卡汇款是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给天华公司的利润返利(就是资金回流)。


40、证人任某(海南洋浦京泰药业公司区域经理)的证言:证实天华公司与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经他介绍天华公司向张北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北公司收取开票费,张北公司将天华公司转入的部分资金转入黑山县益盛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由该单位以现金形式将钱转入他个人账户,他以个人名义再打到天华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卡内。


41、证人王某1(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昆明市天宇医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是一般纳税人,该公司为私营企业,股东是他自己,他负责公司全面业务。昆明市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和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有业务往来,和天华公司往来多一些,金银花公司就很少了。2013年底至2014年11月,昆明市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向某公司销售了1800多万元的药品,向金银花公司销售了60万左右的药品,并向某公司开具了18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金银花公司开具了6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发票都入公司财务帐了。因昆明市五华区国税稽查局要求他复印公司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的往来发票和相关凭证账目,他公司加班到2015年3月15日21时,当时没有复印完,他就把相关凭证、票据装到公司的面包车里准备给国税局送去,中途去吃饭,吃饭出来发现东西丢失了,他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给出证明了。他的公司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签了销售药品合同,是把合同盖好章邮给对方,对方盖好章再邮回来,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的业务他都是和王晓玲联系的,不是他跟生产厂家谈的药品出厂价,都是王晓玲告诉他需要什么药品、药品的出厂价格是多少,天华和金银花公司要以什么价格购买这些药品,药品的出厂价是王晓玲他们谈好的,他销售的价格也是王晓玲跟他讲好的,王晓玲告诉他是哪个厂家,他公司就把相关资质和购销合同邮寄给药品的生产厂家,厂家把药品的购销合同盖好章给他邮过来,购买药品的货款是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从对公账户打给他公司,他公司再把钱打给生产厂家,厂家给他的公司开具发票,他的公司按照王晓玲讲的价格开发票给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他的公司和天华和金银花公司的业务是他在药交会上和韩立华谈好的。天华公司付了1300万货款,还欠500万左右,金银花公司没付货款。王晓玲按照发票价格把货款打给他,中间的利润部分他的公司和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按照50%均分,多余的钱从他公司的账户划给他个人的三张银行卡,他把钱汇给王晓玲告诉他的刘淑艳的银行卡里,具体汇了多少钱以实际查账为准。他这么做是为了挣30%-50%的中间查利润,这样做的结果是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购进的药品价格变高了,但在公司的正常账上看不出药品价格提高。


42、证人王某2(哈尔滨鸿健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她在哈尔滨鸿健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票。2014年10月,财务总监张某告诉她谷云旭能整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点费是8.5点,并告诉她谷云旭的号码,她跟谷云旭通电话,但是票点费没谈妥,过两天谷云旭给她打电话同意了8.5点,谈妥后过了几天谷云旭将开票单位名称及经营范围寄给她,开票单位是深圳的一家医药公司,她审查后告诉谷云旭可以开,过了几天接到深圳公司给她公司开具的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3万余元后,她将开票款寄给了谷云旭。她一共付给谷云旭开票款20多万元,是出纳刘某5分两次将钱寄到谷云旭告诉她的银行卡里的,她们公司跟深圳的医药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是花钱购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3、证人刘某5(哈尔滨鸿健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出纳员某的证言:哈尔滨鸿健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都是衣爱华,财务总监都是张某,王某2是康某公司外帐会计。2014年10月左右,张某或者是衣爱华告诉她用现金给谷云旭汇款,具体钱数王某2知道,然后王某2把具体汇钱数和要支付的账号告诉她,金额是20万左右,过了两天,王某2又告诉她给同一账号用现金汇3万元左右,用现金汇款为了不在银行留记录。


44、被告人韩立华的供述:天华公司原隶属于其他公司,2008年左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爱人刘某。股东是他和刘某,天华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他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刘某不管公司的事情。天华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中成药,西药、针剂、片剂、进口药。大约有50多种药品。天华公司主要销售对象是全省的三甲医院。天华公司进货的上游公司有河南国某、张家口张北分公司、西藏康健,四川百草、四川甘孜、安徽兹广福、云南昆明天宇、深圳澣宇,西安精华、华北制药,吉林西点、深圳华生园等,都是他联系的。四川百草和四川甘孜都是谷云旭联系的,2014年4月份左右他和谷云旭说审计署查的其他公司都不好做业务了,再找几家公司做业务,少挣一些钱也行。谷云旭就联系的四川这两家公司,具体事情都是谷云旭联系的。金银花公司是经谷云旭联系他花155万买的,他是实际的所有人,他让孙某担任金银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云旭担任总经理。因为天华医药公司被审计署审查了,他想和国企合并,国企不收,所以他就想再买个公司,把业务转到金银花公司,然后把公司和国营公司合并。金银花公司的具体工作是谷云旭和王晓玲负责,金银花公司和天华公司用同一批人,王晓玲负责报税和财务方面的事情。金银花公司主要经营药品,进货的上游公司有四川百草、四川甘孜等,这两家公司是他打电话讲好了,然后让谷云旭具体联系的,这两家公司是在全国药品会议上认识的。他当时和四川百草、四川甘孜的经理谈的是他没有资金,对方先替他垫付钱,他把药品卖给医院,医院回款后他再给钱,需要等到八个月以后,按中标价的95折,他就是挣这5个点的钱。他让谷云旭和四川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银花公司在2014年6月至11月份从四川百草账面进货67182484.91元,发票进货57700915元,付款2850370元是因为四川百草的经理要他的公司每个月打一些钱,怕他最后不给钱,所以他就每个月打一小部分款,保证对方不亏,四川甘孜和华某也是这种情况。购买药品的钱是天华公司按照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流程正常付款,但是金银花公司没有给四川的三家公司付全款,只是对方向他要钱,他就少给一些。因为双方之前签有合同,所以就少量的给一些钱,根据合同8个月还没有到期,2014年11月份到期,到期以后他也没有付款,因为没有现金。药品都是从厂家直接发给他的。购买药品的增值税发票,应该是生产厂家给四川三家公司开,是否按照底价开多少钱他不管。然后过票公司再给他开发票,按照高开的价格开发票。随货同行单也是由厂家开给四川三家公司,然后四川三家公司在把随货同行单开具给他的公司,随货同行单的价格就是按照合同的价格给他的公司开具的。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购进药品的进货价格都是他和厂家谈的。进货价格和增值税发票的价格不是相同的,发票的价格是虚开的,价格被提高了,有的是相同的。过票公司的利润就是挣税点。刘某3、周某(两张卡)、刘某4、刘某1高某1的几张银行卡是他叫王晓玲领着这些人到银行办理的,办好以后王晓玲都交给他了。这些银行卡是返利用的,上游公司有河南国某、安徽慈广福、西藏康健、云南昆明天宇、张家口张北分公司,具体以银行的交易记录和审计结果为准。河南国某公司是给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收12%的点钱,就是虚开发票收的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点钱的计算方法是比如药的开发票的价格是50元钱,实际进货价格是15元钱,之间的差额是35元钱,河南国某是这样计算的,35元的12%是4.2元,然后底价15元钱的2%就是0.3元钱,就是他公司从河南国某开具50元钱的发票,给河南国某4.5元钱,都是按照这样的比例计算,有差十二底二或者差十、差九等等底二,这些价格都是他和河南国某的老总老陈谈好的,然后让王晓玲和对方的财会联系,史某1和付红娜和对方的销售联系,按照这样的模式操作。每个药品的进货价都是他和厂家直接联系。天华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是他先和厂家把购药底价谈好,然后再找家中间医药公司向厂家按照他谈好的底价购买药品,他把药品底价先打给过票公司,然后按照差12%底2%的比例把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的税点钱打给过票公司,过票公司给他开具虚开数额的发票,然后他把高开部分的钱再打给过票公司平账,过票公司平账以后,把高开部分的钱再打入他提供的个人名下银行卡里,这些银行卡有刘某3、周某(两张卡)、刘某4、刘某1高某1,银行卡里资金是属于他的,资金来源说不清,有他高开发票的资金回流款、有卖药厂家给他的奖励款、还有他入股分红款,这些钱回来以后,有的钱他借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有的钱用于奖励销售代表和销售提成,有的用于他日常生活,还有公司部分人员开工资。虚开增值税发票付给过票公司的税点是他和过票公司联系的,都是他和过票公司老板定的。每月高开的数量及价格是他每个月向王晓玲要销售额和抵扣数,向仓库保管员张某1要库存,看完这些他告诉王晓玲做计划,王晓玲安排人做完计划以后交给他签字,然后王晓玲正常走公司财务汇款,高开发票的资金走公司账。金银花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的税金是他付给过票公司一部分钱,保证给他供货。他在四川不是虚开,是正常采购,不存在付底价和税。从金银花公司账面上付的是货款钱不是税金。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和四川的三家公司(四川百草、甘孜、华某)的业务是正常业务,是他和吴某1谈好的,财务方面是王晓玲和吴某1那里的财物联系。天华公司和西藏康健公司签有合同,天华从西藏康健公司购买药品,金银花公司和西藏康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康健公司在哈尔滨建立账户是因为他的公司给康健公司转账货款需要很长时间,李某就派人到哈尔滨设立了一个西藏康健公司的账户,就是为了天华给康健公司的应付货款,该账户由康健公司在西藏管理监督他的货款付款情况。西藏康健公司和药品厂家签订合同,他再和西藏康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西藏康健公司授权药品生产厂家直接给天华公司发货,他在6个月内把购买药品的钱按照康健公司给他开发票的价格支付给康健公司。任某给他指定的银行卡打的资金是给他的药品销售奖励,数额以审计为准,张北分公司的发票是药厂把药品发到天华公司后,天华公司把药厂开给张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邮给任某,任某把张北分公司的发票开好后邮寄给天华公司,他和任某约定天华公司的购药款不超过8个月支付给张北公司就行。他和河南国某、安徽慈广福的业务有部分虚开发票的事,现在他通过学法不认为是虚开,没有和其他公司涉及虚开发票的事。


