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11-07
文号:国税发[1997]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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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切实贯彻中央关于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完善具体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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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税务机构分设后,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实行了以中央预算拨款为主,自上而下垂直管理的新体制。两年多来,各地在经费管理工作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保障了税收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各项改革的顺利开展。但是,由于新体制实行的时间比较短,管理上缺乏经验,各项管理制度还不够健全,在经费使用上也有不够合理的地方,存在上松下紧的倾向,有的单位基建规模过大,标准过高,花钱大手大脚,讲排场、比阔气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还呈蔓延之势。为了管好税务经费,现就进一步加强税务经费管理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认真学习十五大精神,大力倡导艰苦奋斗的作风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作为税务经费管理工作的指针,抓紧抓好,长期坚持下去。要组织本部门税务干部,认真学习和领会中央关于艰苦奋斗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教育全体人员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自觉性。各地税务部门的领导和机关,应该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将发扬艰苦奋斗优良作风与税务经费管理工作具体结合,落到实处,制订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贯彻执行。要在税务系统形成一个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良好氛围。

  二、深入贯彻中央13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规定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和总局关于贯彻这个文件的实施办法。要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逐项落实。要严格按规定控制办公楼和培训中心的建设。职工宿舍的建筑标准要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房改的地区,要执行当地的房改政策,应由个人负担的购房费不得用公款支付。要严格控制各种会议,会议费标准要按当地规定执行,会议经费应坚持谁开会谁拿钱的原则,不得转嫁负担,1998年各地会议费支出要在1996年基础上压缩20%以上。要严格控制接待费用,接待标准应按当地规定执行,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和支付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赠送礼品和纪念品,1998年的接待费用要比1996年的实际支出压缩20%以上。要严格控制差旅费支出,大力减少不必要的公务外出,严禁借参观学习的名义用公款游山玩水,甚至变相出国(境)旅游,跨省的参观学习,应由省级局统一组织和联系,1998年的差旅费用要比1996年的实际支出压缩20%以上。对于中央13号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

  三、继续加大对“两个转移”的经费投入,切实做到面向基层,面向征管

  各地在经费安排使用上,必须贯彻先基层后机关、先征管后基建的原则,要继续加大对基层征管的投入,将经费的主要部分用于基层征收单位。要对基层征收单位的经费水平进行一次检查核定,因经费水平达不到正常标准而影响工作的,应加以调整。县以上税务机关用于本级的经费要大量压缩,要严格核定本级各项开支标准,在勤俭节约、艰苦奋斗方面为基层征收单位树立榜样。省级税务机关集中一些经费,统筹用于所在地区系统内改善征管手段、办公条件、救灾等专项支出是必要的,但集中应适度,不能影响基层征收单位应有的正常经费水平。地、县两级税务机关集中使用的税务经费要严格限制,一般不应留机动经费。

  四、严格控制人员增长,减轻经费负担

  精简机构压缩人员是降低税收成本、节约经费开支的一个重要途径。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总局批准的年度增人计划,从严从紧控制新增人员,不得超计划进人。人员已经超编的地区要制定分流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分期分批解决。各地要按照总局关于调整省局内设机构的规定精神,对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也要作相应调整,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基层征收单位,精简机构,压缩人员,降低税收成本。

  五、明确税务经费管理职能,实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

  税务经费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无论是中央财政拨款还是其他各项经费来源,都应由财务部门集中管理,集中开户,统筹安排,统一使用。要明确划分系统财务和本级财务的经费管理职能,强化经费核算,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全年的经费收支安排以及各项重大开支,要集体研究讨论决定,防止个人决断。

  六、加强预算管理,建立年度预算审批制度

  各单位的预算,应本着量人为出、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按照“两个面向”的要求,做到精打细算,合理安排。年度预算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要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审批,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就应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和调整预算。

  七、加强经费决算的审批工作,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各级税务机关对年度经费决算实行下审一级的办法,上一级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上报的年度经费决算要认真审核,及时给予批复,对违规违纪行为和不合理的开支要提出审核意见,并严肃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除按规定上报本系统年度决算外,还应同时上报本级机关的年度决算。各地区也要加强对地、县一级机关本级经费决算的审核工作。要逐步开展和加强经费分析工作,研究各项开支的合理性,比较税收成本,改进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八、加强基本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基建规模

  各地要按照中央13号文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各级税务部门的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的现状进行调查摸底,分轻重缓急,作出分年建设规划。对符合规定确需建设的项目,要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逐级上报审批。对重大的基建项目,在向当地政府申请立项之前,应先在系统内部办理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基建项目和单项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地县局办公楼项目,应报总局审批,其余基建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各地要加强基本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管理工作,严格工程预算决算的审核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堵塞基建漏洞。

  九、加强财务监督,强化内部审计

  要尽快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审计力度。税务系统的内部审计主要采取下审一级的办法,如有必要,可以向下延伸审计。审计的内容,既要包括各项支出,也要包括各项收入。要制定审计计划,将内部审计列入工作安排,总局及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对下一级的审计面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保证五年内审计一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涉及违纪违法的,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十、切实加强领导,从组织上,思想上,工作上保证经费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税务经费涉及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改进和加强经费管理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定期检查。要支持经费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经费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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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解析