45、被告人谷云旭的供述:2014年4月份他认识了天华公司老板韩立华,他答应韩立华去其公司做管理,他负责管理公司劳动纪律、行政、销售管理、GSP认证、联系过票公司。金银花公司成立于2014年6、7月份,当时韩立华与一个姓刘的联系好后,他具体经办成立的,花了155万购买对方的一个空壳公司,注册地点在齐齐哈尔依安县,成立以后韩立华派他管理金银花公司,做过票业务。实际上天华公司与金银花公司是一家,两幅牌子一套人马,金银花的经营方式跟天华公司是一样的,延续高开业务,发票的过票、高开模式是一样的。具体发票过票、高开的流程是,他公司从药品的厂家进货直接发到天华、金银花公司,发票由厂家按照药品的低价开到过票公司,过票公司再按照高开的价格给他们公司开发票。他管理金银花公司期间,跟四川甘孜、四川百草有过过票。金银花公司过票业务遇到问题,他负责协调过,具体是跟过票公司的吴某1联系的,他与吴某1联系过高开的业务,随货同行单、质检报告,因有时库管员反映不及时,他出面帮助协调,财务方面的事由公司财务王晓玲负责联系,期间,韩立华让他联系河南国某公司,问能不能在河南国某公司继续过票,河南国某公司王总说不行,他就没再跟河南国某联系。他公司跟四川甘孜、四川百草没有实际业务,这两个公司实际就是过票公司。2014年10月,康琪公司王某2让他帮忙找能开发票的公司,他帮忙联系了一个深圳的公司(深圳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好后王某2把开票信息给他发过来,他把开票信息发个深圳的公司姓刘的人,开票金额300万元左右,王某2还将10几万的开票费转到他银行卡里,他又转给深圳的公司,发票是开给康某公司的,他没有挣好处费。康某公司和深圳的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过票”。


46、被告人王晓玲的供述:2004年至2011年她在天华公司任出纳,2011年至今在天华公司任会计,天华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营业项目是批发药品,法人是刘某,实际经营人是韩立华,韩立华和刘某是夫妻关系,天华公司经销的药品有百余种,供货商有50多家,药品主要销往各大医院,少部分销往医药公司,天华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公司采购药品都是韩立华负责。谷云旭是金银花公司的,她没有在金银花公司任职。天华公司购进的药品有从厂家直接进的,有从商业公司进的。天华公司在开具和取得发票上没有问题。天华公司和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1日,韩立华让她给四川百草医药公司货款200万元,四川百草医药给天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天华公司做进项抵扣,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把货款再转回韩立华掌握个人的银行卡,她知道的有周某、刘某3、刘某2、刘某4等5张银行卡,这几个人不是天华公司或金银花公司的员工,上述卡中收到的钱大概有两三千万。四川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和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都是把发票邮寄过来,韩立华收到后把发票给她。天华公司的财务帐存放在南岗区金色莱茵小区,她负责保管,2014年12月上旬南岗国税稽查局将公司账目调走审查。公司在进货的时候采由购员订货,按照药品拿货价的实际价格,把款先给对方打过去,供应商的药品到公司入库的时候,不按照实际产品拿货价入库,按照高开的发票的价格入库,入库价格和高开发票价格是一致的,按照韩立华的交代,她把高开出的差额汇给供应商(过票公司),供应商扣除高开部分的税点,把余款打到韩立华提供的5张个人银行卡内,使进货的药品价格虚高到一定程度,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资金回流到周某(2张)、刘某3、刘某2、刘某4名下的5张银行卡。采用这种方式与河南国某、四川百草、四川甘孜、安徽慈广福、西藏康健、云南昆明天宇、张家口张北分公司虚开发票,这些公司都是韩立华联系再由她们跟对方经办人直接联系。从2012年至今从上述这些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都是高开的,都入到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的账里,并且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实际的拿货款公司不能欠对方,高开款这部分,公司没钱的时候就没给对方打,公司账上有钱了就给对方打款,对方再给返回来,打到个人名下银行卡,目的是为了做资金流。公司有上述七家公司的公章,大多都是合同章,都是公司私刻的,在药品出库,药品随行单,伪造购销合同都要用这些章。她负责金银花公司的财务。谷云旭是金银花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是2014年1月来公司的。公司采购部史俊伟告诉她从厂家拿货价格,每次开票高出实际价格的5倍以上,以审计为准。返利额、高开的计算公式为:返利额=高开价格—拿货价—高开价格的*12。回流的5张银行卡由刘某保管,网银由刘某操作。公司在药品进货的时候,采购员按照药品拿货价的实际价格填写汇款单,韩立华审批后交到公司财务,由财务人员把款打给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将款打给生产药品厂家后告知公司,采购人员再向药品厂家催货,生产厂家的药品直接发到公司,公司入库的时候,入库价格和高开发票价格是一致的,按照韩立华的交代,她把高开出的差价额汇给过票公司,供应商扣除高开部分的税点,把余款打到韩立华提供的5张个人银行卡内,使进货的药品价格虚高到一定程度,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这种操作模式始终这样。这些卡都是刘某掌控,网银上的操作由刘某操作。金银花公司是2014年5月份谷云旭帮韩立华花150万元买的空壳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注册地点在齐齐哈尔依安县。金银花公司是2014年6、7月份启动的,高开的模式跟天华公司一样,韩立华把天华公司的业务逐步挪到金银花公司,找机会把天华公司废业。金银花公司取得的60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的税金都付了,因为开票公司是同一家,有的税金是天华公司垫付的,还有一部分是韩立华用走外帐直接批发给分销商的部分货款支付的税款。大约2011年至2012年西藏康健公司在哈尔滨设立了账户,这个账户由天华公司会计刘某11控制,目的是为了打款方便,这样天华公司可以以西藏康健公司的名义往厂家打款。西藏康健公司实际是过票公司,与天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08年至2011年年末期间,因公司资金紧张,造成高开发票的资金没法平账,徐英跟刘某商量,做过假的银行结算凭证,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据上面的章都是私刻的,做公司资金回流平账。公司一共伪造两次承兑汇票,一次是刘某送去的,一次是她送去的。天华和金银花公司给上游公司的钱分三部分,货款、税款和回流款。货款一般是先给上游公司汇过去。税款是根据采购及入库明细向对方报,对方核实后如果账目一样,发票是数额就确定了,天华和金银花公司按照差十底二的公式算好税点,写汇款单给对方汇款,买发票钱的公式是韩立华和对方事先讲好的,每家上游公司都不同,汇款单上不注明是给对方的税点钱,因为这样入不了帐,都是按照欠上游公司的货款钱入账。张家口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实际是过票公司,她和该公司的任某联系过打款和高开发票以及回流款的业务。


47、鉴定意见:


(1)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089号: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41份,金额143443280.24元,税额24385356.34元,税价合计167828636.58元,已全部抵扣。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向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262497.33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由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拉萨农业银行卡号为25×××03的账户向韩立华、胡某、高某1、郭某等人银行卡转入资金100817303.72元,此款均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2)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088号: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86份,金额183588300.48元,税额31210009.52元,价税合计2147983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支付货款189374273.94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由任某及刘某9向韩立华、胡某、郭某、刘某、王晓玲等人银行卡转入资金119099971.88元,此款均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119号: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金额为51683760.8元,税额为8786239.2元,价税合计60470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37313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甘孜州雪域中藏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汶川县翔和种植有限公司及吴某1的个人账户向刘某4、刘某3、刘某2、周某等个人账户转入资金36486000元,此款均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货款的回流款。其中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为23924786.44元,税额为4067213.56元,价税合计27992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共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为27758974.36元,税额为4719025.64元,价税合计32478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6)年第4023号:


天华及金银花公司谷云旭任职期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四川百草公司开具的药品名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及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金额为51683760.8元,税额为8786239.2元,价税合计60470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向四川百草公司支付货款11042107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甘孜州雪域中藏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汶川县翔和种植有限公司及吴某1的个人账户向刘某4、刘某3、刘某2、周某等个人账户转入资金36486000元,此款均是天华公司及金银花公司支付四川百草公司货款的回流款。


(5)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118号: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共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0785436.13元,税额1833524.27元,价税合计12618960.4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97247.72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王某1银行卡向刘某4银行卡转入资金6635000元。此款均是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货款的回流款。其中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金额10194707.77元,税额1733100.43元,价税合计11927808.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共取得昆明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590728.36元,税额100423.84元,价税合计691152.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6)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关于黑龙江省康祺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年第4090号: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90803.24元,税额为440436.49元,价税合计为3031239.73元,经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失控。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韩立华作为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实际经营人,组织、实施了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王晓玲负责天华公司和金银花公司财务工作,对公司财务管理及账目负责,其参与了天华公司、金银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谷云旭作为金银花公司经理,参与了金银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系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三被告人各自在单位犯罪决策、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应当分别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谷云旭为黑龙江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盛隆汇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税款44043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单位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其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韩立华及其辩护人关于韩立华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虚构交易,韩立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王晓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晓玲没有伙同韩立华进行指控的犯罪行为,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任何流失,王晓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谷云旭及其辩护人关于谷云旭没有参与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立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王晓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谷云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由哈尔滨市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骗取的国家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群


审 判 员  刘 蕾


代理审判员  王庆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狄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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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七”实录)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主讲人:陈金林(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马春晓(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主持人:王 充(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当代法学》副主编)


✎ 主持人·王充


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


这里是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网上交流平台——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我是今天的讲座主持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充,欢迎大家参与本次网上学术交流活动。今天是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第七讲,题目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前是所有涉税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个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205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虚开”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我之前在网上查了一下相关的论文资料,发现围绕这个问题的讨论相当多的都是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检察官或者法官撰写的论文,可见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当然学界也很早就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北京大学的陈兴良老师在2004年就在《法商研究》发表过一篇《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此外,清华大学的张明楷老师也在他的教科书当中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最近一段时间学界又发表了两篇非常有影响的论文,一篇就是陈金林教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困境与出路》,另外一篇是马春晓博士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判断》。这两篇论文从新的视角观察和分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这一个老问题,是目前学界有关这个问题研究的最新成果。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作为主讲人和与谈人,和大家分享他们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在这里我代表各位网友对两位学者的慷慨分享表示感谢!