政策背景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各国纷纷推出举措吸引外商直接投资(FDI),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在这一背景下,中国也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鼓励海外资本留在国内再投资。早在2017年底,中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就发布了境外投资者利润再投资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财税[2017]88号),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股东将其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国内项目时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随后财政部等部门于2018年9月发布财税[2018]102号,扩大适用范围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领域,并同时废止了财税[2017]88号。据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显示,自2018年实行外商利润再投资暂不缴纳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23年底,外商累计享受递延纳税的再投资金额已达6603亿元。2024年,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外商在华再投资金额达1622.8亿元,同比增长15%,再创新高。

  为进一步稳外资、促投入,提高外资留存再投资的积极性,2025年6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2号公告”)。2号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8年12月31日。下面我们从政策要点、机制变化到实务操作,对这一税收抵免新政进行解析。

  新政核心内容

  税收抵免机制与适用条件

  2号公告的最大亮点,是在现有的递延纳税优惠基础之上,推出税收抵免机制。具体而言,境外投资者在2025年至2028年期间,将其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境内符合条件的再投资,可按投资额的10%获得所得税抵免。该抵免额用于抵减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抵免不完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扣,直至抵免额用完为止。

  要享受该税收抵免政策,境外投资者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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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条件外,2号公告还明确了抵免额度的适用范围:抵免额只能用于冲减境外投资者从分红企业在再投资完成之后取得的中国来源所得应纳税款,例如后续从该分红企业获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如果中国与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有税收协定且约定的股息、红利预提税税率低于10%,则按协定优惠税率计算抵免额度上限。这一点意味着,协定税率5%的投资者实际可抵免的税款以5%为限,不能因为政策而产生超额抵免的情形。

  政策有效期方面,2号公告施行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再投资均可按规定享受税收抵免。如果境外投资者在2025年1月1日到公告发布(6月27日)之前已进行了符合条件的再投资,可在公告发布后申请追补享受抵免,将相应抵免额用于冲抵公告发布日之后产生的应纳税额。但2025年之前的投资不可追溯适用这一新政。

  新旧政策对比

  从递延纳税到抵免优惠

  2018年的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财税[2018]102号及配套公告)与此次2025年抵免新政(2号公告)在机制和适用范围上都有显著不同,反映出政策取向的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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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单案例示意:

  若境外投资者将1亿元人民币的股息再投资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可获得1000万元的税收抵免,用于抵扣其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如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税款)。

  若中国与投资者所在国订立税收协定,且协定规定的股息税率低于10%(如中国-新加坡协定规定,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限制税率为5%),则税收抵免按该较低税率计算,即再投资1亿元人民币将产生500万元的抵免额。

  若当年的应纳税额不足以抵免全部抵免额,剩余部分可结转至未来年度,直至抵免余额为零。2028年12月31日后未使用的抵免余额仍可继续使用。

  致同观察

  尽管2号公告出台为境外股东再投资带来利好,但在实际操作和细节执行层面,仍有若干问题值得后续关注:

  1、提前撤资抵免调整的计算方式

  公告仅提及未满5年撤资需按比例减少抵免额度,但如何计算“按比例”尚需明确指引。例如,持有4年撤资,是按4/5比例保留抵免、1/5取消?若期间已部分使用抵免额,具体补税金额如何计算?这些问题将在后续具体办税实操中遇到,或将需要配套公告进一步细化说明。

  2、产业目录调整的影响

  被投资企业须在再投资期内始终从事鼓励类产业。若投资时属于鼓励类,但之后因为产业政策调整或企业业务变化导致不再在目录内,是否会影响已享受的抵免资格?目前政策未明言这一情形的处理,企业应谨慎对待业务转型或目录调整带来的合规风险。

  3、部分再投资的处理

  境外股东收到一笔利润分配后,可能只将其中一部分再投资、其余部分汇出。对于部分再投资部分分红的情形,如何按比例享受抵免,剩余部分如何征税,原则上应按再投资金额计算10%抵免,对未再投资部分正常扣缴预提税,但实际申报抵免时是否需要区分资金来源比例、如何备案,也有待税务机关在实践中予以明确指导。

  4、抵免额适用范围边界

  按照2号公告,抵免额度仅可用于冲减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税款。这意味着资本利得税(如境外投资者将股权转让获取的增值所得)不在抵免适用之列,后续会不会追加,值得期待。

  结语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抵免新政,为在华外资企业提供了实实在在的优惠和机遇。对于符合条件且有再投资计划的企业而言,应结合利润分配和投资规划积极拥抱这一政策红利,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最大化地提升资金利用效率,这不仅意味着当前税负的降低,更彰显出中国市场长期发展的吸引力和信心。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尽早评估自身情况,如有相关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们做进一步探讨。