下面我简单地介绍一下两位学者的情况,今晚的主讲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金林教授现任武汉大学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攻读博士期间曾经留学德国马普所,主要的研究领域是经济刑法和刑事立法。已经出版一部个人专著《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研究》,并且在《中外法学》《清华法学》《法律科学》等国内知名法学刊物发表论文、译文20余篇。今晚的与谈人是清华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春晓博士在博士在读期间师从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孙国祥教授,在清华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他的合作的导师是周光权教授,春晓博士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分则教义学的研究,先后在《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法学学术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等研究课题,曾经获得第四届全国刑法学优秀博士论文二等奖等奖励。两位学者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问题的研究,他们今晚的分享一定能够带给我们很多的启发和思考。


那么下面我们就把时间交给主讲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


主讲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感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平台,感谢车浩老师和赵春雨主任的邀请,感谢王充教授和马春晓博士的鼎力支持。


今天的主题,不是刑法学中的重点,也算不上理论研究中的热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据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对企业家适用频度最高的罪名。现实中,不乏颇具争议的有罪判决。因此,这个并未获得理论界充分重视的罪名,事实上是不少个人或企业的痛点。如果现实的“痛点”没能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涉案当事人就会陷入“便纵有万般委屈,更与何人说”的境地。因此,我也想借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这个品牌的热度,为这个“痛点”争取更多的关注。


一、背景


为了让这个有些冷门的话题好理解一些,有必要简单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并回顾一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历史。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发票的一种。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区分的标准是看它是否具有抵扣税款或退税的功能:能够进行税款抵扣或退税的是专用发票,其他的是普通发票。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用发票中的一种,可以用来抵扣增值税,这是它的独特之处。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我国自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是从1994年开始推行的,其运行是建立在发票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即“以票控税”。


增值税的征缴按照如下公式进行:


增值税应纳税额 = (销项额 − 进项额)× 税率


原则上,税务机关直接以销项额作为缴纳增值税的基础,除非纳税人能证明自己有进项额。其证明的方式就是,凭增值税进项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在这一制度框架内,增值税进项发票承载着税控功能,对市场经营者具有特殊的价值,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的社会背景。


(二)立法背景及其设定的典型犯罪人


在以票控税制度实行初期,发票管理水平不高,发票防伪功能差,犯罪成本(包括犯罪投入和被惩罚的风险)极低。因此虚开行为泛滥,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的税收损失。针对这一社会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增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并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罪被纳入“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删除了有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重的规定,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其他地方基本上没做太大的改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其中包含死刑的条款,由此形成了当前有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


在立法时的社会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正当性很少面临质疑,因为当时该条文的适用对象是车浩教授所述的“典型的犯罪人”,也即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业、为诸多企业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的犯罪人。当时的立法特别强调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从重处罚,就是对典型犯罪人的标示。以此为基础,就不难理解立法为该罪的罪刑设置。在这里,我们可以将该罪的刑罚与伪造货币罪作横向对比。伪造货币罪在1995年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修正过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远不及货币,且其可能造成的损失远高于货币——一张货币最多100元,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能造成的损失则可能是它的上万倍。因此,至少对于立法预想的典型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与刑的设定都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在罪的层面分析,之所以为这种情形设置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作为逃税罪的预备犯罪处罚,是为了减轻稽查部门的证明负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的非法抵扣之间有着高度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很难在个案层面得到证明,因为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核心产品、以税收抵扣为利润源头的非法市场内,形成了伪造、买卖、虚开、居间、接受、抵扣等诸多环节,每个具体的行为人都只承担某个环节的工作,具体个人的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得到细致入微的证明;而且,个体间的交往通常是匿名的,往往具有标准化的行为模式,彼此之间很少就行为意图进行沟通。因此,具体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各不同参与人之间的共同故意难以在司法层面得到证明。在这种背景下,立法直接为虚开行为设置独立的罪名,以绕开因市场分工和格式化的匿名参与带来的证明难题。


而之所以设置这么重的刑罚,是因为立法设想的“典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预防必要性。在立法当时,偷税还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这一外在限制,而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几乎“上不封顶”,尤其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业甚至唯一目标的空壳公司。


(三)小结与挑战


通过对立法背景的回顾,大体上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一种法定之债);


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导致国家税收减损,抵扣需要通过税务机关的验证;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之间存在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并未转化为构成要件要素;


4. 针对典型的犯罪和典型的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刑设置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不过,条文既可能适用给典型犯罪人,也可能被适用到非典型犯罪人。而在非典型的情形下,究竟如何认定“虚开”,争议就非常大了,在这里可以举几个简单的案例:


案例Ⅰ:甲公司为了少缴增值税,让A为自己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但在申请抵扣时被税控系统轻易识别为伪造发票。


案例Ⅱ: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通过与B公司互相开具等额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方式,虚构经营业绩。


案例Ⅲ:丙公司购买一批100万的货物,但由于供货商C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于是找到了一个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X,让X为自己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Ⅳ:丁公司卖了价税合计为100万的货物给对方,但只给对方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些情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找到认定“虚开”的方案。而这一方案,必须同时兼顾以下三方面的问题:(1)犯罪成立范围的适当控制;(2)妥当解释该罪刑罚设置,也即,为什么该罪刑罚比逃税罪更重,免责事由比逃税罪更窄;(3)能在侦查机关的证明负担与市场主体自由之间保持平衡。接下来,我们可以带着这种标准,审视当前有关“虚开”认定的不同观点。


二、税收管理意义上的“虚开”及其向刑法领域的转化


在税收管理的意义上,判断“虚开”的通常标准是“三流一致”,即票流、货物流、资金流在同一主体之间流动。这种理解方式的理论体现是传统的通说。传统通说将“虚开”的本质理解为对发票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因此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行为犯。


(一)优势


这样一来,就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管理规则(“三流一致”)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大幅降低税务稽查部门侦查取证的难度,维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全面保护国家税收利益。


通过“发票管理制度”这一独立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也能在表象层面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设置问题,因为它的法益不同于逃税罪(税收管理制度),也就不需要以逃税罪为标准检验其法定刑或出罪事由的设置。


不过,传统通说并未全面解决困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同时还埋下了新的病灶,导致其面临的某些问题雪上加霜。


(二)缺陷


1. 无法适当控制犯罪的范围


发票管理制度并不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外在限制,而是让其完全沦为纯粹的形式犯。所谓发票管理制度,即开具发票时应遵循的规则,也即“应当如此开票”的要求。因此,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如实代开这类被普遍性地认为不宜一律定罪的行为类型,根据传统通说都应当认定为犯罪。


以案例Ⅰ为例,尽管因发票管理水平提升,这类发票已经难以继续危及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传统通说也无法为其提供出罪的通道,因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卖、购买、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因此,这种观点看不到这么多年来发票管理水平的进步,还是在用二十多年前的社会现实为基础认定犯罪。


同样,即便有真实进项交易发生,国家就对应的进项交易额并无征税的基础,按照通说的观点,违反发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也会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在这种理论支撑之下得出的结论。


2. 过度压缩市场主体的自由空间

将发票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法益,犯罪认定的实质标准就是发票管理的规定(“三流一致”的要求)。这虽然有助于减轻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却过度压制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只要市场主体开票时不服从行政管理,就符合传统通说设定的实质要求,哪怕市场主体是为了规避未必合理的行政管理规定(如案例Ⅲ),也会构成犯罪。


3. 不能合理解释刑罚的设置

引入发票管理制度这一法益,也不可能真正消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刑罚设置上的不平衡。传统通说只是在通过这一法益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隔离,从而以遮挡参照物的方式掩盖该罪刑罚设置的不合理,是一种典型的“鸵鸟政策”,无异于一名不看成绩排名而维持良好感觉的考生。


三、经营者所理解的“虚开”及其理论转化


从市场经营者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防止通过没有事实根据的抵扣来逃税,市场经营者就会认为,只要我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就不应处罚我的虚开行为。有学者将这种直觉转化成了解读“虚开”的学说,即目的犯说。这一学说的代表,主要是陈兴良教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姚龙兵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作为限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范围的理由之一(另一理由是未造成税收损失)。


(一)目的犯说的意义及其缺陷


目的犯说有助于排除部分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形,例如案例Ⅱ,因此能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该罪的适用范围。


此外,由于理论上认为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具有增加责任刑的可能性,逃税等目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有关该罪刑罚设置的质疑。


不过,目的犯说提出的方案不完全合适,不彻底,也不周全。


1、出罪不足与过度出罪


该方案难以有效排除部分原本不应处罚的行为。例如,案例Ⅰ就与国家税收利益没有任何联系,但行为人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目的犯说也可能排除原本具有可罚性的行为,过度限制处罚的范围。一方面,对于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很难证明行为人具有逃税甚至帮助他人骗取税款的目的,因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生的典型情形中,上下游行为人之间很少就发票的用途作沟通。另一方面,由于目的犯的成立以目的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前提,行为人虚开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如以虚构经营业绩为目的虚开),行为完成后产生非法抵扣的故意并进行抵扣的,不成立犯罪。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危险并不限于行为发生时,而是持续性的,目的犯的构造无法适应这一特征,会造成处罚漏洞。在已经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典型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骗取税款目的而觉得自己受处罚很委屈,因为如果接受这种方案,就会让国家税收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国家会因此而受委屈。


在这里,可以看一个案例Ⅱ的变体:


案例Ⅱ-1: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找到了具有剩余出项的B’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虚构经营业绩;不过,后来申请贷款依然未能成功,乙公司为了降低损失,以虚开的发票为凭证申请了税款抵扣。


将犯罪目的扩张为牟取非法利益也难以完全弥补前述漏洞。因为即便行为人以与税率相同的比例给开票人支付开票费(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或开票人免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为了在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也都能构成国家税收利益被非法抵扣的典型危险,属于值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行为。


当处罚必要性达到一定程度后,可认为可罚性已经“饱和”,此时,即便坚持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惩罚也会转移到其他犯罪之上。(2019)京02刑终113号判决书就是其体现,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骗税目的难以证明的犯罪,这种转移让刑罚转移到了更少受人关注的罪名之上,这其实比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处罚更危险,因为本罪好歹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学术关注,前者则完全处于学术关注的暗角。


2、未能妥当平衡行为人自由与稽查部门的负担


该方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负担过重。犯罪目的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需结合案件事实作符合性判断。由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为数不少的不以非法抵扣为目的的虚开,证实受票人在开票时具有骗税目的难度已然很高,更不用说几乎不与下游行为人就发票用途作沟通的上游行为人了。


同时,这种方案过度扩张了行为人的自由空间。立法原本是为了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的典型危险,对这种危险有认知并实施了广义虚开行为的人,就已经满足了可罚性的要求。而目的犯说却以行为人个人的目的为出罪根据,让行为人能以自己没有骗税目的、在虚开时没有骗税目的、对自己或他人事后非法抵扣税款仅持过失心态等理由逃避惩罚。


3、不能合理解释刑罚设置


目的犯说也难以合理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因为骗取税款的目的在逃税罪中已经实现,即便将骗税或牟利的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它能支撑的刑罚也应低于前者。因此,将该罪理解为目的犯并不能如其代表者所期待的那样带其脱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泥潭。对于事后出罪事由上的不平衡,目的犯说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折中的方案:实质预备犯的引入及其运用


(一)抽象危险说的现状及其评析


1、抽象危险说的现状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在抽象危险犯的意义上理解“虚开”,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一般性、类型性的危险。今天的与谈人马春晓博士以及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周铭川副教授,对抽象危险说进行了具体化,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实质预备犯这一抽象危险犯的亚类型,并以此为基础限定“虚开”的范围。从抽象危险犯到实质预备犯的迈进,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一步,今天的与谈人春晓博士对推动这一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2、对抽象危险说的评析


抽象危险说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引发的窘境:(1)能将某些事实类型(如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该罪的范围之外,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2)与立法者设置该罪的本意相符,也即,一方面保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的逻辑关联,另一方面又不要求在个案中确定虚开行为与税收非法抵扣之间的事实联系。


不过,目前的抽象危险说也难以全面地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面临的问题。(1)有关出罪的具体范围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抽象危险说阵营中也有极不合理的犯罪化(如认为数额低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构成犯罪)和非犯罪化(认为数额高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2)未明确犯罪成立实质标准的证明责任,因此可能导致行为人自由和稽查部门证明负担之间的失衡。例如,谁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谁来证明某一行为究竟是单向虚开,还是对开或环开的一部分(如声称计划中的对向虚开行为还未来得及实施)?如果不就这些问题作出融贯且合理的回答,就会给某些犯罪人留下逃避刑事责任的通道,同时严重增加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削弱法益保护的力度。(3)抽象危险说未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作出合理回应,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为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其法定刑也不应重于作为实害犯的逃税罪,免责事由也不得窄于后者。


其原因在于,当前的抽象危险说未能提出一套系统性的限定抽象危险的方案,也未能挖掘这一理论模型可能蕴含的其他潜能。


(二)待发掘的潜能


抽象危险犯不仅仅是一种犯罪类型,围绕它发展出来的理论蕴含着多方面的潜能,这些潜能有助于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带来的难题。


1、法益通约的潜能


借用抽象危险犯,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能被“通约”至国家税收利益这一具体法益之下,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方式不同。这样一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能统一到对债权的侵犯这一范畴之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对债权的抽象危险犯,其他两个犯罪属于实害犯。这种“通约”,对于犯罪之间均衡性的测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这在后面会有体现。


2、犯罪限定潜能以及必要性


抽象危险犯是指具有侵害法益的一般危险性的行为,其成立不需要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因此,其处罚门槛远比具体危险和实害犯低。正因如此,必须从其他方面找到限制处罚的依据。否则,就会造成不平衡。


在这里,一定要防止一种倾向,也即,将抽象危险犯作为犯罪类型的回收站,把不能构成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的行为,统统纳入抽象危险犯。同时,又将抽象危险犯作为逃避正当性追问的庇护所,只要具备一般的危险,就要求处罚。


既然抽象危险犯对法益的作用程度远低于另外两种犯罪类型,就有必要追问,处罚这种行为类型有没有正当根据?而这种追问,蕴含着限制刑法适用范围的潜能。这种追问,应当以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为切入点。通过细致分析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我们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性犯、累积犯、实质预备犯这三种亚类型。与今天的话题直接相关的,是实质预备犯。所谓实质预备犯,是指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可能被第三人或行为人自己用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对于实质预备犯,可以从不同的侧面对其处罚的正当性进行追问,这种追问同时产生了限制其处罚的根据。


首先,首先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一个仅仅在统计学上跟法益侵害有关联的行为,就要处罚。因为统计学只能确保关联性,而无法保证因果性。结合实质预备犯的定义,可以回答说,你的行为产生的效果是可以被用来侵犯法益的,不完全是因为你的行为满足了某种外观,而是因为它具有侵害法益的潜能。这样一来,行为被他人或行为人事后用来侵犯法益的适格性,是处罚实质预备犯的最低条件。适格性的验证,应以行为发生时的社会条件为背景,以个案中的行为是否能与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组合共同造成法益损害后果为内容。引入适格性的验证之后,那些单纯在形式上符合立法所描述的行为类型但事实上不具备法益侵害潜能的行为,就不能被当作实质预备犯处罚了。


不过,这种回答并不充分。与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相比,适格性仍只是逻辑而并非现实的可能性,其覆盖范围实在是太宽了。领带也具有勒死人的潜能,玩具枪也可能因为其塑料子弹上附着的新冠病毒而致人死亡。因此,有必要引入行为的典型性来限制实质预备犯的成立范围。在此,应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尽管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本身不需要结果要件,但由于其正当性建立在行为可能与下游行为结合导致法益损害这一基础之上,因此存在一个“预想”的因果链条,这一“立法者观念中的因果链”也应受客观归责理论的限制。在这里,具有重要价值的是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论,据此,只有当行为“可能”引起的法益侵害过程处于规范所意图禁止的范围之内时,才能将其纳入处罚的范围。引入这一要素之后,那些以罕见、例外或超越上游行为人预期的方式利用上游行为损害法益的可能性,就不应被当作实质预备犯的可罚性基础了。


此外,既然实质预备犯只能借助第三人或行为人将来的直接侵害行为才能侵害法益,提前处罚实质预备行为的必要性就会成为问题。这涉及到上游行为人和潜在的下游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如果上游行为对下游行为的作用微不足道,则在两者之间没有现实犯意联络的前提下,单纯因为下游行为利用上游行为的潜在可能性处罚上游行为人,显然不合理,责任应当排他性地由下游行为人承担。但如果上游行为对直接法益侵害的作用非常明显,以至于显著地降低了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则其与下游行为人的地位就不再存在明显的失衡,在帮助犯或预备犯的范围之外独立地处罚上游行为就具备了正当性。为了确保这一要求,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还必须引入显著性的验证,即行为能显著地降低下游行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


可见,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具体化之后,结合实质预备犯的正当性问题,能在抽象危险犯一般性危险的限制之外,引入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以体系化的方式确保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更有效地犯罪的成立范围。


3、证明负担的分配机能


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有助于确保实质预备行为与法益之间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仍停留在抽象层面,并未如结果犯那样转化为案件事实。不过,在通常情形下,认识到行为前述属性并继续该行为的人,实际上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自私”或“傲慢”,即认为相对于其他实施同一行为的主体,自己有风险认知和控制能力上的优势;事实上,行为人之所以(尚)未引发损害后果,多是因为“幸运”,而非真正控制了风险。因此,这种“自由”原则上不值得保护,更何况,其保护意味着刑法只能固守结果犯这种传统的犯罪类型,意味着其他公民只能忍受法益保护不力的后果。为了避免这种局面,就应当允许立法通过制定抽象危险犯作出如下推定:在行为满足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之后,立法者对风险认知和控制的能力与意愿优于个人。基于这种推定,立法者决定概括性地剥夺公民继续实施这类行为的自由,直接将违反“三流一致”等形式标准的行为初步视为犯罪。


对于风险认知与控制能力确实高于一般人的人而言,立法者的这种选择可能确实不当地压制了其自由。因此,有必要允许行为人通过反证推翻立法的推定。不过,其反证的内容不是主观的目的或者行动上的努力,也并非行为未导致具体的危险或损害后果,只能是行为法益侵害潜能的彻底排除。换言之,任何想要实施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验证的行为且不受处罚的人,都负有完全排除法益损害潜能的义务。


五、具体结论


(一)“虚开”的范围与证明负担的分配


1、适格性验证


既然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禁止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造成国家税收利益损失,则所虚开发票进行抵扣的适格性就是成立该罪的最低要求。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侦查应以查证虚开发票的抵扣联为核心,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虚开同时销毁抵扣联或彻底使抵扣联丧失抵扣可能性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本罪。