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会差异的分析

企业取得固定资产后,一般都要对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又分为会计上的折旧和税收上的折旧,而二者之间在某些地方还存着一定的差异。但长期以来,有很多企业对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存在的税会差异处理的并不正确,总结起来大致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会计处理不依据相应的会计政策进行,而是按照税收政策处理;另一方面则相反,即税务处理不依据税收政策进行,而是按照会计政策处理。这样就出现了不是存在影响会计信息质量问题,就是存在税收风险问题。现根据现行有效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税会差异进行分析及二者差异如何进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会差异

  (一)固定资产折旧基数的差异

  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基数在会计上称为固定资产成本,而在税收上称为计税基础。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基数在固定资产当初取得时,一般情况下,会计成本和计税基础的金额是相同的,但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不相同的现象,存在着差异。为了简便起见,本文不分析固定资产当初取得时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产生的多种情形,只分析固定资产当初取得时会计成本和计税基础金额相同,只是在开始计提折旧时,会计和税收计提折旧的基数不相同的情形。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成本)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小企业从该项固定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净额。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计算应计折旧额时,不但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如果已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计算应计折旧额时,只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扣除其预计净残值,不再扣除已计提减值准备;

  3.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由于《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设置“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从而不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因此,在计算应计折旧额时,只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扣除其预计净残值;

  4.税收上计算税前扣除折旧额时的计税基础也不允许扣除会计上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二)固定资产折旧范围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

  (三)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成本、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

  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均规定,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企业应当对其他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2.《企业会计制度》除列举的不得计提折旧情形外,都可以计提折旧

  3.《企业所得税法》列举了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情形,同时,实施条例又规定了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得计算扣除。

  (三)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2.《小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对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问题的规定,但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成,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企业会计准则》对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不要求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小企业会计准则》对该项业务没有规定,但规定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上对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都规定了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不相同的地方是《企业会计制度》没有规定调整时间,税收上规定了调整时间。

  (四)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开始和终止时间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会计上计提折旧的开始时间是“增加固定资产的下月”,也就是“取得固定资产的下月”;税收上计提折旧的开始时间是“投入使用月份的下月”,显然,二者的表述不一样。

  实际上,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开始时间,会计和税收有相同的时候,也有不相同的时候。相同的时候应当是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当月就开始投入使用了,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与税收都开始计提折旧了。不相同的时候是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当月没有开始投入使用,而是在以后月份开始投入使用,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上应在取得固定资产的下月开始计提折旧,而税收上要等投入使用月份的下月起开始计提折旧。

  2.会计上终止计提折旧的时间是“减少固定资产的下月”,也就是固定资产处置的下月,或者说是固定资产终止确认的下月。税收上终止计提折旧的时间是“自停止使用月份的下月”,二者的表述显然也是不相同。同样,终止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间,会计和税收也是既有相同的时候,也有不相同的时候。相同的时候应当是停止使用固定资产的当月就把该固定资产处置了,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与税收都终止计提折旧了。不相同的时候是固定资产虽然停止使用了,但在本月里并未对该固定资产处置。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上应当继续计提折旧,而税收上要在下月起终止计提折旧。

(五)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同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会计上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只是要求企业财务人员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职业判断。而在税收上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

  只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后续过程中如果发现折旧年限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调整的年限可以比原年限长,也可以比原年限短。

  2.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会计和税收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都需要进行合理职业判断。

  税收上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均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虽然《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也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在后续过程中如果发现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六)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下同)计提折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四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即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而《小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收上没有规定工作量法,但税收上却增加了一项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方法。

  其实,工作量法是指按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一般是按固定资产所能工作的时数平均计算折旧额。实质上,工作量法是平均年限法的补充和延伸。在实务中,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以及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折旧。

  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方法实质是加速折旧方法的一种。近些年来,国家在税收上先后出台了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以及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二、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的处理

  (一)账务处理时应按照会计政策进行

  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上,如果存在税会差异的,账务处理时都应当以会计政策的规定为依据进行会计分录,而不能以税收上的规定进行会计分录。比如,税收上规定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实务中,在具体账务处理时应当按照会计政策规定,选择折旧方法、折旧年限,然后再按月进行计提折旧的会计分录,而不能按照税收上所说的一次性把应计折旧额全部计提完毕。税收上所说的一次性把固定资产价值全部在税前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而是要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方式来实现。

  (二)会计上计提折旧额与税收上的税前扣除折旧额有差异的,也就是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了差异,对差异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做专项会计分录。政策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应用指南规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或者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的,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按照暂时性差异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及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费用。

  而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没有像《企业会计准则》那样的规定,因此,对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不需要做专项会计分录,只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即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方式来实现。

  (三)固定资产会计上折旧年限的确定应尽量参照税收上折旧年限的规定

  会计上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没有明确规定,只需财务人员通过合理的职业判断来确定折旧年限,但税收上却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而税收上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也是有一定科学道理,因此,实务中,企业在确认固定资产会计上折旧年限时应尽量参照税收上折旧年限的规定,这样不但便于操作,减轻纳税调整负担,还会避免税收风险。比如房屋,税收上最低折旧年限是20年,这也就说明会计上折旧年限只要大于或等于20年的,计提折旧额均可以在税前扣除。

  (四)固定资产折旧税前扣除应注意税收政策上的一些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