适格性应结合行为时的环境作同时代的判断,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虚开,也不能以本罪处罚。在这里,应注意立法时和行为时的发票管理水平差对适格性判断的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发票防伪功能低下,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具有抵扣的可能性,因此《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今,税款抵扣通常以发票通过税控系统的验证为前提,因此,只有能够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有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的可能性。如果所涉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的验证程序,则围绕它的伪造行为本身、购买、贩卖、虚开都因不符合适格性而不构成犯罪。


因此,案例Ⅰ不构成犯罪。


2、典型性验证


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防止潜在的行为人以增值税非法抵扣的方式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增值税。因此,以非法抵扣以外的方式威胁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即便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具有某种关联,也无法通过构成要件典型性的验证,因为防止这类结果并非《刑法》第205条的目的。


根据这一原理,因此,案例Ⅳ不构成本罪。


3、显著性验证


虚开的发票必须能明显降低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难度,而这种效果建立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的基础之上。虚开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且具有抵扣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具有扣税功能的发票,能满足显著性的要求。


4、通过反证的出罪


前述验证完成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则就具备了给国家增值税利益造成损害的典型危险。不过,行为人依然可通过反证而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其具体方式包括:


(1)开票行为与真实交易存在对应关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国家的增值税征收权建立在“增值”的基础上,而“增值”是应税交易销售额和进项交易额之差。因此,如果有真实的进项交易存在,国家就这部分交易对应的金额就没有征税的权利,自然也不享有所谓的税收利益。这种以税收权为最终立足点的犯罪判断,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所承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第447号]判例的裁判要旨就指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从而偷逃应纳税款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既然如此,如果案例Ⅲ中的行为人能证明有真实的交易与违规开具的票据对应,国家就没有收缴增值税的基础,也就不能以本罪处罚。


(2)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了所开发票被用来非法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能够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且能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对开或环开。其中,同一个行为整体对对开、环开中各开票环节之间的时间间隔提出了要求,具有明显时间间隔的对开或环开不应出罪,否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人都会以自己的行为仅是计划中的“对开”或“环开”行为的一个环节作无罪的辩解;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条件是为了防止虚开的行为人以“对方或其他参与方违背承诺未实施对向的行为”进行辩解。


案例Ⅱ能否认定为犯罪,应以前述标准进行判断。


只有行为人能反证开票行为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或虚开时已采取措施彻底消除其被用来抵扣税款的可能性,才能排除犯罪的成立。虚构经营业绩或者其他抵扣税款之外的目的,或下游行为人“不会抵扣税款”的承诺,或对开、环开等事实类型本身,都不是出罪的充分理由。


(二)刑罚设置的合理解释


1、辐射效果对法定刑的影响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实质预备犯,也不能直接解决其刑罚设置不平衡的问题。不过,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是诸多逃税行为的“总阀门”,与逃税罪并非一对一而是一对多的关系。这一现实正是立法者为其设置重刑的潜在实质根据。按照立法者的预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集合了多个显著降低逃税难度的预备行为,且其累积上限并无外在制约(与此不同,逃税罪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因此其刑罚设置更严厉。考虑到这一点,就不应在抽象的层面批判其法定刑重于逃税罪,而是避免虚开X万元(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重于X万元的逃税。这就要求确立定罪量刑标准时考虑“辐射效果”这种隐性的立法根据。


此外,刑罚的设置也未必要绝对地服从正犯重于共犯、实行行为重于帮助行为的抽象排序。对于以市场化的分工-配合展开的系统性法益侵害而言,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异,甚至刑法评价的基点都可能发生转换。在市场领域,能准确反映行为作用与地位的,是行为在市场中的平均定价。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价通常在税额的1/2到1/3之间,则税额相同的虚开和逃税行为对国家税收损失的作用比在1:2到1:3之间,其追诉起点与量刑标准比就应当是2:1到3:1。根据这一原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起点至少应当是10万元的税额。由于介绍他人虚开收取的介绍费通常仅占开票费用的1/10左右,介绍他人虚开这种行为类型的追诉标准至少应该是100万元税额。因此,无论是《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还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真实地反映两种行为的权重,违反了责任原则。


2、事后反悔的余地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有助于依托危险犯的中止缓解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有关事后出罪事由设置的不平衡。将《刑法》第24条的“犯罪过程”理解为多数个体通过现代社会的分工-合作体系侵害法益的完整过程,则在法益实害结果出现之前,都应有中止的余地。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介入之前,主动采取措施彻底消除了自己所虚开发票造成的抵扣国家税款的潜在危险,就应当免除其刑罚;对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流向第三人的场合,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下游的其他人利用该发票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在受票方抵扣前将虚开发票作废。当然,通过这种方式只免除本罪的刑罚,不涉及其他法律责任。


再看案例Ⅱ可能出现的情形:如果乙与B之间在能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的范围内实现了“对开”(或者加入第三人“环开”),形成了闭合回路,就不至于形成非法抵扣的风险,不构成犯罪;如果是事后才形成“闭环”,则相当于典型的风险已经实现,但在结果出现前采取措施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如果被查处时未能成功形成闭环,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总结


具体而言,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如下限定:


(1)因不能通过适格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行为时消除其抵扣功能(如销毁抵扣联)的虚开,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发票之上的虚开,排他性地针对不具有抵扣资格者的虚开。


(2)因不能通过典型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低于真实交易额的虚开。


(3)可通过反证出罪的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虚开,或有证据证明行为时已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危险的对开、环开。


(4)通过犯罪中止免除刑罚的情形:虚开行为完成后、非法抵扣前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的调整:根据当前的案发状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普通行为模式的入罪标准至少应是10万元的虚开税额,介绍他人虚开的追诉标准至少应是100万元的虚开税额。


最后,有必要观察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尝试以存在实际经营活动、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且未造成税款损失排除该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主张以“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排除该罪成立的理由。


如果需要没有骗税故意且没有税收损失才能出罪,其限制的意义非常有限。在定罪量刑标准上,《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与逃税罪保持均衡。


在规范层面,可通过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作如下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规开具可用于非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应具有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可能性。


有证据证明所开发票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行为人虚开后采取措施消除所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应当免除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而所有的这些努力,都是为了防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值得保护的法益、其他具有相同本质的犯罪以及治理技术的进步隔绝或脱离,在税收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的自由之间找到妥当的平衡点,让真正承受委屈的人能够挪去他们肩上的重担,让过度主张委屈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


我的报告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谢谢金林教授非常精彩的观点分享。


对于涉税犯罪来说,它是一类技术性非常强的犯罪,因此刑法学研究存在一定的难度,金林教授选择挑战这样一个难题,精神可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1994年我国的税制改革而出现的一个新型涉税犯罪,当时很多税务专家曾经设想了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发生的各种犯罪类型,但他们无法想到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会呈现出从最初的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中期的以盗、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最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这样的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在这个变化过程中,刑法规定的“虚开”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但社会生活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对于“虚开”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这也正是金林教授对该问题研究的意义所在。


金林教授在分享过程中提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存在三个问题,即该罪的成立范围问题、罪刑设置为以及税务征收机关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利益平衡问题等,当然后两个问题都是和前一犯罪即犯罪的成立范围问题密切相关的。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范围而言,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对作为实行行为的“虚开”的认定,金林教授在报告中认为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要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联系起来考虑。从1995年到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有没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呢?我觉得这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过去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行为犯来把握,只要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成立该罪,这就导致虚开行为与该罪的保护法益之间的法益关联性非常稀薄;随后,陈兴良老师还有实务界的人士提出应该将这个罪作为一个目的犯来把握,可以通过主观目的来限定它的成立范围;之后,张明楷老师提出要把该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来把握。但是,这几种认识都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解释上的问题,因此,金林教授认为应该从实质的预备犯的意义上来理解和把握该罪。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个实质的预备犯,我们知道在刑法中对于未遂的处罚是例外、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是例外当中的例外。也就是说,这种认识仍然存在着与法益之间关联性非常薄弱的问题,这与此前行为犯的理解和把握并没有太多的差别。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金林教授提出了可以通过各种举措来强化它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关联性,从而赋予市场经营者、市场主体一定的出罪的可能性。我觉得这是报告当中非常有意义、有价值的地方。


应该说目前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形成了一定的共识,那就是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一定要与该罪的保护法益联系在一起来思考。对于这一点,我想后边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也会赞同,但是,他会从不同的视角对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下边我们就有请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马春晓博士给我们带来精彩的与谈,有请春晓博士。


与谈环节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主持人王充老师,谢谢陈金林老师带来的非常精彩的报告。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活动,感谢车浩老师、赵春雨主任搭建了这么好的学习交流的平台。


我和金林老师在文章中神交已久,我们都致力于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研究,我拜读过他的很多研究成果,我们共同关注行政犯、法益、抽象危险犯等宏大的研究主题,并就今晚讨论的主题如何认定“虚开”这种“螺蛳壳里做道场”的主题各自发表过论文。


金林老师非常谦虚地说,今晚的讲座主题不是刑法学的重点,也不算研究的热点,充其量是现实中的“痛点”。按照我的理解,为什么是实践的痛点?既是由于实务中认识相对混乱,控辩审之间的分歧很大;更是因为税收是市场经济的关键要素,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与之相关,因而每一起涉税案件的处理,都关系着一个企业生死存亡,对应着这个企业里的成百上千的员工与他们背后的家庭。周光权老师今年春节时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凡刑辩艰难处皆为刑法学痛点》,很多人对此都有共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痛点,也折射出学理上很多论证不够深入的问题,因此实践的痛点也正是理论的痛点。


有句话叫“一滴水也能反映太阳的光彩”,虚开行为认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相反,它的背后涉及一系列重要的教义学法理。我今晚的评析包括三点内容:第一部分是进一步说明虚开问题背后的法理,这一部分其实可以作为更好地理解今晚讲座的背景资料和辅助资料;第二部分是阐述我和金林老师对虚开问题的共识与不同;第三部分是延伸地谈两句关于如何拉近理论和实务距离的想法。


一、“虚开”背后的法理问题


虚开问题的背后对应着经济犯罪(或者说行政犯、法定犯)的一系列的基础法理。北京大学的储槐植老师早在2007年便极具前瞻性的眼光,提出一个重要的命题,就是“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这样的声音对于刑法理论而言是振聋发聩的。因为我们长期以来的教义学理论是以自然犯的原型来建构的。但是步入现代社会,面对“有组织地不负责”的风险样态,行政犯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支撑行政犯的理论却是极为薄弱的。因而,实务认定的需求和理论储备的供给之间便存在着较大的张力。


有学者梳理过,目前10个刑法修正案,60%以上的修订都是关于行政犯的,关于自然犯的修订极少,行政犯的频繁修订便涉及接下来我想交流的第一个问题。


(一)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流变性


经济犯罪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是密切相关的。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行政管理目的、手段与政策会频繁地发生变化,使得一些原本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经济行为被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比如发放高利贷行为;也会使得一些原本被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被法律所出罪,比如团队计酬模式的传销行为。简而言之,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与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设立之初,由于发票管理水平较低,发票防伪功能也差,通过极低犯罪成本开具的虚假发票都可以任意抵扣国家税款,所以那个时候“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人民币还值钱”。1995年全国人大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定最高刑期为死刑,便体现出重典治乱的政策导向,而且本罪名针对的对象就是“典型的犯罪人”,他们疯狂的虚开行为导致刚刚建立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处于崩溃边缘,因此当时的立法和判决的正当性都是没有问题的。更重要的是,国家通过铁血的打击,我们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得以真正的确立,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转和完善夯实了基础。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发票监管制度逐步实现从“以票控税”到“以信息控税”的转型,特别是金税工程三期系统实施后,过去那种“作坊式”的虚开行为已经难以奏效了,换言之,随便印出一张假发票已经不能抵扣国家税款了,必须是能通过税务机关验证的真票才行。而与此同时,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出于各种目的的虚开行为,既有为了抵扣、偷逃税款的典型虚开情形,也有为了虚增业绩、夸大实力、获取地方优惠政策等而虚开等情形。这便意味着,当时刑事政策针对的目标在现在的经济生活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司法还按照“发票管理制度”的客体以及形式上“三流不一致”标准来认定犯罪,就不行了,这样是要办错案子的。近来年,最高司法机关强调主观上必须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必须造成损失,都可以视为司法在新时期调整了打击面。当这样调整在学理上是否存在问题,在逻辑上是否自洽,这就是今晚讨论的主题。


(二)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法益


刚刚讲到发票管理制度,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即经济犯罪或者行政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什么?“现代刑法是法益刑法”的命题已经得到理论与实务的公认了,但是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法益,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法益,我认为这个问题是经济刑法最为基础的问题。我和金林老师观点的分歧有一部分在于法益观的理解,我这里先介绍原理,在第二大部分我再阐释不同。


学理上除了少数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欠缺法益侵害性,只是单纯的规范不服从之外,大多数学者主张经济犯罪还是侵犯法益的,不能脱离法益标准判断经济犯罪,总体上有三种观点:


一是一元论,也叫作彻底还原论,就是从极端的个人主义角度看待法益,所有的法益都必须能够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才行,特别是经济犯罪涉及的这些集体法益,也叫超个人法益、公法益或制度法益,必须还原成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才具有正当性。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有力说,但面临的质疑是如些集体法益,如环境利益、国家安全、市场经济秩序按照彻底还原的标准无法还原。


二是缓和的一元论,主要是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的,他认识到刚刚说的这些环境利益、经济秩序等等是没有办法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的,但是又需要承认这些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国,刑法要保护它们。因此他主张一种缓和方式的还原,比如他认为环境法益关系到我们世世代代人的利益,所以是适格的法益。国内学者中孙国祥老师也同意这种观点,他主张分析集体法益时把人的因素嵌入到集体法益中去,承认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正当性。这种折中的理解近年来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也是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


三是二元论的观点,即主张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都是独立的存在,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并不来自于对个人法益的还原,毋宁说是否还原其实讨论的是一个超越刑法层面的宪政命题,在刑法这样的中观语境下,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均是已经提前被证立的。当然,二元论也并不是放弃对于集体法益的限制,它也注重从人的本位、价值内涵角度理解集体法益,从实体性等角度限缩集体法益。同时,它还进一步提出一个命题,就是法益理论不能万能的,它是有限度的,不能动辄以法益的解释认定犯罪或者否定犯罪,这样的解释其实是武断的,它将构成要件给架空了。法益之外的限定原则同样重要,刑法的任务不只是法益保护,而是辅助性的法益保护。


(三)经济犯罪(行政犯)的宠儿:“抽象危险犯”


基于辅助性的法益保护,我们需要把目光从仅仅关注法益转移到还要关注保护法益的构成要件上来。这也是我们今天不再指望单纯通过法益就能完全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而是关注这个罪名构成要件的构造: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并非经济犯罪所独有,但是经济刑法却极为“宠爱”抽象危险犯,究其原因在于,抽象危险犯可以满足国家对经济风险控制需求,前置性保护重大的经济利益;可以发挥刑法规范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形塑功能,发挥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同时在程序上适当降低国家追诉经济犯罪的诉讼证明标准,降低打击经济犯罪的难度,提升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


关于抽象危险犯的判断,我们长期受日本刑法学的影响,特别是日本占据主流地位的结果无价值论的影响,将所有的犯罪被理解为结果犯,只是抽象危险犯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的不成文要素而已。因此,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只是危险程度上量的不同,而不存在类型构造上质的不同。这样的理解限制了我们对抽象危险犯的进一步认识和探索,也限制了运用抽象危险犯解决问题的潜能的发挥。


但是从德国刑法学的角度,抽象危险犯的定位并非如此,它被视为所有犯罪类型的兜底,或者用金林老师的形象比喻,是一个“回收站”,它是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之外的所有剩余的犯罪类型的集合。这就是学理上的“消极的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同时,抽象危险犯不再被理解为结果犯,而是行为犯。从行为类型与法益的关联关系的角度,又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划分成具体危险性犯、实质预备犯和累积犯。


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应的抽象危险犯模型是实质预备犯,这样理解的话,相对于以往学理上的理解,又前进了一步。金林老师今晚讲座的核心观点,就是从实质预备犯的角度,提出适格性、行为的典型性和提前处罚的必要性三个标准,从规范和实质层面限缩虚开行为的成立。这一点,和我之前文章中提出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我还有一点补充的是,第205条第3款虚开的四种情形中,为他人虚开和为自己虚开两种情形是典型的预备行为实行化,但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又叠加了共犯行为正犯化,是对预备行为的双重前置,因此,在刑法规定中,“虚开”行为具有更为复杂的样态。


(四)经济犯罪(行政犯)认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讲到规范和实质的认定经济犯罪,还涉及到一个学理问题,即在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视域下,经济犯罪的认定是应当坚持从属性还是独立性。学理上借鉴日本观点有从属性、相对从属性、独立性和相对独立性四种观点,观点背后对应着日本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的不同理解;借鉴德国观点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分说,质量区别说等等。观点之多以及观点之间的分歧,套用电视剧《亮剑》里的一句话就是,“整个晋西北打成了一锅粥”。


但是最基本的共识还是有的,就是行政犯的成立要考虑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也要考虑刑法对法益的辅助性保护,在判断上要体现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要同时关注质和量的两种因素。


以上内容可以发现,金林老师今晚这个的讲座虽然切口极小,但背后的牵涉这一系列重要的原理。这些学理问题都是当前刑法理论研究的最前沿问题,所以在此意义上,今晚的讲座涉及的不仅是实践的痛点,更是理论的痛点。


二、基本的共识与不同的解释思路


我和金林老师共识在于,对于使用形式犯、目的犯、具体危险犯、一般危险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等思路解释虚开行为都是持质疑态度的,认为这些标准在体系性思考的考量上都存在着左支右绌的问题,我们都是主张用实质预备犯的概念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虚开行为的抽象危险是否存在进行规范的、实质的判断。


所不同的在于解释思路,主要包括如下三点:


(一)选择(缓和的)法益一元论还是法益二元论


金林老师选择的是前者,因此他批评“税收管理制度”是一种“伪法益”,他着力从构成要件的角度限制虚开行为的成立,对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条件做了极为精细的展开,他的论证我都认可。但就法益观而言,我是承认二元论的,我认为要从集体法益的角度去理解税收管理制度,尽量找寻其中实体性的要素,尽量往人的价值的方向去解释集体法益,关注集体法益内涵的变迁,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集体法益内核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为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一种目的性的聚焦,同时注重对于构成要件类型和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化判断,简言之,我提倡一种“双管齐下”的思路,不能忽视集体法益潜能的发挥。


(二)对客观归责理论及其方法论的不同理解


在客观归责及其方法论上,金林老师认为这是一个用于结果归属的理论,无法用来解释实质预备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而我则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仅是关系结果归属的理论,也是实质的不法理论,因此要重视它的理论穿透力和理论射程。我文章的观点也是运用很多学者认为属于结果犯领域的客观归责理论,用它的方法论来解决抽象危险犯这种行为犯的问题,这也是一次理论的尝试。关于抽象危险的判断,绝不只是事实层面的行为、目的或经验层面的盖然性判断,必须根据犯罪构造与风险创设的方式进行规范判断。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实质预备犯,其之所以被刑法归责,在于虚开行为创设了值得被刑法处罚的抽象危险。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两种由行为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应当以风险是否外溢为归责标准;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两种由他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还应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以他人行为造成风险外溢为归责前提。


我认为,虽然解释的方法上有分歧,但是方法论上我和金林老师是完全一致的,就是主张一种规范的、实质判断,合理的限定虚开的范围。


(三)一体式的还是分解式的解决问题


金林老师是主张分解式的标准,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处罚必要性分别解释不同类型不应当被认定为虚开的犯罪行为,同时考虑程序法上的反证和借鉴德国立法中的悔罪情形的特殊情形,我认为这样的论证思路是精细的也是正确的教义学进路。


我的解决方案考虑的时候,更看重理论与实践的互相拉近,因此在判断标准上,我想考虑一种让司法人员更加容易接受的观点和标准,因此我主张一体式的界定标准,其好处是判断更便捷,但是坏处是精细化程度的考虑上需要放弃一些,毕竟有所得必有所失。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和金林老师只是解释思路上的分歧,在实务判断的结论上,其实差别很小,对于案件的处理结论,也是一致的。


三、拉近理论和实践距离的思考


我在开始的时候提到经济犯罪的法益、抽象危险犯、行政犯罪的从属性和独立性都是我们在刑法转型过程中继受的德日教义学知识。但是教义学的前提是一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和德国、日本在犯罪和行政犯罪的规定上都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我们行政犯的概念不同于德国意义的概念,而是倾向于日本的理解;但是我们犯罪的概念又和德日都不一样,它们是定性的,我们是既定性又定量,所以日本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不法层面讨论对犯罪成立的限定,以及德国的量的区别说讨论的问题,绝大多数在我国其实是罪量的问题,通说认为它是整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此同时,我们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也是以一定程度的罪量为基础的,因此,德日对于抽象危险犯的限定方法也不可以直接拿来就用,而需要结合中国实定法的规定,建构起我们的标准。对此,金林老师和我都做了一些探索。


在教义学中国化的过程中,还要注重理论的平易化。有学者说过,现代社会领域中的犯罪愈加发达,我们才需要用愈加复杂的理论去解释和应对。这么说是很有道理的,以前消灭敌人使用冷兵器或者使用火器就行了,现在必须要使用精确制导的导弹。打造兵器和制造导弹的学理显然是不一样的。不过,制造导弹毕竟是科学家的事情,使用导弹的战士并不需要完全了解制造的原理,但是需要熟练地掌握操作的原理。因此,我们的理论要平易化,要提倡“转译”方法,将复杂的制造原理“转译”为简便的操作方法,将复杂的理论提炼出相对简单的方法论,这样可以进一步拉近理论和实践的距离,有效地改变我们当前理论和实务“两张皮”的现状。


很荣幸和金林老师一起就虚开问题发表不同解释方向的论文,今天又在线上一起交流。每篇文章都有自己的使命,每个作者也都有自己的思路。我的小文章提出从抽象危险犯转向实质预备犯,并运用客观归责的方法论尝试一体化的解决虚开的问题,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考虑的。而金林老师则是围绕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标准,分不同的标准限缩虚开的成立,并考虑了程序法以及刑罚设置的问题,看问题的视角更全面,论证也更精细。


但是这并不否认我们都有共同的问题意识和学术使命,就是通过解释,让我们这个世界变得更好!法律人的技艺就在于这其中的论证!尤其是在这个抗击新冠疫情、保护生产经营的特殊时期,通过学理的论证推动司法机关更为妥善处理一起企业涉税案件,这个社会就会少一些等待吃饭的嘴,而是多一些创造财富的手。


虽然是基于善意的立场,但是我的发言肯定还有很多不当的地方,请金林老师、王充老师以及在云端的各位法治共同体的同仁们批评指正。我们一起把这个问题再往前推进!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春晓博士从法益问题、犯罪类型问题一直谈到了中国刑法教义学问题,他向我们展示了这一代刑法学者的学术追求和学术实践,也展现了他们非常深厚的学术功底。今天无论是作为主讲人的陈金林教授还是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他们都是围绕着一个非常微小的问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刑法理论进行细致的分析,试图去沟通理论和实务之间的鸿沟,这是这一代刑法学者需要完成的历史责任,只有完成了理论和实践之间的沟通,才有可能在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互动过程中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教义学的发展与完善。在这个意义上,我觉得两位学者今天的报告非常精彩,他们正在用自己实际的研究工作来推动这一伟大进程。


在网上有很多网友向金林教授提出了问题,我们请金林教授针对网友提出的问题,择其要者做一个回应。


问答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好的,王老师。因为有些问题实际上有关联性,我作一个整体的回应。


Q: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怎么理解?没有造成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如果出票方收取了好处费,就可以构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第一个问题说到有关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这还是要放到我们国家税收制度的发展历程中进行理解。在1995年这一类犯罪入刑的时候,发票管理水平跟今天有很大的差别。当时拿到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税务机关很大程度上是在通过空白的发票来进行发票管控,如果有税务机关印制的空白发票,税务机关就认为你的开票行为已经满足了开票要求中非常重要的一步。在当时的背景之下,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有意义,它在整个虚开链条中的地位也比较高,所以当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也规定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系列的犯罪。


但从今天的角度来看,由于发票的载体意义已经大为降低,比如说我们今天的发票有很多是电子发票,它不需要载体的存在,所以空白发票在今天的意义就已经降低了很多了。在这种背景之下,以国家税收利益这种法益作为中心来进行观察——由于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最后都要通过非法抵扣才能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而发票的抵扣一定得有人背书,虚开的本质就是背书。所以,这类犯罪是以虚开作为最核心的环节,然后再朝周围扩散。所以有介绍虚开以及伪造或提供空白的发票、出售发票等等一系列行为。结合今天的发票管理制度和整个社会的发展,空白发票意义已经降低了很多,但是如果一定要认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有存在的意义,它也只能限定在空白的发票上面。如果出售的发票有背书,实际上就相当于是虚开了。在今天出售空白的发票成立犯罪的范围可能比较窄,而且由于它在当今税控系统里面地位比较低,所以它的追诉起点应当大幅提升,这又回到了我在前面报告的时候没有完全展开的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犯罪的追诉标准,我觉得这只能依靠市场来实现。


特定行为类型在当前的整个犯罪体系里,也就是以市场化的方式展开的犯罪体系里,谁地位高,谁的地位低,它们之间的比重是多少,只能通过市场予以反映。一个行为在当前的非法市场里面的平均定价,反映了这个行为究竟起到多大的作用。现在举一个例子,如果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995年的时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一定非常值钱;如果今天空白的发票以及发票的载体已经不怎么值钱了,说明它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也已经下降了。通过这样一个对比,就能得出它的追诉标准。


总结一下,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包括没有内容、空白的、没有背书的发票。接下来要通过司法解释来更新它的追诉标准,要根据它的平均市场定价来进行确定。所以我在前面讲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的起刑点应是10万元以上的税额,就是因为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市场定价大体上占总体税额的1/2~1/3左右,所以它的追诉的标准就应当是逃税这一最终结果的两倍或三倍。如果以两倍计算,因为逃税罪的起刑点是5万,那它的追诉的标准就是10万,如果说是以三倍计算,它的追诉标准就应当是15万。这样的计算方式,也可以扩展到所有的其他发票犯罪里面,比如说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说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行为的市场定价去更新当前的追诉标准以及量刑的标准,是一种能够与时俱进的方案,同时也能兼顾税控方式的发展。所以,税控管理体系与水平确实能够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尽管它本身并非这类犯罪的法益。


Q: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是税收管理秩序或者税收利益抑或两者都是?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果有不同的理解,恐怕会对“虚开”有不同的理解。


接下来涉及到有的朋友提到的法益的问题,我还是坚持我自己的观点,在这一点上我跟春晓有一些不同。有关法益究竟是集体法益还是个人法益,究竟是坚持完全的一元的个人法益,还是坚持二元论,或者坚持缓和的或者极端的一元论或者二元论,这个问题在今天肯定没有办法完全展开。


但是我觉得在这个犯罪上面,对国家税收这种债权的侵犯一定是一个必要前提。当然,如果说它是一个法定犯,构成犯罪肯定是要违反相应的税收管理法,把它作为一个附加性的条件,这当然是可以的。但是这样一个附加性的条件只需要通过构成要件解释就能实现,而不需要将税收管理秩序作为一个法益加进来。


Q:在当前的税控系统可以轻易识别伪造税票的情况下,虚开的行为从根本上不可能造成损失,此类行为可否理解为不能犯从而对其出罪?或者为处罚此类目的,是否考虑以未遂犯对其入罪而更合理?


当然这是一种很好的思路,但问题是,如果我们不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去理解这个罪,我们就很难把它解释成不能犯。因为如果这个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发票管理秩序,即便不能通过税控系统验证,它也侵犯到了发票管理秩序。对于违反发票管理秩序而言,能不能通过税控系统检验并不重要。


只有我们把它统一到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债权的法益之下,然后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抵扣这种方式去侵犯国家税收利益,才能够将“可以通过抵扣的方式侵犯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要素考虑进来。只有在这些铺垫完成之后,才可以说,由于虚开这种发票不适格,所以它是一种不能犯。所以用不能犯的方式来理解是可以的,但是前提是要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来通约法益,然后创造适格性这一检验的步骤,才能认为它是不能犯。所以我觉得不能完全脱离实质预备犯的解释思路去得出不能犯的结论。


Q:个人销售方从厂家拿了货物后转手卖给公司,因为公司要个人销售方出具增值税专票,个人无法开具,就让公司把货款打给厂家,让厂家开了增值税专票,那么这种情况下,厂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票罪呢?(ps:个人与公司之间关于货款的支付,是经过法院调解后,确定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厂家)


根据我前面讲到的观点,只要能够证实交易真实发生了,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前面提到的检验结构里面有反证的可能,通过反证交易真实发生,由于国家在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之下,增值的部分就会减掉真实发生的交易的构成部分,对于这一部分而言,国家实际上是没有征税的权力的,由于国家没有收缴增值税的权力,就没有值得保护的法益。所以只要能够证明真实交易存在,哪怕是不符合三流一致的标准,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Q:在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最高法批复指出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该强调有无必要?


在我提出的体系里面,既没有必要去强调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必要强调未造成国家损失。在这个体系里,行为人的目的并不重要,这就相当于我们在当今的社会里,不要总是去追问你晚上加班到几点了,效果做出来就可以了。我们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不要强调你的目的是什么,关键在于你是不是真正控制好了风险。在所有的风险控制好了之后,哪怕你具有这种目的也没有关系;风险没有控制好,不具有这种目的,也一样需要处罚。


所以,最重要的是风险控制的问题。反过来,对于已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这种情况怎样怎么看?这就要看它是不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损失。如果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了损失,就可以定罪,而且即便没有结果也能够定罪,除非行为人通过事后的方式消除了这种风险(这种情形能免除处罚)。如果行为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通过这种典型的方式造成的,就不能定罪,至少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多可能构成逃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强调两个因素,一方面要求没有骗税的目的,另外一方面又要没造成税收损失。其实这种方案既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入罪,也有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出罪。


Q: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票后,用于抵扣税款了,如何定性?是定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觉得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方式逃税,还是应该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有朋友一定会指出,这会造成一个非常典型的不平衡的问题。因为逃税罪有事后出罪的空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少在目前没有这种空间。我认同对这种不均衡的指责,所以我尝试通过事后的风险控制免罚的方案,把免罚的方案引入进来,同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整它们之间追诉标准的不平衡。通过这种设计,这两个罪之间的不均衡就会变得没有这么明显。在这一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是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这种特殊的方式逃税,应该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特殊的罪名去规制它,而不是以逃税罪这种一般的方式来对它进行规制。


Q:石油行业变票现象中变票企业通过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品名达到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目的,能否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说实话,对税收领域的很多细节性的问题的理解,我没有今天在线上来捧场的朋友理解得这么深。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满足一个基本的要求,即造成税收损失的基本方式必须是非法抵扣增值税。如果行为人是以通过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方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就只能按逃税罪的方式来进行处罚,而不能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立法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国家的税收利益,既然它不是通过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的国家税收利益,就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比如说,刑法会处罚造成人伤害、死亡的行为,且为了防止这样的结果发生,刑法也设置了前置性的处罚,比如说非法持有枪支罪就是一种典型的前置性的保护。但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只禁止一种典型的法益侵害方式,就是通过枪支本身的杀伤力造成他人伤亡。这种情形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要去禁止的行为方式。如果在新冠发生期间,有一个人用不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也没有达到枪口比动能的门槛的枪支摆射击游戏摊,有人去玩的时候,因为枪支上有新冠病毒,这个人因感染新冠病毒死亡了,能不能把这种行为当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来进行处罚?答案是不可以,因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只处罚以枪支本身的杀伤力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潜在危险,以及这种危险显著降低直接实施法益侵害的人侵害法益难度的潜能。变票企业如果只是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导致相关的企业少缴消费税,不是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实现税收减损,当然也就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进行处理。


有关这一内容,大体上能跟春晓形成一种对应。我跟春晓在很多问题上的结论基本上都是一致的。我们有高度的共识,我所做的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是他做的工作的进一步延伸。我跟春晓的一致性,甚至比春晓认为的更高。春晓用了客观归责,我同样也用了客观归责,比如典型性的验证,就是源自客观归责中的规范保护目以及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等要素。我只是说,由于抽象危险犯不要求结果或危险状态等结果要素,多数情形之下大家忘了用客观归责去对它进行限制。


因为这个话题涉及到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关系,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冲突,确实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我们要尽可能提供一些便于操作的方案,供司法实务部门选用。我在这个地方提供的方案解释起来很麻烦,但实际上最后总结起来就这么几点:第一,虚开的发票要能够通过税控系统的一般验证程序,就是抵扣时的一般验证程序。第二,只有通过抵扣的方式造成税收损失,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禁止的风险。第三,要给被告人提供反证的可能,这种反证不是证明我没有骗税的目的,而是要证明我已经控制了风险,或者是法益在我的行为所涉的情形之下根本不存在。第四,要在市场体系中,根据行为对最终的税收抵扣的责任份额来重新确定追诉以及量刑的标准。最后,如果行为人事后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从结论上来看,就这么几点,也不是特别复杂。


当然,在解释的原理上,为什么要引入适格性、典型性以及显著性的验证,以及为什么要提供反证或事后免罚的可能,可能稍微复杂一点。这种复杂就像春晓的比喻,夸大一点,是在设计洲际导弹。这种导弹的基本操作,一般而言都非常简单。但是如果我们操作洲际导弹的时候,不是按照设计方案确定的方式来进行瞄准,而是用肉眼来进行瞄准。这个时候,操作的人就要去问设计洲际导弹的人,用肉眼瞄准合不合理?只有有关肉眼瞄准的合理性论证能够推翻洲际导弹设计者的论证,让人觉得用肉眼瞄准更加合适的时候,才能用肉眼去瞄准。否则,就直接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就行了。实务部门其实有很多具有非常高理论水平、研究水平的朋友,就今晚的结论合不合理,以及我的结论所假定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我们可以进行交流。这种交流本身可能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过,唯有真正具有复杂性的内容才具有挑战性,我跟春晓以及其他很多志同道合的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朋友共同去推动哪怕是一个小小的犯罪的精确认定的问题,就是直面这种挑战的尝试。这个小小的犯罪其实也不太小,如春晓所述,它可能涉及他人的身家性命。


这是我对问题的回答。不好意思,可能又超时了,感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金林教授。


春晓博士有没有什么需要补充的?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王老师。我再补充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说我们当前的虚开系统,很容易识别这种伪造的发票,那么这种虚开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危险,能不能把它理解成是不能犯?其实我觉得这实际上在概念上面有一个问题,因为其实你仔细听我跟金林老师今天都说了,虚开的行为它是一个实质的预备犯,说的再通俗一点,就是预备行为实行化,那也就是说你仅仅是一个预备行为,我们立法上面把它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处理了,但是你所说的一个不能犯,显然是有了实行行为,所以才能不能,这是一个不同阶段的问题。那么立法对于你这样实施的预备行为,就已经把你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评价了。所以作为这样的实质预备犯,它就不可能涉及到不能犯的这么一个评价。然后这个提问继续说,我们有没有必要把这样的行为作为一个未遂的行为来处理?那我想说,预备行为实行化在立法上面已经是处理的是一个非常遥远的一个危险。金林老师也反复说了,在处理的时候需要反复考虑到市场管理者和市场经营者他们之间的这么一个利益的权衡,因为这样已经一个非常遥远的法益的侵害,我们已经很慎重了。那对于这样遥远的法益再之前的那个更遥远的法益侵害,还有必要做未遂犯的处理吗?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说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乍一看我和金林老师是持有的两种不同的法益观,但是为什么在解释这个案子的结论上面是一致的?那是因为金林老师他直接就把这种社会管理制度给否定了,他认为它就不是一个法益,所以他进一步的追究背后的法益是什么,其实就是国家的税收的这么一个财产性的利益。而我虽然是支持集体法益独立说的,但是我也认为就像王充老师刚刚说的,我们今天保护的集体法益和95年的税收管理制度那种形式上面的行政管理的那种其实是已经变化了。你得往这种实体性的方向去解释。所以说我的这个集体法益,往这个方向解释之后,作为我们解释犯罪的虚开这个行为的这么一个规范保护的目的上面,其实最后得出来的结论是一样的,所以学理上面很大的出入,可能对于解释案子而言其实是没什么出入的。就像今天日本的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你会发现他们在总论上面争论的很激烈的,但是在分论上面,他们可能对于绝大多数的判例解释都是一样的,所以其实没有这么大的差距。


第三个小问题就是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之后用来抵扣税款,如何定性?其实又回到了我们最开始讨论的,这个行为它其实是一个预备的行为,你一开始已经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这个时候国家法律对于你预备的行为其实已经评价了,然后你又进一步拿这个发票去抵扣,根据我们的刑法规定你又触犯了一个逃税罪。你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和一个实行的行为,现在两个行为都够了,你把它作为一个牵连犯来处理,其实就可以了,根据我们国家的立法规定。但是因为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他之所以在量刑上面有一点问题,它并不是说在于法律解释上面是有问题的,它是在于我们国家对于逃税罪实际上是设定了一个特别的阻却事由。而且所有的涉及到税收的罪名,也就仅仅是在那个罪名上面有那么一个特殊的规定。所以在这个时候你就要遵循立法者的解释的意图,去对它做特殊的理解。我所回应的主要就是这些。


谢谢金林老师,谢谢王充老师。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


再一次感谢报告人金林教授和与谈人春晓博士!也感谢各位网友的积极参与!祝大家晚安!


建议调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标准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就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做出解释。此后,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解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理解。同样的情形,有些法院判决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有些法院则判决不构成犯罪。


  目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个标准多年都没有调整,从现在的情形来看,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联合颁行涉发票类犯罪的司法解释。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提出的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大幅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明显降低征纳成本的要求,合理设计和完善增值税税制,简化增值税缴纳方式,与时俱进调整涉税、涉发票犯罪量刑标准。


  建议明确规定“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和法院在办案和审判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案件对象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上游开票公司或者开票团伙,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卖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该绳之以法。而下游受票企业的行为,如果具有逃税行为,可按逃税罪处理,如果在接受专票上存在非主观故意,没有虚开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建议定罪量刑。


  建议明确规定“初犯补缴税款的,免予刑事处罚”。从提高全社会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出发,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创新性提出初犯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受罚对象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补缴税款的态度积极,司法机关应该与税务、公安等部门联手,侧重积极救济和引导,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参考逃税罪的刑事处罚,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立案、免予起诉等,公平公正地保障纳税人的法定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